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王紹銘

  • 當事人
    馬志慶李世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慶 指定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李世緯 鐘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0號、第3375號、第3930號、第3939號、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世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鐘振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馬志慶、李世緯、鐘振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馬志慶(綽號「黑馬」)、賴育暄(綽號「暄仔」)、蔡宗恒(賴育暄、蔡宗恒均已成年,所涉下述竊盜行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晚間某時,驅車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之環球科技大學,並由蔡宗恒留在車上把風,賴育暄、馬志慶下車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入內,以將電纜線用破壞剪剪斷後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環球科技大學所有之PVC 電纜線《總長約585 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變賣電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 ㈡李世緯(綽號「嘉興」)、鐘振文(綽號「阿文」)、蔡宗恒、賴育暄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8日至24日間某日,由蔡宗恒、賴育暄分別駕車搭載其餘人等,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號之保長國小,並由蔡宗恒留在車上把風,其他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下車,以將電纜線用破壞剪剪斷後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保長國小所有,交由侯家禎施工完成之PEX 電纜線(規格分別為60、50平方型,總長約920 公尺,價值共計約7 萬3 千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變賣電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 ㈢馬志慶、李世緯、蔡宗恒、賴育暄、林四維(林四維綽號「老仔」,已成年,此部分竊盜行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4日至26日間某時許,由蔡宗恒、賴育暄分別駕車搭載其餘人等,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之圍牆處,並由蔡宗恒留在車上把風,其他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下車,以將電纜線用破壞剪剪斷後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綠活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活公司)所有之太陽能系統用電線《規格長度3 ×(XLPE 250mm2)×100m長,總價約10萬元),得手 後駕車離去,變賣電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 ㈣馬志慶、李世緯、鐘振文、蔡宗恒、賴育暄、林四維(林四維下述竊盜行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由賴育暄、蔡宗恒分別駕車搭載其餘人等,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00巷00號之富盛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發公司),並由蔡宗恒、鐘振文留在車上把風,其他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下車,以將電纜線用破壞剪剪斷後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富盛發公司所有,由蔡承翰施工完成之電纜線4 條(每條長約100 公尺,總價約46、47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變賣電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 ㈤李世緯、蔡宗恒、賴育暄、林四維、張瑋倫(張瑋倫已成年,本次竊盜行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5日至8 月22日間某時許,由賴育暄駕車搭載李世緯、林四維、張瑋倫;蔡宗恒則自行開車,一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000 號之莿桐鄉農會儲糧廠,並由蔡宗恒留在車上把風,其他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下車,以將電纜線用破壞剪剪斷後搬運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莿桐鄉農會所有,由凃永銓施工(尚未驗收)之電纜線(50平方公厘長600 公尺,22平方公厘長500 