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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清勇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之103 年7 月8 日某時,在○○縣○○鎮○○里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7 月10日凌晨1 時5 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清勇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就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 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6 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4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頗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自應儆懲其違法之行為。然慮及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尚無嚴重破壞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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