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甲○○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17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 ○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大雕」藥酒,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是日近17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位在斗六石榴班之公司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西往東行經斗六市建興路與該路176 巷路口時,不慎與邱嘉成所駕駛,由南往北行經同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甲○○當場人車倒地,邱嘉成見狀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至現場,於同日17時57分對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仍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嘉成之證述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3 年1 月17日,第000000000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足認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2 年間2 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拘役45日確定,於103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本件屬第3 度觸犯相同刑法規定,且本件之犯罪時間係於前案甫執行完畢之1 星期內,顯見前開刑事處罰對於被告並未產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本件自不能再度寬待,否則無異忽視刑罰之防衛社會功能。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超越容許值將近2 倍之多,自對公共安全造成一定之危險,惟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危害性與汽車或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較輕,行駛於道路之時間不長,然被告因此發生車禍事故,顯見酒精對其判斷及控制能力已經產生相當之影響,而本件幸未對被害人邱嘉成之身體造成傷害(警卷第6 頁),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自陳,伊罹有憂鬱症,於心情不佳之情況下飲酒(本院卷第25頁),因欲前往公司察看而騎乘機車,犯罪之動機並非惡劣;已婚,育有5 名子女,均未成年,現與配偶及子女分居,家庭狀況不佳,欠缺親情系統之支持及約束;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因收入不敷使用,另仰賴政府補助維生,經濟狀況不佳;高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曾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