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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峻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0號、103 年度偵字第1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峻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峻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10分許,未經同意,侵入李○○位於○○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李○○所有置於該住處客廳之微星牌型號PX210 之筆記型電腦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置於住處2 樓書房之NIKON 牌型號D700之單眼相機1 臺(價值約5 萬元),得手後將之置於車號不詳之貨車後,隨即駕駛該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李○○返回住處發現財物被竊報警處理,警方認李峻源涉有重嫌,於102 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李峻源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00號住處房間內,查獲上開筆記型電腦1 部及與單眼相機1 臺。㈡於102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許○○所經營位於○○縣○○鄉○○村○○○00○00號之「小可愛檳榔攤」,徒手扳斷該檳榔攤窗戶外之鋁條,踰越窗戶缺口,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許○○所有之香菸30餘包(價值約2,000 元)及現金8,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李峻源離去時,發現該檳榔攤內裝有監視器,順手破壞該監視器(毀損部分未經起訴),致該處電線走火而總電源開關跳電,許○○因而前往查看,發現李峻源正由該檳榔攤內翻牆而出,並駕駛車號不詳之貨車逃逸,遂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許賢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峻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證人即目擊被告行竊後駕駛小貨車逃逸之李○○之姪李○○、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103 偵720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警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刑案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5張(103 偵720 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住宅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只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已足。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係狹義專指門戶而言,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即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構成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未經同意侵入李○○上址住處行竊,無論行竊時李○○是否在住處內,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又其徒手破壞許○○上開檳榔攤之窗戶鋁條,踰越該窗戶,進入該檳榔攤,自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各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一再為財產犯罪,可見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可取,已難予以從輕量刑。又本件被告下手實施竊盜之手段,分別係侵入他人住宅及破壞他人之安全設備,手段尚非平和,犯罪情節不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竊盜之標的價值非低之犯罪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婚、有1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從事貨車駕駛之工作,月薪約3 萬元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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