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蕭敦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己○○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依舊不知悔改,竟然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三─六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前攔下騎乘機車之甲○,並向甲○謊稱他是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發現甲○在北港鎮上某旅社內召妓,該名妓女已經在分局繳納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甲○也要繳納十八萬元,否則要帶回分局處理等語,甲○回答其並未召妓,己○○乃改稱如經對質後發現確未召妓時,可以領回十八萬元,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前後提款共十八萬元交給己○○,己○○取得十八萬元後將甲○載到同鎮「北港糖廠」附近一家雜貨店前,要求甲○買香菸供他吸用,甲○下車前往購買,己○○伺機駕車離去,甲○返回後發覺始知受騙。己○○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在雲林縣水林鄉○○村○○○道路上攔下乙○○,以前述謊稱自己是員警,取締召妓之方法,向乙○○詐取九萬元,並向乙○○揚稱:可以在當日十六時到分局繳納三百五十元後,取回九萬元等語,因乙○○的確召妓,因而誤認己○○為員警而陷於錯誤,提領九萬元交予己○○,己○○取得九萬元後將乙○○載到北港鎮圓環邊,要求乙○○購買香菸贈他吸用,乙○○下車前去購買,己○○乘機駕車離去,乙○○返回後發覺始知受騙。己○○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道路上攔下丁○○,並以相同方法,向丁○○詐取七萬二千元,因丁○○的確召妓,因而誤認己○○為員警而陷於錯誤,提領七萬元連同身上二千元共七萬二千元交予己○○,己○○取得七萬二千元後以前述方式藉機駕車離開,丁○○於發覺後始知受騙。己○○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一六四號公路瑞穗橋附近攔下戊○○,同樣以相同方法,向戊○○詐取七萬元,因戊○○曾經召妓,因而誤認己○○為員警而陷於錯誤,提領四萬二千元連同身上金錢湊足七萬元交予己○○,己○○取得該七萬元後,將戊○○載到同鎮「北港糖廠」附近,要求戊○○買香菸供他吸用,戊○○因心生懷疑下車時記下己○○車輛後四碼車號六四六二號,戊○○於返還現場時己○○已駕車離開,始發覺受騙並報案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始終否認犯罪,辯稱:欺騙被害人甲○、乙○○、丁○○、戊○○者,並非他本人等語。經查,被告如何以自稱為員警查獲召妓之詐術,分別騙取被害人十八萬元、九萬元、七萬二千元、七萬元,並且均虛以要求被害人購買香菸供其吸用,利用被害人下車購買之際,開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丁○○、戊○○分別陳明在卷,且指訴歷歷,並以親身經驗敘述被害經過,又均能指證詐騙者為被告本人,且共同一致指稱係被告所為,則其四人斷無一致誤指之虞,尤其是戊○○指述騙他錢的人騙走他的「棺材本」,他一定認得,更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何況尚有甲○所提之水林鄉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所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提領共十八萬元;乙○○、丁○○所提郵政儲金匯業局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所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提領九萬元、七萬元;戊○○所提存入及支出金額明細表所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提領四萬二千元,分別可以佐證被害人甲○、乙○○、丁○○、戊○○所述被騙金額之真實性,再者被害人戊○○臨時記下車牌號碼末四碼為六四六二,亦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末四碼相同,有被告所有車牌號碼C三─六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數幀及戊○○之證述可憑,更無可能誤指。另被告雖然辯稱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時許,在嘉義市友人阿桃處「打麻將」,直到下午四、五時才離開,但依被告所自承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一時十一分許起至十二時許,尚在雲林縣口湖鄉、水林鄉、北港鎮一帶使用,有其通聯紀錄及基地位置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是其上開所稱不在場之證明,無法成立。因此,檢察官所舉之被害人指證、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其基地台位置表各一份、被告車輛照片數幀、戊○○之存入支出金額明細表,加上被害人甲○、乙○○、丁○○於本院所提出之水林鄉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郵政儲金匯業局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等證據,客觀上已足使本院認定詐欺者即為被告,達於得有罪之心證。至於被告平日有無自稱員警或刑事組組長之習性,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庚○○購買衣褲時,是否係自稱為刑事人員,留下字條是否已書寫「專三組」,是否為其本人所寫下,以及被告座車之陳設,被告生活活動領域、職業,甚至被害人有無報案、何時報案,均非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亦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此何以本院就此部分檢察官之主張及辯護人之防禦,未為審酌及調查之理由,同時也不妨礙法官心證之形成。本件事證明確,被連續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四次詐欺犯行,在相鄰近地區為之,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自稱員警取締召妓,詐取財物,所得金錢之數額,有詐欺之前科,依然不知悔改,犯罪後又始終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