公尺,價值共計約18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變賣電纜線所得則朋分花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馬志慶、李世緯、鐘振文及馬志慶之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71 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也有調查之必要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9929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警258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3939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67 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2頁反面、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第129 頁至第129 頁反面、第173 頁至第173 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賴育暄、蔡宗恒、張瑋倫、林四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929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3頁;警2580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393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8頁至第89頁),復經證人即環球科技大學行政助理吳偉嘉、侯家禎、綠活公司機電工程師陳漢哲、蔡承翰、凃永銓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9929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警258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另有環球科技大學竊案現場照片6 張、保長國小竊案現場照片6 張、莿桐鄉農會儲糧場竊案現場照片4 張與富盛發公司竊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992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頁;警2580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綜上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三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作案使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但既能供剪斷電纜線使用,衡情其開口前端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口處應銳利非常,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並算入結夥人數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核被告馬志慶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被告李世緯就犯罪事實㈡至㈤所為;被告鐘振文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馬志慶與賴育暄、蔡宗恒間,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李世緯、鐘振文與蔡宗恒、賴育暄間,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馬志慶、李世緯與蔡宗恒、賴育暄、林四維間,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被告馬志慶、李世緯、鐘振文與蔡宗恒、賴育暄、林四維間,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被告李世緯與蔡宗恒、賴育暄、林四維、張瑋倫間,就犯罪事實㈤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結夥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不用諭知「共同」)。 ㈢被告馬志慶所犯三罪,及被告李世緯所犯四罪,與被告鐘振文所犯二罪,經核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鐘振文(前科表誤載為鍾振文)因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部分經撤銷緩刑並與②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於上述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道賺取財物,且被告馬志慶、李世緯雖不構成累犯,但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被告李世緯更有販賣毒品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謂素行均非良善,足認渠等法治觀念薄弱,另被告三人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非微,也危害社會治安,損及用電安全,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馬志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平日一人在外地居住,入監前以粗工為生;被告李世緯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父母、祖父母同住,離婚,與前妻育有二子交前妻照顧,入監前為廚師;被告鐘振文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與父母同住,與前妻剛離婚,所生育5 