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07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4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3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光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光輝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石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石榴路317 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黃坤波於同一時間自石榴路317 號對面,亦未走斑馬線,即由西南往東北斜穿石榴路,欲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因而穿越道路不當,陳光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此撞及黃坤波,致黃坤波因此受有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右臉頰撕裂傷約2 公分、右膝撕裂傷約1 公分、左下肢撕裂傷約2 公分、臉頰、雙手、左下肢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陳光輝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波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㈣、黃坤波於102 年7 月17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31日嘉雲鑑101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㈦、現場照片8 張。

㈧、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職務報告書及案件紀錄明細維護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復以被告於警方據報前來現,說明自己為肇事者,乃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供承其肇事犯罪,合於自首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本案被告雖有表達願意和解意願,但始終未能籌措到和告訴人所議定之賠償金額,何況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數目在實務承審車禍案件中並非漫天開價,況且在這過程中,告訴人一直給予被告機會,對於被告多次自行變更匯款期限,亦未有所怨言,足見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抱持寬容心態,但被告卻遲遲未能把握機會,佐以被告於交通事故中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31日嘉雲鑑101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詳,又被告並未矯飾犯行,過往素行尚佳,被害人傷勢已日漸康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