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尚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尚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尚祖於民國102年5月12日中午12時2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3 號南向277公里1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造成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打滑失控,適有王O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O玉、柯○○(陳O玉之子,未成年,年籍詳卷)同向行駛於王尚祖右前方,2 車不慎發生擦撞,導致王O惠受有肢體多處挫傷、骨盆恥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恐慌症等傷害;陳O玉則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4 公分、肢體多處挫傷、右足踝撕裂傷3 公分、左尺骨骨折、右膝及右足踝疤痕及皮膚纖維化、頸動脈海綿竇廔管、暈眩、末梢眩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疑似腦部動靜脈廔管、雙側顳骨骨折等傷害;柯○○則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二處各5 公分及2 公分、顱骨骨折併氣腦、肢體多處擦傷、頭皮無髮疤痕約8 公分長、睡眠障礙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王尚祖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O惠、陳O玉之指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㈣、王O惠之診斷證明:
1、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102 年5 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
2、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2 年6 月3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
3、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9 月12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4、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11月25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5、臺大醫學院雲林分院103 年1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
㈤、陳O玉之診斷證明:
1、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102 年5 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7 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
2、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9 月12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3、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9 月12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4、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9 月30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5、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10月11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6、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11月20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7、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12月27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8、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3 年4 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
㈤、柯○○之診斷證明:
1、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102 年5 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 紙。
2、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2 年6 月3 日診字第A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3、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9 月12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4、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10月4 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㈥、創傷後心理壓力緊張症候群查詢資料。
㈦、頸動脈海綿竇廔管查詢資料。
三、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柯○○,案發迄今仍為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王O惠、陳O玉、柯○○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被害人陳O玉部分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聯絡警方坦承自己為肇事者,乃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供承其肇事犯罪,合於自首情形,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本案被告雖有表達願意和解意願,卻始終未能取得被害人王O惠等人之諒解,然被害人王O惠、陳O玉必須承受車禍造成之身體上的不適以及所帶來的生活不便,尤其柯○○為襁褓中之幼兒,在照料上勢必不易、費心,更遑論身為血緣至親之王O惠、陳O玉對柯○○會有多麼掛心、著急,則被告一時不慎之行為對被害人渠等身體健康法益受創甚鉅,無怪乎被害人王O惠、陳O玉仍無法對被告釋出善意,況且被告迄今也只能委由保險公司處理,在賠償上恐也無法讓被害人渠等感受善意,而被告之駕車行為固為本案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1 份附卷可參,但觀諸案發過程,其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佐以被告未否認犯行,始終表示願意面對,態度不差,其過往素行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