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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現於臺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3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8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2月間起至94年5 月10日13、14時許止,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以每2 、3 天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4年5 月10日13、14時許止,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以每2 、3 天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3月16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且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臺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長榮大學94年3 月31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證。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者,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惟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八、被告自93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5 月10日13、14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94年3 月14日21時許起至94年5 月10日13、14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部分之犯行,被告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核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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