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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柒陸玖公克,含包裝袋拾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柒陸玖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及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順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2年3月17日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贓物、毒品等罪合併、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張順偉仍無法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置入摻入香煙內吸食的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㈢、嗣張順偉於102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許,張順偉騎乘車號000- EUL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號路燈前時,失控自行摔倒,經民眾報案,警方到場竟在機車前方開放式置物箱中查獲張順偉持有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1769公克),同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順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 )鑑定書1 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 年9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1.1769公克)及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00 年間結束矯治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本該藉隔離社會之契機徹底遠離毒害,孰料離開矯正機構不久,旋即重蹈施用毒品覆轍,導致自身即將面臨深陷囹圄之處境,被告實應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所以對於施用毒品者在最初固然給予寬待,以類似醫療措施之觀察勒戒來替代刑罰,但如未能令其即時悔悟,則有必要加諸刑罰,以加深被告對毒害之警惕!又被告自承是遇到事情想不開才再次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但要不要戒除毒品終究是被告自身之選擇,倘被告不願意正視自己內心之怯懦,未來的日子也只是一而再、再而三的進出刑事訴訟程序,尤其被告是祖母所養育成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應讓自己生活更趨穩定,才可以讓年邁之祖母不要再為被告憂心,這才是真正能回應祖母關愛的方式,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而查扣到的毒品數量不多,被告亦自承在六輕工作(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1.176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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