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家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8號、第809 號、第1145號、第1146號、第1147號、第1148號、第1263號、第1267號、第1268號、第1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洪家仁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99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上開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 年4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30分前某時,行經雲林縣水林鄉○○路00○0 號陳國淵住處,見該處家中無人,認有機可乘,即由未上鎖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得該處神明廳內之金牌6 面(每面約1 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將贓物變現供己花用。
㈡於102 年6 月8 日上午7 時前某時,至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許肇呈住處,認有機可乘,即攀爬該處樓後方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得該處神明廳內之金牌1 面(價值約1 萬5000元)、現金600 元等物得手後,將贓物變現供己花用。
㈢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前某時,行經雲林縣北港鎮○○00號蘇杉基住處,見該處家中無人,認有機可乘,即由未上鎖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得該處之金戒指3 只(價值約1 萬元)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將贓物變現供己花用。
㈣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12時前某時,至雲林縣水林鄉○○路00○0 號吳清地住處,見該處家中無人,認有機可乘,即拉開鐵捲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得該處神明廳內之金牌1 面(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將贓物變現供己花用。
㈤於102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20分前某時,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村○○0 號之11吳章豪住處,見該處家中無人,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鎖之鋁門進入屋內,並破壞該處2 樓上鎖房間之氣窗進入房間及神明廳內,竊得神明廳內之金牌6 面(共6 錢,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將贓物變現供己花用。
㈥於102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15分前某時,至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許志成住處,見該處家中無人,認有機可乘,即自該處3 樓後門處,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後門與門鎖方式進入屋內,竊得該處3 樓房間內之項鍊(約10條,重約4 兩)、手環(數量不詳,重約2 兩)、戒指(數目不詳,重約1.5 兩)、金條(2 塊,共重約7.5 兩)等黃金共約14.5兩,及紅寶石戒指1 枚、限量版塑膠紙幣新臺幣100 張(價值共約5000元)、限量版新臺幣硬幣100 個等物得手後,將贓物變現供己花用。
㈦於102 年8 月11日下午6 時前某時,行經雲林縣水林鄉○○街00○0 號莊清博住處,見該處家中無人,認有機可乘,先由大門進入,利用該處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鋁門,並破壞該鋁門之玻璃後進入屋內,竊得該處現金5 萬元、洋酒4 瓶等物得手,將酒贈送友人,現金供己花用。
㈧於102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前某時,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吳美娥住處,見該處家中無人,認有機可乘,即進入屋內,徒手竊得該處神明廳內之金牌3 面(共重約1 錢5分,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將贓物變現供己花用。
㈨102 年11月26日上午8 時20分前某時,至雲林縣水林鄉○○村○○路0 ○0 號吳正木住處,見該處家中無人,認有機可乘,即由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得該處金飾、手鐲1 批(價值約20萬元),及現金約1 萬元得手後,將贓物變現供己花用。
㈩於102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至雲林縣北港鎮○○里○○路00號之3 吳永麒住處,見該處家中無人,認有機可乘,即攀爬該處2 樓後方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得該處之金牌4面(共重約3 錢)、金項鍊1 條(重約1 兩4 錢)等物(共約8 萬元)得手後,將贓物變現供己花用。於103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前某時,至雲林縣水林鄉○○路00號黃天住處,見該處家中無人,認有機可乘,即由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得該處神明廳內之金牌2 面(重約2 錢,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將贓物變現供己花用。
二、案經吳永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㈠被害人陳國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㈠第4 頁至第8 頁)、㈡被害人許肇呈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㈡第4頁至第6 頁)、㈢被害人蘇杉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㈢第4 頁至第8 頁)、㈣被害人吳清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㈣第7 頁至第8 頁)、㈤被害人吳章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㈤第4 頁至第6 頁至第8 頁)、㈥被害人許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㈥第4 頁至第6 頁)、㈦被害人莊清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㈦第4 頁至第6 頁)、㈧被害人吳美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㈧第3 頁正背面)、㈨被害人吳正木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㈣第9 頁正背面)、㈩告訴人吳永麒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㈨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正面)、被害人黃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㈩第4 頁至第6 頁),與現場照片45張(警卷㈡第3 頁、第7 頁至第8 頁,警卷㈣第10頁、第11頁,警卷㈥第3 頁、第7 頁至第13頁,警卷㈦第3 頁、第9 頁至第14頁,警卷㈧第4 頁,警卷㈩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56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分別於事實一㈡㈩部分,攀爬住宅窗戶入內行竊,應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事實一㈤部分,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破壞住宅後門之門鎖方式入內,又破壞、攀爬屋內上鎖房間之氣窗行竊,係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事實一㈥部分,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破壞住宅後門與門鎖入內行竊,與事實一㈦部分,其以現場之螺絲起子撬開鋁門,並破壞鋁門玻璃後進入內行竊,均係毀越門扇竊盜。
㈡次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是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㈤㈥所攜帶螺絲起子,與事實一㈦利用現場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既屬於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危險,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㈣㈧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㈡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㈥㈦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1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目前又因竊盜案件而入監服刑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因職棒簽賭積欠債務,即於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以事實一所載方式趁機侵入住宅,分別竊取被害人陳國淵、許肇呈、蘇杉基、吳清地、吳章豪、許志成、莊清博、吳美娥、吳正木、黃天及告訴人吳永麒等人所有之財物,專挑高值錢之金飾、黃金、洋酒等物及現金,並將金飾、黃金等物變賣供己花用、將酒贈與他人,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又造成上開被害人與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未能賠償其等損失,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之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與舅舅一同從事水泥工,目前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滿18歲,先後於87年、88年、91年、93年、95年、99年、102 年、103 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卻於執行完畢後,即再為竊盜犯行,於102 至103 年間已至少有10次以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行竊地點遍佈雲林、嘉義、臺南,被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歷經數次入監服刑猶不知悔悟,且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1 月間,又再犯本案11件竊盜犯行,犯罪頻率甚高,法紀觀念淡薄,足見其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或│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告訴人 │ │
├──┼────────┼────┼─────────────┤
│㈠ │於102 年4 月20日│陳國淵 │洪家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上午8 時30分前某│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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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於102 年6 月8 日│許肇呈 │洪家仁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上午7 時前某時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㈢ │於102 年6 月21日│蘇杉基 │洪家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上午11時前某時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㈣ │於102 年7 月4 日│吳清地 │洪家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上午12時前某時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㈤ │於102 年7 月4 日│吳章豪 │洪家仁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
│ │下午2 時20分前某│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時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㈥ │於102 年7 月16日│許志成 │洪家仁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
│ │下午1 時15分前某│ │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 │ │拾月。 │
├──┼────────┼────┼─────────────┤
│㈦ │於102 年8 月11日│莊清博 │洪家仁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
│ │下午6 時前某時 │ │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
├──┼────────┼────┼─────────────┤
│㈧ │於102 年11月25日│吳美娥 │洪家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下午3 時前某時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㈨ │102 年11月26日上│吳正木 │洪家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午8 時20分前某時│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㈩ │於102 年11月26日│吳永麒 │洪家仁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上午10時48分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於103 年1 月5 日│黃天 │洪家仁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上午10時前某時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