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86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雅淂原任職於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 之業務部專員,以從事收取有線電視收視費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林雅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佳聯公司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25日止(起訴書誤載99年11月至102 年8 月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接續利用職務上向佳聯公司客戶收取收視費之機會,以更易收繳期間方式,短繳收視費回佳聯公司,其餘部分則侵占入己以自用或陸續回補客戶之收視費,累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20萬4,210 元(除附件序號67、68、134 號「莉需補差額欄」之金額剔除外,其餘詳如附件「莉需補差額欄」金額之加總) 。迄102 年8 月25日止,因侵占金額增加,而待回補之客戶收視費缺口亦日益擴大,終致回補不及,經佳聯公司內部稽核收視費用收繳異常,因而得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雅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佳聯公司業務部主任周勝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102年8月17日確認書及明細、如附件所示應入差額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