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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

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康國書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2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國書自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字第五六七0號案件入監執行之日起,停止強制治療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國書於民國89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療字第1 號裁定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業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 年12月26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該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待執行,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轉刑中治療,而認上開強制治療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假釋。緩刑。免刑。赦免。緩起訴處分。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 第3 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同法第22條之1 第2 項、第 3項亦有明定。此所謂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加害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是以,法院於斟酌是否停止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其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及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康國書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受刑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入監執行,並於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且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受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決議,認有提報受刑人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 規定報請聲請人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療字第1 號裁定受刑人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102 年1 月15日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第11至12頁反面)。茲受刑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營 102年度第10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刑後強制治療計畫受處分人入所/ 結案處遇評估會議,認受刑人因有另案待執行,故通過結案鑑定評估,轉刑中服刑,決議通過治療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1 月2 日府授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 年12月26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30日中檢秀執法102 執5670字第052376號函、臺中市政府102 年1 月18日府授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營102 年度第10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刑後強制治療計畫受處分人入所/ 結案處遇評估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13至24頁)。而受刑人因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2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入監執行(該案執行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5670號),亦有上開判決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該案入監服刑期間,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尚無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且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受刑人於該案入監執行後、徒刑執行期滿前,尚須接受輔導或治療,教化機關可視其有無再犯之危險,向法院聲請刑後繼續治療,亦即受刑人於該案入監服刑後,並不影響其後續治療處遇。從而,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為使受刑人之強制治療與徒刑執行得以無縫銜接,其強制治療須自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5670號案件入監執行之日起,始停止強制治療處分。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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