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王紹銘、簡廷恩、高士傑
- 當事人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方杉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周芳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黃進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許哲嘉律師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陳淑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黃毓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方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號、第238 號、第280 號、第315 號、第3333號、第4185號、第4186號、第4234號、第4536號、第6971號、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編號7至9、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編號7至9、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黃進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至所示之刑,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陳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9、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刑,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周芳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毓瑜】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方杉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黃進一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前,因向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斯嵙公司)原股東劉希真、林尚永口頭談妥購買其2 人原持有之瑞斯嵙公司股權及其2 人向瑞斯嵙公司原股東高朝國另購得之股權,而由原股東劉希真、林尚永處,得知時任瑞斯嵙公司課長之楊朝祈,有私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之行為,懷疑楊朝祈係受當時瑞斯嵙公司登記負責人高朝國之指使,遂於99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在雲林縣議員李建志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之選民服務處內,夥同其結拜兄弟周芳利及其小弟方杉民(綽號「山貓」),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周芳利在上開李建志議員服務處之客廳內,質問高朝國是否有指使楊朝祈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藉此賺取私人利益之行為,周芳利並向高朝國恫稱:你沒有看過槍喔,瑞斯嵙公司那一個彈孔是土製槍枝擊發的,我們的槍都是制式;你再不承認,就把你抓到魚塭用絞碎機攪碎餵魚等語,並由方杉民及上開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服務處之客廳內外聚眾而在場助勢施壓,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高朝國,致高朝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黃進一於99年8 月至同年9 月10日前某日,另與周芳利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在瑞斯嵙公司會議室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進一向楊朝祈稱:你不知道我們要買這間公司嗎?你還敢私運廢棄物進公司;你的行為造成我的損失等語,並由周芳利以腳踹、毆打楊朝祈,徒手抓住楊朝祈衣領,將楊朝祈往會議室外面的方向拉,再由上述其他與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一同前來瑞斯嵙公司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會議室內,接手將楊朝祈強行拉往會議室外樓梯口處,在會議室外樓梯口處,接續毆打楊朝祈(傷害部分未據楊朝祈提出告訴),以上開強暴手段,共同妨害楊朝祈行使依己意自由行動之權利。㈡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另於99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上開李建志議員服務處,於高朝國遭周芳利為上開恫嚇言詞後(即上犯罪事實以後),高朝國遂撥打電話予楊朝祈,要求楊朝祈到場就有無遭其指使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一事為說明,待楊朝祈抵達後,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均明知渠等自身與楊朝祈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假借為瑞斯嵙公司請求楊朝祈賠償瑞斯嵙公司所受損害之名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周芳利向楊朝祈恫稱:算你好運,如果今日下午被我們碰到的話,你就會很慘;把你丟到漁塭內當飼料餵魚;知道你家住哪裡、家裡有哪些人,你以前工作做什麼;你在瑞斯嵙公司賺了新臺幣(下同)1,000 多萬,要賠1,000 多萬等語,在場之黃進一則接續問楊朝祈:你能賠償多少錢等語,楊朝祈因遭上述恐嚇,因而心生畏懼,遂同意給付500 萬元,並分別於99年10月5 日前某日及99年10月5 日,在瑞斯嵙公司及上開李建志議員服務處,各交付現金250 萬與周芳利,周芳利再將上開金額交付黃進一,共同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 瑞斯嵙公司【自93年9 月7 日起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處理許可證),98年6 月24日申請延展,延展後許可證號: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自98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11灰渣,處理方式:物理處理(Z06 )《添加水泥、結合劑製成水泥磚類產品銷售》,地址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 號,處理場(廠)地點設在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4 月28日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瑞斯嵙公司之處理許可證,瑞斯嵙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收受】為一間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黃進一為雲林縣議會第16、17屆(任期自95年3 月1 日起迄103 年12月24日止)之議員,於99年9 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間,陸續登記取得瑞斯嵙公司之股權,成為瑞斯嵙公司之股東,並負責瑞斯嵙公司營運業務之經營與執行,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芳利於99年9 月10日被推選為瑞斯嵙公司之董事長,於99年9 月14日登記為瑞斯嵙公司之負責人。陳淑華則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具廢棄物處理之專業知識,於99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瑞斯嵙公司,具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自101 年2 月農曆春節後升任為經理,負責管理瑞斯嵙公司廠內一切事務,包含與清除公司接洽、簽訂合約、與外運廢棄物之仲介者(俗稱「土蟲」)及司機頭聯繫、支付曳引車司機頭載運報酬、製作廢棄物處理月報表、確認廢棄物處理之網路申報資料及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資料等業務。侯之賢(綽號「阿猴」,業經本院審結)為瑞斯嵙公司之課長,負責指揮調度廠區內人員之工作,包含指揮調度員工於非法外運廢棄物時,操作瑞斯嵙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 臺,協助裝載未經合法物理處理之廢棄物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陳建宏(綽號「黑豬」、「豬肉」,業經本院審結)為瑞斯嵙公司之組長,負責於非法外運廢棄物之過程,操作挖土機及指揮其他在場員工。張瓊茹(業經本院審結)自101 年6 月25日起受僱於瑞斯嵙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車輛載運污泥進廠過磅、填寫三聯單、上網申報瑞斯嵙公司收受、處理事業機構所生產之廢棄物之情形並列印製作「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下稱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寄送予清除公司之業務。湯東森、蔡明彰、陳財源(綽號「阿源」)、張萬湶、謝旺成等5 人(湯東森等5 人業經本院審結)均為瑞斯嵙公司之廠區內員工。鄭期鴻(綽號「阿鴻」)、張峰榤(綽號「石頭」)、賴芳清(綽號「成仔」)、張世桐、賴福平(綽號「蘋果」)、張維釙、吳學性、柯文勝、蔡青穎、葉裕嵐等10人(均經本院審結)均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詎黃進一、陳淑華、周芳利等3 人均知悉瑞斯嵙公司所收取事業單位所生產之D 類廢棄物,應在瑞斯嵙公司處理場(廠)址,以添加水泥、結合劑之物理處理方式製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水泥磚類產品,否則仍屬廢棄物,不得任意外運傾倒棄置,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各別單一犯意聯絡,於下述時間,以下述㈠、㈡所示方式,為下述㈠、㈡犯行: ㈠雲林縣東勢鄉○○○段000 地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安段717 地號)土地旁(即雲林縣東勢鄉《電桿號:農場枝23至21號》產業道路旁,下稱東勢鄉○○○段000 地號土地旁),及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即雲林縣褒忠鄉《電桿號:中廣31號對面》臺糖平交道旁,下稱褒忠鄉○○段00 0地號土地附近)部分: 於101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黃進一、周芳利推由陳淑華負責聯絡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頭鄭期鴻調度司機,並交付載運報酬予鄭期鴻,再由鄭期鴻負責聯繫同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張峰榤、賴芳清、張世桐、賴福平、張維釙等5 人,由上述曳引車司機各駕駛一輛曳引車,前往瑞斯嵙公司廠區載運廢棄物(即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侯之賢則負責在瑞斯嵙公司廠區指示陳建宏調度陳財源,由陳財源事前在瑞斯嵙公司廠房內操作攪拌機,攪拌向廢棄物清除公司所收取之未經合法處理程序而準備外運之廢棄物,及指揮陳建宏、湯東森、謝旺成、蔡明彰等人輪流駕駛2 臺挖土機攪拌廢棄物並將廢棄物裝載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上,侯之賢、張萬湶等2 人並於曳引車非法外運廢棄物之過程中,擔任注意外運廢棄物之車輛有無遭環保機關尾隨之把風工作。上開曳引車司機再將裝載之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職員張世英管理之東勢鄉○○○段000 地號土地旁及褒忠鄉○○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傾倒棄置【其中①鄭期鴻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5N-42 號)曳引車於101 年12月7 日載運不詳車次、不詳數量之廢棄物,並傾倒完成;同年月8 日載運至少1 車次、約17公噸之廢棄物,並傾倒完成(起訴書將2 日載運車次及重量誤載為45車次、765 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②張峰榤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KS-J5 號)曳引車於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次、約17公噸之廢棄物,然因遭警方發覺而將所載廢棄物運回瑞斯嵙公司;③張維釙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DC-73 號)曳引車於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次、約17公噸之廢棄物,並傾倒完成;④賴芳清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NU-P6 號)曳引車於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次、約20公噸之廢棄物,因遭警方發覺而將所載廢棄物運回瑞斯嵙公司;⑤賴福平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PY-99 號)曳引車於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次、約17公噸之廢棄物,然因遭警方發覺而將所載廢棄物運回瑞斯嵙公司;⑥張世桐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63 -7V號)曳引車於101 年12月8 日載運1 車次、約20公噸之廢棄物,因遭警方發覺而將所載之廢棄物運回瑞斯嵙公司內】。嗣經民眾於101 年12月8 日發現有曳引車在上址傾倒廢棄物,於同日清晨6 時50分向派出所員警報案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開司機,經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派員於同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於上開產業道路旁、臺糖平交道旁各被傾倒80立方公尺及10立方公尺(合計約71.69 公噸)之廢棄物。 ㈡高雄市路○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即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對面棄土場)部分: 黃進一先於不詳時間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黃尹信(業經本院審結)談妥非法外運廢棄物處理之代價後,推由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淑華,於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聯絡黃尹信外運廢棄物之時間,並支付黃尹信報酬,黃尹信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聯絡林國勝(業經本院審結),再由林國勝負責調度吳學性、柯文勝、蔡青穎、葉裕嵐(下稱吳學性等4 人)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及支付上開司機載運報酬。吳學性等4 人再分別駕駛曳引車,於上開時間斷續至瑞斯嵙公司上開廠址載運廢棄物,並由侯之賢負責在瑞斯嵙公司廠區指示陳建宏調度陳財源(陳財源僅參與至102 年5 月10日前,於102 年5 月10日離職)、張萬湶等2 人,由渠等事前在瑞斯嵙公司廠房內操作攪拌機,攪拌向廢棄物清除公司所收取之未經合法處理程序而準備外運之廢棄物,及指揮陳建宏、湯東森、謝旺成(謝旺成僅參與至102 年5 月10日前,於102 年5 月10日離職)、蔡明彰(蔡明彰僅參與至102 年5 月6 日前,於102 年5 月6 日離職)等人輪流駕駛2 臺挖土機攪拌廢棄物並將廢棄物裝載至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曳引車上,侯之賢、張萬湶等2 人並於曳引車外運廢棄物過程中,擔任注意車輛有無被環保機關尾隨之把風工作。吳學性等4 人將廢棄物載運至王誠偉(綽號「阿文」,業經本院審結)、趙德宏(綽號「阿宏」,業經本院審結)共同管理之高雄市路○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傾倒,再由王誠偉僱請不知情之不詳挖土機司機,將上開廢棄物回填、掩埋整平【其中①吳學性駕駛車號000- 000號(子車92-RU 號)曳引車共載運95趟、2,470 公噸之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2,660 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②柯文勝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46-CH 號)曳引車共載運55趟、1,430 公噸之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1,485 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③蔡青穎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26-EF 號)曳引車共載運39趟、780 公噸之廢棄物;④葉裕嵐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OQ-45 號)曳引車共載運84趟、1,680 公噸之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1,890 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吳學性等4 人合計載運傾倒共6,360 公噸之廢棄物】。嗣於102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下午1 時50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開高雄市路○區○○段000 00地號土地進行開挖9 處、採樣7 組送驗。 黃進一、陳淑華均明知瑞斯嵙公司為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31條第3 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於每月10日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縣(市)主管機關即雲林縣環保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棄物之處理情形之義務,且知悉瑞斯嵙公司於上開非法外運期間(即自101 年12月7 、8 日、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所收受之廢棄物,並未依照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合法製程產出如申報數量所示之「產品(即如附表二所示符合強度抗壓試驗之水泥磚)」,仍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張瓊茹上網就「處理者申報」之「處理後申報」、「營運紀錄申報」為不實申報瑞斯嵙公司廢棄物處理之「重量」、「完成日期」、「產品銷售流向」之資訊,足生損害環保機關對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黃進一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實際負責人,陳淑華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相關人員,其2 人均明知瑞斯嵙公司所收受進廠之D 類廢棄物,於101 年12月7 日、8 日、102 年2 月至6 月間,並未依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方式合法處理,即以非法外運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D 類廢棄物,本不得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清除公司轉交予委託處理之事業單位,竟仍基於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瓊茹於上開期間,就所收受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上網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虛偽登載「保證事業單位所委託之事業廢棄物已妥善處理」,佯稱瑞斯嵙公司已妥善處理其所收受之D 類廢棄物,並於列印後在其上蓋妥瑞斯嵙公司大小章、處理技術員陳淑華之印文,並將上開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寄送交付予不知情之昂得企業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清除公司而行使之,致上開10家清除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瑞斯嵙公司已妥善處理其等清運至瑞斯嵙公司之廢棄物,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處理費予瑞斯嵙公司,足生損害於上開10家清除公司,及事業機構、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黃進一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實際負責指示、參與實施逃漏稅捐業務執行之人,其明知於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間,瑞斯嵙公司並未向宏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仁公司)實際購買如附表三所載金額之水泥數量,竟於上開期間,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推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張浩濡、沈銘揚(張浩濡、沈銘揚業經本院審結),以不詳方式向宏仁公司取得宏仁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嗣於附表三所示各營業稅申報期間,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瑞斯嵙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向稅額,以詐術為瑞斯嵙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期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黃進一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淑華為瑞斯嵙公司之經理人,並負責決定下述虛開統一發票之時間、金額之會計業務,詎黃進一、陳淑華2 人均知悉瑞斯嵙公司與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信大益建材行、大瑜建材行、盛安建材行(起訴書誤載為勝安建材行)、義和企業社、順立發工程行等6 家公司、商號間,並無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買賣交易,黃毓瑜則知悉瑞斯嵙公司與大瑜建材行間並無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買賣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黃毓瑜僅參與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開立時間,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起訴事實更正、特定之部分: 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十五第6 頁背面- 第9 頁正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事實審理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的內部不詳之人,特定為共同被告侯之賢、陳建宏、蔡明彰、謝旺成、張萬湶、湯東森、陳財源等7 名瑞斯嵙公司員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㈡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時間、數量,依照共同被告侯之賢、陳建宏等人先前協商判決書之事實更正為於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共載運傾倒6,360 公噸之廢棄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前段就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間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詐術逃漏稅捐的時間、金額,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瑞斯嵙公司虛開發票予其他公司、商號之虛開發票時間、金額、對象、發票號碼,更正如附表四所示。 本案被告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周芳利、方杉民等5 人(下稱黃進一等5 人)起訴、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1就被告黃進一部分: ⒈被訴參與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部分:起訴書於第21-22 頁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黃進一明知李建志所經營之富仕得公司,以「上開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獲取龐大之不法利益,仍以相當之金額投入富仕得公司,並朋分該公司之不法利益等語,惟對照起訴書第13-19 頁,就犯罪事實壹、、㈠至㈨,關於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犯行部分,就犯罪事實壹、、㈠至㈨則均未提及被告黃進一之名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詐欺取財部分,雖有提及被告李建志、沈清勝2 人之名字,惟並未提及被告黃進一之名字,可認起訴書對被告黃進一參與富仕得公司之犯罪事實,記載仍有疑義及不明確之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詢問公訴人之意見,對此,公訴人於104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黃進一就被訴參與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犯行,特定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至㈣前段、㈤至㈨從富仕得公司廠區外運至他處之犯罪事實,不包含犯罪事實壹、、㈣後段從富仕得公司廠區外之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載運至廠區外之同段3247地號國有土地之部分。且起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黃進一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壹、、開具虛偽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十一第318 頁正背面)。準此,被告黃進一被訴犯罪事實記載不明確及有疑義之處,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特定起訴之犯罪事實後使之明確,本院復將上開公訴人更正及特定之犯罪事實告知本案被告黃進一,予被告黃進一表示意見之機會,且上開公訴人就起訴範圍之確認,並未逸脫文字可能之理解範圍,本院爰以上開公訴人特定之起訴範圍為本案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⒉被訴參與瑞斯嵙公司部分: ①起訴書第24-25 頁所載與瑞斯嵙公司有交易之廢棄物清除公司計有昂得企業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1家清除公司,故起訴書第28頁犯罪事實貳、、㈣部分,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對象之「上游廢棄物清除公司」特定為上開昂得企業有限公司等11家清除公司(見本院卷十二第6 頁背面)。 ②本案被告黃進一被訴詐欺本案清除公司之時間,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之事實,及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㈣之事實,本案被告黃進一被訴以開具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為手段詐欺本案清除公司之時間,應係相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以非法外運之方式處理瑞斯嵙公司所收受廢棄物之期間(即相當於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間),蓋以瑞斯嵙公司非法營運之模式,應係將所收受廢棄物外運出廠後,方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上游之清除公司,是本院即以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之期間,作為認定被告黃進一被訴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詐欺取財之期間。 ⒊綜上,被告黃進一本案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至㈣前段、㈤至㈨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及之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貳、、㈢申報不實;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㈣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前段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詐術逃漏稅捐;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㈥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2就被告陳淑華部分: ⒈因起訴書第24-25 頁所載與瑞斯嵙公司有交易之廢棄物清除公司有昂得企業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1家清除公司,故起訴書第28頁犯罪事實貳、、㈣部分,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對象之「上游廢棄物清除公司」特定為上開昂得企業有限公司等11家清除公司(見本院卷十二第6 頁背面),又本案被告陳淑華被訴詐欺本案清除公司之時間,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之事實,及起訴書犯罪事實㈣之事實,應係相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以非法外運之方式處理瑞斯嵙公司所收受廢棄物之期間,即以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之期間,作為認定被告陳淑華被訴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詐欺取財之期間。 ⒉本案起訴書第30頁犯罪事實貳、、㈥記載被告陳淑華自不知情之會計手中取得現金後,將現金轉交予被告黃進一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㈥並未記載被告陳淑華此部分犯行是否有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主觀犯意,且對照起訴書第84頁論罪欄第⒌點,亦未提及被告陳淑華有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條文,應認並未起訴被告陳淑華參與洗錢之犯行。對此,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㈥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僅起訴被告黃進一、黃毓瑜等2 人,並未起訴被告陳淑華。 ⒊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前段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故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見證據卷十三第5-8 頁)。 ⒋不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之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之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瑞斯嵙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部分,檢察官固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就被告陳淑華「幫助人頭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撤回起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陳淑華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單一性案件,是檢察官對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被告陳淑華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特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陳淑華本案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㈢申報不實;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㈣開具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3就被告黃毓瑜部分: ⒈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㈢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5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見證據卷十三第1-4 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㈣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聲撤字第2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見證據卷十三第14-15 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前段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見證據卷十三第5-8 頁)。且上開撤回起訴部分,與被告黃毓瑜被訴其餘部分,為數罪之法律關係,故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⒉不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瑞斯嵙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部分,檢察官固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就被告黃毓瑜「幫助人頭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撤回起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黃毓瑜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單一性案件,是檢察官對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被告黃毓瑜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特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綜上,被告黃毓瑜本案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㈥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事實。 4就被告周芳利部分: ⒈起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第29-30 頁犯罪事實貳、、㈤後段記載被告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等3 人均明知義和企業社等6 家人頭公司均未向瑞斯嵙公司購買任何環保水泥磚,仍虛開統一發票予上開人頭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人頭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等語。惟對照起訴書第84頁論罪欄第⒋點除提及被告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等3 人外,另提及被告周芳利。是起訴書就被告周芳利有無起訴犯罪事實貳、、㈤後段之犯罪事實,有所疑義及不明確之處。對此,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僅起訴被告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等3 人,並未起訴被告周芳利。 ⒉生撤回起訴效力部分: 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㈢申報不實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5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見證據卷十三第1-4 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㈣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聲撤字第2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見證據卷十三第14-15 頁);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前段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見證據卷十三第5-8 頁)。且上開撤回起訴部分,與被告周芳利被訴其餘部分,為數罪之法律關係,故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⒊綜上,被告周芳利本案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及之事實,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1證人李建志、沈清勝、張添益、張有德、高朝國、楊朝祈、林尚永、陳建宏、李秀桃、陳建成、戴金火、蔣蔚茜、黃峻笙、葉坤宜、王幸悅、林孟璋、朱婧䨒、朱育賢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黃進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進一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十第195 頁;卷十三第343 頁背面);2證人高朝國、楊朝祈、李建志、林尚永、陳建宏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周芳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芳利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十第39頁;卷十四第141 頁正背面),復無其他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進一等5 人及被告黃進一、周芳利、陳淑華、黃毓瑜等4 人之辯護人(下稱黃進一等4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第7 頁正面、第39頁、第164 頁正面;卷十二第144 頁正面;卷十三第79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黃進一等5 人及被告黃進一等4 人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十三第345-411 頁;卷十四第141 頁背面- 第186 頁正面、第284 頁背面- 第296 頁正面;卷十五第11頁正面- 第7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黃進一等5人坦承及否認之部分: ㈠被告黃進一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申報不實、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坦承:與周芳利是結拜兄弟,與楊朝祈私人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實(見本院卷十三第164-165 頁),惟否認有參與被訴恐嚇得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其並未恐嚇高朝國,與共同被告周芳利、方杉民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自劉希真處受讓瑞斯嵙公司股份,同時繼受劉希真基於買賣協議書原有之權利義務,主觀上認為無庸給付高朝國1,000 萬元尾款,並無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其亦未恐嚇楊朝祈,與周芳利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楊朝祈將清運廢棄物之費用自行收取,已造成瑞斯嵙公司之損害,是楊朝祈本案支付500 萬元,顯係為賠償瑞斯嵙公司之損害,分別由周芳利及其代表瑞斯嵙公司之立場收取,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進一辯護稱:瑞斯嵙公司開具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內容縱有不實,惟各該清除公司主觀上基於應由瑞斯嵙公司自負其責之心態,仍會依實際清運之廢棄物數量支付處理費用予瑞斯嵙公司,自難謂各清除公司係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用予瑞斯嵙公司云云。 ㈡被告陳淑華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申報不實、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㈢被告周芳利固坦承:我與黃進一是結拜兄弟,當天去李建志議員服務處是黃進一約我去的,去之前黃進一有跟我說要談高朝國是否有指使楊朝祈私運廢棄物進廠的事情,我於當日有對高朝國提到瑞斯嵙公司被開槍的那一個彈孔,是土製槍枝擊發的,不是制式槍枝擊發的,我自己也確實有養魚塭,那一天我對高朝國口氣是比較不好,講話有比較大聲,我在客廳跟高朝國對話的時候,方杉民他在客廳門口,在走廊那邊,我不知道方杉民為何沒有離開;我於99年8 、9 月時有跟黃進一去瑞斯嵙公司會議室,我在瑞斯嵙公司會議室內,有跟楊朝祈發生拉扯,當時我是有比較激動;我在李建志議員服務處質問高朝國是否有指使楊朝祈私運廢棄物時,因高朝國沒有承認,有電話聯絡楊朝祈到場說明,我就有跟楊朝祈說:你私運廢棄物進瑞斯嵙公司,應該有賺1,000 多萬元,你賺多少就要賠多少,且我當天至李建志議員服務處之前,有先至瑞斯嵙公司廠區找楊朝祈,但當時楊朝祈不在廠區內,我就跟瑞斯嵙公司內的人留話說我在找楊朝祈等事實(見本院卷十第31頁背面- 第32頁正面;本院卷十三第169 頁正背面、第236 頁背面、第229 頁背面、第230 頁背面、第240 頁正面- 第242 頁正面、第247 頁正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被訴參與被訴恐嚇得利、恐嚇取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恐嚇高朝國,亦未恐嚇楊朝祈,其只是擔任瑞斯嵙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瑞斯嵙公司以非法外運棄置廢棄物的方式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周芳利辯稱:就恐嚇取財之犯行,僅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朝祈之單一指證,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周芳利並未參與瑞斯嵙公司之實際營運與經營活動,對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不知情云云。 ㈣被告黃毓瑜固坦承:其前為黃進一之議員助理,有擔任瑞斯嵙公司的名義監察人、有成立大瑜建材行,有參與虛開發票予大瑜建材行之事實。 ㈤被告方杉民固坦承:我的綽號為「山貓」,當日我有到達李建志議員服務處,到場的時候,黃進一、周芳利、高朝國、李建志等人均在服務處,當時看到周芳利與高朝國在服務處客廳談事情,我就站在客廳外面的走廊等事實(見本院卷十三第50頁正面;本院卷十四第296 頁背面- 第298 頁正面、第300 頁正面),惟否認有何被訴參與恐嚇得利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是自己一個人去李建志議員服務處,是要去泡茶的;當天並沒有看到有人毆打或恐嚇高朝國,我也沒有參與恐嚇高朝國之犯行云云。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瑞斯嵙公司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而係以非法外運棄置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部分: 1瑞斯嵙公司自93年9 月7 日起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處理許可證,於98年6 月24日申請延展,延展後許可期限自98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為一間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被告黃進一自99年9 月間起介入瑞斯嵙公司之經營,為瑞斯嵙公司之隱名股東,亦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瑞斯嵙公司業務之經營與執行。被告周芳利係於99年9 月10日瑞斯嵙公司股東臨時會被選為董事,同日董事會被選為董事長,登記持有股份為140 萬股,並於99年9 月14日起登記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淑華則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證照,具廢棄物處理之專業知識,於99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瑞斯嵙公司,自101 年2 月農曆春節後升任為經理,負責管理瑞斯嵙公司廠內一切事務,包含與外運廢棄物之仲介者(如共同被告黃尹信)、司機頭(如共同被告鄭期鴻)聯繫、支付曳引車司機頭載運報酬、確認廢棄物處理之網路申報資料及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資料等業務。共同被告侯之賢為瑞斯嵙公司之課長,負責指揮調度廠區內人員之工作,包含指揮調度員工於廢棄物外運時,操作瑞斯嵙公司所有之挖土機2 臺,協助裝載未經合法物理處理之廢棄物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共同被告黃尹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則負責找尋有回填需求之土地位址。瑞斯嵙公司雖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許可證,惟其非法經營之模式為:①就所收受之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節省成本、增加利潤,在瑞斯嵙公司廠區內,由課長侯之賢及組長陳建宏指揮廠區內人員,以挖土機攪拌所收受在攪拌池內之廢棄物,未依照領得之處理許可證為合法之物理處理,外運之物品並未做成水泥磚,亦未達如附表二所示之抗壓強度,性質上仍屬於廢棄物,且有刺鼻臭味;②瑞斯嵙公司場地空間有限,須將所收取之廢棄物載運至廠外(俗稱「出料」),方能繼續收取廢棄物,以賺取清除公司支付之處理費用,而為將未經合法物理處理之D 類廢棄物出料,遂由被告黃進一與共同被告黃尹信談妥瑞斯嵙公司應補貼之運輸及處理費用,達成合意後,即由被告陳淑華與外運車輛之司機頭聯繫車輛進場之時間;③由共同被告侯之賢及陳建宏指揮廠區內人員,以挖土機將未經合法物理處理之廢棄物,裝載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載運棄置至無人看管之土地,或與瑞斯嵙公司事先聯繫好出料時間之人(如同案被告王誠偉)所管領之地點傾倒;④外運車輛出廠前,尚應進行出廠之過磅程序,而負責過磅之共同被告張瓊茹,會將過磅之磅單其中一聯由瑞斯嵙公司保留,另一聯則交由外運的司機留存。