名子女由前妻照顧,兼衡各次失竊電纜線之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馬志慶)、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李世緯)、附表三編號1至2(被告鐘振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㈥共犯賴育暄雖於103 年3 月19日12時許,為警方在臺中市凱怡汽車旅館內扣得電纜剪1 支、無線電2 支、鉗子3 支、活動把手1 支、剝皮刀3 支、電動起子2 件、電動打氣機1 件、工具箱3 件、手套1 包及現金29萬元,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被警方查扣電纜線扣環1 件、束帶1 件、布製扣環帶4 捲、砂輪機1 件、銅鎖扣環1 組、鋼製扣環帶1 組、扳手工具1 包、電動起子1 支、氣動起子1 支、游標卡尺2 組、探照燈2 個、室外用燈1 個、黑色皮包1 個等物,但此次查獲時間距離上述案發時已經逾數月以上,賴育暄於審理中亦供稱上述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電纜剪係於案發後另外取得,現金29萬元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述扣案物品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又非違禁物,自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世緯有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㈠(環球科技大學)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馬志慶有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㈡(保長國小)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鐘振文有共同參與犯罪事實㈢(綠活公司)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其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共犯賴育暄、蔡宗恒、被告李世緯、馬志慶之供述(自白)為主要論據。被告李世緯、馬志慶與鐘振文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被告李世緯辯稱:偷環球科技大學那一次,我印象中沒有去,我第一次去偷的地點是保長國小,是其他人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7 頁、第171 頁反面);被告馬志慶辯稱:保長國小我沒有去偷,有去的我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被告鐘振文辯稱:我只去剪了二次電纜線,土庫綠活公司我沒有去過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方面: 所謂供述證據,屬自然人之表意,常伴隨陳述人之觀察認知、良心發現、見義勇為、正義熱忱、犯後懊悔、趨吉避凶、畏罪推諉、避重就輕、日久淡忘、人情壓力、曲意迴護甚或刻意誣陷等各種潛在人性特質,而有不同之敘述,出現前後不一、矛盾,間或真假夾雜之情形(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與各相關之補強證據相互比對、印證,否則不能盡信。茲就本案供述證據逐一析述如下: ⒈賴育暄之供(證)述: ⑴賴育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環球科技大學(犯罪事實㈠)、保長國小(犯罪事實㈡、跟土庫太陽能板(犯罪事實㈢)這三次都是我、阿文(被告鐘振文)、嘉興(被告李世緯)、黑馬(被告馬志慶)、還有蔡宗恒一起去犯案(見警9929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3939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環球科技大學那一次李世緯沒有去,他那時候還沒有跟我們在一起,保長國小那一次馬志慶「好像」有去,去土庫那一次是林四維,不是鐘振文(見本院原訴一第175 頁至第179 頁);於審判中作證稱:印象中李世緯好像沒有去環球科技大學,保長國小那一次有人跟我一起爬上去偷,但是誰我忘記了,鐘振文、馬志慶有沒有去我忘了,因為馬志慶與鐘振文是蔡宗恒的人,我是跟蔡宗恒比較好,去找蔡宗恒時有時候會看到他們,去土庫那一次除了我、蔡宗恒、李世緯及馬志慶以外,其他人我忘記了,另外還有一個「老仔」(林四維),鐘振文應該有去,但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74 頁至第179 頁反面)。 ⑵觀之賴育暄之供(證)詞,其在審理中對於被告李世緯有無參與環球科技大學之竊案?被告馬志慶有無參與保長國小之竊案?以及被告鐘振文有無參與土庫綠活公司之竊案?或答「忘記了」、「好像沒有去」,已不能為明確之回答,其證述非無瑕疵可指,然各次案發時間距離其至本院作證時已逾一年以上,故其記憶不清,亦為常情。但倘若賴育暄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上開案件均為其與阿文(被告鐘振文)、嘉興(被告李世緯)、黑馬(被告馬志慶)、蔡宗恒一同犯下為真,何以檢察官未起訴鐘振文有一同至環球科技大學竊盜之行為(見起訴書第3 頁,本院原訴卷一第95頁)?又其既證稱係鐘振文、馬志慶與蔡宗恒較為熟識,其係去找蔡宗恒時才看到其二人,則在賴育暄每案必與之情況下(本案被起訴6 件竊盜案,共有8 名被告《不含賴育暄》),對於各次參與之人數是否能為清楚之回答?