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第4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四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四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4 月、4 月、9 月確定,上開5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5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 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林四維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林四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0日下午3 、4 時,在雲林縣斗O市之科技工業區內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㈡、林四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3 年3 月19日下午3 、4 時許,在雲林縣斗O市之科技工業區內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㈢、嗣為警採集上開2次施用毒品後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㈠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四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4 月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施打血管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原認為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此經被告自承是一次施用,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於陳述起訴犯罪事實時加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為毒品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遭判處徒刑確定,甫於101 年間由矯治機構離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被告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另被告自承從事高速公路之工程,每月有2 、3 萬元左右之收入,和妻子同住、育有兩位幼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仍有家人願意給予期待,則被告更該努力戒除惡習,才能早日回歸家庭,並給予家人庇護,負起一家之主的責任,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且被告現在之健康狀況不佳,需要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30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