而外運的司機頭,會保留「磅單」,以利之後向瑞斯嵙公司請款等情,業經被告黃進一於本院時供證(見本院卷六第259 頁正面、第262 頁正面- 第263 頁背面;卷十三第140 頁正面、第144 頁正背面)、被告陳淑華於本院時供證(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正背面;卷三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 第120 頁正面、第121 頁正面、第190 頁背面- 第193 頁正面;卷十三第98-99 頁、第105 頁正背面、第110-111 頁、第114 頁正背面)、共同被告侯之賢於本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103-104 頁;卷五第170 頁背面- 第171 頁正面;卷七第189-194 頁;卷十三第171-187 頁)、共同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時供述(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 第113 頁背面;卷五第125-139 頁、第144-145 頁;卷七第22頁正面- 第27頁背面;卷十三第296 頁背面- 第310 頁背面)、共同被告張瓊茹於本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168 頁正背面、第170 頁正面;卷六第104 頁背面)、共同被告黃尹信於偵查時及本院時之供證(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47-250 頁;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124-127 頁;本院卷二第205-206 頁;卷三第192 頁正面- 第194 頁背面)、共同被告林國勝於本院時之供證(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背面;卷三第194 頁背面- 第196 頁背面)、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職員劉龍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04-108 頁)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2 -4頁、第15-17 頁、第20-23 頁、第25頁、第28-29 頁、第35-53 頁、第55頁、第104-119 頁、第131 頁、第133 -138頁、第142-143 頁)、雲林縣政府98年7 月1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瑞斯嵙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附表、雲林縣政府99年10月7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五第84-86 頁、第87-88 頁、第89-92 頁)、瑞斯嵙公司申請、延展處理許可證之定稿本2 本在卷可參,復為被告黃進一、陳淑華、周芳利等3 人所不爭執(被告周芳利並未爭執上開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上對於瑞斯嵙公司非法營運模式不知情),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進一、陳淑華等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101 年12月8 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目擊證人林水泉於101 年12月8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 》第22-23 頁)、證人即臺糖公司職員張世英於101 年12月8 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 》第20-21 頁)、共同被告侯之賢於本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七第191 頁背面)、共同被告陳建宏、湯東森、張萬湶、蔡明彰、謝旺成、陳財源等6 人於本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126 頁正面- 第137 頁正面、第143 頁背面- 第147 頁背面;卷六第121 頁背面- 第122 頁正面;卷七第22頁背面- 第27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期鴻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18-2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維釙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 -3》第64-6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芳清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時之供述(見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90-9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峰榤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時之供述(見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47-4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福平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118-119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吳國銘於101 年12月13日之職務報告(見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 》第24-25 頁)、雲林縣環保局102 年1 月2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101 年12月8 日遭棄置之污泥混合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依檢測報告所示,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見102 偵280 卷《偵卷編號2-3 》第22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2 份、土壤檢測報告1 份【採樣日期:101 年12月8 日;採樣地點:R01 (X :000000\Y:000000 0)、R03 (X :000000\Y:0000000 )、東勢鄉○○○段000 地號】(見102 偵280 卷《偵卷編號2-3 》第23-26 頁)、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12月8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見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 》第27頁正背面)、臺糖虎尾同安農場94年3 月1 日新製之場區位置圖【標示東勢鄉○○○段000 地號土地、褒忠鄉○○段000 地號土地】1 紙(見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 》第2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1 年12月8 日現場照片14張(見臺西分局警6538卷《偵卷編號2-7 》第43-49 頁)、共同被告張峰榤之101 年12月7 日至101 年12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37-39 頁)、雲林縣環保局103 年6 月30日雲環廢字0000000000號函有關雲林縣東勢鄉電桿號:農場枝23至21號產業道路旁相關稽查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17 之1-第117 之38頁)、雲林縣環保局103 年4 月24日就東勢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環境稽查紀錄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12-213 頁)、雲林縣環保局103 年2 月12日、103 年4 月24日稽查照片共14張(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正面- 第213 頁背面)、雲林縣環保局陳報可供處理或掩埋此棄置點廢棄物之機構資料1 紙(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正面)、瑞斯嵙公司委託生紘環保有限公司就傾倒在雲林縣東勢鄉○○○段000 地號、褒忠鄉○○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之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恆春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契約書1 份、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3 紙(見本院卷十二第152-17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進一、陳淑華等2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進一、陳淑華等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尹信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47-250 頁;102 偵 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124-12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裕嵐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 -4》第99-102頁;101 他243 卷六《偵卷編號1-6 》第109 -11 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青穎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92-295 頁;101 他243 卷六《偵卷編號1-6 》第80-8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學性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57-26 0頁;101 他243 卷六《偵卷編號1-6 》第27 -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文勝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399-402 頁;101 他243 卷六《偵卷編號1-6 》第57-58 頁)、證人即不知情土地所有權人陳東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56-257 頁、第269-271 頁)、證人劉世仁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6 9-271頁)、證人洪徐錦齡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244-245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2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3 日跟監照片(見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14 -135頁、第138-160 頁)、雲林地檢署102 年7 月11日勘驗現場筆錄(見101 他243 卷三《偵卷編號1-3 》第243 頁正背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2 年7 月11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就高雄市路○區○○段00000 號土地之督察紀錄(見 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62-263 頁)102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3 日刑事警察局跟監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10 頁、第111 -112頁)、共同被告葉裕嵐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18日至同年4 月24日間與本案有關之通行路線(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88-98 頁)、共同被告吳學性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23日至同年4 月24日與本案有關之通行路線(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26-235 頁)、共同被告蔡青穎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18日至同年4 月24日通行路線(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82-291 頁)、共同被告柯文勝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1 年2 月23日至同年4 月22日之通行路線(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391-398 頁)、高雄市路○區○○段00000 號土地空照圖(見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36 頁)、高雄市路○區○○段00000 號土地之地籍圖(見102 偵4185卷一《偵卷編號5-2 》第181 頁; 101 他243 卷《偵卷編號1-3 》第237 頁)、高雄市路○區○○段00000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紙(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66-267 頁)、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8 月2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附件1 份(見 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13-21 頁)、共同被告陳建宏102 年3 月15日至同年6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苗栗分局警4987卷二《偵卷編號6-2 》第97-138頁)、共同被告陳財源102 年3 月18日至同年4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329 頁)、共同被告謝旺成102 年3 月18日至同年5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309-313 頁)、共同被告湯東森102 年3 月15日至同年6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苗栗分局警4987卷二《偵卷編號6-2 》第171- 176頁)、共同被告張萬湶102 年3 月14日至同年6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26頁正面- 第29頁背面)、共同被告侯之賢102 年3 月14日至同年6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173-197 頁)、共同被告陳建宏、湯東森、張萬湶、蔡明彰、謝旺成、陳財源等6 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7頁、第29頁、第31-33 頁、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進一、陳淑華等2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4被告周芳利辯稱:其對於瑞斯嵙公司非法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之營運模式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由附表五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周芳利提及「沒有啦,我們怎麼有,我們出的是…」、「你是哩,那個不一樣,那個不是…」、「沒有啦,那一定不合用的」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126 頁、第129 頁),可知其知悉瑞斯嵙公司出的「料」,性質上仍屬廢棄物;再由附表五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周芳利另提及「喔,阿他如果送,他們如果收,收價位要收我們多少?」、「沒有阿,你要先問價格,看划不划算,我們送才有用,不然我們價位沒有先談,他沒有說差不多大約,一噸收多少錢,我們拿去給他看也沒有作用阿」、「你應該先將價格先談出來,拿去看才有意義,不然看後開出來的價格太高,也是沒有用阿」、「沒有,你要看他們收多價位阿,你收多少價位,我們才拿產品去給他們看,這樣才有,才不會跑好幾趟,我意思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你價位先談起來,因為…」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127 頁),可知被告周芳利對於瑞斯嵙公司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瑞斯嵙公司廠區內,並未依領得之處理許可證為合法之物理處理,外運之物品性質上仍屬於廢棄物,故需與廢棄物去處地點之管理人,談妥瑞斯嵙公司應就每公噸廢棄物所須補貼之運輸及處理費用,達成合意,才須進一步討論後續細節(如車輛進場之時間)乙情,知之甚詳。參以被告黃進一自99年9 月間投資入股瑞斯嵙公司,開始介入瑞斯嵙公司之經營,有被告黃進一與證人劉希真於99年9 月21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被告黃進一與證人林尚永於99年9 月21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見證據卷十第6 頁、第8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周芳利係於99年9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被選為董事,同日董事會被選為董事長,登記持有股份為140 萬股乙節,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4 月1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證據卷十第12頁),可認被告周芳利係與被告黃進一同時介入富仕得公司之經營,而被告黃進一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業經被告黃進一供證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153 頁正面),被告黃進一、周芳利為結拜兄弟乙情,復為其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三第165 頁正面、第236 頁正面),則被告周芳利自可由實際經營之被告黃進一處,獲悉瑞斯嵙公司之非法營運模式;佐以被告周芳利為瑞斯嵙公司之股東,亦有出資200 萬元投資瑞斯嵙公司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進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152 頁背面),並為其所不否認,衡情被告周芳利應甚關心瑞斯嵙公司之營利模式,且被告周芳利在瑞斯嵙公司擁有自己之辦公室乙節,亦據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113 頁、第117 頁背面),並有瑞斯嵙公司辦公室電話分機表1 張在卷可參(見證據卷十一第333 頁),共同被告侯之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公司有看過周芳利5 、6 次,我都叫他周董,瑞斯嵙公司尾牙聚餐時,周芳利也有來參加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76 頁正面、第178 頁背面),可見被告周芳利在瑞斯嵙公司有辦公室,且有專屬的分機電話,也曾進出瑞斯嵙公司並參與公司尾牙聚餐,在在足見其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前,已知悉瑞斯嵙公司以非法外運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以營利。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周芳利對於瑞斯嵙公司以外運廢棄物之方式非法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之營運模式知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仍同意繼續擔任瑞斯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讓具雲林縣議會議員身分之被告黃進一得以隱身幕後,實際參與瑞斯嵙公司之經營,對於瑞斯嵙公司非法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之犯行,自有所助益;再者,被告周芳利每月自瑞斯嵙公司領有5 萬元之報酬(無論是薪資或股東分紅),業據其供稱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248 頁正背面),且由附表五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周芳利對於補貼廢棄物下游去處地點之重要非法營運內容,有置喙的餘地,堪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瑞斯嵙公司之經營。又被告周芳利推由被告陳淑華及瑞斯嵙公司之知情員工侯之賢等人分擔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非法外運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因其對瑞斯嵙公司非法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乙節,知情且參與,故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共同被告黃進一、陳淑華、侯之賢等人)所實行之行為,當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被告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我印象中,周芳利好像快兩年沒有進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然查,被告周芳利亦自承:「我都叫人主持,我很少過去(瑞斯嵙公司),我們都請專業,專業代理人在那邊用」等語,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二第130 頁),可認被告周芳利就瑞斯嵙公司非法外運廢棄物之事宜,已委由領有廢棄物專業證照之被告陳淑華處理,毋須由其事必躬親,是被告周芳利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6 月間,縱使未進出瑞斯嵙公司廠區,亦難執此為有利其之認定。 ㈡關於申報不實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黃進一、陳淑華等2 人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瓊茹於本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167 頁正面- 第169 頁正面;卷六第104 頁背面、第109 頁正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畫面3 紙(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卷四第100-101 頁)、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處理者申報」之系統畫面(見本院卷五第94頁正面)、被告陳淑華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見本院卷六第119 頁)、瑞斯嵙公司101 年12月、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份之D 類廢棄物處理之營運報表、處理月報表、產品出售紀錄(見證據卷十一第99頁正面- 第100 頁正面、第116 頁正面- 第120 頁正面、第165 頁正面- 第166 頁正面、第177 頁背面- 第182 頁正面、第183 頁正面- 第184 頁正面、第200 頁背面- 第203 頁正面、第204 頁正面- 第205 頁正面、第220 頁背面- 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正面- 第225 頁正面、第241 頁背面- 第245 頁正面、第266- 269之1 頁),足認被告黃進一、陳淑華等2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關於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部分,業據被告黃進一、陳淑華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建宏於偵查及本院時之供述(見101 他243 卷四《偵卷編號1-4 》第359-363 頁;本院卷五第128 頁正面- 第129 頁正面、第145 頁正面;卷七第26頁正面- 第27頁正面),證人即昂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秀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47-48 頁;本院卷十二第99頁背面- 第119 頁背面)、證人即鴻億企業有限公司技術員陳建成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60-61 頁)、證人即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副理戴金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69-70 頁;本院卷十二第9 頁正面- 第38頁正面)、證人即奇揚環保有限公司及晨佑企業社之負責人蔣蔚茜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 -5》第81-82 頁)、證人即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峻笙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113-114 頁)、證人即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朱婧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2 偵4185卷五《偵卷編號5-6 》第42-44 頁;本院卷十二第366 頁正面- 第 368 頁背面)、證人即清順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朱育賢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五《偵卷編號5-6 》第42-44 頁)、證人即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坤宜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224-227 頁)、證人即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幸悅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五《偵卷編號5-6 》第7-8 頁)、證人即家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孟璋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五《偵卷編號5-6 》第16-18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瑞斯嵙公司與上開清除公司(家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達清企業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之廢棄物處理合約書(見證據卷一第2-3 頁、第212 頁;證據卷八第23-24 頁、第45-46 頁、第80-81 頁)、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與瑞斯嵙公司間之保證金簽收單(見證據卷一第213-216 頁)、清除公司與事業單位之委託清除合約書(見證據卷八第35-39 頁、第82-86 頁)、事業單位與瑞斯嵙公司間之廢棄物處理契約書(見證據卷八第59-70 頁、第75-79 頁、第96-99 頁、第107-110 頁、第118-121 頁、第126-129 頁、第134-138 頁、第143-144 頁、第149-153 頁、第157-160 頁、第168-171 頁、第178-182 頁、第188-192 頁、第197-201 頁、第205-208 頁、第213-216 頁、第221 -225頁、第230-234 頁、第241-245 頁、第252-256 頁)、瑞斯嵙公司101 年12月、102 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所開立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數份(見證據卷一第21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 頁、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3 頁、第117 頁、第120 頁、第123 頁、第126 頁、第129 頁、第132 頁、第135 頁、第138 頁、第141 頁、第144 頁、第147 頁、第151 頁、第155 頁、第159 頁、第163 頁、第167 頁、第171 頁、第175 頁、第178 頁、第181 頁、第185 頁、第189 頁、第192 頁、第195 頁、第199 頁、第202 頁、第205 頁、第209 頁、第217-218 頁、第223-239 頁、第337-357 頁、第465-466 頁、第469 頁、第473-474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2辯護人雖為被告黃進一辯護稱:瑞斯嵙公司開具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內容縱有不實,惟各該清除公司主觀上基於應由瑞斯嵙公司自負其責之心態,仍會依實際清運之廢棄物數量支付處理費用予瑞斯嵙公司,自難謂各清除公司係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用予瑞斯嵙公司等語,然查: ⒈觀諸瑞斯嵙公司與清除公司之間由瑞斯嵙公司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第6 條規定:「合約生效後三個月內,乙方(即清除公司)需保證每月進廠量為本合約第二條約定代處理數量之百分之80,自第四月起需支付合約保證量之百分之80之基本處理費用」、第7 條規定:「乙方所清運之單一事業機構每年處理數量低於5 噸時,處理費以5 噸計價,於合約簽訂日以現金支付予甲方(即瑞斯嵙公司)」等語(見證據卷八第23頁),及清除公司與事業單位之間,由清除公司擬定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之「清除處理費」計價方式,是以載運廢棄物之重量計價,並未將清除費用、處理費用分開計算(見證據卷八第36-39 頁),可知清除公司支出給瑞斯嵙公司之處理費,與事業單位與清除公司結算的清除、處理費,就其中關於處理費部分的金額,未必是一致的,此由證人戴金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處理廠是由清除公司去找,不是事業單位去找;每個處理廠都有一個許可量,會先把許可量整個配置下去給各家清除公司,如果清除公司進廠的量達不到與處理廠約定的契約量的八成,處理廠仍會要求契約量的八成費用,這中間的風險就由清除公司自己去承擔,所以在契約量沒有達到八成時,會被處理廠收八成的處理費,但只能依照實際載運的重量向事業單位請款;我們跟事業單位結算費用,並不是以我們支付處理廠處理費的金額為準,我們是用自己的錢支付給處理廠;事業單位不會知道我們跟處理場談定的每公噸單價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2頁正背面、第16頁正背面、第18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36頁背面- 第37頁正面),及證人李秀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清除公司雖然沒有處理的能力,但我們就是幫事業單位找到一間合格之處理廠,所以事業單位支付給我們清除公司的錢,除了清除費也包含處理費;實務上通常是我們清除公司先支付處理費給處理廠後,我們清除公司再跟事業單位結算清除處理費,時間上雖然有先後關係,但事業單位不會知道、也不會干預我們跟處理廠所談定的每公噸單價,我們跟事業單位結算的時候,事業單位也不會知道我們付了多少錢給處理廠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03 頁正面- 第104 頁背面),及證人即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處經理許育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實務的運作是清除公司先支付處理費給處理廠,之後再跟事業單位結算清除處理費,但我們事業單位並不知道清除公司實際上付了多少處理費給處理廠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50頁正面- 第51頁背面),亦可得證。準此,清除公司應係以自有資金支付瑞斯嵙公司處理費,並非由事業單位委託清除公司先代為墊付處理費予瑞斯嵙公司。 ⒉由證人戴金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向事業單位請款,會備妥過磅紀錄單、遞送聯單、發票、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雖然契約上沒有將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寫上去,但實務的運作上,處理廠跟清除公司請求支付處理費時,會檢附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我們才會付款,如果處理廠沒有檢附,我們清除公司會盡量跟處理廠溝通,拿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時候再付款;目前實務的運作上,我們清除公司看到發票、磅單、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才會支付處理費給處理廠,因為一般來說,事業單位那邊通常會要求要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我們必須要憑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正本去跟事業單位請款;我們是相信處理廠已經有保證妥善處理我們載運過去的廢棄物,所以才支付處理費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4頁背面- 第15頁正面、第21頁正面- 第23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1頁正背面、第32頁背面- 第33頁正面),及證人李秀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運作上處理廠會附遞送聯單、請款發票、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跟我們清除公司請款,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有時候會後附,但這個是因為我們相信處理廠事後會給我們清除公司,所以我在還沒看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前就先支付處理費,因為如果我們清除公司沒有取得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就沒辦法跟事業單位結算請款;我們跟事業單位請款的時候,就是要檢附過磅單、上網三聯單、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我們一定會跟處理廠拿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07 頁背面- 第109 頁正面、第111 頁背面- 第112 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第117 頁背面- 第119 頁背面),足見實務運作上,清除公司一般均須取得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後,方支付處理費用予處理廠,縱於支付處理費當時,尚未取得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亦係因相信處理廠會開具妥處文件而先行支付。 ⒊再依證人戴金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處理廠沒有妥善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會造成我們沒有辦法跟事業單位請領款項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4頁背面- 第15頁正面、第21頁正面- 第23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1頁正背面、第32頁背面- 第33頁正面),證人李秀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這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不實在,我們受到的損害就是事業單位因此不付款給我們清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07 頁背面- 第109 頁正面、第111 頁背面- 第112 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第117 頁背面- 第119 頁背面),及證人許育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支付清除處理費給清除公司時,需要看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正本,如果沒有看到,我們不會支付清除處理費給清除公司;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內容會提到處理廠清理的方式跟保證妥善處理;如果我們從新聞媒體上,知道處理廠其實並沒有妥善處理,這時候我們應該是不會付清除處理費給清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51頁正面- 第53頁正面),可合理推知,若清除公司知悉瑞斯嵙公司開立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內容並非實在(即處理廠實際上並未依領得之處理許可證,合法妥善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則清除公司為了避免無法向事業單位結算清除處理費,為免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或其他後續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將拒絕支付處理費予處理廠,則瑞斯嵙公司隱瞞其「並未經合法固化程序來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之訊息,開具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其上記載保證妥善處理,實際上並未妥善處理)予清除公司,確實使清除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支付處理費予瑞斯嵙公司之財產上處分。簡言之,清除公司若知情,本來將拒絕支付處理費予處理廠,卻因處理廠隱瞞訊息,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予處理廠,自受有損害。況且,由清除公司與處理廠所簽訂契約書之精神,可知清除公司應係要求處理廠以「合法」之方式,妥善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若處理廠係非法處理廢棄物(如外運棄置廢棄物),依照雙方合約之精神,難認有依債之本旨給付,自難謂清除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⒋又瑞斯嵙公司營運之收入、獲利來源,即係自清除公司收取之處理費用,此有瑞斯嵙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及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證據卷十二第78頁正面- 第79頁背面、第80-118頁、第121-131 頁),而被告黃進一、陳淑華等2 人對於瑞斯嵙公司非法外運之經營模式及清除公司支付處理費之作業模式,知之甚詳;又被告陳淑華為環保專責人員,負責與清除公司接洽、簽訂合約,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正本上,亦需有被告陳淑華之印文(見證據卷一第144 頁、第147 頁、第151 頁、第155 頁、第159 頁、第163 頁、第167 頁、第171 頁、第175 頁、第178 頁、第181 頁、第185 頁、第189 頁、第192 頁、第195 頁、第199 頁、第202 頁、第205 頁、第209 頁、第217-218 頁、第223-239 頁、第337-357 頁、第465-466 頁、第469 頁、第473-474 頁),其等2 人當知悉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及交付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將無法取得清除公司所支付之處理費,仍利用張瓊茹列印寄交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清除公司,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黃進一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關於詐術逃漏營業稅捐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黃進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浩濡、沈銘揚於偵查及本院時之供述(見101 他762 卷《偵卷編號4-11》第99頁;本院卷四第2 頁背面- 第3 頁正面),共同被告吳何錦女、蘇洋萍於偵查及本院時之供述(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52-54 頁、第60-64 頁;本院卷二第210 頁正面- 第216 頁正面)、證人即宏仁公司名義負責人吳學明之證述(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220 頁)、宏仁公司於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就「水泥及水泥製品批發」銷貨予瑞斯嵙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101 他243 號卷一《偵卷編號1-1 》第150 頁背面- 第151 頁背面)、宏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241 頁)、宏仁公司自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間開立給瑞斯嵙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見證據卷十一第447 頁正面- 第458 頁背面、第461-471 頁、第473-483 頁、第485-499 頁)、瑞斯嵙公司99年10月、12月及100 年2 月、4 月、6 月、8 月、10月、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證據卷十一第499 之3-499 之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進一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黃毓瑜僅參與虛開統一發票予大瑜建材行部分),業據被告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等3 人坦承不諱,並有瑞斯嵙公司開立予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信大益建材行、大瑜建材行、盛安建材行、義和企業社、順立發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影本共59張(見證據卷一第478 -50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3 月14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證據卷十一第513 頁正面- 第514 頁正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等3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關於被告黃進一、周芳利、方杉民等3 人對高朝國犯上開犯罪事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被告黃進一於99年9 月1 日前因向瑞斯嵙公司原股東劉希真、林尚永商談購買瑞斯嵙公司股權一事,而由劉希真、林尚永處,得知時任瑞斯嵙公司課長之楊朝祈,有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之行為,懷疑楊朝祈係受當時瑞斯嵙公司實際負責人高朝國之指使,遂於99年9 月10日前某日,夥同其結拜兄弟即被告周芳利及其小弟即被告方杉民,以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被告周芳利在李建志議員服務處客廳質問高朝國是否有指使楊朝祈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賺取私人利益之行為;被告方杉民及上開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有齊聚在上開服務處客廳內、外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高朝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1 他243 卷一《偵卷編號1-1 》第316-321 頁;本院卷十三第21頁正面- 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第32頁正面- 第34頁正面、第34頁背面- 第35頁正面、第40頁背面- 第42頁正面)、證人李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十三第2743正面- 第274 頁正面、第276 頁正面、第277 頁正面第286 頁背面、第288 頁正背面、第291 頁正面、第292 頁正背面)、證人劉希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203 頁背面、第205 頁正背面)、證人林尚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十三第197 頁背面- 第197 頁正面、第218 頁背面- 第219 頁正面)、證人潘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十三第311-31 8頁)明確,並有劉希真與高朝國於98年12月31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協議書及99年9 月13日簽訂之備忘錄1 紙、被告黃進一與劉希真於99年9 月21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被告黃進一與林尚永於99年9 月21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被告周芳利與潘秉良於99年11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各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4 月1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9年9 月14日、同年月28日瑞斯嵙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證據卷十第2 頁、第6 頁、第8 頁、第9 頁、第10-11 頁、第12頁、第18頁、第21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黃進一、周芳利、方杉民等3 人供認在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高朝國於102 年11月1 日偵查中指證:我之前(102 年6 月18日)在地檢署所做筆錄實在;當天周芳利有跟我說「你沒有看過槍喔,我們的槍都是制式的」;我不記得是誰講說如果我再不承認,就要把我抓到魚塭用絞碎機絞碎餵魚等語(見101 他243 卷一《偵卷編號1-1 》第316-321 頁);於104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李建志議員服務處,黃進一跟周芳利是一起來的;當天黃進一、周芳利跟我講好股權登記事宜後,周芳利就在李建志議員服務處的客廳質問我說楊朝祈偷倒廢棄物的事件是否為我指使的,我就說我不知道;周芳利在質問楊朝祈的事件時,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就出現了;就一直要我承認,但真的跟我沒關係,我沒有承認,他們就踢我、打我;周芳利在李建志議員服務處的客廳,還跟我講一些像「兄弟(按:指黑道)」講的話,就槍的問題、魚塭的問題;就是有提到瑞斯嵙公司窗戶有被擊發一槍,周芳利說那個是土制槍枝擊發的,他們那裡有很多制式的槍枝,恐嚇我這樣;要我承認和楊朝祈的關係,如果我不承認的話,就會把我抓去魚塭,用絞碎機絞碎,是周芳利親口跟我說的;周芳利恐嚇我的時候,他們那一大群人還在,我有聽到綽號「山貓」的人有在場,黃進一則是在李建志議員服務處的辦公室,但辦公室跟客廳很近,我被打、被恐嚇時,黃進一沒有出來阻止;我被打、被恐嚇是因為楊朝祈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的事情,是在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被打、被恐嚇;我認為周芳利是黃進一的小弟,其他這些人也是黃進一的小弟;我會害怕被抓去絞碎機絞掉;黃進一、周芳利當時都在李建志議員服務處,我也有聽到綽號「山貓」的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1頁正面- 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第32頁正面- - 第35頁正面、第40頁背面- 第42頁正面),其就當天遭恐嚇、毆打之情形,證述明確。 ⒉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志於102 年2 月7 日偵查時證稱:當天高朝國來到我的服務處後,不知道是黃進一或周芳利打電話,接著就有一些人進來揍高朝國,當天黃進一沒有動手,也沒有叫那些人動手,但那些人就會動手,那些人就是比較像「小弟」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244-249 頁),及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審理時證稱:那一天黃進一、周芳利先到我的服務處,後來高朝國才到,接著不知道是黃進一或周芳利叫了十幾個人到我服務處;周芳利在客廳跟高朝國講話的時候有比較大聲,好像是因為高朝國去指使他們廠內的一個員工去偷運廢棄物載到瑞斯嵙公司倒,在爭議這件事情,我有聽到周芳利口氣不好,也有聽到高朝國在那邊叫,被打這樣,因為我的辦公室在客廳的隔壁而已,所以我有聽到;那一群來的人比較像「小弟」,因為一般在社會很多人談事情都是這樣,多叫一些人來壯膽;而一般處理社會事,都是叫「小弟」;我後來有跟高朝國確認他被打,所以我有跟他說我事前不知道會這樣,不然我也不會通知他來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73 頁正面- 第274 頁正面、第276 頁正面、第277 頁正面- 第286 頁背面、第288 頁正背面、第291 頁正面、第292 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周芳利在質問高朝國是否有指使楊朝祈私運廢棄物的過程中,有推由「小弟」出手毆打被害人高朝國乙情,經證人高朝國、李建志等2 人指證歷歷,則被告周芳利於情緒氣憤之下,對高朝國為上開恐嚇言詞,亦與常情無違。 ⒊參以證人即被告黃進一於104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周芳利就是口氣不好,講話比較大聲;周芳利有質問高朝國說楊朝祈私運廢棄物這件事情,是否為高朝國指使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57 頁正面- 第158 頁背面);再佐以被告周芳利亦自承:我於當日有對高朝國提到瑞斯嵙公司被開槍的那一個彈孔,是土製槍枝擊發的,不是制式槍枝擊發的;我自己也確實有養魚塭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1頁背面- 第32頁正面;本院卷十三第169 頁正背面),足認被告周芳利確有對高朝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無訛。且觀諸上開言詞,顯有對被害人高朝國暗示渠等武力強大,如未坦承有指使楊朝祈私運廢棄物進廠,將對高朝國不利之意,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而言,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 3①被告黃進一、周芳利為結拜兄弟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周芳利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去李建志議員服務處是黃進一約我去的;黃進一於當日去李建志服務處之前,有跟我說要談高朝國是否有指使楊朝祈私運廢棄物進廠的事情;黃進一有購買瑞斯嵙公司的股權,也會關心高朝國是否有指使楊朝祈私運廢棄物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236 頁背面、第240 頁正背面),足認被告周芳利質問高朝國是否有指使楊朝祈私運廢棄物乙節,為被告黃進一所授意;參以被告黃進一當時已向原股東劉希真、林尚永口頭購得股權,即將入主瑞斯嵙公司的經營,亦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十第198-199 頁;卷十三第156 頁背面、第231 頁正面),故無論基於投資者或經營者之角度,被告黃進一確實會關心瑞斯嵙公司員工之品德操守,是被告周芳利上開所述,亦與常情無違,應屬真實可信;②另由共同被告李建志之辯護人於104 年4 月13日庭呈之李建志議員服務處辦公室、客廳、走廊之現場照片及平面圖觀之(見本院卷十三第456-462 頁),其辦公室與客廳間僅一隔間牆,距離不遠;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志於102 年2 月7 日偵查時證稱:當天高朝國來到我的服務處後,不知道是黃進一或周芳利打電話,接著就有一些人進來揍高朝國,當天黃進一沒有動手,也沒有叫那些人動手,但那些人就會動手,那些人就是比較像「小弟」;但我事前不知道黃進一、周芳利他們要對高朝國動手,我也是被設計,黃進一、周芳利他們走之後,我也有跟高朝國說,我不知道他們要這樣,不然不會傻到把你叫到我服務處來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244-249 頁);於104 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周芳利他們在客廳講話有比較大聲,好像高朝國去指使他們廠內的一個員工去偷運廢棄物載到瑞斯嵙公司倒,在爭議這件事情,有聽到高朝國在那邊叫、被打這樣,因為我的辦公室在客廳的隔壁而已,雖然有隔間,但還是聽得到聲音,所以我有聽到,黃進一跟我一起在我的辦公室裡面;我有聽到周芳利的聲音,周芳利講話很大聲,口氣不好,好像吵架,有聽到高朝國在叫,好像是被打,那一群人是黃進一、周芳利這一邊叫的,黃進一不用講話,他們就會出手,一般處理社會事情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73 頁正面- 第274 頁正面、第276 頁正面、第277 頁正面- 第286 頁背面、第288 頁正背面、第291 頁正面、第292 頁正背面),故可合理推知被告黃進一當日雖未在客廳內直接質問高朝國,然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志既處於同一空間,應可聽聞被告周芳利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隔壁客廳之動靜。③再由被告黃進一在場聽聞被告周芳利對高朝國恫嚇的言詞,竟未出言制止或為勸阻行為,顯見被告周芳利確係得被告黃進一之授意下,而為上開恐嚇之舉。 4①證人高朝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除了我、黃進一、周芳利之外,其他人是在周芳利問我有無指使楊朝祈一事的時候到了,周芳利對我講恐嚇的話的時候,有一大群人在場,我有聽到綽號「山貓」的人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1頁背面、第27頁、第32頁背面- 第33頁正面、第34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核與被告周芳利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我那一天對高朝國口氣是比較不好,講話有比較大聲;我在客廳跟高朝國對話的時候,方杉民他在客廳門口,在走廊那邊;我不知道方杉民為何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47 頁正面)等語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方杉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的綽號為「山貓」,當日我有到達李建志議員服務處,到場的時候,黃進一、周芳利、高朝國、李建志均在服務處,當時看到周芳利與高朝國在服務處客廳談事情,我就站在客廳外面的走廊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50頁正面;卷十四第296 頁背面- 第298 頁正面、第300 頁正面),足認被告周芳利對高朝國為上開恫嚇言詞時,被告方杉民與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聚眾在李建志議員服務處客廳內外。②而由證人李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客廳的門就算有闔起來,走廊那邊從鋁門窗也看得到客廳裡面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85 頁背面- 第286 頁正面),足認被告方杉民縱使未進入客廳,然其在客廳門外走廊處,對於客廳之動靜應能有所掌握。③再依證人李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黃進一、周芳利、高朝國來我服務處之後,並沒有其他選民或里民來我服務處;一般在社會上很多人談事情就是這樣,多叫一些人來壯膽,那一天就是黃進一、周芳利這邊在跟高朝國談事情,這一群人是黃進一、周芳利這邊叫來的;一般處理社會事,都是叫「小弟」,不可能去叫老大處理;比較聰明的「小弟」不用老大說話,「小弟」自己就會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86 頁背面、第288 頁正背面、第291 頁正面、第292 頁正背面);並參酌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方杉民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方杉民平時均稱呼被告黃進一為「老大、大ㄟ」,且以被告黃進一馬首是瞻,在在均足見被告方杉民及上開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被告黃進一、周芳利與證人高朝國抵達後,出現在現場,絕非偶然,而係被告黃進一或周芳利聯繫所致,其等在場之目的,當係為壯大被告黃進一、周芳利2 人之聲勢。④從而,被告方杉民見聞高朝國遭人毆打、恐嚇後,未出言阻止,亦未離去現場,其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使高朝國更加相信來者不善,顯然與被告黃進一、周芳利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5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進一與周芳利、方杉民等3 人,於99年9 月間某日,一同至李建志議員上開選民服務處,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高朝國,被告黃進一復要求高朝國要完成股東移轉之手續,高朝國遭毆打後,雖心生畏懼,仍表示劉希真還有1,000 萬元的尾款還沒有給,故拒絕移轉股權,此時,被告周芳利向高朝國恫稱:「你沒有看過槍喔,那一個彈孔是土製槍枝擊發的,我們的槍都是制式,你再不承認,我就把你抓到土虱魚塭用絞碎機攪碎餵魚」等語,致高朝國心生畏懼,遂於3 至4 天後,在瑞斯嵙公司廠區,將其所有之瑞斯嵙公司股權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周芳利,且被迫放棄上開1,000 萬元移轉股權之尾款云云,惟為被告黃進一、周芳利、方杉民等3 人所否認,被告黃進一辯稱:我認為劉希真基於系爭買賣協議書,有權利在不用支付尾款1,000 萬元的情況下,要求出賣人高朝國移轉登記全部的股權,而我是概括承受劉希真基於系爭買賣協議書上對高朝國的權利,故我也有同樣的權利主張以系爭協議書第4 點之違約金債權1,000 萬元,跟尾款1,000 萬元債務抵銷後,要求高朝國移轉登記股權給我指定之周芳利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74頁正面- 第75頁正面);被告周芳利則辯稱:高朝國是自願移轉登記股權給我等語;被告方杉民係辯稱:我對於瑞斯嵙公司股權的事情都不知情等語。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高朝國於104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李建志議員服務處,黃進一、周芳利跟我談兩件事情,一件事是關於瑞斯嵙公司股權過戶移轉登記,另一件事情是楊朝祈私運廢棄物的事情;當天是先討論股權移轉登記的事情,之後才質問我是否有指使楊朝祈私運廢棄物的事情;就股權移轉登記的部分,沒有人出手打我,也沒有人說如果股權不移轉登記給周芳利,要對我不利;當天就股權移轉登記的部分,我有說只要劉希真親口答應簽名,我就同意將股權移轉登記給黃進一指定的周芳利;我被打、被恐嚇是關於楊朝祈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的事情,是在討論楊朝祈私運廢棄物這件事情的時候被打,當時的起因是因為我被懷疑有指使楊朝祈私運廢棄物進瑞斯嵙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背面、第30頁正面- 第31頁正面、第42頁背面- 第43頁正面),可見證人高朝國係先與被告黃進一談妥股權移轉登記事宜後,才另因遭懷疑指使楊朝祈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廠區乙事遭人毆打,是公訴意旨認定高朝國先遭毆打後,被告黃進一方開口要求高朝國移轉股權登記,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又觀諸證人劉希真與證人高朝國於98年12月31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 點記載:「甲方(即賣方高朝國)須協助至取得瑞斯嵙二廠區使用執照,並於民國99年起6 個月內完成負責人變更及股份轉移,甲方並保證6 個月內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遭停工處分或取消執照之重大事宜,否則協議無效並須付出違約金新臺幣1,000 萬元予乙方(即買方劉希真)」等語(見證據卷十第10頁);及證人劉希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 點所謂甲方須協助至取得瑞斯嵙二廠區的使用執照,講的是瑞斯嵙公司二廠區R 類再利用的營運許可證,這個協助取得瑞斯嵙二廠區的使用執照,也是6 個月的期限,依照契約的前後文義就是這樣,高朝國也是這樣認知的;且高朝國自99年1 月1 日起算之6 個月內,並沒有完成瑞斯嵙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股份轉移;因為高朝國違反了系爭買賣協議書的約定,我認為我不用付1,000 萬元尾款給高朝國;我向高朝國所購買的股權由黃進一概括承受,包含我可以向高朝國請求的違約金1,000 萬元債權都由黃進一概括承受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01 頁正面- 第202 頁正面、第204 頁背面、第208 頁正面- 第209 頁背面、第217 頁背面- 第218 頁正面);證人林尚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 點所謂甲方須協助至取得瑞斯嵙二廠區的使用執照,講的包含建築法上的建築使用執照,跟瑞斯嵙公司二廠區R 類再利用的營運許可證,當時二廠區的R 類再利用的營運許可證,並沒有在6 個月內變更申請通過;於99年6 月底前沒有辦理股權過戶;高朝國沒有完成他契約應履行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06 頁背面- 第208 頁正面、第221 頁正背面),證人李建志於104 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高朝國有承認他沒有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書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73 頁正面);參以雲林縣環保局104 年3 月27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①本院函詢之瑞斯嵙公司相關疑義答覆情形表記載:「瑞斯嵙公司於98年2 月20日至99年11月17日前,雖然有申請序號7375號、7630號就瑞斯嵙公司二廠區R 類再利用許可證之變更申請,但此兩申請序號因瑞斯嵙公司資料補正不齊全而予以駁回」等語(見證據卷十第99頁正面),及②申請序號7375號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雲林縣環保局98年10月30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利用者身分申請表等資料(見證據卷十第186 頁正面- 第190 頁背面),及③申請序號7630號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雲林縣環保局99年1 月29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瑞斯嵙公司就申請序號7630號之申請書依該局審查意見辦理補正事宜之函文、雲林縣環保局於99年1 月20日至瑞斯嵙公司現勘會議紀錄等資料(見證據卷十第199 頁正面- 第205 頁正面),可知瑞斯嵙公司於99年6 月30日前,並未能順利「變更」瑞斯嵙公司R 類的再利用檢核登記表。再觀諸瑞斯嵙公司98年11月9 日、99年9 月14日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證據卷十第15頁、第18頁),亦可知高朝國並未於99年6 月30日前將負責人及股權移轉登記至劉希真或劉希真指定之人名下。依此,足認高朝國確實未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 點之義務。是劉希真基於系爭買賣協議書第4 點,自有選擇不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高朝國移轉全部股權,並對高朝國行使1,000 萬元違約金債權之權利。 ⒊則被告黃進一因向劉希真購買其向高朝國所購得之股權,繼受劉希真對於高朝國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後,自得依同一地位,請求被告高朝國移轉全部股權,並對高朝國行使1,000 萬元違約金債權以抵銷尾款1,000 萬元債務,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黃進一係行使其契約上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抵銷尾款債務後,高朝國本無權利可對被告黃進一或劉希真請求1,000 萬元尾款,當無所謂因恐嚇之手段,受有高朝國拋棄1,000 萬元尾款債權之利益可言。 ⒋至於高朝國與劉希真於99年9 月13日簽訂之備忘錄上雖記載「因劉希真已同意將股權授予周芳利,所以本合約【按:即指98年12月31日買賣協議書】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周芳利,並願拋棄基於本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權利,高朝國亦願拋棄基於本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權利」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1頁),惟此備忘錄之內容應可理解為「確認」劉希真、高朝國間雙方權利義務之性質,目的係確保高朝國、劉希真雙方針對98年12月31日協議書不再起紛爭,確認雙方不能再執系爭買賣協議書相互請求,惟並不能據此反推高朝國當時仍對買受人劉希真或買受人之後手(被告黃進一或被告黃進一指定之股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周芳利)仍有尾款1,000 萬元之權利存在而予以拋棄。 ⒌綜上,尚難認定被告黃進一、周芳利、方杉民等3 人要求高朝國移轉登記其名下股權及不得請求尾款1,000 萬元當時,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非可採。 ㈦關於被告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對楊朝祈犯上開犯罪事實㈠之強制罪部分: 1被告黃進一於99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與被告周芳利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至瑞斯嵙公司會議室後,被告黃進一向楊朝祈稱:你不知道我們要買這間公司,你還敢私運廢棄物進公司,你的行為造成我的損失等語,業經證人楊朝祈於104 年3 月25日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十三第52頁正面、第87頁正面- 第88頁正面)、證人林尚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十三第197 頁背面- 第198 頁背面、第203 頁正面、第210 頁背面、第212 頁正面)、證人劉希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225 頁背面)明確,復為被告黃進一、周芳利2 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證人楊朝祈於102 年7 月11日偵查時證稱:99年8 月左右,黃進一就來公司,說公司已經是他的了,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私運廢棄物進來,造成他的損失,這時候周芳利和黃進一的小弟就把我從會議室拉出來等語(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164-167 頁),於104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芳利當天有拉我的衣領,把我拉出會議室外,因為他當時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53頁背面、第88頁正面),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林尚永於104 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跟黃進一、周芳利一起來瑞斯嵙公司的的大概有7 、8 個人,跟黃進一、周芳利一起來的小弟,有一些在會議室內,也有一些在會議室外;我當天在瑞斯嵙公司會議室內,有看到周芳利用腳踹、踢楊朝祈,周芳利也有把楊朝祈往會議室外面的方向拉,再由其他一、兩個跟黃進一、周芳利一起來的小弟進入會議室內,將楊朝祈拉出會議室外接著毆打楊朝祈,因會議室的門沒有關,我也看得到會議室外面的情形,後來是我走出會議室的門,叫他們不要打了,楊朝祈還因此去吃傷藥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97 頁背面- 第198 頁背面、第203 頁正面、第212 頁正背面、第213 頁背面- 第214 頁正面、第215 頁正面、第217 頁正面- 第218 頁正面、第219 頁正背面、第222 頁背面- 第223 頁正面)情節相符,佐以被告周芳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當天是跟黃進一去瑞斯嵙公司會議室,我在會議室內真的有跟楊朝祈發生拉扯,我當時是有比較激動等情(見本院卷十三第229 頁背面、第230 頁背面),足認被告周芳利確實有以徒手抓住楊朝祈衣領將楊朝祈拉起,再由其他與被告黃進一、周芳利2 人一同前來瑞斯嵙公司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會議室內,將楊朝祈強行拉往會議室外,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楊朝祈行使依己意自由行動之權利之事實。 3被告黃進一與被告周芳利為結拜兄弟,雙方交情頗深厚,已如前述,被告黃進一當係有能力阻止被告周芳利在瑞斯嵙公司會議室內強拉楊朝祈,及阻止辦公室內外與其一同前來之小弟毆打楊朝祈,但其在場並無任何阻止被告周芳利及與其一同前來之數名小弟之舉動,依常理推斷,自屬對於被告周芳利、及其他數名小弟之行為表示支持,與被告周芳利及其他數名小弟間就上開強制犯行間,具犯意聯絡。 ㈧關於被告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對楊朝祈犯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恐嚇取財罪部分: 1被告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於99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上開李建志議員服務處,於高朝國遭被告周芳利質問是否有指使楊朝祈私運廢棄物進廠後,遂由高朝國撥打電話,要求楊朝祈到場說明有無遭其指使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楊朝祈嗣後抵達現場,被告周芳利向楊朝祈稱:你在瑞斯嵙公司賺了1,000 多萬,要賠1,000 多萬等語,被告黃進一則接續問楊朝祈:你能賠償多少錢等語,楊朝祈於當日承諾賠償500 萬元,並分別於99年10月5 日前某日及99年10月5 日,在瑞斯嵙公司及上開李建志議員服務處,各交付現金250 萬予周芳利等情,業經證人楊朝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80頁背面- 第85頁正面),並有證人楊朝祈以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之名義於99年10月5 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500 萬元之客戶授信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查覆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及本院103 年3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2 紙(見證據卷十第267-272 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黃進一、周芳利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①證人楊朝祈於104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高朝國在李建志議員服務處打給我,請我過去解釋,我過去後黃進一、周芳利、高朝國、李建志、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在場,周芳利就在客廳質問我私運廢棄物進廠的事情,高朝國也在場,周芳利有要求我要賠償,黃進一、李建志在辦公室內;那一天下午因為我外出,沒有進入瑞斯嵙公司廠區,後來我有聽同事說當天下午很多人去瑞斯嵙公司找我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55頁正面- 第56頁正面),及於104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芳利那一天確實對我講話口氣有比較不好,講話也比較大聲;周芳利有對我提到如果當天下午被他們碰到的話,我就會很慘,被他堵到的話,就會被他修理或怎樣;我在警察局所說周芳利當時對我說:「算你好運,如果下午被我們抓到,就把你丟到魚塭內當飼料餵魚;知道你家住哪裡,家裡有哪些人,你以前工作做什麼;你在瑞斯嵙公司賺了1,000 多萬,要賠1,000 多萬給他們」等語是事實,周芳利確實有在李建志議員服務處客廳對我講這些話;我聽到當時有點害怕;我有跟周芳利承認私運廢棄物進入瑞斯嵙公司廠區的事情,周芳利要我賠償1,000 萬元,沒多久黃進一就叫我進去小房間跟他談,黃進一問我說這個金額我覺得怎樣,問我能夠負擔的金額,我說我頂多可以付500 萬元,黃進一就出去跟周芳利講,再進來辦公室後,跟我說500 萬可以,黃進一有同意我500 萬元分兩次付,協調賠償金額的當下我是會害怕;後來我500 萬就依黃進一、周芳利的要求,用現金拿給他們,我一次交付250 萬元是在瑞斯嵙公司交給周芳利,另一次交付250 萬元是在李建志議員服務處交給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0頁正面- 第86頁正面、第91頁正面- 第92頁正面、第94頁正背面),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核與②證人高朝國於104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楊朝祈接到我電話後,有到李建志議員服務處,我有聽到有人對楊朝祈說:如果下午被抓到,就要把他丟到魚塭內當飼料餵魚,也有聽到周芳利跟楊朝祈說:知道楊朝祈住哪裡、家裡有哪些人;周芳利對楊朝祈講了恐嚇的話後,楊朝祈有再進去李建志議員服務處辦公室內,跟黃進一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44頁背面- 第45頁背面),及③證人黃進一於104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周芳利口氣不好,有說你好運沒被我碰到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58 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參以④被告周芳利亦自承:我在李建志議員服務處有跟楊朝祈說:你私運廢棄物進瑞斯嵙公司,應該有賺1,000 多萬元,你賺多少就要賠多少,最後的結論是楊朝祈支付500 萬元,分2 次支付;我於當日下午有先至瑞斯嵙公司廠區,要找楊朝祈,但當時楊朝祈不在廠區內;我有跟瑞斯嵙公司內的人留話,說我在找楊朝祈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41 頁正面- 第242 頁正面、第243 頁背面、第245 頁背面),堪認楊朝祈所述遭被告被告周芳利恫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言詞,應屬可信。⒉又依被告周芳利於104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去李建志議員服務處,是黃進一約我去的;黃進一在去李建志議員服務處之前,就有跟我講要談高朝國有無指使楊朝祈私運廢棄物這件事情;因為高朝國沒有承認,所以有叫楊朝祈過來確認說是否如高朝國所講的那樣;後來這件事情就由楊朝祈負責,我有跟楊朝祈說你因私運廢棄物進瑞斯嵙公司,應該有賺1,000 多萬元,要賠1,000 多萬元;楊朝祈後來有進辦公室跟黃進一繼續談,楊朝祈支付的數額我沒辦法自己決定,一定要黃進一也要答應這個數額才可以;後來談定的數額是500 萬元,楊朝祈的500 萬元是分兩次支付,250 萬、250 萬元給我,我收到之後把錢全部交給黃進一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35 頁背面、第236 頁背面- 第237 頁正面、第239 頁正面- 第241 頁背面、第243 頁背面- 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背面),及證人楊朝祈於104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芳利要求我賠償的金額比較高,後來經過黃進一協調後,我承諾賠償500 萬元,分兩次,各250 萬元;我一次在李建志議員服務處,一次在公司,一次是交付給周芳利,一次是黃進一跟周芳利一起到,就交付給他們2 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56頁背面- 第57頁正面),可知被告黃進一係推由被告周芳利先向楊朝祈假借為瑞斯嵙公司請求楊朝祈賠償瑞斯嵙公司所受損害之名義,恫嚇楊朝祈要求其支付高額之賠償金後,再由被告黃進一出面擔任協調賠償金額之角色;佐以被告周芳利以加害身體之言詞恫嚇被害人楊朝祈時,被告黃進一縱係在隔壁間辦公室,惟因空間距離不遠,其應有所聽聞,故其在場卻不為阻止,甚至出面附和接續詢問楊朝祈能賠償多少錢,並對於是否答應楊朝祈提出之賠償金額,擁有決定權,在在均顯見被告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而依證人楊朝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比較會花錢,又在玩職棒(簽賭)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91頁正背面),可知其當時,手頭上並無多餘現金可供使用,經濟狀況顯非寬裕,倘非受被告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共同以前揭言詞恐嚇,因而心生畏懼,焉有可能先向友人商借250 萬元支付第一期款,再以川和環保有限公司名義借貸500 萬元,其中250 萬元用以償還向友人借貸之款項,剩餘250 萬元用以支付黃進一、周芳利的第二期款,並由自己事後慢慢償還上開借貸之500 萬元(見本院卷十三第89頁背面- 第92頁正面),足認楊朝祈確因上開言詞,因而心生畏懼,同意賠償500 萬元,並分別於99年10月5 日前某日及99年10月5 日,在瑞斯嵙公司及李建志上開服務處,各交付現金250 萬元予被告周芳利,被告周芳利再將上開合計500 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黃進一。 ⒋至於被告黃進一雖辯稱:拿到500 萬元後,是將錢放在保險櫃,在99年10月時保險櫃就有了,就是本案查扣的那一個保險櫃;2 次的250 萬元都是放到保險櫃裡面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164 頁正面;本院卷十五第78頁正背面),惟依證人林尚永於104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劉希真在瑞斯嵙公司投資擔任股東的時候,瑞斯嵙公司並沒有保險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220 頁背面- 第221 頁正面),且依卷內之瑞斯嵙公司99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會計憑證資料,瑞斯嵙公司於99年12月16日購置一個保險櫃(見證據卷十一第458 頁背面),與被告黃進一所辯並不相符,顯然被告黃進一上開所辯,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進一另辯稱:將上開資金用於購置怪手2 臺,1 臺都上百萬,大約在99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時候買的;另用於圍牆整建、廠房整建、地面的鋪設;圍牆整建不確定花多少錢,也差不多耗時1 、2 個月,500 萬元大約是99年底之前就花完了云云(見本院卷十五第77頁正背面),惟依瑞斯嵙公司99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會計憑證(見證據卷十一第447 頁正面- 第458 頁背面),於99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除購買保險櫃、支付廢棄物檢測之費用外,並無其他購置怪手2 臺、圍牆整建、廠房整建、地面的鋪設等帳目支出,顯見被告黃進一上開所辯,並非實在。而在瑞斯嵙公司擁有獨立之公司金融帳戶下,被告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未要求楊朝祈將資金匯入公司所有之金融帳戶名下,反要求楊朝祈以現金支付,則被告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取得現金後,復未將現金存入瑞斯嵙公司帳戶或用於瑞斯嵙公司,顯係自行花用;參以被告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復自承渠等2 人自身與楊朝祈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十三第164 頁正面、第243 頁背面),顯然其2 人係假借為瑞斯嵙公司請求楊朝祈賠償瑞斯嵙公司所受損害之名義,牟取個人之私利,自均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證人楊朝祈固另證稱:黃進一當時是幫忙協調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4頁正面- 第85頁正面),然而,據周芳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朝祈支付的數額我一個人不能決定,也要黃進一答應;楊朝祈支付的錢交給我後,我都交給黃進一,由黃進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237 頁正背面第244 頁正背面),顯見被告黃進一是為自己之利益而介入處理楊朝祈支付之金額,並非單純之居中協調者,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黃進一之認定。被告黃進一雖辯稱:該500 萬元之數額係由楊朝祈主動提出云云,惟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而言,即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縱本案支付之金額是由被害人楊朝祈主動提出,且支付之金額有經過協調,亦僅能佐證受恐嚇人楊朝祈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仍有一定程度之自由意志,然楊朝祈既係因遭恐嚇而為上開意思表示,則被告黃進一上開辯解,僅能說明被告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之行為尚未達強盜之程度,尚不足以認定其等行為不該當恐嚇取財,特此說明。 ㈨被告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進一,及瑞斯嵙公司相關從業人員即被告陳淑華,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6 款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瑞斯嵙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綜上所述,被告黃進一等5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進一、陳淑華等2 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科處或併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黃進一、陳淑華等2 人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黃進一於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的營業稅捐申報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6 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略)。」;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略)。」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規定,對被告黃進一較為有利,特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 犯罪事實部分: ㈠核被告黃進一、周芳利、方杉民(下稱黃進一等3 人)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進一等3 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惟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進一、周芳利、方杉民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進一等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進一等3 人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此部分犯行,係犯罪事實㈡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分,惟因被告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之犯行,乃以拉扯楊朝祈之衣領,將楊朝祈強拉往會議室門外之方式,已屬強暴之手段,妨害楊朝祈行使依己意行動之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並非單純之恐嚇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此部分所為係恐嚇取財犯行之恐嚇行為之一部分,尚有未洽(且上開犯罪事實㈠、㈡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本難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核被告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黃進一、周芳利等2 人,就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按廢棄物處理機構於領得許可證後,即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廢棄物,於未經申請變更並獲得許可前,不能擅以非經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以他種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此一行為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罪既係以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其規範之對象,則其犯罪主體自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瑞斯嵙公司為一領有處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該許可證所許可之處理方式,係收受事業機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以物理處理之方式處理,將污泥添加水泥、結合劑至抗壓強度達如附表二所示之抗壓強度,始得將產品外運出廠,惟瑞斯嵙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進一、經理陳淑華2 人,竟將未依處理許可證物理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曳引車司機外運傾倒棄置,自屬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黃進一、陳淑華等2 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進一、陳淑華、周芳利等3 人與共同被告侯之賢、陳建宏、蔡明彰、謝旺成、張萬湶、湯東森、陳財源、鄭期鴻、張峰榤、賴芳清、張世桐、賴福平、張維釙等人,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進一、陳淑華、周芳利等3 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想像競合: 被告黃進一、陳淑華、周芳利等3 人以上開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本院認為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內容,包含①在廠區內未按照許可文件內容的製程,添加水泥、結合劑製造合格之水泥磚,及②將不合格之產品即性質上仍屬廢棄物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外運至廢棄物棄置地點,以非法外運之方法,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故犯罪情節較重,從一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下不再贅述)。 犯罪事實㈡方面: ㈠核被告黃進一、陳淑華、周芳利等3 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進一、陳淑華、周芳利等3 人與共同被告侯之賢、陳建宏、蔡明彰、謝旺成、張萬湶、湯東森、陳財源、黃尹信、林國勝、吳學性、柯文勝、蔡青穎、葉裕嵐等人,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進一、陳淑華、周芳利等3 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想像競合: 被告黃進一、陳淑華、周芳利等3 人以上開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犯罪事實申報不實部分: ㈠核被告黃進一、陳淑華等2 人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黃進一、陳淑華等2 人與共同被告張瓊茹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進一、陳淑華主觀上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犯意,而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活動之性質,且係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之國家法益,依上開判決意旨,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犯罪事實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行政院環保署91年5 月6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係指『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於受託處理廢棄物時,實際並未收受廢棄物進場而開具已接受廢棄物之證明文件,或雖接受廢棄物進場但並未處理或尚未處理,而開具業已處理之證明文件,或所開具之證明與實際處理之廢棄物量或項不一致。」等語,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所謂「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係指處理機構於開具已妥善處理之證明文件時,實際並未收受廢棄物之進場,或雖收受廢棄物之進場,但並未處理或尚未處理,卻仍開具業已處理之證明文件,或所開具之證明與實際已處理之廢棄物量或項不一致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所規範之「證明文件」,亦有環保署104 年3 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4 年3 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5 月6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30 頁正面- 第133 頁背面)。本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文件,解釋上應包含處理機構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之情況下,仍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清除公司轉交予事業單位收受之情形,並不限於完全未處理廢棄物即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情形。理由有二: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條文「未處理廢棄物」,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條文「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在用語上雖有所不同,惟就文意解釋上,所謂「未處理廢棄物」,本即可包含①完全未處理廢棄物(即廢棄物收受進廠後,直接載運出廠),及②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即廢棄物收受進廠後,未完全按照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方式以攪拌機攪拌、添加水泥、固化劑、放置一定期間之乾燥期);且在體系解釋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6 款之規範重點並不相同,第46條第4 款是在規範有無按照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第46條第6 款則在規範有無開具不實之證明文件之行為。因此,將處理機構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下,仍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解釋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並不會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在體系上相互衝突。⒉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要求處理機構須在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載明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處理方法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項目,故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須記載受託人對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廢棄物重量」,此有卷附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格式1 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十六第100 頁背面),足認上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要求處理機構之處理方式,即為按照處理機構所領得之處理許可證上之方式處理。