本非毫無可疑,自不能以其供(證)詞,作為判斷被告李世緯、馬志慶、鐘振文犯罪之依據。 ⒉蔡宗恒之供(證)述: ⑴蔡宗恒於警詢中陳稱:環球科技大學是我、賴育暄、馬志慶與綽號「嘉興」之人(被告李世緯)一起去犯案,保長國小是我、鐘振文、賴育暄、馬志慶、綽號「嘉興」之人(被告李世緯)一起去犯案,土庫那一件是我、賴育暄、馬志慶、綽號「嘉興」(被告李世緯)、綽號「老仔」(林四維)一起去做的(見警9929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於審理中供稱:環球科技大學那一次李世緯好像沒有去,去保長國小那一次是賴育暄、我、李世緯、鐘振文及馬志慶,去土庫那一次是我、賴育暄、李世緯、林四維跟馬志慶一起去的(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5 頁);於審判中作證稱:我們最早是去偷環球科技大學,「嘉興」(被告李世緯)那時候還沒有跟我們在一起,保長國小那一次是我、賴育暄、鐘振文跟李世緯一起去的,我記得差不多四個人,馬志慶好像沒有去,我記不太清楚了,去土庫綠活公司偷竊的有我、李世緯、馬志慶,張瑋倫、林四維好像有去的樣子,鐘振文我忘記他沒有去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6 頁至第173 頁)。 ⑵本院以為蔡宗恒之上開供(證)詞,對於李世緯有無參與環球科技大學竊案、馬志慶有無參與保長國小竊案、以及鐘振文有無參與綠活公司竊案,均不能為明確肯定之證述,故其證言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然而,賴育暄證稱蔡宗恒與馬志慶、鐘振文較熟識,已如前述,蔡宗恒又能明確指證馬志慶有共同參與綠活公司竊案,並於得手後至汽車旅館剝皮乙情(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72 頁),方使馬志慶從一開始否認參與該案,至終能坦承犯罪(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故本院相信蔡宗恒於審判中之證言當無偏袒一方,而屬客觀中立,但經核與警詢中之陳述不相一致,自無從使本院相信其在警詢中之證詞為真,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李世緯、馬志慶、鐘振文犯罪之必要補強證據。 ⒊被告李世緯之供(證)述: ⑴被告李世緯於警詢中供稱:保長國小竊案是我、賴育暄、蔡宗恒、黑馬(被告馬志慶)與阿文(被告鐘振文)一起去的,去土庫這一次我記得是我跟賴育暄,其他人我沒有印象了(見警9929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作證稱:「(問:警察移送你在102 年6 月18日上午9 點到6 月24日《上午》10點3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保長國小),跟蔡宗恒、賴育暄、鐘振文、馬志慶侵入上述地址內,用破壞剪剪斷太陽能板施工配管線,把它帶走去皮之後變賣,有無此事?)」有。確定只去一次。」「(問:警察移送你在102 年7 月24日下午2 點30分到7 月26日下午3 點30分,在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外圍牆,跟蔡宗恒、賴育暄、鐘振文、馬志慶侵入上述地址內,用破壞剪剪斷太陽能板施工配管線,把它帶走去皮之後變賣,有無此事?)有,那是舊的農會。」「(問:都是誰下去剪?)我不清楚,我本身不敢剪,我是負責搬。」(見偵3939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於審理中供稱:保長國小跟綠活公司這二次都是蔡宗恒、賴育暄、馬志慶、鐘振文還有我去的(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於審判中先作證稱:我跟賴育暄、蔡宗恒比較認識,跟馬志慶、鐘振文比較不認識,所以馬志慶跟鐘振文有沒有參與我不是很清楚,保長國小是我第一次(竊盜),我會怕,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那次有我、賴育暄、蔡宗恒、馬志慶跟鐘振文去,是馬志慶跟賴育暄一起上去剪電線,綠活公司這一次我記得是我、賴育暄、蔡宗恒,其他人我就忘記了(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61 頁至第165 頁反面),然經本院提示保長國小竊案現場照片予證人李世緯閱覽後,其改口證稱:可能我記錯,因為有二個人爬上去,我不知道賴育暄是跟誰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 ⑵依被告李世緯上開供(證)內容可知,其對於保長國小竊盜案之參與成員是否包含馬志慶,也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另其對於綠活公司竊盜案參與成員,於警詢及審理中係稱「不記得」、「沒有印象」,至於其在偵查中之供述,是針對檢察官包裹式提問所為之概括回答,但係針對自身有參與而為認罪之表示?或係針對該案犯罪細節(賴育暄、蔡宗恒、被告鐘振文、馬志慶、李世緯五人一同犯案)為肯定之回答?顯然語意不明,檢察官也未進一步確認。況被告李世緯已於同次偵訊中表示不清楚何人下手剪電纜線,又何以能記得係誰一同參與行竊?準此,能否由被告李世緯該空泛之回答逕入被告鐘振文、馬志慶於罪?自有可疑。 ⒋被告馬志慶之供(證)述: ⑴被告馬志慶於警詢中供稱:環球科技大學這一件是我跟綽號「嘉興」(被告李世緯)、綽號「暄仔」(賴育暄)及蔡宗恒一起去的(見警9929號卷第28頁反面);於審理中供稱:去環球科技大學那一次李世緯沒有去,那時候我還不認識他,那天只有我賴育暄跟鐘振文去(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於審判中作證稱:去環球科技大學那一天是下雨天,我記得很清楚,只有我跟賴育暄、蔡宗恒去,李世緯沒有去,我是在102 年7 、8 月間才認識李世緯的,我不清楚其他人怎麼講,至於去綠活公司偷竊那一次,鐘振文沒有去(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 ⑵關於被告李世緯有無一同參與環球科技大學竊案乙節,被告馬志慶之說法也是前後不一,然被告馬志慶自承與被告李世緯無特殊交情,自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偏袒被告李世緯之證言,故其在審判中之證詞,尚非不可信。