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交易字第43號,原案號:102 年度港交簡字第7 號),並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為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6 月20日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21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交易更㈠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品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品合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晚上11時至1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3 號水門一邊釣魚一邊飲用米酒加保力達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 年1 月15日凌晨5 時28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 號車)至附近找尋檳榔攤以購買香菸而行駛於道路。嗣陳品合於101 年1 月15日凌晨5 時28分稍後不久之某時許,駕駛0000-00 號車沿臺西鄉五港村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海埔33南1 號電線桿前欲左轉彎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將0000-00 號車駛入路旁養殖池,車頭撞及池底後,手機浸濕,並自行爬出車外找人求救,步行約1 小時後,始有人開車路過,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陳品合有酒味,乃於101 年1 月15日早上6 時1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未先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2 月13日起,迄102 年2月12日屆滿,其後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97號),亦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101 年11月12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6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4 月7 日以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緩卷第1 頁及反面;撤緩卷第2 、3 、6 頁)在卷可按。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1 年11月20日送達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該址為被告於101 年1 月15日偵訊時向檢察官陳明之居所(見偵卷第10頁被告訊問筆錄),亦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欄填載之地址(見偵卷第13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 年11月20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撤緩卷第7 頁;港交簡卷第18頁),復觀諸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可知,受送達人為被告,送達方法欄共分5 項,其第5 項乃有關寄存送達之記載,該項第1 格劃「ˇ」號(該欄記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法定寄存送達之原因);並於記載「寄存於下列之1 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擇一打ˇ)」欄第1 格劃「ˇ」號(該欄記載寄存於新平派出所),且加蓋由警察機關表示受理寄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橡皮戳,據此足以認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寄存送達無誤,其送達既依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之居所地為之,並依法為寄存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另被告之戶籍一直設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 號屏東戶政事務所,迨至102 年5 月8 日始遷移至現戶籍地(即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交易更卷第9 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向檢察官陳明其接受文書之送達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已如前述,綜觀全案卷證,並無向檢察官陳明變更居所之資料,是以,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逕向其所陳明接受文書送達之居所地,依法以寄存送達為之,該送達自無違法可言。綜此,本件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102 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第3 、4 頁、103 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第3 至6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00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4 至10頁、第13、15頁)附卷足憑。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當人飲酒後於吐氣時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5MG/L 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00000 號函釋明確。查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0000-00 號車行駛於道路前,確有飲用米酒加保力達之事實,且為警於101 年1 月15日早上6 時1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具相當之危險性,復參以被告亦因而肇事,且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當時是開車開到一半打瞌睡,才會開到養殖池裡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第3 頁),被告駕車行為當時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可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依法自102 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刪除原本可以單獨科處拘役及罰金之規定;刑法第185 條之4 同步修正,將原有法定刑從「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有違反電信法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竟不知悔改,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已經戒酒等語(見本院103 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第7 頁),尚具悔意,暨其自陳目前在臺南市從事看護工作,父母均已過世之家庭狀況(見本院103 年2 月2 日訊問筆錄第6 頁),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