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93年及94年間,分別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於98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15時3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492-SU號),行經嘉義六腳鄉灣南村145號乙○○住處前時,見該址後門未上鎖,即逕行進入該處,並持放置在上址後門處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破壞第二道門上之玻璃,將手伸入打開門鎖後,進入其內竊取乙○○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牌6面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逸(侵入住居及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乙○○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3頁、47頁)。核與證人乙○○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扣押書、責付保管書、照片14張(見警卷第10至18頁)可佐。再前揭鐵鎚係鐵製(見警卷第16頁)可盈握用以擊破物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無疑。被告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及94年間,分別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經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於98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有竊盜不法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犯行,認有犯罪習慣,具體求處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固有前揭盜贓前科,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給付被害人之損害6萬6千元,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認尚知悔悟,自非以拘束身體、自由,強制從事勞動,方達刑法教化、矯治目的之必要,故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