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官文榮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官文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禁止持有、轉讓,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路00號住處附近馬路旁遇到范00,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其先前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無償轉讓予范00。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8頁反面),且經證人范00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70、133 頁、雲林地檢署偵卷第37、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拿海洛因給范00,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及所附鑑定資料1 份在卷可證(見雲林地檢署偵卷第61至64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至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該條例第8 條第6 項亦有明定;而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ꆼ、爰審酌被告應深知散播毒品不僅係國家嚴厲處罰之重罪,亦屬對於施用毒品者傷害甚深之犯罪行為,戒絕毒癮已經不易,如提供毒品,無疑雪上加霜,惟考量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只有1 人,且係被告將自己施用所剩下的海洛因轉讓給范00,重量應不多,其犯罪之規模及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非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下水道清理工作,有4 名子女,其中2 名尚未成年,本案係因當時范00稱他毒癮發作,我因為同情他,而當時身上有自己施用剩下的也不多,才會將海洛因給范00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