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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葉居正蔡奇秀張桂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l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收受送達人之陳明未有要式之要求,即收受送達人無論以書狀、言詞或他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收受送達處所均無所限,受陳明之法院或檢察官自不得對於收受送達人陳明之方式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被告於101年1月15日訊問程序除明確向檢察官表示其居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並在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欄填載「臺中市○○區○○路000號」,有卷附本署101年l月15日訊問筆錄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101年度偵字第445號卷第10、13頁),被告既已經明瞭其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基本資料表「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欄位填載「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為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處所,且陳明收受送達處所未有法律要求要式行為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以言詞陳明,及在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載「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以書面陳明,自應認有陳明送達處所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具有拘束包括同地各級法院之效力。

㈡原審以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之撤銷援起訴處分書寄存轄區派出所時未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認為被告住居所不明,本件寄存送達不合法,應另為公示送達等語。然查,收受送達人陳明收受送達處所應於陳明時已發生陳明及拘束同地各級法院之效力,且陳明之方式未受有限制,原審以日後(即101年11月20日)被告未實際居住於居所,認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僅係「陳述」現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豈不以被告日後有無實際居住於該居所之事由,認定被告偵訊中收受送達處所之陳述是否具有陳明之效力,率爾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且以日後(即101年11月20日)發生之事由,論斷被告陳明時(即101年1月15日)所生陳明之效力,難無倒果為因之嫌。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15日既已陳明其收受送達處所,並於陳明時發生拘束檢察官及同地各級法院之效力,本署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當屬合法,不應依被告事後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論斷被告有無陳明收受送達處所及是否已發生陳明之效力,再藉此判別送達合法與否。原判決認撤銷緩起訴處分寄存送達不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在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又被告、辯護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於101年1月15日達成「認罪並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給予一定期間緩起訴」條件之協議,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檢察官嗣後依協議結果,於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或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具體支付對象及匯款帳戶另行通知)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74號駁回再議確定,檢察官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偵字第445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13日至102年2月12日,被告應自101年2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萬元,自101年2月13日至101年10月12日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並通知被告應於101年5月12日前支付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30,000元。然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被告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上開金額,檢察官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月7日以102年撤緩偵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觀本案卷宗自明,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之戶籍地設在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屏東戶政事務所,其於101年1月15日於偵訊中陳明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等語,同日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並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給予一定期間緩起訴」條件之協議,被告並在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欄填載「臺中市○○區○○路000號」,此觀偵訊筆錄及被告基本資料表即明(見偵卷第10、13頁)。檢察官其後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向其陳明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年11月20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撤緩卷第7頁、原審港交簡卷第18頁),復觀諸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可知,受送達人為被告,送達方法欄共分5項,其第5項乃有關寄存送達之記載,該項第1格劃「ˇ」號(該欄記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法定寄存送達之原因);並於記載「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擇一打ˇ)」欄第1格劃「ˇ」號(該欄記載寄存於新平派出所),且加蓋由警察機關表示受理寄存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橡皮戳,據此足以認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無誤。其送達既依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之居所地為之,並依法為寄存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臺中市○○區○○路000號」是當時的老闆提供給我居住的宿舍,我於101年1月20日即已離職且未居住在上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告書附卷足考(見原審卷17頁),雖足認定被告自101年1月20日起實際上已未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然查,被告之戶籍一直設在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屏東戶政事務所,迨至102年5月8日始遷移至現居所即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前向檢察官陳明其接受文書之送達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於變更其居所後,綜觀全案卷證,被告從無向檢察官陳明其居所,是以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逕向其所陳明接受文書送達之居所地依法以寄存送達為之,依前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並無何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寄存送達方式,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原審以被告住居所不明,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寄存送達,未屬合法送達,應另對被告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進而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違背訴訟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依前所述,顯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原判決並未對被告之犯行存否,加以判斷,僅從程序上為判決,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葉居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