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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陵萍盧伯璋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炳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0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炳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炳昌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17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某雜貨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是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四合村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行經莿桐鄉麻園村榮貫106 號前路段,因注意力降低,撞擊停放於該路段外側車道,由江進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黃炳昌因而當場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後,將黃炳昌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許對黃炳昌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仍達16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76mg/dl ),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13頁、34-36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未先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7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4 月26日起,迄103 年4 月25日屆滿,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8 款所定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於102 年8 月21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7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 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經檢察官再行偵查後,復於102 年10月9 日以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59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0月28日起,迄103 年10月27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所定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3 年2 月17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3 年3 月7 日合法送達,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酒駕團體輔導名冊及簽文、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59 號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指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頁背面-39 頁背面),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進德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醫部急診檢驗結果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及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足以互為補強,應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2 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原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之條文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低法定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上開規定已有修正,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黃炳昌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此發生事故,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0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6mg/dl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齡74歲、現職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並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所憑。然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6mg/dl ,又因酒後駕車而發生事故,顯見被告酒醉程度並不輕微,對於交通安全當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而酒後駕車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之慘劇,屢為媒體披露,致使全國輿情嚴加撻伐,並進而推動酒後駕車犯罪之刑罰數度修正提高,以期杜絕駕駛人不負責任之心態,是於刑罰之量處上,除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外,仍應慮及刑罰對於社會之防衛功能,以使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獲得保障。再者,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構成行政處罰及刑事犯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則如刑事處罰之結果,顯然較行政處罰為輕者,對於行為人即難生警惕、矯正之效,亦喪失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於量刑上即難謂無違反內部界線之瑕疵。是以,上訴人指摘,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76mg/dl ,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1 年10月12日發布生效)所定之最低裁罰金額新臺幣45,000元,原審量處之刑易科罰金之結果,反而較輕,顯失允當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76mg/dl ,且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有減損,致發生車禍事故,足見被告酒醉之程度非輕,除對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外,對於其自身之生命身體,亦有重大之危害,此由被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其頭部損傷、臉部、膝、腿、足踝及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警卷第10頁)即可見得。另考量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約不到1小時,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與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及貨車之情形相較,其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已婚,現由子女照顧起居,家庭狀況尚稱圓滿,惟因頸椎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已不良於行,需由專人照護,生活及健康狀況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合於宣告緩刑要件。被告並無公共危險之前科,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且被告已高齡74歲,於理解及控制能力上當有相當之退化,對於社會輿情之發展未必能全然掌握或知悉,其本件初犯公共危險罪,尚無從過度苛責。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犯罪情節均能清楚交代,並無逃避偵查之情形,顯見被告仍有坦然面對過錯之心;再者,被告因本件酒駕事故,受有頭部損傷、臉部、膝、腿、足踝及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於術後發生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之病症,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終生需他人照顧,現由女兒僱請看護照養中,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 年7月28日103 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見被告因本件犯罪已經付出相當慘痛且無法回復之代價,相較於短暫性之刑事處遇,毋寧對於被告更生警惕之效。雖被告前經檢察官2 度緩起訴處分,均未能如期履行緩起訴負擔,然依被告之身體狀況,確實有無法履行之困難,至於緩起訴處分金部分,固非不得由被告家屬代為繳納,然本件究屬被告之犯罪行為,原無法律上之依據得強制其家屬代為繳納,又依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全部卷證,亦未見被告有何惡意隱匿財產而不履行緩起訴負擔之情形,當不能僅憑被告未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即認被告未能悔改,而有再犯之可能。綜此,本院考量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身體狀況,及刑罰矯正被告及防衛社會之功能後,認為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改之心,現又有四肢癱瘓之情形,當無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虞,刑罰之執行顯然無法產生預期之效果,不惟造成被告家屬之困擾,亦對司法資源產生不必要之浪費,是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2 年6 月13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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