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宏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7 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二崙鄉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2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A170510號)各1 份(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在果菜市場擔任搬運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