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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佩如王子榮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詩汎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告
吳培達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13號、102 年度偵字第4293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詩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培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詩汎為農藥公司之外務員,平日負責介紹農藥,駕駛貨車載運農藥與拜訪客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詩汎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駛百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老闆林崑峰沿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雲林縣虎尾鎮學府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一同拜訪客戶並洽談生意,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行車接近學府西路與學府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詩汎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而以每小時至少81.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平日於交通事業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吳培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王金英、林素月、吳俊良、吳桂萍、吳語瑄,沿學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於同一時間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心點(即學府西路南北車道分隔島)而駛入陳詩汎之車道內,吳培達因有前揭疏失,另陳詩汎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雖看見吳培達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內,而緊急踏踩煞車,惟已不及採取任何有效之閃避、煞停等措施,徒令其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以時速至少81.2公里之瞬間速度直接衝撞吳培達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兩車之駕駛及乘客林崑峰、吳語瑄,因此受有附表一所受之傷害(吳培達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陳詩汎、林崑峰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乘客詹王金英、林素月、吳俊良、吳桂萍則因附表二所示原因,或當場死亡或送醫不治。嗣陳詩汎、吳培達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均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遠長告訴、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吳培達、吳鴻璋、詹遠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詩汎、吳培達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陳詩汎、吳培達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詩汎、吳培達、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汎、吳培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正反面、第181 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詹遠勝、吳鴻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詹遠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即證人林崑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林榮賢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方建智、鑑定證人莊明智、王瑩瑋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共同被告陳詩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吳培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102 年度相字第361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102 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一第5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18 頁至第120頁;102 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57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至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5頁、第83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7 月15日出具之吳培達診斷書1 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7 月15日出具之陳詩汎診斷證明書2 紙及102 年7 月20日、102 年8 月9 日出具之陳詩汎診斷證明書各1 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7 月15日出具之林崑峰診斷證明書1 紙、財團法人天主教基督教醫院102 年7 月16日出具之吳語瑄診斷書1 紙、勘驗現場筆錄1 份、勘驗現場照片14張、現場照片66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2 年7 月15日出具之林素月診斷證明書(含到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1 份、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7 月15日出具之吳俊良診斷證明書1 紙、102 年7 月16日勘(相)驗筆錄4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4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4 份、相驗照片24張、證人林榮賢庭呈之行車紀錄器型號資料1 份、被告吳培達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被告陳詩汎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 紙、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0月7 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案件編號102090鑑定報告1 份、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本院103 年3 月12日、103 年6 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製圖日期:103 年6 月12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 年10月14日陳詩汎、吳培達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4 年1 月22日陳詩汎、吳培達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一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5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4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二第2 頁至第9 頁、第23頁至第24頁;102 年度相字第361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第78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34 頁;第102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60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129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85 頁至第207 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7 頁),並有扣案之陳詩汎持有行車紀錄器1 臺(含記憶卡)足資佐證(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保管檢字第22號;本院卷第10頁〈即保管字號:雲檢102 年度保字第7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㈠第69頁〉),核屬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②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③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詩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吳培達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102 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一第63頁、第65頁),對前開規定均應知之甚稔,於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詩汎駕駛汽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吳培達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害,另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死亡,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分別具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陳詩汎、吳培達就本件事故皆有肇事原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 年10月14日陳詩汎、吳培達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4 年1 月22日陳詩汎、吳培達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207 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7 頁),益徵被告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均係因被告陳詩汎、吳培達之前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從而,被告陳詩汎、吳培達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或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詩汎、吳培達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固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惟如以販賣物品為業之人,因販賣物品而駕駛車輛,則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及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或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被告自陳其肇事當時係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遊覽車,復於第一審供稱:『我從退伍後(民國83年始),都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包括聯結車、營業大客車,83年開始開欣欣客運半年多,後來開貨櫃車二年多,也有開違規拖吊車,遊覽車』,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詩汎係農藥公司之外務員,平日駕駛貨車載運農藥與拜訪客戶以執行介紹、販售農藥之業務,該駕駛車輛陪同老闆林崑峰拜訪客戶之行為自屬其附隨業務之一部。