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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尤開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穆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23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穆永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穆永福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22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海派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泰安宮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穆永福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及警惕,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件第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性不低,再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情形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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