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鍾世芬
- 被告陳煌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信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煌信係雲林縣消防局隊員,曾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最近1 次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陳煌信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103 年6 月9 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10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7 時許,駕駛其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特種消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沿該市內環陸橋下坡駛至內環路與武昌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操控能力降低,見前方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而急踩煞車,致所駕駛之前開消防車重心不穩而失控衝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民宅而翻覆,並因前開消防車上之雲梯裝備勾住路旁電線而拉倒電桿3 根,陳煌信亦因此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對陳煌信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煌信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3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金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6 頁)大致相符。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相關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剪報資料2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至10頁、第16至24頁、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雖一度辯稱:103 年6 月9 日輪休,晚上11時30半到翌日0 時30分許,在消防局附近的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2 杯,結束後即走回消防局休息,隔天睡醒後覺得自己有清醒,就駕駛消防車出去試車云云。衡以,人體體內酒精含量會隨個人代謝率而有不同之代謝速度,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大眾生命安全有極高危險性,參以被告曾於95年7 月4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5 日0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與朋友共飲高梁酒,復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肇事,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並經臺灣彰化地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424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 頁、第15至17頁)附卷可憑,被告對其個人身體代謝狀況即難諉稱不知,被告上開所辯要為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而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且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於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稱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 倍至230 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100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 毫克),也足以影響駕駛安全,且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宣告週知;又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或0.05% )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50 MG/DL 或0.15% )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可參。查本案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6毫克,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故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近年來政府機關已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騎車,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況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55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424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兀自駕駛消防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堪認被告並未能從先前之案件中記取完全之教訓,酒駕惡習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除自身受傷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傷亡,及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在雲林縣消防局擔任消防員,本案發生後被付懲戒休職1 年而無收入,與母親及兒子同住,奶奶及兒子身體都不太好,而其自當兵時開始喝酒,業經醫生診斷有酒精濫用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併斟酌被告前案所判處之刑度及其主動尋求戒酒治療暨與沈德松、唐金星、張程葡萄等人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失(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所附之調解書及收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以被告平日工作表現良好,此次係因酒後輕忽自身解酒能力而駕駛消防車外出試車,倘本案遭判處逾6 月有期徒刑之刑度,將喪失公務員資格,而被告年紀不輕,且別無其他技能,遭免職後恐謀職不易,故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等節,惟被告屢次因酒駕遭法院判刑後即應審慎思考此事之嚴重性及後果,進而約束自己勿再酒後駕車,而被告本案已是4 犯,足認其完全無視於法律規範,惡性重大,且先前之刑事案件經驗未發生一定之教化效果,本案自應嚴懲方能使其知所儆惕,是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憑採。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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