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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生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生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生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 年5 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黃生平仍不知悛悔,於103 年3 月6 日上午9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向不知情之劉O惠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謝耀益至雲林縣西螺鎮OO西路與OO路口,將謝O益所騎乘之機車攔下,向謝O益佯稱:其召妓犯法,要送法院,如不移送法院,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 萬7 千元作為罰款云云,謝O益為免遭移送法辦,因此陷於錯誤,遂至農會提款2萬2 千元,再向友人借款1 萬5 千元後,返回現場,悉數繳付3 萬7 千元與黃生平,黃生平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謝O益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黃生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O益、劉O惠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害人謝O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本條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提高法併科罰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方於101 年間歷經矯治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悉,況且被告該次矯治程序,主要是因為詐欺犯行入監,其犯罪情節與本案幾乎並無二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4 號、100 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決存卷可參,則被告必定是心中未生警惕,才會故態復萌,而被告自承是最近經濟困難才會想故技重施(見本院卷第26頁),但難道只要是經濟困頓之人都只能作奸犯科來賺取生計?被告無非是覬覦只要簡單的三言兩語,就可騙取金錢得手,心態上確實可議,惟慮及被告有將本次詐騙之金錢悉數返還被害人謝O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得到彌補,被害人亦不表示深究(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肩負照顧老母之責、且自身健康有恙(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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