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宏 指定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昭宏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昭宏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張麗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 段000 號之天天發彩券行,因張麗香親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周昭宏心生不滿,徒手欲毆打人在櫃臺內之張麗香,因遭該櫃臺前玻璃阻擋而無法遂行其目的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張麗香所有,擺放於櫃臺前招財用之彌勒佛擺設打落地面,致使該擺設頭部、肚子、腳多處磨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麗香。周昭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營業場所,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歪、跛腳雞(臺語)」等語,公然辱罵張麗香,足以貶損張麗香之名譽及尊嚴評價。 二、案經張麗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麗香於103 年2 月28日、證人許天舜於103 年3 月1 日之警詢筆錄,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昭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張麗香發生爭執,雙方因而口角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人指訴之毀棄損壞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好意去跟告訴人說其哥哥盜領公款,告訴人就拿東西要打我,我只是說我看她腳不方便,不跟她計較云云。惟查: ꆼ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 段000 號之天天發彩券行,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香、證人許天舜、周清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ꆼ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ꆼ告訴人張麗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指稱:於2 月27日11時許,被告來我店裡辱罵我,又作勢出手打我,結果因我在櫃臺內側,櫃臺上剛好有一面玻璃阻擋,他伸手打不到我,一氣之下便把我放在櫃臺上的彌勒佛藝品掃下來,導致該藝品受損,外觀損壞不能擺設使用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證人許天舜亦於警詢證稱:本來周昭宏作勢要打張麗香,因櫃臺上有一面玻璃阻擋,他一氣之下便把櫃臺上的彌勒佛藝品打落致其損壞等語;(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直接把彌勒佛撥開,再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4頁)。雖證人許天舜就被告撥落彌勒佛及作勢要打告訴人此二事發生之前後順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一,然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供述細節前後或彼此間稍有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故證人許天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同,皆有揮落擺設及欲伸手欲毆打告訴人之情,僅前後順序不一,況事發至今已逾半年,期待證人許天舜能清楚記憶此部分細節尚非可能,當不得以其證詞就此部分略有出入,逕認其上揭所證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原本與被告間無仇怨只因此次事件而生爭執,而證人二人均是在場與被告本無相關之人,且證人周清火原本也不欲牽涉其中而曾表示不欲作證,況告訴人經營商業亦無陷害被告之理,而告訴人與證人許天舜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告訴人及證人許天舜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故互核告訴人及證人許天舜之證述,佐以證人周清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彌勒佛在地上是事實,但是我沒有看到是誰打落的,彌勒佛掉到地板有發生很大的聲音,當下告訴人很生氣的問被告為什麼要翻她的店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及第133 頁反面),而證人周清火坦言其為告訴人之朋友,但於證述過程中,未見有何袒護、誇大之情,故從以上證人周清火之證詞及告訴人當下之反應,皆可證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作勢毆打告訴人未果,憤而將櫃臺上之彌勒佛打落至地,應足認定。況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可能不小心手去撥到該尊彌勒佛藝品,造成它掉下去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告訴人拿彌勒佛丟我,我記得我跟他說連佛祖你都敢丟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供述前後差異甚大,更可益證被告所辯,顯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告訴人所述情節為真實。 ꆼ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打落告訴人所管領支配之物品之行為,致使彌勒佛多處磨損,已無法再具備供人用以祈求發財之功能,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在沒有擺放該尊彌勒佛,客人要摸也是要摸完整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ꆼ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指稱:被告在衝突過程中,以「幹你娘老雞歪、跛腳雞(臺語)」等語辱罵我(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對此,被告辯稱:我沒有對她說「幹你娘老雞歪、跛腳雞(臺語)」等語,我只有說你是跛腳的,所以不跟你計較等語(警卷第4 頁)。其中就「跛腳雞(臺語)」部分,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亦經證人許天舜、周清火、蔡明紘(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3、132 、7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員警蔡明紘於103 年3 月27日之職務報告影本1 份可佐(偵卷第20頁),是被告於衝突現場對告訴人辱罵「跛腳雞(臺語)」應堪予認定。被告雖以現場處理員警之蒐證光碟內容並無錄到其對告訴人辱罵「跛腳雞(臺語)」以資抗辯,惟證人蔡明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之後有用錄影機在錄影,被告的母親也有到現場,被告母親要求被告先回家,被告離開之後,我就把錄影機停掉了。我在拍攝現場毀損的照片時,被告又突然跑到彩券行的外面,罵了一句「跛腳雞(臺語)」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員警蔡明紘與被告及告訴人皆無特殊之情,當無偏袒何人之動機,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佐以現場只有告訴人一位女性,也只有告訴人肢體障礙乙情,足以認定被告所稱之「跛腳雞(臺語)」係對告訴人所為之辱罵,應無所疑,縱警方提供之現場蒐證光碟未及錄得,亦無礙認定。 ꆼ另「幹你娘老雞歪(臺語)」部分,證人許天舜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警卷第5 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僅提及「跛腳雞(臺語)」(本院卷第74頁),且經本院勘驗當天處理員警之蒐證光碟,被告出言「幹你娘老雞歪(臺語)」時係與證人許天舜之對罵過程中(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而證人周清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句話我沒有辦法肯定被告是針對誰罵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是被告曾於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時對證人許天舜罵稱「幹你娘老雞歪(臺語)」,縱屬肯定,惟有疑問的是:被告是否曾在警方蒐證前(即事發之際),在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歪(臺語)」?就此,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欲動手毆打告訴人,已認定如上,可見其情緒之激動,而從被告開庭時連珠砲式之表達方式,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處理員警所提供之蒐證光碟,被告於短時間內數度飆出粗話,且表達粗話之流暢,與被告所稱其不會講粗話對比,相差甚遠,是被告在情緒激動之際,脫口而出「三字經」或「六字經」,應可想像,且被告在員警在場時,不顧員警之阻止,仍粗話連篇,更足以證明告訴人稱:被告於員警到達前,對其辱罵「幹你娘老雞歪(臺語)」,應足採信。況證人許天舜於警詢時證稱:周昭宏「不斷」對張麗香以國罵辱罵等語(警卷第5 頁反面),是被告於爭吵過程中,曾對告訴人辱罵國罵一事,足資採信,縱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明確指稱被告於警察到達現場蒐證前,曾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歪(臺語)」,亦僅是因事隔多日,證人記憶不清所致,並非可反證被告未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之言語。承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辱罵「跛腳雞(臺語)」,益證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故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本案發生衝突時,有在現場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老雞歪(臺語)」,亦應無所疑。 ꆼ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雞歪、跛腳雞(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顯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且告訴人為一身障人士,業據被告所認知,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就告訴人身體之殘缺,以「跛腳雞」稱呼之,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等情,堪以認定。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雞歪、跛腳雞(臺語)」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由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1 、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5、9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分別起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及公然辱罵告訴人,且針對告訴人身體之殘缺攻擊,不但無法體會身障人士之辛苦,再度二次傷害,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確有悔意,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餐廳學徒,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