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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民國於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5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起詐欺之犯意,分別:(一)於96年1月3日9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同居人王美玉向不知情之施柏源所租賃之車牌號碼B5-9933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大林鎮○○里○○○號縣道14公里處崎頂營區前,攔下騎乘車牌號碼BU3-790號重型機車之丙○,謊稱伊是刑警,發現丙○在大林鎮上某旅社內召妓,丙○可以選擇要關5個月或是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丙○因誤認乙○○為員警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為免遭受牢獄之災,即答應繳付「罰款」,並前往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提領12萬元,於同日中午約12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合里山隆加油站前,將所提領之12萬元悉數交付乙○○,乙○○得手後乘機駕車離去,丙○返家後始知受騙。(二)乙○○又於96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溪口鄉○○村○道臺1線公路三疊溪橋南端處,攔下騎乘車牌號碼H23-323號重型機車之甲○○,謊稱伊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發現甲○○在大林鎮上某旅社內召妓,甲○○可以選擇要關5個月或是繳納罰款7萬元等語,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友人借款7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前揭三疊溪橋南端處,將7萬元款項悉數交付乙○○,乙○○則要求甲○○將7萬元放入黃色信封袋內,於封口處捺印,並提出身分證及印章,然因甲○○未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而返家取物,乙○○則伺機駕車離去,嗣甲○○返回三疊溪橋處,久候乙○○不至,再返回上開旅社查證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及證人王美玉、施柏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39至44頁)、前揭自小客車照片4張(見警卷第48、49頁)、及民雄分局偵辦甲○○遭詐騙案歹徒作案車輛行駛路線圖、租賃汽車契約書、車籍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而被告對告訴人2人謊稱其為員警,以發現告訴人2人召妓為由,訛稱可以選擇關5個月或繳納罰款,而分別由告訴人2人各詐得12萬元、7萬元。故核被告上開2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科刑及於95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己利謊稱員警身分行騙之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前揭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同年8月8日,因逃匿而遭本院通緝,此有本院96年度嘉院龍刑緝字第150號通緝書附本院96年易字第363號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前揭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6月,則不得易科罰金。另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宣告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乃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96年1月3日及同年月25日均在上開大法官解釋公布之前,揆諸上開說明,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刑罰權效果即得否易科罰金之利或不利變動,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該條項規定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對被告上開犯行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未慮及本件有前揭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其求刑過重。再起訴書固另建議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以為矯治云云。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所明定。查本案被告雖有詐欺前科,本次再犯詐欺犯行,然本案犯罪時間為96年1月間,另被告通緝逮捕時間為99年6月3日,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佐,其間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足憑,能否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已非無疑。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犯罪後,均一直在台中、彰化從事殯葬工作等語,果爾,被告既係從事殯葬業務而有正常工作,此與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而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等情,尚屬有間,參以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情,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本院認為就被告本件犯行,以所量之刑罰相繩,靜觀後效已足,尚無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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