又針對被告鐘振文有無共同至綠活公司竊盜乙情,被告馬志慶則明確表示被告鐘振文未參與,相較於賴育暄、蔡宗恒與被告李世緯之證詞,即非不能為有利於被告鐘振文之認定。 ⒌被告鐘振文之供(證)述: ⑴被告鐘振文於警詢中供稱:保長國小竊案是我跟綽號「暄仔」(賴育暄)、綽號「嘉興」(被告李世緯)、蔡宗恒四個人一起去的(見警9929號卷第24頁反面);於審理中供稱:保長國小那一次馬志慶沒有去,那一次只有四個人去(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於審判中作證稱:馬志慶沒有去保長國小竊盜,那一次只有四個人去,我確定,我跟賴育暄爬上去偷,那時候我有卡住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81 頁)。 ⑵經核被告鐘振文上開供(證)述,前後內容並無抵觸,並與被告李世緯於審判中作證稱:保長國小那一次是二個人爬上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81 頁)。又被告鐘振文雖與被告馬志慶前為姻親關係(被告馬志慶之姊姊馬蕙蘋為被告鐘振文之配偶,但被告鐘振文表示已與馬蕙蘋離婚),但其於提及富盛發公司竊盜案時,亦均一再表示被告馬志慶有參與(見警9929號卷第25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則依常理研判,若被告鐘振文有意袒護被告馬志慶,自大可表示被告馬志慶也沒有參與富盛發公司竊盜案,而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鐘振文與被告馬志慶有串證之事實,故被告鐘振文上開證言,反而不能認定被告馬志慶之犯罪。 五、綜上所陳,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李世緯被訴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㈠(環球科技大學)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馬志慶被訴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㈡(保長國小)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鐘振文被訴共同參與犯罪事實㈢(綠活公司)所示之竊盜行為,是否存在,均有合理之懷疑,即各該共犯間之供述不足以補強,使本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李世緯、馬志慶及鐘振文上開被訴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馬志慶所犯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載竊取環│第1 項第4 款│ ││ │球科技大學│、第3 款之結│ ││ │電纜線之犯│夥攜帶兇器竊│ ││ │行 │盜罪 │ │├──┼─────┼──────┼──────────┤│ 2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載竊取綠│第1 項第4 款│ ││ │活公司電纜│、第3 款之結│ ││ │線之犯行 │夥攜帶兇器竊│ ││ │ │盜罪 │ │├──┼─────┼──────┼──────────┤│ 3 │犯罪事實㈣│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載竊取富│第1 項第4 款│ ││ │盛發公司電│、第3 款之結│ ││ │纜線之犯行│夥攜帶兇器竊│ ││ │ │盜罪 │ │└──┴─────┴──────┴──────────┘ 附表二:李世緯所犯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載竊取保│第1 項第4 款│ ││ │長國小電纜│、第3 款之結│ ││ │線之犯行 │夥攜帶兇器竊│ ││ │ │盜罪 │ │├──┼─────┼──────┼──────────┤│ 2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載竊取綠│第1 項第4 款│ ││ │活公司電纜│、第3 款之結│ ││ │線之犯行 │夥攜帶兇器竊│ ││ │ │盜罪 │ │├──┼─────┼──────┼──────────┤│ 3 │犯罪事實㈣│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載竊取富│第1 項第4 款│ ││ │盛發公司電│、第3 款之結│ ││ │纜線之犯行│夥攜帶兇器竊│ ││ │ │盜罪 │ │├──┼─────┼──────┼──────────┤│ 4 │犯罪事實㈤│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所載竊取莿│第1 項第4 款│ ││ │桐鄉農會儲│、第3 款之結│ ││ │糧廠電纜線│夥攜帶兇器竊│ ││ │之犯行 │盜罪 │ │└──┴─────┴──────┴──────────┘附表三:鐘振文所犯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1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載竊取保│第1 項第4 款│ ││ │長國小電纜│、第3 款之結│ ││ │線之犯行 │夥攜帶兇器竊│ ││ │ │盜罪 │ │├──┼─────┼──────┼──────────┤│ 2 │犯罪事實㈣│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玖月。 ││ │所載竊取富│第1 項第4 款│ ││ │盛發公司電│、第3 款之結│ ││ │纜線之犯行│夥攜帶兇器竊│ ││ │ │盜罪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