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67號、第4281號、99年度偵字第1669號、第3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賢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緣鐘碧桃(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係溫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溫新公司)實際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夫許詠鏞),周國榮係該公司職員;柳志翰係協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協展公司)負責人、鄧景昌係盛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密公司)負責人,柳志翰、鄧景昌曾於民國89至90年間任職於周國榮擔任負責人之安可福科技有限公司(92年7 月9 日廢止)(周國榮、柳志翰及鄧景昌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確定;盛密公司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6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且周國榮、柳志翰於91至94年間曾先後擔任安德福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 日解散)董事長;張劉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安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普公司)之負責人。 二、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依據雲林縣政府93年2 月23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行政院93年2 月18日院授主忠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計劃案」業經行政院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辦理採購,斗南鎮公所社會課課長李明萍乃於93年5 月31日簽請斗南鎮鎮長李永章(後已歿,起訴書誤載為鎮公所主任秘書劉茂三)裁示承辦單位,經李永章於同年6 月1 日核示由民政課主辦「設計、施工」、社會課主辦「監工、驗收」後,即由民政課課員廖慶芳(另案審理中)負責主辦,並於同年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日)簽請李永章(起訴書誤載為劉茂三)核可將本案移請發包中心辦理上網招標,經李永章於同年月8 日核可後,即由斗南鎮公所行政室課員李銀錮上網公告辦理「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載明採購金額為245,000 元。嗣由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亟泰公司)之負責人張宗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亟泰公司名義得標,張宗寶除自行承作部分設計工作以外,並以60,000元之代價,委託柳志翰經常性在斗南鎮之工地現場,處理相關監工與監造,並執行本案設計及編製預算書之工作。後經廖慶芳於同年11月12日簽請鎮長李永章核准將本件「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下稱本件系統建置工程)採購案移請發包中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發包事宜,俟發包完成後再擲回民政課續辦,經李永章於同年月22日核可後,即由發包中心之行政室主任林宏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主辦招標事宜。 三、鄧景昌於本件系統建置工程採購案辦理招標後,得知柳志翰係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得標者,隨即於93年間本件系統建置工程開標前某日,在溫興公司與鐘碧桃找上柳志翰表明欲承攬上開工程,並要求柳志翰協助其等得標,經柳志翰應允,鄧景昌、鐘碧桃及柳志翰並計算該工程之利潤約180 萬元,由3 人各佔1 份,若工程完成取得款項後,每人可分得60萬元。後於93年11月間某日白天,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高速公路橋下之溫興公司3 樓,柳志翰、鄧景昌、鐘碧桃及受鐘碧桃僱用處理本件系統建置工程相關事宜之周國榮4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俗稱圍標)之犯意聯絡,達成協議由鐘碧桃向不知情之張劉娥借用安普公司,向不知前揭協議內容之詹益賢借用益信有限公司(下稱益信公司,負責人為詹益賢,後已廢止公司執照)之公司名義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證件投標,詹益賢即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於93年11月某日(柳志翰、鄧景昌、鐘碧桃、周國榮達成協議日)至12月7 日開標前某日,從鐘碧桃獲取借牌之對價後,容許鐘碧桃借用益信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系統建置工程投標。柳志翰、鄧景昌、鐘碧桃及周國榮4 人乃以安普公司、益信公司兩家廠商牌照,以及鄧景昌使用自有之盛密公司,分別製作以益信公司為得標廠商、安普公司、盛密公司為陪標廠商之標函投標而圍標本件系統建置工程。迨由益信公司以標價650 萬元低於底價665 萬元而得標承攬本件系統建置工程(另盛密公司標價為6,501,987 元),決標比高達97.74 %,益信公司取得承攬權後,即由鄧景昌經營之盛密公司負責拉線、設備(包括攝影機器材之安裝)等工程,鐘碧桃經營之溫興公司負責提供上開特殊主機及系統整合,周國榮則負責工地現場技術整合,柳志翰、鄧景昌、鐘碧桃並因而獲得本件工程款之利益〈後因益信公司倒閉,柳志翰等人遂再向中聯資通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許文誠借用該公司名義,而以該公司受讓益信公司對斗南鎮公所之工程款債權之方式領款〉,再依渠等上開協議而為分配。嗣經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益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亦即不受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5頁;本院審理筆錄第15頁),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國榮於98年8 月19日警詢時指述:93年間,鐘碧桃、柳志翰、鄧景昌決定要合夥以圍標方式取得本件系統建置工程承攬權後,由鐘碧桃借用下游客戶益信公司、關係企業安普公司之證件,以及鄧景昌所有之盛密公司,這三家廠商名義投標並圍標本件工程;伊和鐘碧桃、柳志翰、鄧景昌等人取得本件系統建置工程承攬權後,係由伊和益信公司老闆詹益賢出面,將製作好的契約書交給承辦人員廖慶芳辦理簽約;因為係向益信公司借牌,所以詹益賢有提供一套公司大小章給鐘碧桃;鐘碧桃有提供約10萬元給詹益賢,但伊無法確定詳細的金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57 、158 、162 、164 頁)、於98 年9 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益信公司的詹益賢是借牌給證人,還是跟證人等人合作?)借牌,是鐘碧桃自己去跟詹益賢聯絡的,這是伊和鐘碧桃、柳志翰、鄧景昌開會決定的等語(見偵卷㈠第17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景昌於98年8 月12日偵查中法官進行羈押訊問時指述:益信公司負責人是詹益賢,這個牌是溫興公司去借的,決定共同投標時有講到等語(見98年度聲羈字第193 號卷訊問筆錄第3 頁)綦詳。 ㈡關於斗南鎮公所辦理本件工程(包括委託設計監造案及系統建置工程案)採購之招標、開標以及鐘碧桃、柳志翰、鄧景昌、周國榮投標、得標及施作等過程: ⒈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志翰、周國榮、鄧景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6 號案件審理時,以及廖慶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他字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205 頁、217 、218 頁;偵卷㈠第81至86頁、第101 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第112 頁及反面、第118 、119 頁、第135 至139 頁反面、第142 至144 頁、第152 至163 頁、第175 、176 頁、第179 至181 頁、第196 至207 頁、第240 、241 頁、第244 至249 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卷㈡,下稱偵卷㈡,第51至58頁,第61至63頁反面、第65、66頁、第68至7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6 號卷(下稱606 號卷)卷㈡第210 至211 頁、第22 3頁反面至第226 頁反面、第235 至237 頁)。 ⒉復據證人張宗寶、張劉娥、蔡明池、證人即斗南鎮公所人員譚蔚青、林宏澋、許文誠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即斗南鎮公所人員鄭玉環於警詢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5 至196 頁、第214 、215 頁;偵卷㈠第78、79頁、第89、90、115 頁、第208 至216 頁、第224 至229 頁反面、第232 頁;偵卷㈡第251 頁)。 ⒊並有下列書證足以佐證: ①型錄、預算書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監視系統工程採購需求規格書(見偵卷㈠第108 、109 頁)。 ②斗南鎮公所96年9 月6 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9 月12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㈠第187 至190 頁)。 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佈之「工程採購可能發生綁標行為之錯誤態樣」(見偵卷㈡第247 頁)。 ④斗南鎮公所九三雲南鎮發字第93063 號公告稿、93年11月22日九三雲南鎮發字第93063 號公告函、93年11月22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3年12月7 日「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案」之底價單、開標記錄(見調查站卷第44至48頁反面)。 ⑤「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98年3 月10日現場勘驗記錄(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 ⑥雲林縣政府93年2 月23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93年度斗南鎮公所辦理基本建設及設施經費分配明細表、斗南鎮公所社會課長李明萍93年5 月31日簽呈、廖慶芳93年6 月2 日簽呈(見調查站卷第1 至3 頁反面)。 ⑦斗南鎮公所93年6 月9 日、7 月5 日九三雲南鎮發字第93029 號「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第1 次及第2 次公告稿、公告、93年7 月13日「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底價單、開標記錄、亟泰公司與斗南鎮公所間93年7 月22日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見調查站卷第5 頁、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第16頁、第17至21頁)。 ⑧93年10月22日「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預算書、廖慶芳93年11月12日簽呈、斗南鎮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及附加說明(草案)、斗南鎮公所93年11月30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調查站卷第23至43頁、第46頁反面至47頁)。 ⑨安普公司、鴻久通訊行、富宏公司、盛密公司之「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標單封等投標文件、益信公司之「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投標文件(見調查站卷第50至53頁、第54至57頁、第57頁反面至63頁、第64至67頁、第68至71頁)。 ⑩益信公司與斗南鎮公所間93年12月16日工程契約書(見調查站卷第72至84頁)。 ⑪益信公司93年12月29日開工報告、斗南鎮公所工程開工報告表、斗南鎮公所94年1 月10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益信公司94年4 月19日益信第000000 號函、廖慶芳94年5月20日簽呈檢附「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停工協調記錄、斗南鎮公所94年5 月25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監視器94年5 月24、25、26日設置地點會勘協調會議記錄、雲林縣斗南鎮民代表會94年6 月9 日南鎮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斗南鎮公所94年6 月15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94年7 月11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94年8 月12 日 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亟泰公司94年6 月27日亟字第00000000號、94年7 月19日亟字第00000000號函、益信公司94年8 月4 日益信第940804號函、94年8 月11日完工報告、斗南鎮公所工程竣工報告表、益信公司94年12月12日益信第941212號、95年3 月6 日益信第0000000 號函、斗南鎮公所94年12月19、20日驗收紀錄、廖慶芳94年12月26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5年1 月17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斗南鎮公所95年4 月11、19日驗收紀錄、廖慶芳95年5 月19 日、95年5 月30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5年8 月7 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95年8 月22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95年10月24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95年8 月14日府採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站卷第90至119 頁)。 ⑫益信公司95年8 月29日益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9 月8 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斗南鎮公所95年9 月13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19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調解建議書、益信公司95年10月24日益字第00000000號函、斗南鎮公所95年10月27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24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見調查站卷第120 至133 頁)。 ⑬中聯公司與益信公司間95年9 月5 日工程合約款605 萬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聯公司95年11月14日郵局存證信函(見同調查站卷第134 頁)。 ⑭斗南鎮公所95年11月24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 月4 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聯公司96年1 月25日民事起訴狀、廖慶芳96年2 月14日簽呈檢陳民事訴訟96年度訴字第41號答辯狀、本院96年5 月3 日96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廖慶芳96年5 月7 日簽呈、斗南鎮公所與中聯公司為「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之96年5 月15日工程款債權移轉案協調會議紀錄、中聯公司96年5 月28日第960501號函及所檢送中聯公司與益信公司間履約保證金65萬元之債權移轉契約書、斗南鎮公所96年6 月4 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站卷第135 至146 頁)。 ⑮96年6 月23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 月25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站卷第151 至152 頁)。 ⑯96年9 月6 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9 月12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96年11月15日96年民調字第217 號調解書、中聯公司96年12月6 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聯公司97年1 月24日第00000000號、97年2 月14日第00000000號函、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7年2 月1 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4 月10日第000000000 號切結書、97年4 月10日第00000000號切結書、97年6 月18日第0000000 號保固切結書(見調查站卷第163 至174 頁)。 ⑰斗南鎮公所95年4 月16日驗收紀錄、95年6 月5 、6 、13、14、21日、97年2 月19日覆驗紀錄、廖慶芳97年3 月13日簽呈、斗南鎮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費決算書、營繕工程結算詳細表、數量表、中聯公司96年12月7 日第000000號函及96年12月7 日領據、96年12月10日第000000號函及96年12月10日領據、廖慶芳96年12月18日、97年4 月29日簽呈、中聯公司97年4 月10日第00000000號函及97年4 月30日領據、斗南鎮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分期付款表、中聯公司97年6 月19日繳款書(見調查站卷第176 至196 頁)。 ⑱亟泰公司、中聯公司、盛密公司、溫興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11、12頁、見本院606 號卷卷㈠第158 、159 頁)。 ⑲亟泰公司93年12月13日亟字第00000000號函、斗南鎮公所94年1 月14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益信公司94年3 月10日益信第000000號函、94年3 月17日益信第000000號函、廖慶芳94年4 月7 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4年3 月28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4 月7 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4 月13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4 月13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廖慶芳94年4 月20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4年4 月28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亟泰公司94年7 月14日亟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606 號卷卷㈡第99至107 頁、第109 、110 、117 、118 頁)。 ⑳斗南鎮公所94年7 月26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號函(稿)、94年9 月2 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0月4 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9 月6 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9 月12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攝影器材抽驗會勘紀錄、斗南鎮公所94年10月6 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益信公司94年10月12日益信第000000號函、廖慶芳94年10月20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4年10月28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606 號卷卷㈡第125 至134 頁)。 ㉑廖慶芳95年2 月9 日會簽文稿、斗南鎮公所95年2 月14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益信公司95年2 月17日益信第0000000 號函、廖慶芳95年2 月21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5年2 月24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益信公司95年3 月6 日益信第0000000 號函、廖慶芳95年5 月19日簽呈、斗南鎮公所95年5 月24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卷㈡第136 至143 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至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原為益信公司(公司執照業經廢止)之負責人,其無投標之真意,知悉鐘碧桃欲參與本件「斗南鎮轄內各里監視系統建置工程」工程標投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鐘碧桃與柳志翰、鄧景昌、周國榮協議安普公司、盛密公司為陪標廠商以及圍標之內容),而為從中獲取利益,容許鐘碧桃以益信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投標,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妨害投標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罰金6 千元,緩刑2 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為足以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之經由公平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並非位於主要地位,衡以其自陳目前在北部從事推拿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並不穩定,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及5 個子女(其中2 位就讀大學、1 位就讀高中2 年級、2 位就讀國中2 年級)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貪念及思慮不周而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謹記本院宣告緩刑之用意,勿再輕易觸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