因此,所謂「實際已處理廢棄物」的「量」,即應為按照處理許可證所核准之處理方式所處理的廢棄物數量。從而,若處理機構未按照領得之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卻仍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保證妥善處理,形同所開具之證明,與「實際處理」之廢棄物「量」不一致。故核被告黃進一、陳淑華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開具虛偽不實證明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進一、陳淑華2 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公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同年月7 日之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本院卷十第158 頁背面- 第159 頁正面、第169 頁正背面),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開具虛偽證明罪。本院復將上開變更後法條告知被告黃進一、陳淑華2 人,無礙於被告黃進一、陳淑華2 人訴訟上防禦權,特此敘明。 ㈡被告黃進一、陳淑華等2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清除公司與瑞斯嵙公司間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是由瑞斯嵙公司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在合作關係存續的情形下,書面契約的更換僅係延續之前的合作條件,是相同內容的延續等情,業經證人戴金火、李秀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11頁正面- 第14頁正面、第17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33頁正背面、第37頁背面- 第38頁正面、第100 頁正背面、第102 頁正面、第110 頁背面- 第111 頁正面、第117 頁正面),並有達清企業有限公司與瑞斯嵙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昂得企業有限公司與瑞斯嵙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進一、陳淑華2 人對於昂得企業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各別之清除公司,主觀上係基於開具虛偽證明及詐欺取財之各別單一犯意,就各別之清除公司,各論以開具虛偽證明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黃進一、陳淑華等2 人以同一寄送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各該清除公司,各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 又被告瑞斯嵙公司所為,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㈡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犯罪事實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是核被告瑞斯嵙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㈠核被告黃進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第84頁論罪欄漏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容有誤會,惟本院已將上開法條告知被告黃進一(見本院卷十第169 頁背面;卷十二第195 頁背面),無礙於被告黃進一訴訟上之防禦權,特此敘明。又起訴書第84頁論罪欄固認被告黃進一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8-29 頁),並未敘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帳冊之事實,且本院認為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為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捐」之事實,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是起訴書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㈡被告黃進一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而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進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 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淑華於104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證稱:瑞斯嵙公司開立予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信大益建材行、盛安建材行、義和企業社、順立發工程行、大瑜建材行等6 家公司商號間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是我決定的,開立的時間、金額是我的業務範圍,義和企業社是黃進一請我成立的,成立的目的就是要作為瑞斯嵙公司開立發票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08 頁正面- 第109 頁正面),足認被告陳淑華除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外,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且亦負責瑞斯嵙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黃進一、黃毓瑜2 人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授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惟與具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陳淑華,就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毓瑜僅就瑞斯嵙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大瑜建材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不具身分之被告黃進一、黃毓瑜並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黃毓瑜僅參與開立不實發票予大瑜建材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虛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數罪併罰方面: 就被告黃進一、周芳利共犯上開犯罪事實㈠強制罪、㈡恐嚇取財之事實,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犯,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犯之數罪;又被告黃進一、陳淑華、周芳利共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事實,兩者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犯,應認係分別起意所犯之數罪。依此: ㈠被告黃進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至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9、編號至、編號至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芳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瑞斯嵙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編號7至9、編號至所示之各罪,應分論併罰。 累犯方面: 被告方杉民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四第305 頁正背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進一前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周芳利前有殺人未遂、賭博、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十二第251 頁正面- 第255 頁背面;卷十五第188-191 頁),可認其等2 人素行尚非良好;被告陳淑華、黃毓瑜2 人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五第193 頁正背面、第195 頁正背面),可認其2 人素行良好。被告黃進一推由被告周芳利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高朝國,並由被告方杉民及其他數名小弟在場助勢,致被害人高朝國因此心生畏懼,誠屬不該;被告黃進一另推由被告周芳利及其他數名小弟,以強拉楊朝祈衣領之方式,妨害楊朝祈行使依己意行動之權利,未能理性行事,亦非可取;被告黃進一、周芳利2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假借為瑞斯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名義,恐嚇被害人楊朝祈,致楊朝祈於心生畏懼下,支付500 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鉅大。再者,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而被告黃進一為瑞斯嵙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淑華在瑞斯嵙公司擔任經理之要職,被告周芳利擔任瑞斯嵙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等3 人均知悉瑞斯嵙公司乃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加以處理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除賺取合法處理費用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竟分別為獲取股東分紅之利益及賺取薪資所得之犯罪動機、目的,各自分擔參與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其等行為自當予以非難;被告黃進一身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瑞斯嵙公司,其惡性及違法程度較高;被告陳淑華身居要職,接受被告黃進一之指示行事,惡性及違法程度較低;被告周芳利知悉富仕得非法營運模式,推由瑞斯嵙公司經理及知情員工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亦應苛責;又被告黃進一、陳淑華、周芳利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未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曳引車司機外運傾倒棄置,犯罪手段惡劣。又被告黃進一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後,已將上開犯罪事實㈠棄置點之廢棄物,移除清運完畢,就其所污染之土地回復原狀,業經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許家豪於本院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正背面),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03 年2 月12日、同年4 月24日稽查照片共14張(見本院卷三第212 頁正面- 第213 頁背面)、雲林縣環保局陳報可供處理或掩埋此棄置點廢棄物之機構資料1 紙(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正面)、瑞斯嵙公司委託生紘環保有限公司之契約書1 份、「屏東縣恆春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開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3 紙(見本院卷十一第152-171 頁)在卷可參,另就上開犯罪事實㈡傾倒地點之廢棄物,固然傾倒掩埋之廢棄物數量甚鉅,對環境之破壞甚為嚴重,惟被告黃進一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㈡傾倒地點廢棄物之清除,委託聯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規劃提出清理調查報告,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4 年7 月16日同意備查,高雄市環保局於104 年7 月23日召開清理調查報告之審查會,有聯勝公司出具之調查報告書簡報、雲林縣環保局104 年7 月16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環保局104 年7 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十六第358-377 頁),顯見被告黃進一有努力尋找清除、回復原狀之管道,並積極與高雄市環保局、及雲林縣環保局協商清除方式,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清除完畢,惟被告黃進一盡力協助廢棄物棄置地點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亦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又被告陳淑華為瑞斯嵙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本應負責據實申報瑞斯嵙公司所收受廢棄物之處理量及產品銷售去向,竟受被告黃進一之指示,與共同被告張瓊茹共同為不實申報,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黃進一、陳淑華2 人,共同以開具虛偽證明文件之手段,達到獲取清除公司支付處理費之目的,賺取不法利益,而被告黃進一身兼瑞斯嵙公司之股東,享有股東分紅之利益,被告陳淑華僅為受僱員工,領取固定薪資,是其2 人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亦應於量刑上併予考量;兼衡被告黃進一、陳淑華2 人就其等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6 款開具虛偽證明、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憑證罪之事實;被告黃進一就其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均能坦白承認,且清楚交代犯罪細節,有助於本件案情釐清,節省司法資源,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周芳利犯後否認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㈡、㈠、㈡之犯行,難認知所悔悟;被告方杉民犯後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善;被告黃毓瑜犯後坦承共犯參與虛開統一發票予大瑜建材行之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黃進一南華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前妻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十五第152 頁正背面),被告陳淑華環球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 名子女,一名國小三年級,一名為未滿1 歲之幼兒,與配偶及公婆同住,目前在市場賣菜,月收入2 萬多元(見本院卷十五第153 頁正面);被告周芳利高中夜間部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子女同住,育有1 名4 歲之幼女等情(見本院卷十四第200 頁背面- 第201 頁正面);被告黃毓瑜與配偶、母親、小孩同住,目前從事房屋仲介(見本院卷十五第153 頁背面);被告方杉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父親同住,以開計程車行為業,月收入約4 萬多元(見本院卷十四第302 頁背面- 第30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黃進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淑華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編號至編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周芳利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毓瑜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方杉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瑞斯嵙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是對瑞斯嵙公司,亦科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方面: 查被告黃進一、陳淑華、周芳利等3 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黃進一、陳淑華、周芳利3 人所參與犯行之次數、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長短、數量多寡,及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就其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並考量被告黃進一、陳淑華2 人申報不實及開具虛偽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為處理廠以非法外運廢棄物方式處理所收受廢棄物過程中,伴隨發生之犯行,暨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分就被告黃進一、陳淑華、周芳利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其中被告黃進一如附表一編號4至5併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瑞斯嵙公司所科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方面: 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103 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或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見編號16至42、53、118 至147 );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見編號2 至7 、43至52、55、60、65、67、68、71、73、75、78、81、85、86、89至98、101 至109 、111 至117 、148 、151 至153 、155 、157 、158 、161 、164 、166 至170 、172 至179 );或僅作為證據使用,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編號54、56至58、61至64、66、70、72、74、76、77、79、80、82至84、87、88、99、100 、110 、149 、150 、171 );且如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爰裁量不予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產品(無線電車裝臺、對講機、手持型無線電)雖分別為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繫工具,然本院審酌上述電子產品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品,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見編號9 至13、59、69)。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所示大金當鋪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內、編號7所示黃進一虎尾鎮農會帳戶內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見編號46、117 );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所示瑞斯嵙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金額,或係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或因屬詐欺清除公司所得之處理費、押金,須返還各被害之清除公司,非屬本案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見編號126 、137 )。 關於褫奪公權方面: ㈠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係指喪失廉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其立法意旨在預防行為人恃其資格,侵害公共事務,維持國家公職信譽,亦可解為無論是現職之公務員或欲透過選舉方式取得公職資格之人員,均不得有違反廉恥性之犯罪,諸如貪污、瀆職、濫用職權等罔顧廉恥之行為,並藉以限制行為人利用特定之資格犯罪,限制行為人資格,可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的危險,除具有一般預防思想之威嚇效果外,亦具有預防犯罪之特別預防功能。倘不對行為人之公權予以限制,行為人即有反覆實施同樣犯罪之虞,公眾因犯罪人繼續參與特定的公共生活,可能喪失對國家機關之信任時,即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自整體刑罰而言,宣告褫奪公權之目的,乃在科處行為人自由刑之外,為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預防行為人再次利用特定資格犯罪並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之危險,自具有其高度正當性。另自預防觀點而言,限制行為人之特定資格,具有減少其再利用職務或資格犯罪之機會,褫奪公權有助於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且無其他侵害較小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方法可以取代,自具有其手段必要性。且自由刑之科處,在反應其不法行為之應報;而褫奪公權之宣告,則著眼於一般及特別預防,亦無重複處罰之疑慮,惟行為人犯罪除受刑罰科處外,另褫奪其為公務員及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於刑罰量定時,更應特別慎重,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妥為裁量,避免行為人因國家管理形象而遭受「特別犧牲」,且必須。故在自由刑之量定時,褫奪公權之刑罰效果即應併予考慮,做有利於行為人之宣告,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褫奪公權手段涉及對人民憲法上保障工作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限制,且於民主政治下,民意代表之去留原則上應交由民意決定,故於本案考量應否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時,應更謹慎為之。 ㈡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此為地方制度法第48條明文。則本案被告黃進一於本案犯行時,具有縣議員之身分,本院認為該縣議員身分在本案中,除了是被告黃進一可以肆無忌憚之原因外,更囿於縣議員在職權上對於地方警察機關可以行使監督權,在質詢時地方環保機關之首長必須備席,甚至可能影響到地方警察、雲林縣環保局稽查機關人員之職務調動,而總合本案卷證,及參照證人劉希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股權過讓給黃進一時,黃進一說環保局方面他能夠處理等語(本院卷十二第204 頁正面),足見被告黃進一得倚仗其縣議員身分牽制地方環保機關,致地方環保機關不敢稽查、偵辦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須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告發本案之犯行,是被告黃進一依本案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法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5各罪下宣告褫奪公權,並依犯罪情節嚴重之程度,分別宣告2 年、5 年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僅就最長期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關於幫助人頭公司逃漏營業稅捐部分):被告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3 人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開立時間,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信大益建材行、大瑜建材行、盛安建材行(起訴書誤載為勝安建材行)、義和企業社、順立發工程行等6 家人頭公司商號,幫助上開6 家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捐,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等3 人就此部分犯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一性案件,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論斷,敘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幫助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以構成該條之罪。且營業稅係針對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時課徵之稅捐,此觀加值型與非營業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之規定自明,故如無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等營業行為,即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虛設之人頭公司、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之人頭公司、行號既無實際之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實際之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信大益建材行、大瑜建材行、盛安建材行(起訴書誤載為勝安建材行)、義和企業社、順立發工程行等6 家公司商號為人頭公司,顯係認為上開6 家公司商號,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係作為瑞斯嵙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用,無實際銷貨之營業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課徵營業稅、逃漏稅捐之問題。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6 家公司商號有以瑞斯嵙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事實。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明及證明方法,尚難佐證被告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等3 人有何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上開6 家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可言,依前開說明,被告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等3 人屬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等3 人此部分之犯行,如經認定有罪,與被告黃進一、陳淑華、黃毓瑜等3 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虛開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 起訴事實更正、特定之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十三第343 頁背面- 第345 頁正面;卷十四第52頁背面- 第54頁背面;卷十五第98頁背面),就起訴書所載富仕得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事實審理之:⒈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廢棄物傾倒之地點更正為雲林縣莿桐鄉○○村○○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湖內段420 、422 地號土地)。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㈡部分,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更正為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志大公司)之曳引車、共計4 車次、共計載運傾倒廢棄物72公噸。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㈢之地號更正為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㈣前段部分,傾倒廢棄物之土地更正為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3201地號國有土地),載運時間更正為101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6 日,載運之混凝土車共3 臺,車號分別為871-SE號、123-SQ號、769-UH號(見證據卷九第174-183 頁、第234-235 頁),起訴書漏載其中1 臺混凝土車769-UH號,予以補充更正。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㈣後段從3201地號國有土地搬移廢棄物至葉茂崇所稱「永興砂石廠」之範圍,即莿桐鄉番子段324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3247地號國有土地)之時間,特定為101 年4 月8 日至同年4 月23日之間某數日。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㈤部分,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更正為葉茂崇所占用之3247地號國有土地,載運廢棄物之時間更正為101 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外運之車輛則有不詳司機駕駛之車號000-00號、769-UH號、329-N5號、638-H9號、7J-728號、909-HL號、XO-175號、817-HK號、871-SE號、125-SQ號、692-VB號、951-VB號、103-SP號、831-ZF號、911-VB號、719-GX號、519-ZX號、647-HR號、543-UT號、820-UT號、432-UW號、691-VB號、810-RK號等車輛(見證據卷九第184-231 頁之出廠明細表),並非由鄭智育駕駛之大貨車。 ⒎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㈥部分,傾倒時間更正為101 年7 月18日至同年10月7 日,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部分漏載吳士林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子車6N-10 號)之曳引車,予以補充更正。 ⒏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㈧部分,徐健宗向林峰智表示欲租用雲林縣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地號土地)之時間更正為100 年12月16日前某日,徐健宗與張添益談妥貼補廢棄物每公噸代價之時間為100 年12月16日,從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段00地號土地之時間特定為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之間,載運傾倒、回填之廢棄物數量更正為1,226 公噸。 ⒐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㈨部分,地點更正為葉茂崇占用之3247地號國有土地。 起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關於被告黃進一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犯行及被告黃毓瑜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犯行之時間,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㈥係載明:「被告黃進一明知其『以上開出具廢棄物妥善處理證明等方式,使上開等上游清除廠商陷於錯誤,而詐取上開等上游廢棄物清除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費用』,竟基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股東分紅為名,自瑞斯嵙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再交由基於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之被告黃毓瑜,存入大金當鋪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等語(見起訴書第30頁),可認被告黃進一、黃毓瑜等2 人被訴洗錢犯行所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被告黃進一詐欺本案清除公司所取得之處理費。從而,應認被告黃進一、黃毓瑜等2 人被訴洗錢犯行之時間,即相當於本院上述認定被告黃進一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即以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之期間,作為被告黃進一、黃毓瑜等2 人被訴洗錢犯行之期間。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下述無罪判決部分,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告黃進一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至㈣前段、㈤至㈨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前段之於99年8 月詐術逃漏營業稅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㈥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黃進一被訴參與富仕得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⒈湖內段420 、422 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 被告黃進一與共同被告李建志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3 日某時許,由共同被告李建志指示共同被告張添益(業經本院審結)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廢棄物之出料業務,共同被告張添益遂調度共同被告戴金和(業經本院審結),以臺灣志大公司之曳引車(車斗置換為非法車斗),至富仕得公司載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欲往共同被告葉茂崇(業經本院審結)以同案被告林慶德名義標得,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湖子內段391 地號土地,下稱391 地號土地)傾倒,惟因391 地號土地過於低窪,遂僅傾倒在上開391 地號土地旁斜坡之420 、422 地號土地上,因而堆置1,000 公噸之廢棄物。 ⒉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㈡): 被告黃進一與共同被告李建志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李建志指示共同被告張添益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廢棄物之出料業務,遂由共同被告張添益調度共同被告戴金和及不詳司機,駕駛臺灣志大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911-VB號之曳引車(車斗置換為非法車斗),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至富仕得公司外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黃奕銘管理使用之○○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回填,共載運4 車次,每車次載運18公噸,共傾倒、回填72公噸之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5 車次,共計傾倒廢棄物75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⒊○○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起訴書誤載為4077地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㈢): 被告黃進一與共同被告李建志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李建志指示共同被告張添益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廢棄物之出料業務,遂由共同被告張添益調度共同被告張峰榤所駛車號000-00號(車斗KS-J5 號)曳引車,於101 年10月24日,至富仕得公司載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4.19 公噸,至共同被告許安吉(業經本院審結)管領使用之○○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 ⒋3201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前段): 被告黃進一與共同被告李建志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李建志指示共同被告張添益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廢棄物之出料業務,張添益遂與共同被告葉茂崇調度林益宏或阿宏行僱請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司機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123-SQ號、769-UH號混凝土車,於101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3 日、4 月5 日至4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8 日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富仕得公司外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少1532.41 公噸廢棄物至3201地號國有土地傾倒而堆置。⒌3247地號國有土地部分: 甲、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㈨部分: 被告黃進一與共同被告李建志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李建志指示共同被告張有德(業經本院審結)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張有德遂調度共同被告戴金和及不詳司機,駕駛臺灣志大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911-VB號曳引車(車斗置換為非法車斗),於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 月間某日止,至富仕得公司外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共同被告葉茂崇占用之3247地號國有土地傾倒而堆置。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㈤部分: 被告黃進一與共同被告李建志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李建志指示共同被告張添益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遂由共同被告張添益與共同被告葉茂崇調度阿宏行名下車號000-00號、123-SQ號、125-SQ號、769-UH號之4 臺混凝土車;及臺灣志大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1 部(車斗置換為非清除許可證允許之車斗);及車號000-00號、951-VB號、103-SP號之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號000-00號、7J-728號、909-HL號、XO-175號、817-HK號、831-ZF號、719-G X 號、519-ZX號、647-HR號等營業貨運曳引車等車輛(起訴書誤載為鄭智育駕駛之車輛,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於101 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16日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富仕得公司廠址,外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共同被告葉茂崇占用之3247地號國有土地上傾倒而堆置。 ⒍彰化縣田中鎮○○段000 ○00號、718 之24號、718 之25號、718 之26號及718 之27號等5 筆地號土地(下稱田中土地),及彰化縣北斗鎮○○段000 ○000 號等2 筆地號土地(,下稱北斗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㈥):被告黃進一與共同被告李建志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李建志指示張添益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遂由共同被告張添益調度張峰榤、鄭期鴻、賴芳清、賴福平、張維釙、劉發丕(業經本院審結)、吳士林(業經本院審結,起訴書漏載吳士林,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曳引車司機,於101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起訴書誤載至同年9 月3 日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富仕得公司外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共同被告周春季(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管理之田中土地及北斗土地傾倒,合計共傾倒855 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212 公噸之廢棄物至北斗土地。 ⒎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㈦): 被告黃進一與共同被告李建志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李建志交代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之人駕駛大貨車或曳引車,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載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不知情之林志清管理之○○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回填。 ⒏○○段00地號土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㈧): 被告黃進一與共同被告李建志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李建志指示張添益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遂由共同被告張添益調度共同被告林益宏經營之阿宏行所僱請之不詳混凝土車司機,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止,至富仕得公司外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致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少1,226 公噸(起訴書誤載合計載運2,000 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同案被告徐健宗(業經本院審結)管理之○○段00地號土地傾倒而堆置等語。 2被告黃進一被訴參與瑞斯嵙公司犯行部分(就被告黃進一被訴開具虛偽不實證明文件及詐欺奇揚公司部分,另立一段與被告瑞斯嵙公司、陳淑華一併說明,詳下述): : ⒈99年8 月詐術逃漏稅捐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前段): 被告黃進一為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於99年8 月間瑞斯嵙公司並未向宏仁公司實際購買如附表八所載金額之水泥數量,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向宏仁公司取得宏仁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統一發票,嗣於99年9 月9 日(即99年7 月、8 月營業稅申報時間),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瑞斯嵙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向稅額,以詐術為瑞斯嵙公司逃漏如附表八所示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㈥): 被告黃進一於101 年12月7 日、8 日及102 年2 月至6 月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開具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昂得企業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清除公司,詐取上開清除公司支付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竟基於為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瑞斯嵙公司會計,以股東分紅為名,自瑞斯嵙公司帳戶內,分次提領100 萬元至150 萬元不等之現金後,再委由共同被告黃毓瑜以現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大金當鋪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而以上開洗錢之方式掩飾及隱匿其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 3綜上,因認被告黃進一此部分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為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捐罪、洗錢犯罪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黃進一被訴參與富仕得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進一涉犯參與富仕得公司上開以非法外運方式處理所收受廢棄物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進一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對於富仕得公司非法營運模式不知情,僅是股東身分,並沒有介入富仕得公司之營運;我也沒有跟張耀文、翁水上、林益豪等人一同北上至立法委員張嘉郡服務處與廢棄物管理處(下稱廢管處)處長碰面等語。