另被告吳培達肇事時係為交通事業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此經被告吳培達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83 頁),亦即被告吳培達亦係以駕駛為其社會生活之地位,事故當日被告吳培達雖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但亦係本於此項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雖非執行業務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仍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詩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吳培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詩汎、吳培達均係犯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詩汎另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詩汎、吳培達均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詹王金英、林素月、吳俊良、吳桂萍之生命法益;被告陳詩汎並以相同過失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吳培達、吳語瑄之身體法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陳詩汎、吳培達均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陳詩汎、吳培達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詩汎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其駕車上路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另被告吳培達係職業遊覽車司機,平日亦以駕車為其主要業務,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親人上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釀成本件憾事,均有值得非難之處;另因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傷,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死亡,所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並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令人遺憾;惟念及被告陳詩汎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吳培達僅於83年間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被告陳詩汎、吳培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尚可,再考量被告陳詩汎於審理時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詹遠勝、吳鴻璋道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並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1,400 多萬元,惜因被告陳詩汎與告訴人等人之求償金額仍有甚大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另被告陳詩汎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造成其受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傷害,復先行釋放善意而當庭撤回對被告吳培達之過失傷害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另被告吳培達為死者林素月之配偶、死者吳俊良、吳桂萍之父親,因本案之發生而痛失至親,其餘被害人之家屬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吳培達(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被告吳培達亦受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傷害,再衡酌被害人之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暨兼衡被告陳詩汎自承其為商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並無工作,已婚,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3 個兒女,家中經濟亦屬困難,並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另被告吳培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並無工作,配偶及兒女因本案之發生而死亡,家中剩下兒子1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吳培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吳培達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是認被告吳培達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斟酌被告吳培達本身亦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至親,當因本案而承受內心重大之痛悔與遺憾,是認其緩刑期間不宜過長,且無再附緩刑條件之必要,爰宣告被告吳培達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份: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培達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詩汎、林崑峰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培達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詩汎、林崑峰告訴被告吳培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培達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詩汎、林崑峰均已於104 年1 月23日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吳培達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91頁正反面),並出具刑事撤回狀2 紙,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2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培達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所受傷害                              │備註                  │
 ├──┼──────┼───────────────────┼───────────┤
 │1   │吳培達:駕駛│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形成。    │對被告陳詩汎提出告訴。│
 ├──┼──────┼───────────────────┼───────────┤
 │2   │吳語瑄:乘客│腹部挫傷,疑併肝損傷、臉及右手多處擦傷│吳培達之孫女、吳鴻璋之│
 │    │            │                                      │長女,由吳鴻璋對被告陳│
 │    │            │                                      │詩汎提出告訴。被告吳培│
 │    │            │                                      │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    │            │                                      │訴。                  │
 ├──┼──────┼───────────────────┼───────────┤
 │3   │陳詩汎:駕駛│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扭傷及│對被告吳培達提出告訴,│
 │    │            │拉傷、背部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
 │    │            │、外傷性右手臂神經叢受損。            │告訴。                │
 ├──┼──────┼───────────────────┼───────────┤
 │4   │林崑峰:乘客│腦震盪、胸部挫傷、頭部撕裂傷及顏面擦傷│對被告吳培達提出告訴,│
 │    │            │。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
 │    │            │                                      │告訴。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死亡原因                              │備註                  │
 ├──┼────┼───────────────────┼───────────┤
 │1   │詹王金英│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而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詹遠勝、詹遠長之母,詹│
 │    │        │。                                    │遠勝、詹遠長均對被告陳│
 │    │        │                                      │詩汎提出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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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素月  │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腦挫傷、│吳培達之妻、吳鴻璋之母│
 │    │        │雙創傷性氣胸及血胸、肺挫傷、腹部及肝挫│,由吳培達、吳鴻璋對被│
 │    │        │傷、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而因出│告陳詩汎提出告訴。    │
 │    │        │血性休克送醫急救無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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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俊良  │因車禍導致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右側血│吳培達之次子、吳鴻璋之│
 │    │        │胸、肝臟撕裂傷、雙側骨盆骨折,而因血氣│弟,由吳培達、吳鴻璋  │
 │    │        │胸送醫急救無效。                      │對被告陳詩汎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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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桂萍  │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而因出血│吳培達之女、詹遠勝之妻│
 │    │        │性休克死亡。                          │,由詹遠勝提出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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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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