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陳雅琪
- 被告吳明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倍力剪壹支(含繩子壹條),沒收。 事 實 一、吳明楷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晚上8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一端綁有繩子)1 支,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新莊村臺糖公司新庄農場附近某產業道路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編號魚寮66分38南1 至南8 電桿,並撿拾竹竿1 支綁在上開倍力剪1 端後,使力將該倍力剪往上甩,將電纜線扯下再剪斷之方式(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 捆〈規格為裸硬銅線22平方公釐,共長426.1 公尺,重84.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1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上開電纜線4 捆及倍力剪1 支藏放在新庄農場附近某甘蔗園水溝內。嗣警方發現吳明楷所藏放之上開電纜線4 捆(業據臺電公司線路裝修員翁○○具領),乃在現場埋伏,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當場查獲前往該處欲取走電纜線及倍力剪之吳明楷,並扣得該倍力剪1 支(含繩子1 條),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明楷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當庭裁定宣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6 頁;偵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線路裝修員翁文助於警詢指述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遭竊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 、10頁),復有翁文助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日期、失竊日期:103 年9 月7 日)、電力(訊)線路現場調查報告表、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5 張、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被告特徵之蒐證照片各4 張、扣案之電纜線、倍力剪照片2 張(警卷第11至14頁、第34至43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倍力剪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2 條、第6 條前段、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電業法第105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供參)。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所使用之倍力剪1 支,長度約43公分,整體均為鐵製材質,其上綁有繩子1 條,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1頁),且再綁住被告所撿拾之竹竿後,足以將內含金屬材質電纜線扯下並剪斷之,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當有相當之威脅性,客觀上足認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竊取者,係臺電公司設置於公用道路上之電纜線,當屬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所架設之電線,應適用電業法第105 條,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從重處斷。又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事實,因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僅是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引用電業法第105 條條文,然業經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並由被告進行答辯,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且依上開說明,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年,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又其剪斷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所為不僅造成臺電公司之經濟損失,亦造成當地民眾生活之不便,並破壞和平秩序,竊得之電纜線雖價值非鉅,然臺電公司修復所需之成本,往往高於被告變現後所得之利益,所生損害非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目前以幫人種植花生維生,日薪1 千元,案發時無業缺錢,竊取電纜線欲變賣獲取生活費之犯罪動機,僅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子返回印尼未歸,家中有母親、兄姐及3 名姪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倍力剪1 支(含繩子1 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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