經查: 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部分: ①由本院103 年8 月4 日至391 、420 、422 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本院101 年6 月28日雲院通100 司執更字第34594 號民事執行處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5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391 、420 、422 等3 筆地號土地之空照圖、廢棄物棄置地點之地籍圖、420 、42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八第10頁正面- 第12頁背面、第13-15 頁、第27頁正背面、第184 頁、第190 頁、第192 頁),以及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1 年8 月7 日稽查照片檔12張(見本院卷五第244 頁正面- 第246 頁背面),可知同案被告林慶德透過法拍程序所標得之391 地號土地,為一低窪土地,而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之地點是堆置在391 地號土地旁斜坡處之420 、422 地號土地上。 ②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戴金和於104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法院於103 年8 月4 日履勘之391 、420 、422 等3 筆地號土地我沒有去過,我之前也不知道那一塊地方;我只有載運至葉茂崇所說的永興砂石廠,就是葉茂崇所占用之3247地號國有土地,我載運過去的時候,不知道葉茂崇之後會自己叫車輛,將廢棄物再載運往391 地號土地傾倒,結果將廢棄物堆置在斜坡處之420 、422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添益於104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調度戴金和的車從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往以林慶德名義標得之391 地號土地傾倒,那是葉茂崇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14 頁正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茂崇於103 年8 月4 日、103 年9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載運至林慶德標得391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車輛是我叫的,不是張添益叫的;我是叫小貨車,不是大貨車或曳引車;因為那條路太小了,大車無法過去;是從永興砂石廠這邊載運過去,並不是從富仕得公司直接載運過去;我叫的車並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0 頁背面- 第201 頁正面;卷八第224 頁背面- 第226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德於101 年10月8 日、102 年3 月19日警詢時及102 年10月8 日偵查時供稱:我是口頭向葉茂崇的永興砂石行購買廢土,永興砂石行是以大貨車載運過來回填,車號我不瞭解,我是全權交給永興砂石行處理,他傾倒時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101 他1301卷《偵卷編號4-9 》第45-47 頁;101 偵3949卷《偵卷編號4-10》第49-51 頁;102 偵4234卷《偵卷編號3-2 》第35-38 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上開420 、422 地號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是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茂崇僱請未領有清除許可證之貨車,從其所占用之3247地號國有土地,欲傾倒至391 地號土地,惟因391 地號土地地勢過於低窪,遂傾倒在420 、422 地號土地而堆置。雖起訴書於第41頁(證據清單編號12第⑤點)記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添益於偵查中供承:其將富仕得公司之廢棄物載運至391 地號土地傾倒,及於第49頁(證據清單編號39)記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德於偵查中證稱:其經由葉茂崇之授意及出資,出面標下391 地號土地,並與葉茂崇共同提供予張添益載運傾倒自富仕得公司之廢棄物云云,惟經本院遍查張添益、林慶德等2 人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證,均未見其等有如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事實,是起訴書此部分證據清單內容之記載,容有誤會。 ③依上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建志有指示共同被告張添益僱請不詳之司機,將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交由共同被告戴金和以臺灣志大公司之曳引車(車斗置換為非法車斗),從富仕得公司載運至420 、422 地號土地,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自難認定被告黃進一有共犯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㈡至㈣前段、㈤至㈨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攸關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自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黃進一出資入股富仕得公司之時間點,係在富仕得公司於99年12月7 日領得處理許可證之前,亦在上開公訴人所指非法外運之時間點以前,此一事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被告李建志於104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進一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的時候,是在富仕得公司99年12月7 日領得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前,在黃進一等股東投資入股的時候,我沒有跟其他股東個別或一起謀議領得處理許可證後,要以外運不合格產品,即外運廢棄物的方式處理富仕得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就富仕得公司領得許可證後,自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10月24日間,黃進一並沒有幫忙找土尾去處、或土尾外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35 頁背面- 第336 頁正面、第338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有德於104 年3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富仕得公司在拿到處理許可證之前,李建志跟黃進一等幾位股東,並沒有一起決定說要以外運傾倒之方式,來處理富仕得公司所收受廢棄物的營運方針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80 頁背面),足認被告黃進一於97、98年間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當時(即富仕得公司領得處理許可證之前),並無與共同被告李建志以非法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方式,處理富仕得公司所收受廢棄物以營利之犯罪謀議。 再者,依共同被告李建志、張耀文、翁水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黃進一並未與共同被告張耀文、翁水上、林益豪等瑞斯嵙公司股東,於101 年5 月9 日一同北上與不知情環保署廢管處處長碰面,商討暫緩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事宜。準此,並無證據佐證被告黃進一在公訴人所指之100 年2 月至101 年10月24日以前,就富仕得公司以非法外運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 ②綜上,自難認定被告黃進一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黃進一被訴參與瑞斯嵙公司犯行部分(惟就開具虛偽不實證明文件及詐欺奇揚公司部分,另立一段與被告瑞斯嵙公司、陳淑華一併說明,詳下述):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進一涉犯參與瑞斯嵙公司99年8 月間之詐術逃漏稅捐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進一固坦承詐術逃漏稅捐之事實,惟否認有涉犯洗錢防制法,並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辯稱:從瑞斯嵙公司提領出來的錢,並不是都給我,我只是其中一位股東等語。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前段關於瑞斯嵙公司99年8 月間詐術逃漏稅捐部分: ①由卷附瑞斯嵙公司99年8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證據卷十一第136 頁),可知瑞斯嵙公司99年7 、8 月份之營業稅,係於99年9 月9 日申報。惟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4 月1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瑞斯嵙公司之資料,周芳利係於99年9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被選為董事,同日董事會被選為董事長,登記持有股份為140 萬股等語(見證據卷十第12頁),及參照卷附瑞斯嵙公司99年9 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記表1 份,可知被告周芳利係於99年9 月14日登記為瑞斯嵙公司之董事長(見證據卷十第18頁),足認被告黃進一係於99年9 月10日推由被告周芳利擔任瑞斯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99年9 月14日完成登記。準此,被告黃進一依當時剛入主瑞斯嵙公司之情形,其對於瑞斯嵙公司於99年8 月間並未向宏仁公司購買如附表七所載金額之水泥數量乙情,未必知情。 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黃進一於99年9 月9 日當時,對於所申報瑞斯嵙公司99年8 月份之營業稅,有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瑞斯嵙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向稅額,逃漏如附表七所示之營業稅額,並不知情。 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犯行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依據同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之罪。」因此,如行為人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必須符合「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所得500 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犯所得500 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範疇。 ②本案被告黃進一共同犯詐欺清除公司處理費部分,因各清除公司為獨立之被害人,對於各該獨立之犯罪行為,係採一罪一罰,是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所指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之罪,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之重大犯罪,應各罪分別計算,而不得合併計算。而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備註欄所載各該清除公司遭詐欺之被害金額,均未達500 萬元以上,即未達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500 萬元以上之基準,本難認被告黃進一涉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 ③再者,依卷內相關書證,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6 月間,大金當鋪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僅於①102 年2 月18日現金存入150 萬元、②102 年2 月21日存入50萬元、③102 年2 月27日現金存入70萬元,有大金當鋪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十二第131 頁),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存入大金當鋪之三筆金額,資金來源均係由瑞斯嵙公司帳戶即彰化銀行斗六分行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證據卷十二第103 頁背面- 第114 頁正面、第126 頁背面- 第130 頁背面)所提領之金額。申言之,上開存入大金當鋪帳戶內之金額,難以認定係來自於被告黃進一詐欺清除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亦難認定被告黃進一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無法佐證被告黃進一就上開公訴人所指參與富仕得公司(100 年2 月至101 年10月24日間)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李建志事前謀議,亦無證據佐證被告黃進一就公訴人所指參與富仕得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準此,縱令被告黃進一在上開期間,對於富仕得公司之非法營運內容知情,惟並無積極證據佐證其主觀上有基於與被告李建志共同犯罪之意思下,客觀上為任何有助於富仕得公司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實現或排除犯罪障礙的行為分擔。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亦無法佐證被告黃進一有為納稅義務人瑞斯嵙公司逃漏99年8 月份之營業稅,及公訴人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黃進一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黃進一無罪之諭知。 被告瑞斯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進一、受僱人即被告陳淑華被訴起訴書犯罪貳、、㈣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詐欺取財奇揚環保有限公司,及被告瑞斯嵙公司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一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淑華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相關人員,其2 人均明知瑞斯嵙公司所收受進廠之D 類廢棄物,於101 年12月、102 年2 月至6 月間,並未依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方式合法處理,即以非法外運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D 類廢棄物,本不得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奇揚環保有限公司轉交予委託處理之事業單位,竟仍基於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張瓊茹於上開期間,就所收受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上網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虛偽登載「保證事業單位所委託之事業廢棄物已妥善處理」,佯稱瑞斯嵙公司已妥善處理其自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所收受之D 類廢棄物,並於列印後在其上蓋妥瑞斯嵙公司、名義負責人周芳利、處理技術員陳淑華之印文,並將上開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寄送交付予不知情之奇揚環保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致奇揚環保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瑞斯嵙公司已妥善處理其清運至瑞斯嵙公司之廢棄物,而交付處理費予瑞斯嵙公司,足生損害於奇揚環保有限公司、事業機構、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黃進一、陳淑華2 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開具虛偽證明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瑞斯嵙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進一、陳淑華2 人涉犯此部分開具虛偽證明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案被告黃進一、陳淑華2 人被訴以開具不實證明文件之手段,詐欺本案清除公司之時間,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㈡之事實,及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㈣之事實,應係於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間,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依卷附奇揚環保有限公司經營者蔣蔚茜所提供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7 日至102 年6 月30日間支付予瑞斯嵙公司處理費之統計表,上開期間內支付之處理費金額為0 元,有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晨佑企業社104 年7 月17日晨佑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證據卷八第2 頁;本院卷十六第271 頁、第302 頁),可認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間,並未載運廢棄物至瑞斯嵙公司處理,瑞斯嵙公司於同一期間亦未開具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奇揚環保有限公司,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於同一期間,也未因而陷於錯誤支付處理費予瑞斯嵙公司。從而,被告黃進一、陳淑華2 人,自無所謂以開具虛偽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奇揚環保有限公司為手段,詐欺奇揚環保有限公司,致奇揚環保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瑞斯嵙公司已妥善處理其所收受自奇揚環保有限公司之廢棄物,因而支付處理費予瑞斯嵙公司之犯行。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黃進一、陳淑華2 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黃進一、陳淑華2 人此部分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黃進一、陳淑華2 人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瑞斯嵙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進一、受僱人即被告陳淑華就此部分並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罪,故被告瑞斯嵙公司就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黃毓瑜被訴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非法清理廢棄物、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㈤後段虛開發票予大瑜建材行之外其餘五家公司商號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黃毓瑜自99年9 月28日起為瑞斯嵙公司之監察人,與共同被告黃進一、陳淑華、侯之賢等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⒈東勢鄉○○○段000 地號土地旁、褒忠鄉○○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 於101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推由共同被告黃進一指示共同被告陳淑華聯絡司機頭即共同被告鄭期鴻,再由共同被告鄭期鴻負責聯繫共同被告張峰榤、賴芳清、張世桐、賴福平、張維釙等曳引車司機,前往瑞斯嵙公司廠區載運廢棄物;共同被告侯之賢則負責在瑞斯嵙公司廠區指揮陳建宏、湯東森、謝旺成、蔡明彰等人將廢棄物(即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裝載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上,共同被告侯之賢、張萬湶並於曳引車外運廢棄物之過程中,擔任注意外運廢棄物之車輛有無遭環保機關尾隨之把風工作。上開曳引車司機再將裝載之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臺糖公司職員張世英管理之東勢鄉○○○段000 地號土地旁及褒忠鄉○○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傾倒棄置。嗣經民眾於101 年12月8 日發現有曳引車在上址傾倒廢棄物,於同日清晨6 時50分向派出所員警報案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開司機,經雲林縣環保局派員於同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於上開產業道路旁、臺糖平交道旁各被傾倒80立方公尺及10立方公尺(合計約71.69 公噸)之廢棄物。 ⒉高雄市路○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部分: 於102 年2 月至6 月間,推由共同被告黃進一先於不詳時間與共同被告黃尹信談妥非法外運廢棄物處理之代價後,再於上開期間推由共同被告陳淑華聯絡共同被告黃尹信外運廢棄物之時間,共同被告黃尹信再透過綽號「小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共同被告林國勝,再由共同被告林國勝負責調度共同被告吳學性、柯文勝、蔡青穎、葉裕嵐等4 位曳引車司機,於上開時間至瑞斯嵙公司載運廢棄物,並由共同被告侯之賢負責指示共同被告陳建宏、陳財源(陳財源僅參與至102 年5 月10日前,於102 年5 月10日離職)、張萬湶、湯東森、謝旺成(謝旺成僅參與至102 年5 月10日前,於102 年5 月10日離職)、蔡明彰(蔡明彰僅參與至102 年5 月6 日前,於102 年5 月6 日離職)等人攪拌廢棄物及將廢棄物裝載至上述4 位司機所駕駛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曳引車上,侯之賢、張萬湶並於曳引車外運廢棄物過程中,負責擔任注意車輛有無被環保機關尾隨之把風工作。吳學性、柯文勝、蔡青穎、葉裕嵐等4 人遂將廢棄物載運至同案被告王誠偉(綽號「阿文」)、趙德宏(綽號「阿宏」)共同管理之高雄市路○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傾倒棄置。合計載運傾倒6,360 公噸之廢棄物。 2被告黃毓瑜與共同被告黃進一、陳淑華知悉瑞斯嵙公司與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信大益建材行、盛安建材行(起訴書誤載為勝安建材行)、義和企業社、順立發工程行等5 家公司、商號間,並無如附表四編號1至2、編號4至6所示之買賣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不詳記帳人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編號4至6所示之開立時間,填製如附表四1至2、編號4至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3被告黃毓瑜基於掩飾及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受被告黃進一囑託,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6 月間,以大額現金存款的方式,將現金存入大金當鋪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掩飾及隱匿被告黃進一詐欺昂得企業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清除公司所取得之不法所得。 4綜上,因認被告黃毓瑜此部分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毓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毓瑜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洗錢犯行,辯稱:我本身沒有投資瑞斯嵙公司,只是在瑞斯嵙公司擔任掛名的監察人,我沒有領瑞斯嵙公司的薪水,也沒有股東分紅,我不知道黃進一交代存入大金當鋪帳戶內現金的來源等語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53 頁正背面、第154 頁背面- 第155 頁正面)。經查: 1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 證人黃進一於104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毓瑜是我第一屆當選雲林縣議會議員的時候,我聘請的助理,主要的工作內容就是服務處的紅白帖子,我有請黃毓瑜擔任瑞斯嵙公司名義上的監察人跟名義上的股東,就掛名而已;黃毓瑜在瑞斯嵙公司沒有實際的投資,沒有瑞斯嵙公司任何的股權,沒有分到瑞斯嵙公司的紅利;瑞斯嵙公司的業務是陳淑華跟我報告,黃毓瑜沒有幫忙處理瑞斯嵙公司的業務;我平常也不會將瑞斯嵙公司的事情跟黃毓瑜討論,黃毓瑜只有領議員助理的薪水,沒有領瑞斯嵙公司的薪水、紅利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37 頁背面- 第139 頁背面、第147 頁正面、第148 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第156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淑華於本院104 年3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就瑞斯嵙公司的業務,我不會去跟黃毓瑜討論;就起訴書這兩次瑞斯嵙公司把收進來沒有經過處理的污泥外運,黃毓瑜應該不知道;黃毓瑜只有來過瑞斯嵙公司1 次,來聊天一下,就走了;黃毓瑜在瑞斯嵙公司沒有工作,也沒有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06 頁正面、第113 頁正背面、第114 頁背面、第117 頁正背面、第118 頁背面- 第119 頁正面),及證人侯之賢於104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黃毓瑜是誰,我在公司沒有看過在庭的黃毓瑜,就本案非法外運的部分,黃毓瑜沒有跟我做指示或業務上的交代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78 頁背面- 第179 頁正面- 第180 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毓瑜就公訴人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之犯行,應無與共同被告黃進一、陳淑華、侯之賢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申言之,本院認定本案瑞斯嵙公司之相關被告成罪與否,非單純以各被告在瑞斯嵙公司擔任之職位或對外之職稱作為認定標準,而係依其對本案各罪是否知情並以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不論是幫助他人犯罪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為準。準此,尚不得僅以被告黃毓瑜登記為瑞斯嵙公司之監察人,即遽認其有參與上開公訴人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貳、、㈠至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2虛開統一發票予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信大益建材行、盛安建材行、義和企業社、順立發工程行部分: 依證人陳淑華於104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瑞斯嵙公司開立予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信大益建材行、盛安建材行、義和企業社、順立發工程行等5 家公司商號間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是我決定的,開立的時間、金額是我的業務範圍,黃毓瑜不會過問;黃毓瑜在瑞斯嵙公司沒有業務;義和企業社是黃進一請我成立的,成立的目的就是要作為瑞斯嵙公司開立發票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08 頁正面- 第109 頁正面),足認被告黃毓瑜對瑞斯嵙公司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信大益建材行、盛安建材行、義和企業社、順立發工程行等5 家公司商號乙情,未必知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毓瑜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黃進一、陳淑華2 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黃毓瑜此部分犯行,屬犯罪不能證明。 3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犯行部分: 本案被告黃進一詐欺各該清除公司之處理費,應就不同家清除公司,各別計算,而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備註欄所載各該清除公司遭詐欺之被害金額,均未達500 萬元以上,本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重大犯罪所得之前提要件,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黃毓瑜於101 年12月7 日至102 年6 月30日間,僅於①102 年2 月18日現金存入150 萬元、②102 年2 月21日存入50萬元、③102 年2 月27日現金存入70萬元至大金當鋪帳戶內,有大金當鋪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十二第131 頁),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存入大金當鋪之三筆金額,資金來源均係由瑞斯嵙公司帳戶即彰化銀行斗六分行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證據卷十二第103 頁背面- 第114 頁正面、第126 頁背面- 第130 頁背面)所提領之金額。申言之,上開存入大金當鋪帳戶內之金額,難以認定係來自於被告黃進一詐欺清除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亦難認定被告黃毓瑜有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黃毓瑜就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罪嫌。本件關於被告黃毓瑜此部分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應就被告黃毓瑜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 款後段、第6 款、第47條、第48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 │(編號1至3)│ │ │ │ │被害人/ 被害金│ │ │ │ │額 │ │ │ │ ├───────┤ │ │ │ │(編號4至5)│ │ │ │ │①前後橫跨之時│ │ │ │ │ 間《並非每日│ │ │ │ │ 皆有載運》 │ │ │ │ │②傾倒廢棄物總│ │ │ │ │ 重量 │ │ │ │ │③土地現場管理│ │ │ │ │ 人 │ │ │ │ │④回復情形 │ │ │ │ ├───────┤ │ │ │ │(編號7至)│ │ │ │ │①詐欺被害人 │ │ │ │ │②詐欺金額 │ │ │ │ │③卷證出處 │ │ │ │ ├───────┤ │ │ │ │(編號至)│ │ │ │ │逃漏營業稅之月│ │ │ │ │份 │ │ │ │ ├───────┤ │ │ │ │(編號至)│ │ │ │ │虛開發票對象 │ ├──┼────┼────────────┼───────┤ │1 │犯罪事實│⒈黃進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被害人高朝國 │ │ │(即起│ 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訴書犯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事實貳、│ 仟元折算壹日。 │ │ │ │) │⒉周芳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 │ │ │ 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⒊方杉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 │ │ │ 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⒈黃進一共同犯強制罪,處│被害人楊朝祈 │ │ │㈠(即│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起訴書犯│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罪事實貳│ 壹日。 │ │ │ │、前段│⒉周芳利共同犯強制罪,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3 │犯罪事實│⒈黃進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被害人楊朝祈 │ │ │㈡(即│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害金額伍佰│ │ │起訴書犯│⒉周芳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萬元) │ │ │罪事實貳│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後段│ │ │ │ │) │ │ │ ├──┼────┼────────────┼───────┤ │4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時間前後為2 │ │ │㈠(即│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日。 │ │ │起訴書犯│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傾倒71.69 公│ │ │罪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 噸之廢棄物(│ │ │、、㈠│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 清除見本院卷│ │ │) │ 新臺幣肆拾萬元。 │ 十一第169 │ │ │ │⒉黃進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171頁)。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③張世英。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④棄置點現場已│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回復原狀。 │ │ │ │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 │ │ │ 權貳年。 │ │ │ │ │⒊陳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⒋周芳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⒌黃毓瑜無罪。 │ │ │ │ │ │ │ ├──┼────┼────────────┼───────┤ │5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時間前後達5 │ │ │㈡(即│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月。 │ │ │起訴書犯│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傾倒6,360 公│ │ │罪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 噸之廢棄物。│ │ │、、㈡│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③王誠偉(綽號│ │ │) │ 新臺幣參佰萬元。 │ 「阿文」)、│ │ │ │⒉黃進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趙德宏(綽號│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阿宏」)。│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④棄置點現場目│ │ │ │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 前未回復原狀│ │ │ │ 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但已委託聯│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勝公司提出清│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理調查報告。│ │ │ │ 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 │ │ │ │⒊陳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⒋周芳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⒌黃毓瑜無罪。 │ │ ├──┼────┼────────────┼───────┤ │6 │犯罪事實│⒈黃進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即起│ 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 │ │ │訴書犯罪│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事實貳、│⒉陳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㈢)│ 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昂得企業股份│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有限公司。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獲得處理費 │ │ │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101 萬4,845 │ │ │、㈣)│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 元。 │ │ │ │ 壹佰壹拾萬元。 │③見證據卷八第│ │ │ │⒉黃進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4 頁。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參月。 │ │ │ │ │⒊陳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 │ │ ├──┼────┼────────────┼───────┤ │8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鴻億企業有限│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公司。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獲得處理費 │ │ │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117 萬7,687 │ │ │、㈣)│ 偽證明罪,處罰新臺幣壹│ 元。 │ │ │ │ 佰貳拾萬元。 │③見證據卷十二│ │ │ │⒉黃進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第105-117 頁│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參月。 │ │ │ │ │⒊陳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 │ │ ├──┼────┼────────────┼───────┤ │9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達清企業有限│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公司。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獲得處理費30│ │ │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萬2,520 元。│ │ │、㈣)│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③見證據卷八第│ │ │ │ 參拾伍萬元。 │ 26頁。 │ │ │ │⒉黃進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⒊陳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 │ │ ├──┼────┼────────────┼───────┤ │ │起訴書犯│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奇揚環保有限│ │ │罪事實貳│ 無罪。 │ 公司。 │ │ │、、㈣│⒉黃進一無罪。 │②獲得處理費0 │ │ │被害人奇│⒊陳淑華無罪。 │ 元。 │ │ │揚環保有│ │③見證據卷八第│ │ │限公司部│ │ 2 頁。 │ │ │分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晨佑企業社。│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②獲得處理費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07 萬3,017 │ │ │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元。 │ │ │、㈣)│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③見證據卷八第│ │ │ │ 參佰萬元。 │ 2 頁。 │ │ │ │⒉黃進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柒月。 │ │ │ │ │⒊陳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新統聯環保有│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限公司。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獲得處理費92│ │ │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萬7,123 元。│ │ │、㈣)│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③見證據卷八第│ │ │ │ 玖拾伍萬元。 │ 第51頁、第53│ │ │ │⒉黃進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57 頁。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⒊陳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 │ │ ├──┼────┼────────────┼───────┤ │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信平交通事業│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股份有限公司│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 │ │ │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②獲得處理費 │ │ │、㈣)│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 254 萬3,354 │ │ │ │ 貳佰陸拾萬元。 │ 元。 │ │ │ │⒉黃進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③見證據卷十二│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第105-117 頁│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陸月。 │ │ │ │ │⒊陳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清順企業社。│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②獲得處理費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壹月犯廢棄物清理│ 241 萬9,992 │ │ │事實貳、│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元 │ │ │、㈣)│ 具虛偽證明罪,處罰金新│③見證據卷十二│ │ │ │ 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 第105-117 頁│ │ │ │⒉黃進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伍月。 │ │ │ │ │⒊陳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宸汯環保實業│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有限公司。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獲得處理費 │ │ │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157 萬133 元│ │ │、㈣)│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 。 │ │ │ │ 壹佰陸拾萬元。 │③見證據卷八第│ │ │ │⒉黃進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1 頁。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肆月。 │ │ │ │ │⒊陳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 │ │ ├──┼────┼────────────┼───────┤ │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茂盛開發股份│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有限公司(下│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稱茂盛公司)│ │ │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 │ │ │、㈣)│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②獲得處理費94│ │ │ │ 壹佰貳拾萬元。 │ 萬4,124 元。│ │ │ │⒉黃進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按:⑴被害人│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僅提供102 年5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6 月份之費用│ │ │ │ 刑壹年參月。 │合計44萬356 元│ │ │ │⒊陳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⑵經本院核閱│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瑞斯嵙公司收受│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處理費之帳戶明│ │ │ │ 刑壹年。 │細,101 年12月│ │ │ │ │及102 年2 至4 │ │ │ │ │月,茂盛公司所│ │ │ │ │支付之處理費用│ │ │ │ │合計50萬3,768 │ │ │ │ │元,兩者相加得│ │ │ │ │出詐欺金額。⑶│ │ │ │ │依瑞斯嵙公司收│ │ │ │ │受處理費之帳戶│ │ │ │ │明細,茂盛公司│ │ │ │ │於102 年5 、6 │ │ │ │ │月份所支付之費│ │ │ │ │用為63萬805 元│ │ │ │ │,高於被害人提│ │ │ │ │出之44萬356 元│ │ │ │ │,本院為有利於│ │ │ │ │被告之認定,故│ │ │ │ │以茂盛公司提供│ │ │ │ │之金額為準。】│ │ │ │ │③見證據卷八第│ │ │ │ │ 264、第266頁│ │ │ │ │ ;卷十二第10│ │ │ │ │ 5頁正面-第11│ │ │ │ │ 2頁背面。 │ ├──┼────┼────────────┼───────┤ │ │犯罪事實│⒈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①家肯環保科技│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股份有限公司│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 │ │ │事實貳、│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②獲得處理費 │ │ │、㈣)│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 271 萬4,629 │ │ │ │ 貳佰捌拾萬元。 │ 元。 │ │ │ │⒉黃進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③見證據卷八第│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268-269 頁。│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陸月。 │ │ │ │ │⒊陳淑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犯罪事實│黃進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99年9 、10│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月) │ │ │事實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㈤前│折算壹日。 │ │ │ │段) │ │ │ ├──┼────┼────────────┼───────┤ │ │犯罪事實│黃進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99年11、12│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月) │ │ │事實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㈤前│折算壹日。 │ │ │ │段) │ │ │ ├──┼────┼────────────┼───────┤ │ │犯罪事實│黃進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100 年1 、│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2 月) │ │ │事實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㈤前│折算壹日。 │ │ │ │段) │ │ │ ├──┼────┼────────────┼───────┤ │ │犯罪事實│黃進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100 年3 、│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4 月) │ │ │事實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㈤前│折算壹日。 │ │ │ │段) │ │ │ ├──┼────┼────────────┼───────┤ │ │犯罪事實│黃進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100 年5 、│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6 月) │ │ │事實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㈤前│折算壹日。 │ │ │ │段) │ │ │ ├──┼────┼────────────┼───────┤ │ │犯罪事實│黃進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100 年7 、│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8 月) │ │ │事實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㈤前│折算壹日。 │ │ │ │段) │ │ │ ├──┼────┼────────────┼───────┤ │ │犯罪事實│黃進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100 年9 、│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月) │ │ │事實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㈤前│折算壹日。 │ │ │ │段) │ │ │ ├──┼────┼────────────┼───────┤ │ │犯罪事實│黃進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100 年11、│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2 月) │ │ │事實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㈤前│折算壹日。 │ │ │ │段) │ │ │ ├──┼────┼────────────┼───────┤ │ │犯罪事實│⒈黃進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瑞斯嵙公司虛開│ │ │(即起│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發票予琩育預拌│ │ │訴書犯罪│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混凝土有限公司│ │ │事實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㈤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段) │⒉陳淑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⒊黃毓瑜無罪。 │ │ ├──┼────┼────────────┼───────┤ │ │犯罪事實│⒈黃進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瑞斯嵙公司虛開│ │ │(即起│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發票予信大益建│ │ │訴書犯罪│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材行 │ │ │事實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㈤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段) │⒉陳淑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⒊黃毓瑜無罪。 │ │ ├──┼────┼────────────┼───────┤ │ │犯罪事實│⒈黃進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瑞斯嵙公司虛開│ │ │(即起│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發票予大瑜建材│ │ │訴書犯罪│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行 │ │ │事實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㈤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段) │⒉陳淑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⒊黃毓瑜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⒈黃進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瑞斯嵙公司虛開│ │ │(即起│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發票予盛安建材│ │ │訴書犯罪│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行(起訴書誤載│ │ │事實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為勝安建材行)│ │ │、㈤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段) │⒉陳淑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⒊黃毓瑜無罪。 │ │ ├──┼────┼────────────┼───────┤ │ │犯罪事實│⒈黃進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瑞斯嵙公司虛開│ │ │(即起│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發票予義和企業│ │ │訴書犯罪│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社 │ │ │事實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㈤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段) │⒉陳淑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⒊黃毓瑜無罪。 │ │ ├──┼────┼────────────┼───────┤ │ │犯罪事實│⒈黃進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瑞斯嵙公司虛開│ │ │(即起│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發票予順立發工│ │ │訴書犯罪│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程行 │ │ │事實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㈤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段) │⒉陳淑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 │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⒊黃毓瑜無罪。 │ │ ├──┼────┼────────────┼───────┤ │ │起訴書犯│黃進一、黃毓瑜均無罪。 │ │ │ │罪事實貳│ │ │ │ │、、㈥│ │ │ │ │洗錢之犯│ │ │ │ │罪事實 │ │ │ └──┴────┴────────────┴───────┘ 附表二:瑞斯嵙公司處理廠之產品抗壓強度規範 ┌──┬────┬─────┬──────┬──────┬─────┐ │編號│產品項目│產品用途 │規範項目 │規範項目限值│卷證出處 │ │ │ │ │ │ │ │ │ │ │ │ │ │ │ ├──┼────┼─────┼──────┼──────┼─────┤ │⒈ │普通磚:│構築窯爐、│強度抗壓試驗│> 300kgf/c㎡│瑞斯嵙實業│ │ │1 種磚 │土木、建築│ │ │(股)公司│ │ │ │、造園等 │ │ │98年6 月乙│ │ │ │ │ │ │級廢棄物處│ │ │ │ │ │ │理廠處理許│ │ │ │ │ │ │可證展延申│ │ │ │ │ │ │請計畫書(│ │ │ │ │ │ │定稿本)第│ │ │ │ │ │ │6 -30 頁;│ │ │ │ │ │ │證據卷十第│ │ │ │ │ │ │314 頁 │ ├──┼────┼─────┼──────┼──────┼─────┤ │⒉ │普通磚:│同上 │同上 │> 200kgf/c㎡│同上 │ │ │2 種磚 │ │ │ │ │ ├──┼────┼─────┼──────┼──────┼─────┤ │⒊ │普通磚:│同上 │同上 │> 150kgf/c㎡│同上 │ │ │3 種磚 │ │ │ │ │ └──┴────┴─────┴──────┴──────┴─────┘ 附表三:宏仁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瑞斯嵙公司之明細 ┌──┬─────┬──────┬──────┬─────┬───────┐ │編號│ 開立時間 │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卷證出處 │ │ │ │ │不含稅(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 │1 │99年9 月 │PU00000000 │419,100 元 │20,955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41 頁 │ │ │ ├──────┼──────┼─────┼───────┤ │ │ │PU00000000 │381,000 元 │19,05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42 頁 │ │ │ ├──────┼──────┼─────┼───────┤ │ │ │PU00000000 │368,300 元 │18,415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43 頁 │ │ │ ├──────┼──────┼─────┼───────┤ │ │ │PU00000000 │355,600 元 │17,78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44 頁 │ │ │ ├──────┼──────┼─────┼───────┤ │ │ │PU00000000 │381,000 元 │19,05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45 頁 │ │ ├─────┼──────┼──────┼─────┼───────┤ │ │99年10月 │PU00000000 │381,000 元 │19,05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47 頁 │ │ │ ├──────┼──────┼─────┼───────┤ │ │ │PU00000000 │431,800 元 │21,59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48 頁 │ │ │ ├──────┼──────┼─────┼───────┤ │ │ │PU00000000 │266,700 元 │13,335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49 頁 │ │ │ ├──────┼──────┼─────┼───────┤ │ │ │PU00000000 │190,500 元 │ 9,525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50 頁 │ │ ├─────┴──────┴──────┴─────┴───────┤ │ │合計: 3,175,000元 158,750元 │ ├──┼─────┬──────┬──────┬─────┬───────┤ │2 │99年11月 │QU00000000 │406,400 元 │20,32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51 頁 │ │ │ ├──────┼──────┼─────┼───────┤ │ │ │QU00000000 │317,500 元 │15,875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52 頁 │ │ │ ├──────┼──────┼─────┼───────┤ │ │ │QU00000000 │342,900 元 │17,145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53 頁 │ │ │ ├──────┼──────┼─────┼───────┤ │ │ │QU00000000 │254,000 元 │12,70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54 頁 │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 │381,000 元 │19,05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55 頁 │ │ │ ├──────┼──────┼─────┼───────┤ │ │ │QU00000000 │431,800 元 │21,59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56 頁 │ │ │ ├──────┼──────┼─────┼───────┤ │ │ │QU00000000 │406,400 元 │20,32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57 頁 │ │ ├─────┴──────┴──────┴─────┴───────┤ │ │合計: 2,540,000元 127,000元 │ ├──┼─────┬──────┬──────┬─────┬───────┤ │3 │100 年1 月│RU00000000 │406,400 元 │20,32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1 頁 │ │ │ ├──────┼──────┼─────┼───────┤ │ │ │RU00000000 │431,800 元 │21,59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2 頁 │ │ │ ├──────┼──────┼─────┼───────┤ │ │ │RU00000000 │381,000 元 │19,05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3 頁 │ │ ├─────┼──────┼──────┼─────┼───────┤ │ │100 年2 月│RU00000000 │254,000 元 │12,70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4 頁 │ │ │ ├──────┼──────┼─────┼───────┤ │ │ │RU00000000 │330,200 元 │16,51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5 頁 │ │ │ ├──────┼──────┼─────┼───────┤ │ │ │RU00000000 │381,000 元 │19,05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6 頁 │ │ │ ├──────┼──────┼─────┼───────┤ │ │ │RU00000000 │304,800 元 │15,24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7 頁 │ │ ├─────┴──────┴──────┴─────┴───────┤ │ │合計: 2,489,200元 124,460元 │ ├──┼─────┬──────┬──────┬─────┬───────┤ │4 │100 年3 月│SY00000000 │384,000 元 │19,20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8 頁 │ │ │ ├──────┼──────┼─────┼───────┤ │ │ │SY00000000 │345,600 元 │17,28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9 頁 │ │ │ ├──────┼──────┼─────┼───────┤ │ │ │SY00000000 │307,200 元 │15,36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70 頁 │ │ │ ├──────┼──────┼─────┼───────┤ │ │ │SY00000000 │371,200 元 │18,56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71 頁 │ │ ├─────┼──────┼──────┼─────┼───────┤ │ │100 年4 月│SY00000000 │332,800 元 │16,64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73 頁 │ │ │ ├──────┼──────┼─────┼───────┤ │ │ │SY00000000 │371,200 元 │18,56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74 頁 │ │ │ ├──────┼──────┼─────┼───────┤ │ │ │SY00000000 │268,800 元 │13,44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75 頁 │ │ │ ├──────┼──────┼─────┼───────┤ │ │ │SY00000000 │281,600 元 │14,08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76 頁 │ │ ├─────┴──────┴──────┴─────┴───────┤ │ │合計: 2,662,400元 133,120元 │ ├──┼─────┬──────┬──────┬─────┬───────┤ │5 │100 年5 月│UC00000000 │396,800 元 │19,84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77 頁 │ │ │ ├──────┼──────┼─────┼───────┤ │ │ │UC00000000 │435,200 元 │21,76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78 頁 │ │ │ ├──────┼──────┼─────┼───────┤ │ │ │UC00000000 │256,000 元 │12,80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79 頁 │ │ │ ├──────┼──────┼─────┼───────┤ │ │ │UC00000000 │281,600 元 │14,08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80 頁 │ │ ├─────┼──────┼──────┼─────┼───────┤ │ │100 年6 月│UC00000000 │371,200 元 │18,56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81 頁 │ │ │ ├──────┼──────┼─────┼───────┤ │ │ │UC00000000 │409,600 元 │20,48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82 頁 │ │ │ ├──────┼──────┼─────┼───────┤ │ │ │UC00000000 │384,000 元 │19,20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83 頁 │ │ ├─────┴──────┴──────┴─────┴───────┤ │ │合計: 2,534,400元 126,720元 │ ├──┼─────┬──────┬──────┬─────┬───────┤ │6 │100 年7 月│VG00000000 │256,000 元 │12,80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85 頁 │ │ │ ├──────┼──────┼─────┼───────┤ │ │ │VG00000000 │384,000 元 │19,20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86 頁 │ │ │ ├──────┼──────┼─────┼───────┤ │ │ │VG00000000 │345,600 元 │17,28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87 頁 │ │ ├─────┼──────┼──────┼─────┼───────┤ │ │100 年8 月│VG00000000 │409,600 元 │20,48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88 頁 │ │ │ ├──────┼──────┼─────┼───────┤ │ │ │VG00000000 │358,400 元 │17,92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89 頁 │ │ │ ├──────┼──────┼─────┼───────┤ │ │ │VG00000000 │332,800 元 │16,64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90 頁 │ │ │ ├──────┼──────┼─────┼───────┤ │ │ │VG00000000 │435,200 元 │21,76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91 頁 │ │ │ ├──────┼──────┼─────┼───────┤ │ │ │VG00000000 │397,320 元 │19,866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92 頁 │ │ ├─────┴──────┴──────┴─────┴───────┤ │ │合計: 2,918,920元 145,946元 │ ├──┼─────┬──────┬──────┬─────┬───────┤ │7 │100 年9 月│WL00000000 │460,800 元 │23,04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93 頁 │ │ │ ├──────┼──────┼─────┼───────┤ │ │ │WL00000000 │422,400 元 │21,12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94 頁 │ │ │ ├──────┼──────┼─────┼───────┤ │ │ │WL00000000 │345,600 元 │17,28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95 頁 │ │ │ ├──────┼──────┼─────┼───────┤ │ │ │WL00000000 │435,200 元 │21,76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96 頁 │ │ ├─────┼──────┼──────┼─────┼───────┤ │ │100 年10月│WL00000000 │69,300 元 │3,465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98 頁 │ │ ├─────┴──────┴──────┴─────┴───────┤ │ │合計: 1,733,300元 86,665 元 │ ├──┼─────┬──────┬──────┬─────┬───────┤ │8 │100 年11月│XQ00000000 │60,240 元 │3,012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99 頁 │ │ ├─────┼──────┼──────┼─────┼───────┤ │ │100 年12月│不詳(起訴書│不詳 │不詳 │無 │ │ │ │附表四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 │ │ │ │ │ │ │146 及66內均│ │ │ │ │ │ │查無此月發票│ │ │ │ │ │ │) │ │ │ │ │ ├─────┴──────┴──────┴─────┴───────┤ │ │合計: 60,240 元 3,012 元 │ └──┴─────────────────────────────────┘ 附表四:瑞斯嵙公司虛開統一發票發票予他公司、行號(即起 訴書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 瑞斯嵙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明細 │ │ │ ├──────┬───────┬─────┬──────┤ │ │ │ 發票字軌 │ 開立時間 │買受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琩育預拌混│①YU00000000│101 年1 月31日│37,488元 │①卷證出處:│ │ │凝土有限公├──────┼───────┼─────┤ 證據卷一第│ │ │司 │②YU00000000│101 年2 月29日│57,418元 │ 478-483 頁│ │ │ ├──────┼───────┼─────┤②起訴書附表│ │ │ │③AH00000000│101 年3 月31日│72,853元 │ 二誤載為11│ │ │ ├──────┼───────┼─────┤ 張發票(漏│ │ │ │④AH00000000│101 年4 月30日│59,462元 │ 載⑫「發票│ │ │ ├──────┼───────┼─────┤ 字軌MJ4740│ │ │ │⑤BW00000000│101 年5 月31日│36,676元 │ 405687」之│ │ │ ├──────┼───────┼─────┤ 發票) │ │ │ │⑥BW00000000│101 年6 月30日│28,050元 │ │ │ │ ├──────┼───────┼─────┤ │ │ │ │⑦DK00000000│101 年7 月31日│40,872元 │ │ │ │ ├──────┼───────┼─────┤ │ │ │ │⑧DK00000000│101 年8 月31日│65,886元 │ │ │ │ ├──────┼───────┼─────┤ │ │ │ │⑨EY00000000│101 年9 月30日│107,224元 │ │ │ │ ├──────┼───────┼─────┤ │ │ │ │⑩EY00000000│101 年10月31日│66,194元 │ │ │ │ ├──────┼───────┼─────┤ │ │ │ │⑪GM00000000│101 年11月30日│13,464元 │ │ │ │ ├──────┼───────┼─────┤ │ │ │ │⑫MJ00000000│102 年6 月30日│24,002元 │ │ │ │ ├──────┴───────┴─────┤ │ │ │ │合計 609,589元 │ │ ├──┼─────┼──────┬───────┬─────┼──────┤ │2 │信大益建材│①YU00000000│101 年1 月31日│75,600元 │⑴卷證出處:│ │ │行 ├──────┼───────┼─────┤ 證據卷一第│ │ │ │②YU00000000│101 年2 月29日│135,644元 │ 484-492 頁│ │ │ ├──────┼───────┼─────┤⑵起訴書附表│ │ │ │③AH00000000│101 年3 月31日│88,848元 │ 二誤載為19│ │ │ ├──────┼───────┼─────┤ 張發票(重│ │ │ │④AH00000000│101 年4 月30日│142,128元 │ 複計算⑬「│ │ │ ├──────┼───────┼─────┤ 發票字軌KN│ │ │ │⑤BW00000000│101 年5 月31日│93,360元 │ 00000000」│ │ │ ├──────┼───────┼─────┤ 之發票) │ │ │ │⑥BW00000000│101 年6 月30日│151,056元 │ │ │ │ ├──────┼───────┼─────┤ │ │ │ │⑦DK00000000│101 年7 月31日│81,216元 │ │ │ │ ├──────┼───────┼─────┤ │ │ │ │⑧DK00000000│101 年8 月31日│99,932元 │ │ │ │ ├──────┼───────┼─────┤ │ │ │ │⑨EY00000000│101 年9 月30日│163,724元 │ │ │ │ ├──────┼───────┼─────┤ │ │ │ │⑩EY00000000│101 年10月31日│97,488元 │ │ │ │ ├──────┼───────┼─────┤ │ │ │ │⑪GM00000000│101 年11月30日│159,112元 │ │ │ │ ├──────┼───────┼─────┤ │ │ │ │⑫GM00000000│101 年12月31日│93,168元 │ │ │ │ ├──────┼───────┼─────┤ │ │ │ │⑬KN00000000│102 年1 月31日│130,752元 │ │ │ │ ├──────┼───────┼─────┤ │ │ │ │⑭KN00000000│102 年2 月28日│92,160元 │ │ │ │ ├──────┼───────┼─────┤ │ │ │ │⑮LL00000000│102 年3 月31日│120,960元 │ │ │ │ ├──────┼───────┼─────┤ │ │ │ │⑯LL00000000│102 年4 月30日│67,392元 │ │ │ │ ├──────┼───────┼─────┤ │ │ │ │⑰MJ00000000│102 年5 月31日│125,136元 │ │ │ │ ├──────┼───────┼─────┤ │ │ │ │⑱MJ00000000│102 年6 月30日│66,240元 │ │ │ │ ├──────┴───────┴─────┤ │ │ │ │合計 1,983,916 元 │ │ ├──┼─────┼──────┬───────┬─────┼──────┤ │3 │大瑜建材行│①AH00000000│101 年4 月30日│53,712元 │⑴卷證出處:│ │ │ ├──────┼───────┼─────┤ 證據卷一第│ │ │ │②BW00000000│101 年5 月31日│137,232元 │ 497-505 頁│ │ │ ├──────┼───────┼─────┤⑵起訴書附表│ │ │ │③BW00000000│101 年6 月30日│85,536元 │ 二誤載為18│ │ │ ├──────┼───────┼─────┤ 張發票(重│ │ │ │④DK00000000│101 年7 月31日│67,104元 │ 複計算⑫「│ │ │ ├──────┼───────┼─────┤ 發票字軌KN│ │ │ │⑤DK00000000│101 年8 月31日│156,384元 │ 00000000」│ │ │ ├──────┼───────┼─────┤ 之發票) │ │ │ │⑥EY00000000│101 年9 月30日│89,292元 │ │ │ │ ├──────┼───────┼─────┤ │ │ │ │⑦EY00000000│101 年10月31日│140,976元 │ │ │ │ ├──────┼───────┼─────┤ │ │ │ │⑧GM00000000│101 年11月30日│95,184元 │ │ │ │ ├──────┼───────┼─────┤ │ │ │ │⑨GM00000000│101 年12月31日│26,276元 │ │ │ │ ├──────┼───────┼─────┤ │ │ │ │⑩GM00000000│101 年12月31日│133,344元 │ │ │ │ ├──────┼───────┼─────┤ │ │ │ │⑪KN00000000│102 年1 月31日│40,963元 │ │ │ │ ├──────┼───────┼─────┤ │ │ │ │⑫KN00000000│102 年1 月31日│60,624元 │ │ │ │ ├──────┼───────┼─────┤ │ │ │ │⑬KN00000000│102 年2 月28日│143,544元 │ │ │ │ ├──────┼───────┼─────┤ │ │ │ │⑭LL00000000│102 年3 月31日│79,920元 │ │ │ │ ├──────┼───────┼─────┤ │ │ │ │⑮LL00000000│102 年4 月30日│108,144元 │ │ │ │ ├──────┼───────┼─────┤ │ │ │ │⑯MJ00000000│102 年5 月31日│97,917元 │ │ │ │ ├──────┼───────┼─────┤ │ │ │ │⑰MJ00000000│102 年6 月30日│51,549元 │ │ │ │ ├──────┴───────┴─────┤ │ │ │ │合計 1,567,701 元 │ │ ├──┼─────┼──────┬───────┬─────┼──────┤ │4 │盛安建材行│①YU00000000│101 年2 月29日│57,456元 │卷證出處:證│ │ │ ├──────┼───────┼─────┤據卷一第506 │ │ │ │②AH00000000│101 年3 月31日│156,816元 │-507頁 │ │ │ ├──────┼───────┼─────┤ │ │ │ │③AH00000000│101 年4 月30日│100,368元 │ │ │ │ ├──────┴───────┴─────┤ │ │ │ │合計 314,640元 │ │ ├──┼─────┼──────┬───────┬─────┼──────┤ │5 │義和企業社│①KN00000000│102 年2 月28日│23,952元 │卷證出處:證│ │ │ ├──────┼───────┼─────┤據卷一第493 │ │ │ │②KN00000000│102 年2 月28日│19,768元 │-496頁 │ │ │ ├──────┼───────┼─────┤ │ │ │ │③LL00000000│102 年3 月31日│3,686元 │ │ │ │ ├──────┼───────┼─────┤ │ │ │ │④LL00000000│102 年3 月31日│42,048元 │ │ │ │ ├──────┼───────┼─────┤ │ │ │ │⑤LL00000000│102 年4 月30日│21,949元 │ │ │ │ ├──────┼───────┼─────┤ │ │ │ │⑥LL00000000│102 年4 月30日│70,992元 │ │ │ │ ├──────┼───────┼─────┤ │ │ │ │⑦MJ00000000│102 年5 月31日│62,328元 │ │ │ │ ├──────┼───────┼─────┤ │ │ │ │⑧MJ00000000│102 年6 月30日│92,448元 │ │ │ │ ├──────┴───────┴─────┤ │ │ │ │合計 337,171元 │ │ ├──┼─────┼──────┬───────┬─────┼──────┤ │6 │順立發工程│①YU00000000│101 年1 月31日│124,704 元│卷證出處:證│ │ │行 ├──────┴───────┴─────┤據卷一第508 │ │ │ │合計 124,704 元 │頁 │ ├──┴─────┴────────────────────┴──────┤ │總計 共59張 4,937,721元 │ └────────────────────────────────────┘ 附表五:周芳利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2 年6 月18日│A:0000000000號(周芳利)【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20時6 分30秒 │B:0000000000號(不 詳)【受話】│監察譯文卷二第126-129 │ │ │ ├─────────────────┤頁。 │ │ │ │A:喂,…可能信號不好。 │ │ │ │ │B:喔喔。 │ │ │ │ │A:你是說什麼板阿喔(指樣品)跟人│ │ │ │ │ 加收的料的板阿(樣品)阿喔。 │ │ │ │ │B:阿就公司可以出的那個版阿。 │ │ │ │ │A:沒有啦,我們怎麼有,我們出的是│ │ │ │ │ … │ │ │ │ │B:喔喔喔。 │ │ │ │ │A:你是哩,那個不一樣,那個不是,│ │ │ │ │ 你是…阿產品,我腳在痛我沒有進│ │ │ │ │ 去公司,要進去公司拿。 │ │ │ │ │B:這樣阿。 │ │ │ │ │A:你有很急? │ │ │ │ │B:恩,有喔,稍微。 │ │ │ │ │A:稍微,哈。 │ │ │ │ │B:因為我要先送,然後人家說可以,│ │ │ │ │ 我們大項小事再聊天一下這樣。 │ │ │ │ │A:喔,阿他如果送,他們如果收,收│ │ │ │ │ 價位要收我們多少? │ │ │ │ │B:這都還沒有講到。 │ │ │ │ │A:沒有阿,你要先問價格,看划不划│ │ │ │ │ 算,我們送才有用,不然我們價位│ │ │ │ │ 沒有先談,他沒有說差不多大約,│ │ │ │ │ 一噸收多少錢,我們拿去給他看看│ │ │ │ │ ,也沒有作用阿。 │ │ │ │ │B:這樣喔。 │ │ │ │ │A:你應該先將價格先談出來,拿去看│ │ │ │ │ 才有意義,不然看後開出來的價格│ │ │ │ │ 太高,也是沒有用阿。 │ │ │ │ │B:沒有啦,我想應該有空間阿,我想│ │ │ │ │ 說我先送,然後可以再談後面就好│ │ │ │ │ 。 │ │ │ │ │A:沒有,你談,因為我們都ok阿。 │ │ │ │ │B:嘿阿,我知道阿。 │ │ │ │ │A:沒有,你要看他們收多價位為阿,│ │ │ │ │ 你收多少價位,我們才拿產品去給│ │ │ │ │ 他們看,這樣才有,才不會跑好幾│ │ │ │ │ 趟,我意思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你│ │ │ │ │ 價位先談起來,因為… │ │ │ │ │B:沒有啦,大ㄟ,因為,我們的產品│ │ │ │ │ 沒有給人家看,人家不知道合用不│ │ │ │ │ 合用,所以說人家也不跟我們談,│ │ │ │ │ 現在就是說… │ │ │ │ │A:沒有啦,那一定不合用的。 │ │ │ │ │B:賣蘋果要給人家看蘋果,賣梨子也│ │ │ │ │ 要給人家看梨子。 │ │ │ │ │A:我知道阿,這是很正常的,我的意│ │ │ │ │ 思是說價位先談有沒有… │ │ │ │ │B:大ㄟ,那個是有價位先出來,現在│ │ │ │ │ 就是說,我們談的細節再說。 │ │ │ │ │A:嘿。 │ │ │ │ │B:阿,這就是一定有辦法處理的,就│ │ │ │ │ 是說這個東西人家合不合用。 │ │ │ │ │A:對啦對啦。 │ │ │ │ │B:所以說我要的就是這樣東西而已,│ │ │ │ │ 如果說有辦法我就送看看,如果說│ │ │ │ │ 沒有辦法還是說有困擾,就沒有關│ │ │ │ │ 係我再想辦法。 │ │ │ │ │A:困擾是沒有,是差,是差在我都沒│ │ │ │ │ 有出門,我沒有進去公司,沒有辦│ │ │ │ │ 法拿,是差,是差這樣,不然是沒│ │ │ │ │ 有什麼困擾。 │ │ │ │ │B:喔喔。 │ │ │ │ │A:嘿阿,是差說變作我們沒有在出門│ │ │ │ │ ,腳還沒有復原有沒有。 │ │ │ │ │B:嗯嗯。 │ │ │ │ │A:公司在斗六工業區,我叫你們去公│ │ │ │ │ 司也不可能讓你們進去阿。 │ │ │ │ │B:對阿,當然阿,因為我想說先拿給│ │ │ │ │ 人家看,可不可以,如果可以我再│ │ │ │ │ 談後面… │ │ └──┴───────┴─────────────────┴───────────┘ 附表六:方杉民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2 年3 月9 日│A:0000000000號(方杉民)【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22時19分24秒 │B:0000000000號(賴茂雄)【受話】│監察譯文卷二第14頁。 │ │ │ ├─────────────────┤ │ │ │ │B:喂。 │ │ │ │ │A:我沒有過去了喔。 │ │ │ │ │B:你沒有要過來了?阿你跑去哪裡了│ │ │ │ │ ? │ │ │ │ │A:我大ㄟ在家裡,他坐下去就坐很久│ │ │ │ │ 。 │ │ │ │ │B:是喔。 │ │ │ │ │A:他過來家裡坐都坐很久,都要陪他│ │ │ │ │ ,我陪他講古一下。 │ │ │ │ │B:好啦。 │ │ │ │ │A:我老大,議員哩! │ │ │ │ │B:呀,好啦,我想等你。 │ │ │ │ │A:你跟他講一下,我在跟他坐,你跟│ │ │ │ │ 他講一下才不會不好意思。 │ │ │ │ │B:好啦。 │ │ ├──┼───────┼─────────────────┼───────────┤ │ 2 │102 年5 月4 日│A:0000000000號(黃進一)【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8時0 分49秒 │B:0000000000號(方杉民)【受話】│監察譯文卷二第60頁。 │ │ │ ├─────────────────┤ │ │ │ │B:喂,大ㄟ喔,大ㄟ。 │ │ │ │ │A:你在做什麼? │ │ │ │ │B:我在顧車行,怎麼樣大ㄟ? │ │ │ │ │A:你娘,整天都在想賺錢,你實在那│ │ │ │ │ 個… │ │ │ │ │B:大ㄟ,有工作嗎? │ │ │ │ │A:沒有啦,我在鳳鳴(音譯)這邊,│ │ │ │ │ 在約喝酒,我現在都沒有在喝,你│ │ │ │ │ 過來一下。 │ │ │ │ │B:他也沒有辦法喝阿。 │ │ │ │ │A:他不會喝,虎哥會喝阿,就是沒有│ │ │ │ │ 人可以陪他喝,是阿,現在是這樣│ │ │ │ │ 阿。 │ │ │ │ │B:哈哈,好阿,我把他的車次排一排│ │ │ │ │ ,再過去。 │ │ │ │ │A:我們剛到而已,要趕快過來,不要│ │ │ │ │ 太久。 │ │ │ │ │B:好。 │ │ ├──┼───────┼─────────────────┼───────────┤ │ 3 │102 年5 月23日│A:0000000000號(黃進一)【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3時15分43秒 │B:0000000000號(方杉民)【受話】│監察譯文卷二第81頁。 │ │ │ ├─────────────────┤ │ │ │ │B:大ㄟ喔。 │ │ │ │ │A:嘿怎麼樣。 │ │ │ │ │B:你給我演習,讓我今天找沒有那一│ │ │ │ │ 支刀(研判係指槍枝),找到整身│ │ │ │ │ 汗。 │ │ │ │ │A:喔沒有啦,我昨天跟你講完,我就│ │ │ │ │ 叫國涼(臺語音譯)去拿回來。 │ │ │ │ │B:喔你沒有講要去拿。 │ │ │ │ │A:你家裡有人在阿。 │ │ │ │ │B:他們有看到喔。 │ │ │ │ │A:他們在裡面坐。 │ │ │ │ │B:不知道拿是什麼東西? │ │ │ │ │A:他們知道啦,有他們看到都在那邊│ │ │ │ │ 。 │ │ │ │ │B:讓我早上爬起來找到全身汗,我想│ │ │ │ │ 說我死了我死了我乾了我(臺語)│ │ │ │ │ ,這一支東西搞到不見了,我死了│ │ │ │ │ 我乾了我。 │ │ │ │ │A:對方住址呢? │ │ │ │ │B:蛤? │ │ │ │ │A:對方住址呢? │ │ │ │ │B:有阿,阿毓(指黃毓瑜)有阿。 │ │ │ │ │A:電話有嗎? │ │ │ │ │B:有阿,那電話我等一下傳訊息過去│ │ │ │ │ 給你。 │ │ │ │ │A:喔OK阿,我過去服務處,拿過去服│ │ │ │ │ 務處就好。 │ │ │ │ │B:好好好,大ㄟ。 │ │ │ │ │ │ │ ├──┼───────┼─────────────────┼───────────┤ │ 4 │102 年6 月14日│A:0000000000號(方杉民)【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0時8 分19秒 │B:0000000000號(林姵萍)【受話】│監察譯文卷二第120-121 │ │ │ ├─────────────────┤頁。 │ │ │ │B:喂。 │ │ │ │ │A:大里交流道…(聊先去臺中找人及│ │ │ │ │ 要去臺北牽車) │ │ │ │ │B:… │ │ │ │ │A:ㄟ,我看你跟我們助理也熟喔。 │ │ │ │ │B:你助理是誰? │ │ │ │ │A:阿毓(指黃毓瑜),阿,我看你FB│ │ │ │ │ 也有阿。 │ │ │ │ │B:你說哪個黃什麼的那一個阿? │ │ │ │ │A:嘿阿。 │ │ │ │ │B:有阿,認識阿,他說話我很想笑。│ │ │ │ │A:是喔,他很古意呢。 │ │ │ │ │B:好白喔。 │ │ │ │ │A:他很夠古意,我如果進去服務處都│ │ │ │ │ 叫我貓哥,在我老大的家都叫我貓│ │ │ │ │ 哥,我說塞你鬼(臺語)你多我好│ │ │ │ │ 幾歲都叫我貓哥。 │ │ │ │ │B:哎,ㄟ他,你都常去他的服務處喔│ │ │ │ │ 。 │ │ │ │ │A:阿是我老大的助理阿,我老大助理│ │ │ │ │ 阿(指黃進一助理)。 │ │ │ │ │B:喔,是喔,因為他都叫我去那邊泡│ │ │ │ │ 茶我都沒有去。 │ │ │ │ │A:阿我跟議員的阿,二十歲我就跟他│ │ │ │ │ 到現在了!(指議員黃進一) │ │ │ │ │B:是唷。 │ │ │ │ │A:他那時候還沒有做議員,剛關回來│ │ │ │ │ 那時候,就叫我去他的身邊了。 │ │ │ │ │B:恩。 │ │ │ │ │A:我老大是正手(臺語)的。 │ │ │ │ │B:喔,是喔。 │ │ │ │ │A:正手的… │ │ │ │ │B:阿你們要去牽車喔…(聊山貓有計│ │ │ │ │ 程車行及女生是在做殯葬禮儀的服│ │ │ │ │ 務人員) │ │ ├──┼───────┼─────────────────┼───────────┤ │ 5 │102 年6 月15日│A:0000000000號(方杉民)【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20時32分53秒 │B:0000000000號(林姵萍)【受話】│監察譯文卷二第122-123 │ │ │ ├─────────────────┤頁。 │ │ │ │A:……(聊要去哪邊吃飯),我早早│ │ │ │ │ 就跟我大ㄟ吃飯,跟議員,一志兄│ │ │ │ │ 。 │ │ │ │ │B:不是,一志兄喔。 │ │ │ │ │A:沒有啦,他回去了,他問我要去哪│ │ │ │ │ ,我說沒有…我跟他坐都不會自然│ │ │ │ │ 哩,我,他小弟,我做小弟要有做│ │ │ │ │ 小弟的作法哩,哈哈! │ │ │ │ │B:為什麼? │ │ │ │ │A:不自然,他,我的老大阿,我可以│ │ │ │ │ 跟他嘿。 │ │ │ │ │B:可是,自然,自然就好,自然就好│ │ │ │ │ 。 │ │ │ │ │A:不行啦,我大ㄟ比較傳統,比較傳│ │ │ │ │ 統。 │ │ │ │ │B:阿是喔。 │ │ │ │ │A:你沒有,阿毓怕我老大怕得,怕到│ │ │ │ │ 哭爸(臺語)。 │ │ │ │ │B:真的還假的? │ │ │ │ │A:他有時在服務處,做錯事,你娘,│ │ │ │ │ 被罵,罵到像狗一樣,我都幫他擋│ │ │ │ │ ,我說好了老大不要再罵他,做錯│ │ │ │ │ 事。 │ │ │ │ │B:他很古意呢,他真的很古意。 │ │ │ │ │A:我老大比較傳統性。 │ │ │ │ │B:你老大是誰? │ │ │ │ │A:黃進一阿,阿毓的頭家阿。 │ │ │ │ │B:喔黃進一喔。 │ │ │ │ │A:ㄟ阿,他是我的老大阿。 │ │ │ │ │B:他是你的老大。 │ │ │ │ │A:我二十歲就在他的身邊了,他關回│ │ │ │ │ 來那時候,叫我去他的身邊到現在│ │ │ │ │ 。 │ │ │ │ │B:阿你,他,你當他的小弟有什麼好│ │ │ │ │ 處? │ │ │ │ │A:我是他頭扣師(臺語第一個)。 │ │ │ │ │B:喔。 │ │ │ │ │A:社會的啦。 │ │ │ │ │B:有打薪水給你嗎? │ │ │ │ │A:蛤,社會的,他那有需要打薪水給│ │ │ │ │ 我,他要打薪水給我,我也不要,│ │ │ │ │ 我自己事業底。 │ │ │ │ │B:喔。 │ │ │ │ │A:我自己事業底,自己在賺錢。 │ │ │ │ │B:喔。 │ │ │ │ │A:我如果要做什麼事業,喔,錢不夠│ │ │ │ │ 跟他說他都ok,二話不說,都給我│ │ │ │ │ 湊(臺語)。 │ │ │ │ │B:嘿嘿。 │ │ │ │ │A:像我建,我建那一間房子,他也花│ │ │ │ │ 不少阿,裡面所有… │ │ │ │ │B:所以他很疼,疼你囉? │ │ │ │ │A:超疼的,對我很好,對阿,要去喝│ │ │ │ │ 酒了,你約你朋友,約看怎麼樣。│ │ │ │ │B:好好拜拜。 │ │ └──┴───────┴─────────────────┴───────────┘ 附表七: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內容 │備註 │ │ │ │ │提出人 │ │ │ │ │ │ │ │ │ │ │ │ │ │ │ │ │ ├──┼───────────┼───┼────┼────────┼─────┤ │ 1 │贓款(新臺幣) │肆萬陸│陳淑華 │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業經本院於│ │ │ │仟柒佰│ │據見102 偵4536卷│103 年7 月│ │ │ │元 │ │《偵卷編號6-5 》│25日以103 │ │ │ │ │ │第125 頁正背面)│年度聲字第│ │ │ │ │ │ │539 號裁定│ │ │ │ │ │ │發還予被告│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2 │贓款(新臺幣) │壹佰壹│陳淑華 │扣押物品清單及收│無證據證明│ │ │ │拾壹萬│ │據見102 偵4536卷│為本案犯罪│ │ │ │元 │ │《偵卷編號6-5 》│所得,不諭│ │ │ │ │ │第125 頁正背面)│知沒收 │ ├──┼───────────┼───┼────┼────────┼─────┤ │ 3 │贓款(新臺幣) │柒拾玖│黃毓瑜 │扣押物品清單及收│無證據證明│ │ │ │萬柒仟│ │據見102 偵4536卷│為本案犯罪│ │ │ │捌佰肆│ │《偵卷編號6-5 》│所得,不諭│ │ │ │拾陸元│ │第125 頁正背面)│知沒收 │ ├──┼───────────┼───┼────┼────────┼─────┤ │ 4 │贓款(新臺幣) │壹拾萬│黃進一 │扣押物品清單及收│無證據證明│ │ │ │捌仟肆│ │據見102 偵4536卷│為本案犯罪│ │ │ │佰參拾│ │《偵卷編號6-5 》│所得,不諭│ │ │ │柒元 │ │第125 頁正背面)│知沒收 │ ├──┼───────────┼───┼────┼────────┼─────┤ │ 5 │贓款(新臺幣) │壹拾壹│黃進一 │扣押物品清單及收│無證據證明│ │ │ │萬元 │ │據見102 偵4536卷│為本案犯罪│ │ │ │ │ │《偵卷編號6-5 》│所得,不諭│ │ │ │ │ │第125 頁正背面)│知沒收 │ ├──┼───────────┼───┼────┼────────┼─────┤ │ 6 │贓款(新臺幣) │壹拾伍│黃進一 │扣押物品清單及收│無證據證明│ │ │ │萬元 │ │據見102 偵4536卷│為本案犯罪│ │ │ │ │ │《偵卷編號6-5 》│所得,不諭│ │ │ │ │ │第125 頁正背面)│知沒收 │ ├──┼───────────┼───┼────┼────────┼─────┤ │ 7 │贓款(新臺幣) │玖萬伍│黃進一 │扣押物品清單及收│無證據證明│ │ │ │仟元 │ │據見102 偵4536卷│為本案犯罪│ │ │ │ │ │《偵卷編號6-5 》│所得,不諭│ │ │ │ │ │第125 頁正背面)│知沒收 │ ├──┼───────────┼───┼────┼────────┼─────┤ │ 8 │車輛靠行契約書 │1本 │陳淑華 │①甲方:豐慶汽車│屬被告陳淑│ │ │ │ │ │ 貨運股份有限公│華所有,但│ │ │ │ │ │ 司 │僅作為證據│ │ │ │ │ │②乙方:吳學性 │使用,並非│ │ │ │ │ │③時間:99年4 月│得沒收之物│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不諭知沒│ │ │ │ │ │1 頁正背面) │收 │ ├──┼───────────┼───┼────┼────────┼─────┤ │ 9 │電子產品(無線電車裝臺│1臺 │張峰榤 │(見本院卷三第38│雖為被告張│ │ │) │ │ │頁照片) │峰榤所有,│ │ │ │ │ │ │且為供本案│ │ │ │ │ │ │【載運廢棄│ │ │ │ │ │ │物至雲林縣│ │ │ │ │ │ │東勢鄉同安│ │ │ │ │ │ │村同安段 │ │ │ │ │ │ │717 地號土│ │ │ │ │ │ │地(臺糖同│ │ │ │ │ │ │安農場)旁│ │ │ │ │ │ │(即雲林縣│ │ │ │ │ │ │東勢鄉電桿│ │ │ │ │ │ │號:農場枝│ │ │ │ │ │ │23至21產業│ │ │ │ │ │ │道路旁)、│ │ │ │ │ │ │及雲林縣褒│ │ │ │ │ │ │忠鄉龍岩段│ │ │ │ │ │ │707 地號土│ │ │ │ │ │ │地附近(即│ │ │ │ │ │ │雲林縣褒忠│ │ │ │ │ │ │鄉電桿號:│ │ │ │ │ │ │中廣31號對│ │ │ │ │ │ │面臺糖平交│ │ │ │ │ │ │道旁)傾倒│ │ │ │ │ │ │】犯罪所用│ │ │ │ │ │ │,然此機具│ │ │ │ │ │ │非專供犯罪│ │ │ │ │ │ │所用,且為│ │ │ │ │ │ │被告張峰榤│ │ │ │ │ │ │營生所用之│ │ │ │ │ │ │工具,基於│ │ │ │ │ │ │比例原則,│ │ │ │ │ │ │不諭知沒收│ │ │ │ │ │ │ │ ├──┼───────────┼───┼────┼────────┼─────┤ │ 10 │電子產品(無線電車裝臺│1臺 │蔡青穎 │(見本院卷三第39│雖為被告蔡│ │ │) │ │ │頁照片) │青穎所有,│ │ │ │ │ │ │且為供本案│ │ │ │ │ │ │【載運廢棄│ │ │ │ │ │ │物至高雄市│ │ │ │ │ │ │路竹區華山│ │ │ │ │ │ │段859-1 地│ │ │ │ │ │ │號土地傾倒│ │ │ │ │ │ │】犯罪所用│ │ │ │ │ │ │,然此機具│ │ │ │ │ │ │非專供犯罪│ │ │ │ │ │ │所用,且為│ │ │ │ │ │ │被告蔡青穎│ │ │ │ │ │ │營生所用之│ │ │ │ │ │ │工具,基於│ │ │ │ │ │ │比例原則,│ │ │ │ │ │ │不諭知沒收│ ├──┼───────────┼───┼────┼────────┼─────┤ │ 11 │電子產品(無線電車裝臺│1臺 │賴芳清 │(見本院卷三第40│雖為被告賴│ │ │) │ │ │頁上方照片) │芳清所有,│ │ │ │ │ │ │且為供本案│ │ │ │ │ │ │【載運廢棄│ │ │ │ │ │ │物至雲林縣│ │ │ │ │ │ │東勢鄉同安│ │ │ │ │ │ │村同安段 │ │ │ │ │ │ │717 地號土│ │ │ │ │ │ │地(臺糖同│ │ │ │ │ │ │安農場)旁│ │ │ │ │ │ │(即雲林縣│ │ │ │ │ │ │東勢鄉電桿│ │ │ │ │ │ │號:農場枝│ │ │ │ │ │ │23至21產業│ │ │ │ │ │ │道路旁)、│ │ │ │ │ │ │及雲林縣褒│ │ │ │ │ │ │忠鄉龍岩段│ │ │ │ │ │ │707 地號土│ │ │ │ │ │ │地附近(即│ │ │ │ │ │ │雲林縣褒忠│ │ │ │ │ │ │鄉電桿號:│ │ │ │ │ │ │中廣31號對│ │ │ │ │ │ │面臺糖平交│ │ │ │ │ │ │道旁)傾倒│ │ │ │ │ │ │】犯罪所用│ │ │ │ │ │ │,然此機具│ │ │ │ │ │ │非專供犯罪│ │ │ │ │ │ │所用,且為│ │ │ │ │ │ │被告賴芳清│ │ │ │ │ │ │營生所用之│ │ │ │ │ │ │工具,基於│ │ │ │ │ │ │比例原則,│ │ │ │ │ │ │不諭知沒收│ ├──┼───────────┼───┼────┼────────┼─────┤ │ 12 │電子產品(無線電車裝臺│1臺 │鄭期鴻 │(見本院卷三第40│雖為被告鄭│ │ │) │ │ │頁下方照片) │期鴻所有,│ │ │ │ │ │ │且為供本案│ │ │ │ │ │ │【載運廢棄│ │ │ │ │ │ │物至雲林縣│ │ │ │ │ │ │東勢鄉同安│ │ │ │ │ │ │村同安段 │ │ │ │ │ │ │717 地號土│ │ │ │ │ │ │地(臺糖同│ │ │ │ │ │ │安農場)旁│ │ │ │ │ │ │(即雲林縣│ │ │ │ │ │ │東勢鄉電桿│ │ │ │ │ │ │號:農場枝│ │ │ │ │ │ │23至21產業│ │ │ │ │ │ │道路旁)、│ │ │ │ │ │ │及雲林縣褒│ │ │ │ │ │ │忠鄉龍岩段│ │ │ │ │ │ │707 地號土│ │ │ │ │ │ │地附近(即│ │ │ │ │ │ │雲林縣褒忠│ │ │ │ │ │ │鄉電桿號:│ │ │ │ │ │ │中廣31號對│ │ │ │ │ │ │面臺糖平交│ │ │ │ │ │ │道旁)傾倒│ │ │ │ │ │ │】犯罪所用│ │ │ │ │ │ │,然此機具│ │ │ │ │ │ │非專供犯罪│ │ │ │ │ │ │所用,且為│ │ │ │ │ │ │被告鄭期鴻│ │ │ │ │ │ │營生所用之│ │ │ │ │ │ │工具,基於│ │ │ │ │ │ │比例原則,│ │ │ │ │ │ │不諭知沒收│ ├──┼───────────┼───┼────┼────────┼─────┤ │ 13 │電子產品(無線電車裝臺│1臺 │賴福平 │(見本院卷三第41│雖為被告賴│ │ │) │ │ │頁上方照片) │福平所有,│ │ │ │ │ │ │且為供本案│ │ │ │ │ │ │【載運廢棄│ │ │ │ │ │ │物至雲林縣│ │ │ │ │ │ │東勢鄉同安│ │ │ │ │ │ │村同安段 │ │ │ │ │ │ │717 地號土│ │ │ │ │ │ │地(臺糖同│ │ │ │ │ │ │安農場)旁│ │ │ │ │ │ │(即雲林縣│ │ │ │ │ │ │東勢鄉電桿│ │ │ │ │ │ │號:農場枝│ │ │ │ │ │ │23至21產業│ │ │ │ │ │ │道路旁)、│ │ │ │ │ │ │及雲林縣褒│ │ │ │ │ │ │忠鄉龍岩段│ │ │ │ │ │ │707 地號土│ │ │ │ │ │ │地附近(即│ │ │ │ │ │ │雲林縣褒忠│ │ │ │ │ │ │鄉電桿號:│ │ │ │ │ │ │中廣31號對│ │ │ │ │ │ │面臺糖平交│ │ │ │ │ │ │道旁)傾倒│ │ │ │ │ │ │】犯罪所用│ │ │ │ │ │ │,然此機具│ │ │ │ │ │ │非專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 │ │且為被告賴│ │ │ │ │ │ │福平營生所│ │ │ │ │ │ │用之工具,│ │ │ │ │ │ │基於比例原│ │ │ │ │ │ │則,不諭知│ │ │ │ │ │ │沒收 │ ├──┼───────────┼───┼────┼────────┼─────┤ │ 14 │張峰榤名片 │1張 │賴福平 │砂石. 土方. 買賣│屬被告賴福│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運輸- 張峰榤(│平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張峰傑名│ │ │見證據卷十一第2 │僅作為證據│ │ │片」,更正如上) │ │ │頁上方)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15 │鄭期鴻名片 │1張 │賴福平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屬被告賴福│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鄭期鴻(見證據│平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鄭朝鴻名│ │ │卷十一第2 頁下方│僅作為證據│ │ │片」,更正如上)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16 │靠行服務契約書 │1件 │劉正中 │①甲方:合銓汽車│非本案被告│ │ │ │ │ │ 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且非│ │ │ │ │ │②乙方:吳學性 │違禁物,不│ │ │ │ │ │③時間:101 年7 │予沒收 │ │ │ │ │ │ 月3 日 │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3 頁正背面) │ │ ├──┼───────────┼───┼────┼────────┼─────┤ │ 17 │WB-789行照影印本、葉裕│1張 │蔡秀麗 │(見證據卷十一第│非本案被告│ │ │嵐駕照影本 │ │ │4 頁)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 18 │委託服務契約書、申裝 │2張 │蔡秀麗 │①委託服務契約書│非本案被告│ │ │ETC 切結書 │ │ │ 之立契約人甲方│所有,且非│ │ │ │ │ │ 為新進成交通有│違禁物,不│ │ │ │ │ │ 限公司;立契約│予沒收 │ │ │ │ │ │ 人乙方為葉裕嵐│ │ │ │ │ │ │ (見證據卷十一│ │ │ │ │ │ │ 第5 頁) │ │ │ │ │ │ │②申裝ETC 切結書│ │ │ │ │ │ │ 之立切結書人為│ │ │ │ │ │ │ 葉裕嵐(見證據│ │ │ │ │ │ │ 卷十一第6 頁)│ │ ├──┼───────────┼───┼────┼────────┼─────┤ │ 19 │新進成交通有限公司營利│2張 │蔡秀麗 │新進成交通有限公│非本案被告│ │ │事業登記證、營業執照 │ │ │司負責人為蔡秀麗│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所在地為高雄縣│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營利事業│ │ │路竹鄉竹南村國昌│予沒收 │ │ │登記證、營業執照」,更│ │ │路98號1 樓;營業│ │ │ │正如上) │ │ │執照種類為汽車運│ │ │ │ │ │ │輸業(見證據卷十│ │ │ │ │ │ │一第7 頁正背面)│ │ ├──┼───────────┼───┼────┼────────┼─────┤ │ 20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領│2張 │蔡秀麗 │車號:00-000(見│非本案被告│ │ │牌登記書 │ │ │證據卷十一第8 頁│所有,且非│ │ │ │ │ │至第9 頁)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 21 │黃美瑤之花旗銀行內湖分│1本 │黃美瑤 │(見本院卷三第44│非本案被告│ │ │行存摺(黃美瑤00000000│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87) │ │ │ │違禁物,不│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花旗銀行│ │ │ │ │ │ │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 22 │雲林縣收當物品日報表 │1本 │陳俊龍 │記載編號、收當日│非本案被告│ │ │ │ │ │期、品名、持當人│所有,且非│ │ │ │ │ │年籍資料等(見證│違禁物,不│ │ │ │ │ │據卷十一第10-14 │予沒收 │ │ │ │ │ │頁) │ │ ├──┼───────────┼───┼────┼────────┼─────┤ │ 23 │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營│4張 │葉坤宜 │(見本院卷三第45│非本案被告│ │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營利事業│ │ │ │予沒收 │ │ │登記證(影本)」,更正│ │ │ │ │ │ │如上) │ │ │ │ │ ├──┼───────────┼───┼────┼────────┼─────┤ │ 24 │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5張 │葉坤宜 │(見本院卷三第45│非本案被告│ │ │第一銀行存款簿(影本)│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 │違禁物,不│ │ │000-00-000000 ) │ │ │ │予沒收 │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 │ │ │品名稱原記載「第一銀行│ │ │ │ │ │ │存款簿(影本)」,更正│ │ │ │ │ │ │如上) │ │ │ │ │ ├──┼───────────┼───┼────┼────────┼─────┤ │ 25 │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影本│2件 │葉坤宜 │事業單位:國喬石│非本案被告│ │ │) │ │ │油化學股份有限公│所有,且非│ │ │ │ │ │司;清除機構:宸│違禁物,不│ │ │ │ │ │汯環保實業有限公│予沒收 │ │ │ │ │ │司(見本院卷三第│ │ │ │ │ │ │46頁照片) │ │ ├──┼───────────┼───┼────┼────────┼─────┤ │ 26 │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影本│2件 │葉坤宜 │事業單位:臺灣蠟│非本案被告│ │ │) │ │ │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非│ │ │ │ │ │處理機構:瑞斯嵙│違禁物,不│ │ │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予沒收 │ │ │ │ │ │(見本院卷三第47│ │ │ │ │ │ │頁上方照片) │ │ ├──┼───────────┼───┼────┼────────┼─────┤ │ 27 │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影本│2件 │葉坤宜 │事業單位:臺灣耐│非本案被告│ │ │) │ │ │落螺絲工業股份有│所有,且非│ │ │ │ │ │限公司;處理機構│違禁物,不│ │ │ │ │ │:瑞斯嵙實業股份│予沒收 │ │ │ │ │ │有限公司(見本院│ │ │ │ │ │ │卷三第47頁下方照│ │ │ │ │ │ │片) │ │ ├──┼───────────┼───┼────┼────────┼─────┤ │ 28 │100 年3 月15日瑞斯嵙公│3張 │許景淳 │①移交人:林嘉蓉│非本案被告│ │ │司移交清冊 │ │ │②交接人:許景淳│所有,且非│ │ │ │ │ │③記載各位置(總│違禁物,不│ │ │ │ │ │ 經理室、二樓資│予沒收 │ │ │ │ │ │ 料櫃、右側抽屜│ │ │ │ │ │ │ 、左側儲櫃、左│ │ │ │ │ │ │ 側抽屜、左後方│ │ │ │ │ │ │ 儲櫃、資料室及│ │ │ │ │ │ │ 個人)所含項目│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17之1-17之2 頁)│ │ ├──┼───────────┼───┼────┼────────┼─────┤ │ 29 │100 年11月18日瑞斯嵙公│9張 │許景淳 │①移交人:許景淳│非本案被告│ │ │司移交清冊 │ │ │②交接人:張秋菊│所有,且非│ │ │ │ │ │③記載各位置(顧│違禁物,不│ │ │ │ │ │ 問辦公室、二樓│予沒收 │ │ │ │ │ │ 資料櫃、右側抽│ │ │ │ │ │ │ 屜、左側儲櫃、│ │ │ │ │ │ │ 左側抽屜、左後│ │ │ │ │ │ │ 方儲櫃、資料室│ │ │ │ │ │ │ 、個人及財務報│ │ │ │ │ │ │ 表等書面文件)│ │ │ │ │ │ │ 所含項目 │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18-21 頁) │ │ ├──┼───────────┼───┼────┼────────┼─────┤ │ 30 │吳麗如之彰化銀行存摺 │3本 │吳麗如 │(見本院卷三第49│非本案被告│ │ │(吳麗如0000-00-000000│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00 ) │ │ │ │違禁物,不│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彰化銀行│ │ │ │ │ │ │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 31 │呂美玲之臺北公館郵局存│1本 │呂美玲 │(見本院卷三第49│非本案被告│ │ │摺(呂美玲000000000000│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08) │ │ │ │違禁物,不│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郵局存摺│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 32 │呂美玲之合作金庫銀行永│1本 │呂美玲 │(見本院卷三第49│非本案被告│ │ │和分行存摺(呂美玲0090│ │ │頁下方照片、證據│所有,且非│ │ │000000000 ) │ │ │卷十一第318 頁上│違禁物,不│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方) │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合作金庫│ │ │ │ │ │ │銀行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33 │葉昌虎之土地銀行存摺(│1本 │呂美玲 │(見本院卷三第49│非本案被告│ │ │葉昌虎000000-00000-0)│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土地銀行│ │ │ │予沒收 │ │ │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 34 │葉昌虎之第一銀行復興分│1本 │呂美玲 │(見本院卷三第49│非本案被告│ │ │行存摺(葉昌虎163-50 │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160553 ) │ │ │ │違禁物,不│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第一銀行│ │ │ │ │ │ │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 35 │葉昌虎之臺北銀行古亭分│1本 │呂美玲 │(見本院卷三第49│非本案被告│ │ │行存摺(葉昌虎00000000│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0558) │ │ │ │違禁物,不│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台北銀行│ │ │ │ │ │ │古亭分行存摺」,更正如│ │ │ │ │ │ │上) │ │ │ │ │ ├──┼───────────┼───┼────┼────────┼─────┤ │ 36 │葉昌虎之合作金庫銀行存│1本 │呂美玲 │(見本院卷三第49│非本案被告│ │ │摺 │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合作金庫│ │ │ │予沒收 │ │ │銀行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37 │瑞斯嵙公司買賣契約書 │1張 │呂美玲 │記載事項如下: │非本案被告│ │ │ │ │ │①甲方(劉希真)│所有,且非│ │ │ │ │ │ 所持有瑞斯嵙實│違禁物,不│ │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予沒收 │ │ │ │ │ │ 之股份38.4% (│ │ │ │ │ │ │ 包括甲方前向高│ │ │ │ │ │ │ 朝國所購買之股│ │ │ │ │ │ │ 份13.4% ),同│ │ │ │ │ │ │ 意以新臺幣玖佰│ │ │ │ │ │ │ 伍拾萬元整讓售│ │ │ │ │ │ │ 予乙方(黃雅蘭│ │ │ │ │ │ │ 、呂美玲、黃毓│ │ │ │ │ │ │ 瑜三人)。 │ │ │ │ │ │ │②乙方交付彰化商│ │ │ │ │ │ │ 業銀行虎尾分行│ │ │ │ │ │ │ 之銀行本票3 紙│ │ │ │ │ │ │ ,由甲方親收無│ │ │ │ │ │ │ 誤。 │ │ │ │ │ │ │(見證據卷十第1 │ │ │ │ │ │ │頁) │ │ ├──┼───────────┼───┼────┼────────┼─────┤ │ 38 │瑞斯嵙公司協議書 │1張 │呂美玲 │記載「本人潘秉良│非本案被告│ │ │ │ │ │實際持有之瑞斯嵙│所有,且非│ │ │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禁物,不│ │ │ │ │ │股份6%,同意於股│予沒收 │ │ │ │ │ │東名簿登記於董事│ │ │ │ │ │ │長周芳利名下,並│ │ │ │ │ │ │由周芳利行使股東│ │ │ │ │ │ │權利,但關於公司│ │ │ │ │ │ │年度盈餘或紅利之│ │ │ │ │ │ │分派權利仍歸屬於│ │ │ │ │ │ │本人潘秉良所有,│ │ │ │ │ │ │瑞斯嵙實業份有限│ │ │ │ │ │ │公司並聘任本人潘│ │ │ │ │ │ │秉良為公司顧問,│ │ │ │ │ │ │由公司按月給付顧│ │ │ │ │ │ │問費新臺幣三萬元│ │ │ │ │ │ │」(見證據卷十第│ │ │ │ │ │ │2 頁) │ │ ├──┼───────────┼───┼────┼────────┼─────┤ │ 39 │瑞斯嵙公司轉讓同意書 │2張 │呂美玲 │記載事項如下: │非本案被告│ │ │ │ │ │①本人劉希真同意│所有,且非│ │ │ │ │ │ 將瑞斯嵙實業股│違禁物,不│ │ │ │ │ │ 份有限公司持有│予沒收 │ │ │ │ │ │ 之股份800,000 │ │ │ │ │ │ │ 股,股款新臺幣│ │ │ │ │ │ │ 捌佰萬元正,自│ │ │ │ │ │ │ 即日起轉讓予黃│ │ │ │ │ │ │ 雅蘭,恐口無憑│ │ │ │ │ │ │ 特立此書為據。│ │ │ │ │ │ │②本人劉希真同意│ │ │ │ │ │ │ 將瑞斯嵙實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持有│ │ │ │ │ │ │ 之股份200,000 │ │ │ │ │ │ │ 股,股款新臺幣│ │ │ │ │ │ │ 貳佰萬元正,自│ │ │ │ │ │ │ 即日起轉讓予呂│ │ │ │ │ │ │ 美玲,恐口無憑│ │ │ │ │ │ │ 特立此書為據。│ │ │ │ │ │ │(見證據卷十第3 │ │ │ │ │ │ │-4頁) │ │ ├──┼───────────┼───┼────┼────────┼─────┤ │ 40 │瑞斯嵙公司權利讓渡書 │1張 │呂美玲 │記載「本人劉希真│非本案被告│ │ │ │ │ │(以下稱甲方)自│所有,且非│ │ │ │ │ │即日起將名下瑞斯│違禁物,不│ │ │ │ │ │嵙實業股份有限公│予沒收 │ │ │ │ │ │司35% 股權轉售予│ │ │ │ │ │ │周芳利(以下稱乙│ │ │ │ │ │ │方),成交價格以│ │ │ │ │ │ │每1%67萬元整。恐│ │ │ │ │ │ │口無憑特立此約」│ │ │ │ │ │ │(見證據卷十第5 │ │ │ │ │ │ │頁) │ │ ├──┼───────────┼───┼────┼────────┼─────┤ │ 41 │瑞斯嵙公司股權轉讓同意│4張 │呂美玲 │①劉希真99年9 月│非本案被告│ │ │書、備註合約 │ │ │ 21日簽立之股權│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轉讓合意書、備│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瑞斯嵙公│ │ │ 註合約 │ │ │ │司股權轉讓同意書」,更│ │ │②林尚永99年9 月│ │ │ │正如上) │ │ │ 21日簽立之股權│ │ │ │ │ │ │ 轉讓合意書 │ │ │ │ │ │ │③劉希真99年9 月│ │ │ │ │ │ │ 21日出具之股權│ │ │ │ │ │ │ 轉讓同意書 │ │ │ │ │ │ │(見證據卷十第6 │ │ │ │ │ │ │-9頁) │ │ ├──┼───────────┼───┼────┼────────┼─────┤ │ 42 │瑞斯嵙公司買賣協議書及│1張 │呂美玲 │①高朝國98年12月│非本案被告│ │ │備忘錄 │ │ │ 30日簽訂之買賣│所有,且非│ │ │ │ │ │ 協議書記載:「│違禁物,不│ │ │ │ │ │ 高朝國(甲方)│予沒收 │ │ │ │ │ │ 與劉希真(乙方│ │ │ │ │ │ │ )經協議,雙方│ │ │ │ │ │ │ 同意將甲方名下│ │ │ │ │ │ │ 持有之瑞斯嵙公│ │ │ │ │ │ │ 司股份35% 全部│ │ │ │ │ │ │ 售予乙方。乙方│ │ │ │ │ │ │ 同意支付總價金│ │ │ │ │ │ │ 三千三百二十五│ │ │ │ │ │ │ 萬元整以取得甲│ │ │ │ │ │ │ 方名下35% 之股│ │ │ │ │ │ │ 份。甲方須協助│ │ │ │ │ │ │ 至取得瑞斯嵙二│ │ │ │ │ │ │ 廠區使用執照,│ │ │ │ │ │ │ 並於九十九年起│ │ │ │ │ │ │ 六個月內完成負│ │ │ │ │ │ │ 責人變更及股份│ │ │ │ │ │ │ 轉移,甲方並保│ │ │ │ │ │ │ 證六個月內瑞斯│ │ │ │ │ │ │ 嵙公司無遭停工│ │ │ │ │ │ │ 處分或取消執照│ │ │ │ │ │ │ 之重大事宜,否│ │ │ │ │ │ │ 則協議無效且須│ │ │ │ │ │ │ 付出違約金一千│ │ │ │ │ │ │ 萬元整予乙方」│ │ │ │ │ │ │ 。 │ │ │ │ │ │ │②99年9 月3 日簽│ │ │ │ │ │ │ 立之備忘錄記載│ │ │ │ │ │ │ :「因劉希真(│ │ │ │ │ │ │ 乙方)已同意將│ │ │ │ │ │ │ 股權售予周芳利│ │ │ │ │ │ │ ,所以本合約一│ │ │ │ │ │ │ 切權利義務移轉│ │ │ │ │ │ │ 予周芳利,並願│ │ │ │ │ │ │ 拋棄基於本合約│ │ │ │ │ │ │ 書所生之一切權│ │ │ │ │ │ │ 利,高朝國(甲│ │ │ │ │ │ │ 方)亦願拋棄基│ │ │ │ │ │ │ 於本協議書所生│ │ │ │ │ │ │ 之一切權利。」│ │ │ │ │ │ │(見證據卷十第10│ │ │ │ │ │ │-11 頁) │ │ ├──┼───────────┼───┼────┼────────┼─────┤ │ 43 │空白支票簿 │1本 │黃進一 │虎尾鎮農會支票簿│與本案犯罪│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見證據卷十一第│無直接關連│ │ │品名稱原記載「支票簿」│ │ │22頁正面) │,不諭知沒│ │ │,更正如上) │ │ │ │收 │ ├──┼───────────┼───┼────┼────────┼─────┤ │ 44 │支票簿存根 │1本 │黃進一 │虎尾鎮農會支票存│與本案犯罪│ │ │ │ │ │根(見證據卷十一│無直接關連│ │ │ │ │ │第22頁正面)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45 │支票登記簿 │1本 │黃進一 │(見證據卷十一第│與本案犯罪│ │ │ │ │ │22頁背面)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46 │臺灣土地銀行大金當舖存│1本 │黃進一 │①戶名:大金當舖│因帳戶內之│ │ │摺 │ │ │②帳號:00000000│金額,無證│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之│ │ │ 3959 │據證明為被│ │ │帳戶 │ │ │(見證據卷十一第│告本案犯行│ │ │ │ │ │23-25 頁) │所得之物,│ │ │ │ │ │ │爰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47 │謝莉羚印章 │1顆 │黃進一 │(見本院卷三第51│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48 │賴銘聰建物所有權狀、移│1包 │黃進一 │①建物所有權狀:│與本案犯罪│ │ │轉契約書 │ │ │ 建物坐落虎尾鎮│無直接關連│ │ │ │ │ │ 埒內段199 地號│,不諭知沒│ │ │ │ │ │ ;門牌號為埒內│收 │ │ │ │ │ │ 路135 之37號(│ │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26頁) │ │ │ │ │ │ │②土地買賣所有權│ │ │ │ │ │ │ 移轉契約書:買│ │ │ │ │ │ │ 受人為賴銘聰;│ │ │ │ │ │ │ 出賣人為劉怡欣│ │ │ │ │ │ │ ;土地座落虎尾│ │ │ │ │ │ │ 埒內段199 地號│ │ │ │ │ │ │ 土地(見證據卷│ │ │ │ │ │ │ 十一第27頁) │ │ ├──┼───────────┼───┼────┼────────┼─────┤ │ 49 │黃進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1包 │黃進一 │①土地所有權狀:│與本案犯罪│ │ │、移轉契約 │ │ │ 土地坐落虎尾鎮│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廉使段;地號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黃進一土│ │ │ 1230、1231;所│收 │ │ │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 │ │ 有權人黃進一(│ │ │ │」,更正如上)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29頁正背面) │ │ │ │ │ │ │②土地建築改良物│ │ │ │ │ │ │ 買賣所有權移轉│ │ │ │ │ │ │ 契約書:出賣人│ │ │ │ │ │ │ 為江月里;買受│ │ │ │ │ │ │ 人為黃進一(見│ │ │ │ │ │ │ 證據卷十一第30│ │ │ │ │ │ │ -31 頁) │ │ ├──┼───────────┼───┼────┼────────┼─────┤ │ 50 │雲林縣臺西鄉公所101 年│1包 │黃進一 │①臺興段34-2地號│與本案犯罪│ │ │9 月25日臺鄉農字第1010│ │ │ 勘查結果為養殖│無直接關連│ │ │013055號函、葉昌虎土地│ │ │ 中,經審核後准│,不諭知沒│ │ │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 │ │ │ 予核發臺鄉農字│收 │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第13055 號證明│ │ │ │品名稱原記載「葉昌虎土│ │ │ 書(見證據卷十│ │ │ │地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 │ │ 一第32頁正背面│ │ │ │」,更正如上) │ │ │ ) │ │ │ │ │ │ │②土地所有權狀:│ │ │ │ │ │ │ 土地坐落臺西鄉│ │ │ │ │ │ │ 臺興段;地號34│ │ │ │ │ │ │ -2;所有權人葉│ │ │ │ │ │ │ 昌虎(見證據卷│ │ │ │ │ │ │ 十一第33頁) │ │ │ │ │ │ │③臺西鄉臺興段34│ │ │ │ │ │ │ -2地號土地建築│ │ │ │ │ │ │ 改良物買賣所有│ │ │ │ │ │ │ 權移轉契約書、│ │ │ │ │ │ │ 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 │ │ 書各1 份(見證│ │ │ │ │ │ │ 據卷十一第34 │ │ │ │ │ │ │ -38 頁) │ │ ├──┼───────────┼───┼────┼────────┼─────┤ │ 51 │黃鈺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包 │黃進一 │土地坐落虎尾鎮大│與本案犯罪│ │ │狀、移轉契約書 │ │ │學段、地號為88-6│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建物坐落虎尾鎮│,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黃鈺惠土│ │ │大學段、門牌號為│收 │ │ │地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 │ │清雲路501 號(見│ │ │ │」,更正如上) │ │ │證據卷十一第39頁│ │ │ │ │ │ │正面- 第43頁背面│ │ │ │ │ │ │) │ │ ├──┼───────────┼───┼────┼────────┼─────┤ │ 52 │黃進一土地所有權狀陸張│1包 │黃進一 │土地坐落虎尾鎮博│與本案犯罪│ │ │及移轉契約書壹份 │ │ │愛段;地號為581 │無直接關連│ │ │ │ │ │、582 、583 、 │,不諭知沒│ │ │ │ │ │584 、554-12等四│收 │ │ │ │ │ │筆土地;以及坐落│ │ │ │ │ │ │虎尾鎮東興段;地│ │ │ │ │ │ │號為195-1 之一筆│ │ │ │ │ │ │土地(見證據卷十│ │ │ │ │ │ │一第44頁正面- 第│ │ │ │ │ │ │51頁背面) │ │ ├──┼───────────┼───┼────┼────────┼─────┤ │ 53 │葉昌虎之臺北銀行古亭分│1本 │呂美玲 │(見本院卷三第52│非本案被告│ │ │行存摺(葉昌虎000-0000│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9969-4) │ │ │ │違禁物,不│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存摺」,│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 54 │瑞斯嵙公司製程資料、雲│1包 │陳淑華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陳淑│ │ │林縣政府函文、再利用者│ │ │52-92 頁) │華所有,但│ │ │登記檢核表、年終獎金核│ │ │ │僅作為證據│ │ │發辦法及試算表、102 年│ │ │ │使用,並非│ │ │5 月21日存入保證金明細│ │ │ │得沒收之物│ │ │表、102 年5 月事業機構│ │ │ │,不諭知沒│ │ │產能資料、申報結果、雲│ │ │ │收 │ │ │林縣環保局函文等 │ │ │ │ │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 │ │ │品名稱原記載「瑞斯嵙公│ │ │ │ │ │ │司製程資料」,更正如上│ │ │ │ │ │ │) │ │ │ │ │ ├──┼───────────┼───┼────┼────────┼─────┤ │ 55 │瑞斯嵙公司100 年D 類營│1包 │陳淑華 │(見本院卷三第53│與本案犯罪│ │ │運報表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 │瑞斯嵙公司101 年R 、D │1包 │陳淑華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陳淑│ │ │類營運報表(一) │ │ │93-120頁) │華所有,但│ │ │ │ │ │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57 │瑞斯嵙公司102 年R 、D │1包 │陳淑華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陳淑│ │ │類營運報表 │ │ │121-245 頁) │華所有,但│ │ │ │ │ │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58 │義和企業社發票章及空白│1包 │陳淑華 │(見本院卷三第55│屬被告陳淑│ │ │發票 │ │ │頁上方照片) │華所有,但│ │ │ │ │ │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59 │電子產品(對講機〈 │3支 │陳淑華 │(見本院卷三第55│雖為被告陳│ │ │HORC-C-158〉) │ │ │頁下方照片) │淑華所有,│ │ │ │ │ │ │且為供本案│ │ │ │ │ │ │犯罪所用,│ │ │ │ │ │ │然此機具非│ │ │ │ │ │ │專供犯罪所│ │ │ │ │ │ │用,爰不諭│ │ │ │ │ │ │知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0 │瑞斯嵙公司101 年R 類營│1本 │陳淑華 │(見本院卷三第56│與本案犯罪│ │ │運報表(二)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1 │瑞斯嵙公司100 、102 年│1本 │陳淑華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陳淑│ │ │營運報表 │ │ │246 頁- 第268 之│華所有,但│ │ │ │ │ │1 頁背面)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2 │100 年品檢測及硬度測試│1本 │陳淑華 │(見本院卷三第57│屬被告陳淑│ │ │報告 │ │ │頁上方照片) │華所有,但│ │ │ │ │ │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3 │100 年11、12月產品出售│1本 │陳淑華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陳淑│ │ │紀錄 │ │ │269-302 頁) │華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產品出售│ │ │ │使用,並非│ │ │紀錄」,更正如上)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4 │磚品發票 │1本 │陳淑華 │瑞斯嵙公司所開具│屬被告陳淑│ │ │ │ │ │出售磚品之統一發│華所有,但│ │ │ │ │ │票(見證據卷十一│僅作為證據│ │ │ │ │ │第303 頁- 第308 │使用,並非│ │ │ │ │ │頁背面)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5 │用水紀錄 │1本 │陳淑華 │(見本院卷三第58│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6 │水泥、黏結劑、磚等發票│1本 │陳淑華 │記載瑞斯嵙公司購│屬被告陳淑│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買水泥、黏結劑及│華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發票」,│ │ │磚之日期、交易對│僅作為證據│ │ │更正如上) │ │ │象、金額(見證據│使用,並非│ │ │ │ │ │卷十一第309-313 │得沒收之物│ │ │ │ │ │頁)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7 │98年7 月至99年3 月之低│1包 │陳淑華 │(見本院卷三第59│與本案犯罪│ │ │強度混凝土送貨單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低強度混│ │ │ │收 │ │ │凝土送貨單」,更正如上│ │ │ │ │ │ │) │ │ │ │ │ ├──┼───────────┼───┼────┼────────┼─────┤ │ 68 │陳淑華名片及廠商電話 │4張 │陳淑華 │(見本院卷三第60│與本案犯罪│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品名稱原記載「陳淑華名│ │ │ │,不諭知沒│ │ │片等」,更正如上) │ │ │ │收 │ ├──┼───────────┼───┼────┼────────┼─────┤ │ 69 │電子產品(手持型無線電│8臺 │侯之賢 │(見本院卷三第60│雖為被告侯│ │ │) │ │ │頁下方照片) │之賢所有,│ │ │ │ │ │ │且為供本案│ │ │ │ │ │ │犯罪所用,│ │ │ │ │ │ │然此機具非│ │ │ │ │ │ │專供犯罪所│ │ │ │ │ │ │用之物,基│ │ │ │ │ │ │於比例原則│ │ │ │ │ │ │,爰不諭知│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0 │101 年5-8 月、102 年5 │1包 │侯之賢 │(見本院卷三第61│屬被告侯之│ │ │-7月工作日報紀錄表 │ │ │頁上方照片) │賢所有,但│ │ │ │ │ │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71 │電子產品(隨身碟) │1支 │侯之賢 │(見本院卷三第61│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證據│無直接關連│ │ │ │ │ │卷十一第315 頁正│,不諭知沒│ │ │ │ │ │面- 第317 頁背面│收 │ │ │ │ │ │) │ │ ├──┼───────────┼───┼────┼────────┼─────┤ │ 72 │清除公司及事業單位簽訂│4箱 │張瓊茹 │(見本院卷三第62│屬被告張瓊│ │ │之合約書 │ │ │頁上方照片) │茹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合約書」│ │ │ │使用,並非│ │ │,更正如上)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73 │瑞斯嵙公司簽收章 │1個 │張瓊茹 │(見證據卷十一第│與本案犯罪│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318 頁下方) │無直接關連│ │ │品名稱原記載「公司章」│ │ │ │,不諭知沒│ │ │,更正如上) │ │ │ │收 │ ├──┼───────────┼───┼────┼────────┼─────┤ │ 74 │製程圖 │1張 │張瓊茹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張瓊│ │ │ │ │ │319 頁) │茹所有,但│ │ │ │ │ │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75 │新進樣品確認表 │1件 │張瓊茹 │記載收件日、清除│與本案犯罪│ │ │ │ │ │機構、事業機構、│無直接關連│ │ │ │ │ │廢棄物種類、樣品│,不諭知沒│ │ │ │ │ │鑑定(見證據卷十│收 │ │ │ │ │ │一第320-325 頁)│ │ ├──┼───────────┼───┼────┼────────┼─────┤ │ 76 │水泥、底灰、黏結劑、爐│1包 │張瓊茹 │瑞斯嵙公司購買一│屬被告張瓊│ │ │石粉等進貨單 │ │ │型散裝水泥、黏結│茹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劑、底灰、爐石粉│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水泥進貨│ │ │等物品之單據(見│使用,並非│ │ │單」,更正如上) │ │ │證據卷十一第326 │得沒收之物│ │ │ │ │ │-330頁)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77 │102年1-6月入廠日報表 │1包 │張瓊茹 │清除公司之入廠記│屬被告張瓊│ │ │ │ │ │錄(見本院卷三第│茹所有,但│ │ │ │ │ │64頁下方照片)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78 │電子產品(隨身碟) │1支 │張瓊茹 │(見本院卷三第65│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上方照片、證據│無直接關連│ │ │ │ │ │卷十一第331 頁)│,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79 │102 年1-6 月每日進廠明│1包 │張瓊茹 │記載清除公司之每│屬被告張瓊│ │ │細表 │ │ │日入廠之種類、重│茹所有,但│ │ │ │ │ │量等(見本院卷三│僅作為證據│ │ │ │ │ │第65頁下方照片)│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0 │瑞斯嵙公司102 年7 月11│1包 │陳建宏 │(見本院卷三第66│屬被告陳建│ │ │日-8月2 日工作紀錄表 │ │ │頁上方照片) │宏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瑞斯嵙公│ │ │ │使用,並非│ │ │司102 年7 月11日-8月2 │ │ │ │得沒收之物│ │ │日工紀錄表」,更正如上│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1 │周芳利名片、分機表及員│1包 │張瓊茹 │(見證據卷十一第│與本案犯罪│ │ │工聯絡電話各1 張 │ │ │332 頁正面- 第 │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333 頁背面)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周芳利名│ │ │ │收 │ │ │片等」,更正如上) │ │ │ │ │ ├──┼───────────┼───┼────┼────────┼─────┤ │ 82 │102 年7 月份微電腦音樂│7張 │陳淑華 │侯之賢、陳建宏、│屬被告陳淑│ │ │打卡鐘 │ │ │張萬湶、湯東森、│華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張瓊茹、張子齡、│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考勤表」│ │ │「阿嘉」等7 人之│使用,並非│ │ │,更正如上) │ │ │打卡表(見證據卷│得沒收之物│ │ │ │ │ │十一第334 頁正面│,不諭知沒│ │ │ │ │ │- 第337 頁背面)│收 │ │ │ │ │ │ │ │ ├──┼───────────┼───┼────┼────────┼─────┤ │ 83 │瑞斯嵙人事組織架構圖 │1張 │陳淑華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陳淑│ │ │ │ │ │338 頁) │華所有,但│ │ │ │ │ │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4 │黃尹信、廠商之名片 │1本 │陳淑華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陳淑│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339 頁) │華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黃尹信名│ │ │ │僅作為證據│ │ │片」,更正如上)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5 │印章 │5個 │陳淑華 │(見本院卷三第68│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6 │瑞斯嵙公司員工績效獎金│1張 │陳淑華 │修訂辦法自99年1 │與本案犯罪│ │ │發放辦法 │ │ │月起施行;發佈人│無直接關連│ │ │ │ │ │為總經理張浩濡(│,不諭知沒│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收 │ │ │ │ │ │340 頁) │ │ ├──┼───────────┼───┼────┼────────┼─────┤ │ 87 │保險箱鑰匙 │1支 │陳淑華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陳淑│ │ │ │ │ │341 頁、本院卷三│華所有,但│ │ │ │ │ │第69頁下方照片)│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8 │保險箱 │1個 │陳淑華 │(見本院卷三第70│屬被告陳淑│ │ │ │ │ │頁上方照片) │華所有,但│ │ │ │ │ │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9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臺 │黃毓瑜 │(見本院卷三第70│與本案犯罪│ │ │lenvo)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90 │電子產品(usb 隨身碟)│4個 │黃毓瑜 │(見本院卷三第71│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91 │電子產品(usb 私用) │1個 │黃毓瑜 │(見本院卷三第71│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92 │收款利息信封袋 │21個 │黃毓瑜 │(見本院卷三第71│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93 │大金當鋪收款利息信封袋│1包 │黃毓瑜 │(見本院卷三第72│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94 │借款收據及帳冊明細 │1包 │黃毓瑜 │(見本院卷三第72│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95 │借款契約書 │1包 │黃毓瑜 │記載日期、姓名、│與本案犯罪│ │ │ │ │ │抵押物件、借貸金│無直接關連│ │ │ │ │ │額、清償日期等(│,不諭知沒│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收 │ │ │ │ │ │342-355 頁) │ │ ├──┼───────────┼───┼────┼────────┼─────┤ │ 96 │本票影本、支票影本 │1包 │黃毓瑜 │(見本院卷三第73│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97 │雲林縣議員黃進一、議員│2張 │黃毓瑜 │(見證據卷十一第│與本案犯罪│ │ │秘書黃毓瑜之名片 │ │ │356 頁) │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雲林縣議│ │ │ │收 │ │ │員名片」,更正如上) │ │ │ │ │ ├──┼───────────┼───┼────┼────────┼─────┤ │ 98 │大金當鋪收據 │1件 │黃毓瑜 │(見本院卷三第74│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99 │瑞斯嵙公司102 年1 月份│1件 │黃毓瑜 │(見證據卷十一第│屬被告黃毓│ │ │出廠明細 │ │ │357 頁正背面) │瑜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瑞斯嵙明│ │ │ │使用,並非│ │ │細」,更正如上)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00 │陳猛炫私章、大瑜建材行│3個 │黃毓瑜 │(見本院卷三第75│屬被告黃毓│ │ │公司大小章 │ │ │頁上方照片) │瑜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印章( 大│ │ │ │使用,並非│ │ │瑜建材行公司大小章及陳│ │ │ │得沒收之物│ │ │猛) 」,更正如上)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01 │六輕收據 │1張 │黃毓瑜 │(見本院卷三第75│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02 │電子產品(隨身碟) │1個 │張子齡 │(見本院卷三第75│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0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張子齡 │(見本院卷三第76│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04 │張子齡筆記本 │1本 │張子齡 │記載公司統編、新│與本案犯罪│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臺幣存款、瑞斯嵙│無直接關連│ │ │品名稱原記載「筆記本」│ │ │公司100 年股利分│,不諭知沒│ │ │,更正如上) │ │ │配清冊等(見證據│收 │ │ │ │ │ │卷十一第358-360 │ │ │ │ │ │ │頁) │ │ ├──┼───────────┼───┼────┼────────┼─────┤ │105 │綠色公文夾 │1本 │黃進一 │內含土地登記專業│與本案犯罪│ │ │ │ │ │經理人請款明細表│無直接關連│ │ │ │ │ │、股份買賣契約書│,不諭知沒│ │ │ │ │ │、協議書、瑞斯嵙│收 │ │ │ │ │ │公司支票簽收單、│ │ │ │ │ │ │劉怡欣身分證正反│ │ │ │ │ │ │面影本等(見證據│ │ │ │ │ │ │卷十一第361-364 │ │ │ │ │ │ │頁) │ │ ├──┼───────────┼───┼────┼────────┼─────┤ │106 │良憲工程藍色筆記簿 │1本 │黃進一 │記載支出仲介費、│與本案犯罪│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司機保險費、匯款│無直接關連│ │ │品名稱原記載「藍色筆記│ │ │六輕等資料(見證│,不諭知沒│ │ │簿」,更正如上) │ │ │據卷十一第365 │收 │ │ │ │ │ │-366頁) │ │ ├──┼───────────┼───┼────┼────────┼─────┤ │107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SIM │1張 │黃進一 │(見本院卷三第78│與本案犯罪│ │ │卡)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08 │印章 │15顆 │黃進一 │(見本院卷三第78│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09 │黃毓瑜土地權狀謄本 │1包 │黃進一 │(見證據卷十一第│與本案犯罪│ │ │ │ │ │367-369 頁)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10 │瑞斯嵙公司統一發票 │1包 │黃進一 │其中含大瑜建材行│屬被告黃進│ │ │ │ │ │於101 年11月至 │一所有,但│ │ │ │ │ │102 年5 月31日向│僅作為證據│ │ │ │ │ │瑞斯嵙公司購買磚│使用,並非│ │ │ │ │ │品之發票(見本院│得沒收之物│ │ │ │ │ │卷三第79頁下方照│,不諭知沒│ │ │ │ │ │片) │收 │ ├──┼───────────┼───┼────┼────────┼─────┤ │111 │良憲工程公司客戶簽收聯│1本 │黃進一 │(見本院卷三第80│與本案犯罪│ │ │及地磅單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12 │良憲公司存摺等(良憲工│3本 │黃進一 │(見本院卷三第80│與本案犯罪│ │ │程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00-00000-0-0 ) │ │ │ │,不諭知沒│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收 │ │ │品名稱原記載「良憲公司│ │ │ │ │ │ │存摺等」,更正如上) │ │ │ │ │ ├──┼───────────┼───┼────┼────────┼─────┤ │113 │臺西鄉農會支票 │14張 │黃進一 │(見本院卷三第81│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14 │臺中商業銀行支票 │4張 │黃進一 │(見本院卷三第81│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15 │黃毓瑜之大格筆記本 │1本 │黃進一 │記載黃進一議員每│與本案犯罪│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日行程,如擔任貴│無直接關連│ │ │品名稱原記載「大格筆記│ │ │賓、參加公祭;以│,不諭知沒│ │ │本」,更正如上) │ │ │及黃進一私人開銷│收 │ │ │ │ │ │,如澎湖縣住宿訂│ │ │ │ │ │ │房、購買狗飼料等│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370-372 頁) │ │ ├──┼───────────┼───┼────┼────────┼─────┤ │116 │良憲工程黑色公文夾 │1本 │黃進一 │內含與良憲工程相│與本案犯罪│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關之文書資料(見│無直接關連│ │ │品名稱原記載「黑色公文│ │ │本院卷三第82頁下│,不諭知沒│ │ │夾」,更正如上) │ │ │方照片) │收 │ ├──┼───────────┼───┼────┼────────┼─────┤ │117 │黃進一農會存款簿(黃進│4本 │黃鈺惠 │(見證據卷十一第│①因帳戶內│ │ │○00000000000000) │ │ │83頁上方照片) │ 之金額,│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 無證據證│ │ │品名稱原記載「黃進一農│ │ │ │ 明為被告│ │ │會存款簿」,更正如上)│ │ │ │ 本案犯行│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之│ │ │ │ 所得之物│ │ │帳戶 │ │ │ │ ,爰不諭│ │ │ │ │ │ │ 知沒收 │ │ │ │ │ │ │②未扣案之│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表五編號│ │ │ │ │ │ │ 7 另一農│ │ │ │ │ │ │ 會帳戶00│ │ │ │ │ │ │ 0000000 │ │ │ │ │ │ │ 81860 係│ │ │ │ │ │ │ 支票存款│ │ │ │ │ │ │ 帳戶存摺│ │ │ │ │ │ │ ,因帳戶│ │ │ │ │ │ │ 內之金額│ │ │ │ │ │ │ ,無證據│ │ │ │ │ │ │ 證明為被│ │ │ │ │ │ │ 告本案犯│ │ │ │ │ │ │ 行所得之│ │ │ │ │ │ │ 物,爰不│ │ │ │ │ │ │ 諭知沒收│ ├──┼───────────┼───┼────┼────────┼─────┤ │118 │黃鈺惠農會存款簿 │5本 │黃鈺惠 │(見本院卷三第83│非本案被告│ │ │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19 │和金資產管理顧問存款簿│2本 │黃鈺惠 │(見本院卷三第83│非本案被告│ │ │(戶名00-0000000)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和金資產│ │ │ │予沒收 │ │ │管理顧問存款簿」,更正│ │ │ │ │ │ │如上) │ │ │ │ │ ├──┼───────────┼───┼────┼────────┼─────┤ │120 │黃毓瑜農會存款簿(黃毓│1本 │黃鈺惠 │(見本院卷三第83│非本案被告│ │ │瑜00000000000000)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黃毓瑜農│ │ │ │予沒收 │ │ │會存款簿」,更正如上)│ │ │ │ │ ├──┼───────────┼───┼────┼────────┼─────┤ │121 │陳猛炫農會存款簿(陳猛│1本 │黃鈺惠 │(見本院卷三第83│非本案被告│ │ │炫00000000000000)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陳猛炫農│ │ │ │予沒收 │ │ │會存款簿」,更正如上)│ │ │ │ │ ├──┼───────────┼───┼────┼────────┼─────┤ │122 │和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農│1本 │黃鈺惠 │(見本院卷三第83│非本案被告│ │ │會代收票據憑證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23 │黃鈺惠農會代收票據憑證│1本 │黃鈺惠 │(見本院卷三第83│非本案被告│ │ │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24 │黃進一私章 │1顆 │黃鈺惠 │(見本院卷三第83│非本案被告│ │ │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25 │活動扳手 │2支 │黃慶綏 │依雲林地檢署104 │非本案扣案│ │ │(為102 年度港簡字第39│ │ │年6 月24日雲檢銘│物,無從宣│ │ │號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 │總字第0000000000│告沒收 │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5 │ │ │0 號函暨檢附之扣│ │ │ │應為誤載) │ │ │押物品處分命令影│ │ │ │ │ │ │本1 紙,該扣案物│ │ │ │ │ │ │業已沒收銷毀(見│ │ │ │ │ │ │證據卷十一第521 │ │ │ │ │ │ │-522頁) │ │ ├──┼───────────┼───┼────┼────────┼─────┤ │126 │臺灣企銀- 瑞斯嵙實業股│1本 │張子齡 │存摺內容詳見證據│因帳戶內之│ │ │份有限公司存摺(瑞斯嵙│ │ │卷十二第78頁正面│金額,或無│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60121│ │ │- 第79頁背面 │證據證明為│ │ │43444 ) │ │ │ │被告本案犯│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行所得之物│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企銀│ │ │ │,或因屬於│ │ │-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 │ │ │詐欺清除公│ │ │司存摺」,更正如上) │ │ │ │司所得之金│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之│ │ │ │額(如押金│ │ │帳戶 │ │ │ │、處理費)│ │ │ │ │ │ │,需返還被│ │ │ │ │ │ │害之清除公│ │ │ │ │ │ │司,非屬被│ │ │ │ │ │ │告所有,爰│ │ │ │ │ │ │不諭知沒收│ ├──┼───────────┼───┼────┼────────┼─────┤ │127 │彰化銀行- 瑞斯嵙實業股│7本 │張子齡 │存摺內容詳見證據│非本案被告│ │ │份有限公司存摺(瑞斯嵙│ │ │卷十二第80-113頁│所有,且非│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10001│ │ │ │違禁物,不│ │ │00000000) │ │ │ │予沒收 │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 │ │ │品名稱原記載「彰化銀行│ │ │ │ │ │ │-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128 │102 年6 月份微電腦音樂│6張 │張子齡 │陳建宏、侯之賢、│非本案被告│ │ │打卡鐘 │ │ │湯東森、張萬湶、│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張子齡、張瓊茹等│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員工打卡│ │ │6 人之打卡表(見│予沒收 │ │ │表」,更正如上) │ │ │證據卷十一第373 │ │ │ │ │ │ │頁正面- 第375 頁│ │ │ │ │ │ │背面) │ │ ├──┼───────────┼───┼────┼────────┼─────┤ │129 │101 年、102 年行事曆 │2本 │張子齡 │張子齡記載之工作│非本案被告│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事項,含各清除公│所有,且非│ │ │品名稱原記載「行事曆」│ │ │司收取廢棄物之種│違禁物,不│ │ │,更正如上) │ │ │類、費用等(見證│予沒收 │ │ │ │ │ │據卷十一第376 │ │ │ │ │ │ │-385頁) │ │ ├──┼───────────┼───┼────┼────────┼─────┤ │130 │琩育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3包 │張子齡 │即起訴書附表二所│非本案被告│ │ │、信大益建材行、大瑜建│ │ │示之發票(見證據│所有,且非│ │ │材行、盛安建材行、義和│ │ │卷一第__頁) │違禁物,不│ │ │企業社、順立發工程行之│ │ │ │予沒收 │ │ │統一發票 │ │ │ │ │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 │ │ │品名稱原記載「統一發票│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131 │臺灣企銀- 瑞斯嵙公司代│1本 │張子齡 │(見本院卷三第84│非本案被告│ │ │收票據記錄簿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32 │彰化銀行瑞斯嵙公司代收│1本 │張子齡 │(見本院卷三第84│非本案被告│ │ │款項抄錄簿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33 │支票存根 │1箱 │張子齡 │(見證據卷十一第│非本案被告│ │ │ │ │ │386 頁)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34 │臺灣企銀瑞斯嵙公司存 │1本 │張子齡 │存摺內容詳見證據│非本案被告│ │ │摺(瑞斯嵙實業有限公司│ │ │卷十二第119-120 │所有,且非│ │ │高朝國00000000000) │ │ │頁 │違禁物,不│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企銀│ │ │ │ │ │ │瑞斯嵙公司存摺」,更正│ │ │ │ │ │ │如上) │ │ │ │ │ ├──┼───────────┼───┼────┼────────┼─────┤ │135 │瑞斯嵙股份有限公司簽呈│1本 │張子齡 │(見本院卷三第84│非本案被告│ │ │資料 │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36 │瑞斯嵙公司及員工印章 │16顆 │張子齡 │(見本院卷三第84│非本案被告│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品名稱原記載「瑞斯嵙公│ │ │ │違禁物,不│ │ │司印章」,更正如上) │ │ │ │予沒收 │ ├──┼───────────┼───┼────┼────────┼─────┤ │137 │臺灣企銀- 瑞斯嵙實業股│2本 │張子齡 │存摺內容詳見證據│因帳戶內之│ │ │份有限公司存摺(瑞斯嵙│ │ │卷十二第121-131 │金額,或無│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60121│ │ │頁 │證據證明為│ │ │44777 ) │ │ │ │被告本案犯│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行所得之物│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企銀│ │ │ │,或因屬於│ │ │-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 │ │ │詐欺清除公│ │ │司摺」,更正如上) │ │ │ │司所得之金│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之│ │ │ │額(如押金│ │ │帳戶 │ │ │ │、處理費)│ │ │ │ │ │ │,需返還被│ │ │ │ │ │ │害之清除公│ │ │ │ │ │ │司,非屬被│ │ │ │ │ │ │告所有,爰│ │ │ │ │ │ │不諭知沒收│ ├──┼───────────┼───┼────┼────────┼─────┤ │138 │瑞斯嵙公司102 年1-4 月│6本 │張子齡 │(見證據卷十一第│非本案被告│ │ │份發票 │ │ │84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39 │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員│1包 │張子齡 │①臺幣活期性存款│非本案被告│ │ │工薪資撥帳明細表、瑞斯│ │ │ 明細查詢帳號:│所有,且非│ │ │嵙公司102 年5 月31日日│ │ │ 00000000000 ;│違禁物,不│ │ │記帳 │ │ │ 時間:102 年6 │予沒收 │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月1 日至102 年│ │ │ │品名稱原記載「臺幣活期│ │ │ 7 月4 日/102年│ │ │ │性存款明細」,更正如上│ │ │ 6 月1 日至102 │ │ │ │) │ │ │ 年7 月9 日(見│ │ │ │ │ │ │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 387 頁正面- 第│ │ │ │ │ │ │ 392 頁背面) │ │ │ │ │ │ │②瑞斯嵙日記帳:│ │ │ │ │ │ │ 科目名稱有租金│ │ │ │ │ │ │ 支出- 汽車租賃│ │ │ │ │ │ │ 、預付租金- 汽│ │ │ │ │ │ │ 車租賃、記帳費│ │ │ │ │ │ │ 、稅捐、年終獎│ │ │ │ │ │ │ 金、薪資費用等│ │ │ │ │ │ │ (見證據卷十一│ │ │ │ │ │ │ 第393-394 頁)│ │ ├──┼───────────┼───┼────┼────────┼─────┤ │140 │瑞斯嵙公司102 年1 至4 │1包 │張子齡 │會計憑證共計4 本│非本案被告│ │ │月會計憑證 │ │ │(見本院卷三第85│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頁上方照片) │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瑞斯嵙公│ │ │ │予沒收 │ │ │司會計憑證」,更正如上│ │ │ │ │ │ │) │ │ │ │ │ ├──┼───────────┼───┼────┼────────┼─────┤ │141 │瑞斯嵙公司黏結劑買受發│1包 │張子齡 │瑞斯嵙公司與穩煜│非本案被告│ │ │票、檢測費收據等 │ │ │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所有,且非│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黏結劑之發票及其│違禁物,不│ │ │品名稱原記載「瑞斯嵙公│ │ │支付予祥宇環保顧│予沒收 │ │ │司黏結劑買受發票」,更│ │ │問有限公司、桂田│ │ │ │正如上) │ │ │臺南實驗室、泓璟│ │ │ │ │ │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 │ │ │ │之檢測費、廢棄物│ │ │ │ │ │ │清除處理費等(見│ │ │ │ │ │ │證據卷十一第395 │ │ │ │ │ │ │頁正面- 第396 頁│ │ │ │ │ │ │背面) │ │ ├──┼───────────┼───┼────┼────────┼─────┤ │142 │瑞斯嵙公司100 年度1-12│12本 │張子齡 │(見本院卷三第85│非本案被告│ │ │日記帳 │ │ │頁下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43 │瑞斯嵙公司人事資料 │1本 │張子齡 │陳建宏、湯東森、│非本案被告│ │ │ │ │ │張萬湶、陳財源、│所有,且非│ │ │ │ │ │謝旺成、蔡明彰、│違禁物,不│ │ │ │ │ │陳淑華、張子齡、│予沒收 │ │ │ │ │ │張瓊茹等9 人之資│ │ │ │ │ │ │料(見證據卷十一│ │ │ │ │ │ │第397-432 頁) │ │ ├──┼───────────┼───┼────┼────────┼─────┤ │14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不│1台 │張子齡 │(見本院卷三第86│非本案被告│ │ │含螢幕〉) │ │ │頁上方照片) │所有,且非│ │ │ │ │ │ │違禁物,不│ │ │ │ │ │ │予沒收 │ ├──┼───────────┼───┼────┼────────┼─────┤ │145 │瑞斯嵙股份有限公司99年│1箱 │張子齡 │①計有發票存根、│非本案被告│ │ │度帳冊 │ │ │ 會計憑證4 本、│所有,且非│ │ │ │ │ │ 暫繳存根聯、各│違禁物,不│ │ │ │ │ │ 類所得申報書、│予沒收 │ │ │ │ │ │ 98年度結算申報│ │ │ │ │ │ │ 書等物 │ │ │ │ │ │ │②內含宏仁行於99│ │ │ │ │ │ │ 年8 月至12月間│ │ │ │ │ │ │ ,開具給瑞斯嵙│ │ │ │ │ │ │ 公司公司買受水│ │ │ │ │ │ │ 泥之發票(見證│ │ │ │ │ │ │ 據卷十一第434 │ │ │ │ │ │ │ -457頁) │ │ ├──┼───────────┼───┼────┼────────┼─────┤ │146 │瑞斯嵙股份有限公司100 │1箱 │張子齡 │①計有發票存根、│非本案被告│ │ │年度帳冊 │ │ │ 會計憑證18本、│所有,且非│ │ │ │ │ │ 暫繳存根聯、各│違禁物,不│ │ │ │ │ │ 類所得申報書、│予沒收 │ │ │ │ │ │ 99年度結算申報│ │ │ │ │ │ │ 書等物 │ │ │ │ │ │ │②內含宏仁行於 │ │ │ │ │ │ │ 100 年1 月至11│ │ │ │ │ │ │ 月間,開具給瑞│ │ │ │ │ │ │ 斯嵙公司公司買│ │ │ │ │ │ │ 受水泥之發票(│ │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60-499 頁) │ │ ├──┼───────────┼───┼────┼────────┼─────┤ │147 │瑞斯嵙股份有限公司101 │1箱 │張子齡 │內含101 年度日記│非本案被告│ │ │年度帳冊 │ │ │帳、總帳、101 年│所有,且非│ │ │ │ │ │1-12月會計憑證及│違禁物,不│ │ │ │ │ │銷項發票、99年度│予沒收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 │ │ │算核定通知書等(│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500-504 頁) │ │ ├──┼───────────┼───┼────┼────────┼─────┤ │148 │電子產品(隨身碟) │2支 │陳淑華 │(見本院卷三第87│與本案犯罪│ │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49 │事業單位進場重量磅單 │5張 │陳淑華 │記載日期、時間、│屬被告陳淑│ │ │ │ │ │空車、淨重等(見│華所有,但│ │ │ │ │ │本院卷三第87頁下│僅作為證據│ │ │ │ │ │方照片)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50 │瑞斯嵙公司傳票 │1包 │陳淑華 │瑞斯嵙公司102 年│屬被告陳淑│ │ │ │ │ │6 月25日至同年7 │華所有,但│ │ │ │ │ │月10日之轉帳傳票│僅作為證據│ │ │ │ │ │(見本院卷三第87│使用,並非│ │ │ │ │ │頁下方照片)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51 │金融卡 │6張 │陳淑華 │①華南銀行:540 │與本案犯罪│ │ │ │ │ │ -000000000 │無直接關連│ │ │ │ │ │②臺灣銀行:031 │,不諭知沒│ │ │ │ │ │ -000-000000 │收 │ │ │ │ │ │③中油VIP (中信│ │ │ │ │ │ │ ):0000000000│ │ │ │ │ │ │ 379890【陳銘祥│ │ │ │ │ │ │ 】 │ │ │ │ │ │ │④土地銀行:027 │ │ │ │ │ │ │ -000-00000-0 │ │ │ │ │ │ │⑤郵政儲金金融卡│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145 │ │ │ │ │ │ │⑥彰化銀行:61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505 頁正背面) │ │ ├──┼───────────┼───┼────┼────────┼─────┤ │152 │公司及個人印章 │9顆 │陳淑華 │①印文詳見證據卷│①未發還部│ │ │ │ │ │ 十一第506 頁 │ 分:與本│ │ │ │ │ │②其中2 顆經本院│ 案犯罪無│ │ │ │ │ │ 於103 年8 月18│ 直接關連│ │ │ │ │ │ 日以103 年度聲│ ,不諭知│ │ │ │ │ │ 字第596 號裁定│ 沒收 │ │ │ │ │ │ 發還予被告陳柔│②已發還部│ │ │ │ │ │ 熏、陳銘祥 │ 分:不諭│ │ │ │ │ │ │ 知沒收 │ ├──┼───────────┼───┼────┼────────┼─────┤ │153 │陳淑華之古坑郵局存摺(│1本 │陳淑華 │(見本院卷三第88│與本案犯罪│ │ │陳淑華00000000000000)│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郵局存摺│ │ │ │收 │ │ │」,更正如上) │ │ │ │ │ ├──┼───────────┼───┼────┼────────┼─────┤ │154 │陳柔熏之莿桐郵局存摺(│1本 │所有人:│(見本院卷三第88│業經本院於│ │ │陳柔熏00000000000000)│ │陳柔熏/ │頁上方照片) │103 年7 月│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提出人:│ │25日以103 │ │ │品名稱原記載「郵局存摺│ │陳淑華 │ │年度聲字第│ │ │」,更正如上) │ │ │ │539 號裁定│ │ │ │ │ │ │發還予陳柔│ │ │ │ │ │ │熏,不諭知│ │ │ │ │ │ │沒收 │ ├──┼───────────┼───┼────┼────────┼─────┤ │155 │陳淑華之義和企業社彰化│1本 │所有人:│(見本院卷三第88│與本案犯罪│ │ │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 │義和企業│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892700) │ │社/ 提出│ │,不諭知沒│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人:陳淑│ │收 │ │ │品名稱原記載「彰化銀行│ │華 │ │ │ │ │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156 │陳銘祥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 │所有人:│(見本院卷三第88│業經本院於│ │ │陳銘祥00000000000000)│ │陳銘祥/ │頁上方照片) │103 年7 月│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 │ │提出人:│ │25日以103 │ │ │物品名稱原記載「彰化銀│ │陳淑華 │ │年度聲字第│ │ │行存摺」,更正如上) │ │ │ │539 號裁定│ │ │ │ │ │ │發還予陳銘│ │ │ │ │ │ │祥,不諭知│ │ │ │ │ │ │沒收 │ ├──┼───────────┼───┼────┼────────┼─────┤ │157 │陳淑華之寶來證券存摺(│1本 │陳淑華 │(見本院卷三第88│與本案犯罪│ │ │陳淑華515U0000000 )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寶來證券│ │ │ │收 │ │ │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158 │林庚生之寶來證券存摺(│1本 │所有人:│(見本院卷三第88│與本案犯罪│ │ │林庚生979U0000000 ) │ │林庚生/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提出人:│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寶來證券│ │陳淑華 │ │收 │ │ │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159 │陳銘祥之復華銀行存摺(│1本 │所有人:│(見本院卷三第88│業經本院於│ │ │陳銘祥0000000000000 )│ │陳銘祥/ │頁下方照片) │103 年7 月│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提出人:│ │25日以103 │ │ │品名稱原記載「復華銀行│ │陳淑華 │ │年度聲字第│ │ │存摺」,更正如上) │ │ │ │539 號裁定│ │ │ │ │ │ │發還予陳銘│ │ │ │ │ │ │祥,不諭知│ │ │ │ │ │ │沒收 │ ├──┼───────────┼───┼────┼────────┼─────┤ │160 │陳銘祥之萬泰銀行存摺(│1本 │所有人:│(見本院卷三第88│業經本院於│ │ │陳銘祥000000000000) │ │陳銘祥/ │頁下方照片) │103 年7 月│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提出人:│ │25日以103 │ │ │品名稱原記載「萬泰銀行│ │陳淑華 │ │年度聲字第│ │ │存摺」,更正如上) │ │ │ │539 號裁定│ │ │ │ │ │ │發還予陳銘│ │ │ │ │ │ │祥,不諭知│ │ │ │ │ │ │沒收 │ ├──┼───────────┼───┼────┼────────┼─────┤ │161 │陳淑華之萬通銀行存摺(│1本 │陳淑華 │(見本院卷三第88│與本案犯罪│ │ │陳淑華00000000000000)│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 │ │ │ │,不諭知沒│ │ │物品名稱原記載「萬通銀│ │ │ │收 │ │ │行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162 │陳銘祥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 │所有人:│(見本院卷三第88│業經本院於│ │ │陳銘祥00000000000 ) │ │陳銘祥/ │頁下方照片) │103 年7 月│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提出人:│ │25日以103 │ │ │品名稱原記載「第一銀行│ │陳淑華 │ │年度聲字第│ │ │存摺」,更正如上) │ │ │ │539 號裁定│ │ │ │ │ │ │發還予陳銘│ │ │ │ │ │ │祥,不諭知│ │ │ │ │ │ │沒收 │ ├──┼───────────┼───┼────┼────────┼─────┤ │163 │陳銘祥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 │所有人:│(見本院卷三第89│業經本院於│ │ │陳銘祥00000000000) │ │陳銘祥/ │頁上方照片) │103 年7 月│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提出人:│ │25日以103 │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企銀│ │陳淑華 │ │年度聲字第│ │ │存摺」,更正如上) │ │ │ │539 號裁定│ │ │ │ │ │ │發還予陳銘│ │ │ │ │ │ │祥,不諭知│ │ │ │ │ │ │沒收 │ ├──┼───────────┼───┼────┼────────┼─────┤ │164 │陳淑華之土地銀行存摺(│1本 │陳淑華 │(見本院卷三第89│與本案犯罪│ │ │陳淑華000000000000) │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土地銀行│ │ │ │收 │ │ │存摺」,更正如上) │ │ │ │ │ ├──┼───────────┼───┼────┼────────┼─────┤ │165 │陳銘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1本 │所有人:│(見本院卷三第89│業經本院於│ │ │摺(陳銘祥0000-000 │ │陳銘祥/ │頁上方照片) │103 年7 月│ │ │-615099 ) │ │提出人:│ │25日以103 │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陳淑華 │ │年度聲字第│ │ │品名稱原記載「合作金庫│ │ │ │539 號裁定│ │ │銀行存摺」,更正如上)│ │ │ │發還予陳銘│ │ │ │ │ │ │祥,不諭知│ │ │ │ │ │ │沒收 │ ├──┼───────────┼───┼────┼────────┼─────┤ │166 │陳淑華等人之零用金請款│1包 │所有人:│①零用金請款明細│與本案犯罪│ │ │明細日記帳及電話帳單 │ │黃進一/ │ 帳記載摘要明細│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提出人:│ 、支出、餘額等│,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電話帳單│ │陳淑華 │②電話帳單計有陳│收 │ │ │及零用金明細」,更正如│ │ │ 淑華99年9 月轉│ │ │ │上) │ │ │ 帳代繳收據、洪│ │ │ │ │ │ │ 文忠99年11月電│ │ │ │ │ │ │ 費通知及收據、│ │ │ │ │ │ │ 用戶號碼 │ │ │ │ │ │ │ 0000000 號、 │ │ │ │ │ │ │ 0000000 號99年│ │ │ │ │ │ │ 7 月繳費通知、│ │ │ │ │ │ │ 黃嶽彪之市內電│ │ │ │ │ │ │ 話裝機及異動電│ │ │ │ │ │ │ 信費收據等 │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508-510 頁) │ │ ├──┼───────────┼───┼────┼────────┼─────┤ │167 │陳淑華102 年3 月至6 月│4張 │所有人:│102 年3 、4 月份│與本案犯罪│ │ │薪資表 │ │黃進一/ │實領33,696元; │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提出人:│102 年5 、6 月份│,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薪資表」│ │陳淑華 │實領34,896元(見│收 │ │ │,更正如上) │ │ │證據卷十一第511 │ │ │ │ │ │ │頁) │ │ ├──┼───────────┼───┼────┼────────┼─────┤ │168 │雲林縣政府102 年1 月11│2件 │所有人:│①雲林縣政府函文│與本案犯罪│ │ │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 │黃進一/ │ 之受文者為瑞斯│無直接關連│ │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提出人:│ 嵙公司;主旨為│,不諭知沒│ │ │雲林分局102 年3 月14日│ │陳淑華 │ 有關瑞斯嵙公司│收 │ │ │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 │ │ │ 斗六二廠申請廢│ │ │ │0000000000號函 │ │ │ 棄物再利用登記│ │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 │ 檢核(申請序號│ │ │ │品名稱原記載「雲林縣政│ │ │ :10871 乙案)│ │ │ │府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經雲林縣環保│ │ │ │函」,更正如上) │ │ │ 局檢核予以通過│ │ │ │ │ │ │ 5 項廢棄物同意│ │ │ │ │ │ │ 備查(見證據卷│ │ │ │ │ │ │ 十一第512 頁正│ │ │ │ │ │ │ 背面) │ │ │ │ │ │ │②財政部中區國稅│ │ │ │ │ │ │ 局函文之受文者│ │ │ │ │ │ │ 為義和企業社負│ │ │ │ │ │ │ 責人陳淑華;主│ │ │ │ │ │ │ 旨為義和企業社│ │ │ │ │ │ │ 102 年1 月29日│ │ │ │ │ │ │ 申請營業設立登│ │ │ │ │ │ │ 記,並於102 年│ │ │ │ │ │ │ 3 月1 日開業乙│ │ │ │ │ │ │ 案,稅務部分准│ │ │ │ │ │ │ 予辦理(見證據│ │ │ │ │ │ │ 卷十一第513 │ │ │ │ │ │ │ -514頁) │ │ ├──┼───────────┼───┼────┼────────┼─────┤ │169 │名片 │17張 │所有人:│雲林縣議員黃進一│與本案犯罪│ │ │ │ │黃進一/ │服務處黃毓瑜、瑞│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斯嵙實業股份有限│,不諭知沒│ │ │ │ │陳淑華 │公司陳淑華、侑展│收 │ │ │ │ │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陳金葉、建亞工程│ │ │ │ │ │ │顧問有限公司柯柏│ │ │ │ │ │ │壽、上禾環保科技│ │ │ │ │ │ │有限公司李宗霖、│ │ │ │ │ │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 │ │ │ │ │ │有限公司蔡宗穎、│ │ │ │ │ │ │佳美環境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黃泓翔、│ │ │ │ │ │ │益介興資源有限公│ │ │ │ │ │ │司留文益、虎尾鎮│ │ │ │ │ │ │公所清潔隊洪崇期│ │ │ │ │ │ │、富立業工程顧問│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唐麗│ │ │ │ │ │ │秋、安石砂石有限│ │ │ │ │ │ │公司及同公司陳雪│ │ │ │ │ │ │鳳、永山營造有限│ │ │ │ │ │ │公司林正鎮、澔宇│ │ │ │ │ │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洪崑厚、能碩│ │ │ │ │ │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呂明禧、協鼎│ │ │ │ │ │ │環保顧問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謝富民、繪紀│ │ │ │ │ │ │會計事務所蕭玉燕│ │ │ │ │ │ │之名片共計17張(│ │ │ │ │ │ │見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515 頁至第517 頁│ │ │ │ │ │ │) │ │ ├──┼───────────┼───┼────┼────────┼─────┤ │170 │侯之賢委任律師收據 │1件 │所有人:│記載案由為違反廢│與本案犯罪│ │ │ │ │黃進一/ │棄物清理法(101 │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年度訴字第1371號│,不諭知沒│ │ │ │ │陳淑華 │);第一審訴訟終│收 │ │ │ │ │ │結律師費為新臺幣│ │ │ │ │ │ │壹拾貳萬元(見證│ │ │ │ │ │ │據卷十一第518 頁│ │ │ │ │ │ │) │ │ ├──┼───────────┼───┼────┼────────┼─────┤ │171 │陳淑華記載之便條紙 │1張 │所有人:│記載日期、金額及│屬被告黃進│ │ │(起訴書附表四之扣押物│ │黃進一/ │黃尹信之姓名(見│一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便條紙」│ │提出人:│證據卷十一第519 │僅作為證據│ │ │,更正如上) │ │陳淑華 │頁)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172 │唯君股份有限公司黃進一│1張 │所有人:│品名規格:約翰走│與本案犯罪│ │ │簽名單 │ │黃進一/ │路X .R21年40%750│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ml;客戶簽收欄:│,不諭知沒│ │ │ │ │陳淑華 │黃進一(見證據卷│收 │ │ │ │ │ │十一第520 頁) │ │ ├──┼───────────┼───┼────┼────────┼─────┤ │173 │電子產品(三星牌行動電│1支 │所有人:│(見本院卷三第91│與本案犯罪│ │ │話手機〈無卡〉) │ │黃進一/ │頁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 │,不諭知沒│ │ │ │ │陳淑華 │ │收 │ ├──┼───────────┼───┼────┼────────┼─────┤ │174 │電子產品(NOKIA 行動電│1支 │所有人:│(見本院卷三第91│與本案犯罪│ │ │話手機〈無卡〉) │ │黃進一/ │頁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 │,不諭知沒│ │ │ │ │陳淑華 │ │收 │ ├──┼───────────┼───┼────┼────────┼─────┤ │175 │電子產品(NOKIA 行動電│1支 │所有人:│(見本院卷三第91│與本案犯罪│ │ │話手機〈無卡〉) │ │黃進一/ │頁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 │,不諭知沒│ │ │ │ │陳淑華 │ │收 │ ├──┼───────────┼───┼────┼────────┼─────┤ │176 │電子產品(NOKIA 行動電│1支 │所有人:│(見本院卷三第91│與本案犯罪│ │ │話手機〈無卡〉) │ │黃進一/ │頁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 │,不諭知沒│ │ │ │ │陳淑華 │ │收 │ ├──┼───────────┼───┼────┼────────┼─────┤ │177 │電子產品(三星牌行動電│1支 │所有人:│(見本院卷三第91│與本案犯罪│ │ │話手機〈無卡〉) │ │黃進一/ │頁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 │,不諭知沒│ │ │ │ │陳淑華 │ │收 │ ├──┼───────────┼───┼────┼────────┼─────┤ │178 │電子產品(COOLPAB 行動│1支 │所有人:│(見本院卷三第91│與本案犯罪│ │ │電話手機〈無〉) │ │黃進一/ │頁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 │,不諭知沒│ │ │ │ │陳淑華 │ │收 │ ├──┼───────────┼───┼────┼────────┼─────┤ │179 │電子產品(三星牌行動電│1支 │所有人:│(見本院卷三第91│與本案犯罪│ │ │話手機〈無卡〉) │ │黃進一/ │頁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提出人:│ │,不諭知沒│ │ │ │ │陳淑華 │ │收 │ └──┴───────────┴───┴────┴────────┴─────┘ 附表八:宏仁公司99年8 月間開立予瑞斯嵙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 │編號│ 開立時間 │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卷證出處 │ │ │ │ │不含稅(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 │⒈ │99年8 月 │NU00000000 │304,800 元 │15,24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36 頁 │ │ │ ├──────┼──────┼─────┼───────┤ │ │ │NU00000000 │431,800 元 │21,59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37 頁 │ │ │ ├──────┼──────┼─────┼───────┤ │ │ │NU00000000 │419,100 元 │20,955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38 頁 │ │ │ ├──────┼──────┼─────┼───────┤ │ │ │NU00000000 │241,300 元 │12,065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39 頁 │ │ │ ├──────┼──────┼─────┼───────┤ │ │ │NU00000000 │254,000 元 │12,700 元 │證據卷十一第 │ │ │ │ │ │ │440 頁 │ │ ├─────┴──────┴──────┴─────┴───────┤ │ │合計: 1,651,000元 82,550 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