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毓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婉毓共同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婉毓自民國98年7 月初起,任職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大學○○○○醫院(下稱○○○○醫院)健檢部報告組員工,負責該院健檢報告之審核、修改及出具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醫院於99月3 月11日及至22日間之某日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吳○○等48人健檢之醫師係陳○○,竟與丁○○(另告發後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受丁○○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後之某時,在○○○○醫院健檢部報告組辦公室內,盜用存放在健檢部報告組辦公室內之該院楊○○醫師之職章,接續蓋印於吳○○等48人健康檢查報告上之「負責醫師」欄內,而為不實之登載,再將該48份健康檢查報告於數日內,交由不知情之收發人員遞交○○○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公司及負責人胡○○、○○○○醫院、楊○○醫師執行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公司負責人胡○○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胡○○及證人陳○○、楊○○、黃○○、吳○○、丁○○、謝○○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揭規定,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就此主張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經公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本院卷第232 頁),本院就此部分證據,即不供認定犯罪事實之用。 ○○○○醫院101 年7 月4 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8 日院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圖像中標示「黃○○」、「李婉毓」之文字註解部分(他字卷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但不包括後函附件之圖像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謝○○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第177 頁),經被告主張為傳聞證據,雖檢察官認此係屬書證,而主張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惟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其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本案上揭○○○○醫院函文內容,係證人謝○○擬具文稿內容後,交由承辦人員發文;另函文附件中圖像之文字註解部分,亦係證人謝○○依其判斷而為標示等情,業據證人謝○○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第177 頁),均屬證人謝○○本於自身體驗及知識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性質上自屬傳聞證據,惟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無證據能力。 次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第4691號判決要旨)。本件上揭無證據能力之證人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經檢察官、辯護人於詰問時作為彈劾證據,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事實,形成心證之參考。 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醫院健檢部報告組99年3 月份負責出具健康檢查報告人員之班表及同年1 月11日至同年5 月1 日之日報表(偵6501卷第72頁至第129 頁),雖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但此部分證據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即證人黃○○、吳○○、丁○○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相關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查以電腦設備及程式顯現電子檔案內容或資料處理結果,係依機器及程式之功能擷取數位紀錄而形成之圖檔或影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依擷取內容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醫院101 年10月8 日院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件一至四圖像(他字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不含標示「黃○○」、「李婉毓」之文字註解部分),均係證人謝○○利用電腦設備及程式之功能擷取產生,非傳聞證據,復未見違法取證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查被告對其於99年3 月間,係○○○○醫院健檢部報告組之員工,負責該院健檢報告之審核、修改及出具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公司員工吳○○等48人之健康檢查報告之檢查醫師係陳○○,但健檢部報告組實際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均係蓋用存放在健檢部報告組辦公室內之該院醫師楊○○之職章,再交由收發人員遞交○○○公司收取。又楊○○醫師係自95年1 月17日任職○○○○醫院,擔任健診部醫師,於99年3 月31日離職;另陳○○醫師則係自99年1 月5 日任職○○○○醫院,擔任健康管理中心醫師,於99年9 月30日離職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239 頁至第251 頁),並有○○○公司員工吳○○之○○○○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下稱檢查紀錄表)、「健康檢查報告」影本各1 張、○○○○醫院102 年3 月6 日院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 份、○○○○醫院98年2 月25日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健診部公告及政衛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組織圖各1 張、○○○○醫院健檢部報告組99年3 月份負責出具健康檢查報告人員之班表、99年1 月11日至同年5 月1 日之日報表等在卷可佐(他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偵650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129 頁),足信屬實,先予敘明。 被告辯稱:上揭健康檢查報告上之楊○○醫師職章是否為伊所蓋用,因事隔已久,且經手之健康檢查報告數量眾多,伊已不復記憶。但伊於○○○○醫院任職期間,經手之健康檢查報告應蓋用何一醫師印章,均先請示主管後,才依指示用印,伊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經查,○○○○醫院健檢部報告組製作健康檢查報告之流程,係先由組長丁○○分配各「廠商」員工健康檢查報告之製作負責人,其他同事則自行任由一人負責輸入資料,另一人負責校對資料。即先由一人負責輸入「檢查紀錄表」中之原始資料及彙入檢驗室之檢驗數據至電腦檔案後,再將完成之電腦檔案置於內部網路並列印一份「核對清冊」;嗣另一人則利用上揭「核對清冊」與「檢查紀錄表」、檢驗室之數據資料等文書進行校對,如有錯誤,則以紅筆在「核對清冊」上圈改;最後,由健康檢查報告之製作負責人收取上揭所有文書資料,並利用其個人電腦中之「海吉兒」程式取得內部網路上之電腦檔案進行修正及編輯後,再利用印表機製作健康檢查報告及取用放置於辦公室內之醫師職章在「負責醫師」欄內蓋章,隨後遞交廠商或受檢人等情,為證人黃○○、吳○○、丁○○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明,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而99年3 月11日○○○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係由黃○○負責輸入資料,吳○○負責校對資料,被告則為健康檢查報告之製作負責人,即負責印製健康檢查報告及在報告上蓋用醫師職章之人一情,復為上揭證人一致證述至明(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90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並有○○○○醫院健檢部報告組99年3 月11日負責出具○○○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人員之班表、99年1 月11日至同年5 月1 日之日報表等在卷可佐(偵6501號卷第73頁、第85頁、第106 頁、第124 頁),足信屬實,縱被告辯稱該等健康檢查報告是否由其負責製作,已不復記憶等語,亦無礙認定。 被告既於收取吳○○交付之「核對清冊」、「檢查紀錄表」及檢驗室之數據資料等文書後,進行健康檢查報告之製作,則其當然可自「檢查紀錄表」上之「健診醫師姓名(簽章)及證書字號」欄內,明白察見實際執行健檢之醫師姓名,並應取用正確之醫師職章蓋用,方屬正確。惟據被告供稱:「(問:為什麼會蓋楊○○醫師的章?)然後那時候因為都還不熟,所以就是都會問說要蓋誰的章,我記得99年那時候,有一段時間,正確時間我不確定,但是有一段時間,就是報告要蓋章的時候都會問組長,組長有時候會直接跟我講,有時候她會打電話去問課長,因為那時候課長是在隔壁,但是我不確定說是不是○○○這一份,但是我印象中有這個動作。……(問:妳手上不是已經有原始的醫生的,負責健檢醫師的章了嗎,為什麼還要再問要蓋哪個醫生的章?原始的健檢報告不是已經有醫生的章了嗎,妳知道是那個醫生健檢的,為什麼還要問是要蓋誰章?)那時候應該是都是習慣性,就是都會問一下比較安心。……是每一次都會問,因為那時候是剛去的時候都要問,所以就是每一次都會問組長。」等語,且稱:主管交待伊蓋用非實際執行健檢之職師職章,原因為何,伊無所知,亦未詢問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及反面、第281 頁及反面)。另徵之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就妳知道妳們本身報告要出去之前,就是蓋的那個負責醫師要蓋誰的?)就看當天做廠是那一個醫師,就是它上面寫那一個醫師我們就蓋那一個醫師。(問:所以妳們是看那個醫生就蓋那個醫生?)是。」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以妳自己,如果是妳負責出去的健檢報告,妳最後要蓋醫生章的時候,妳會怎麼去判斷要蓋哪一個醫生的章?)因為他會有一份資料是載明那一天是哪一位醫師,如果沒有,我們會再問主管,就會問說我們那一天是哪一位醫師去。……就是當天出去他們會有記載一張,就是他們原始資料。……它背後會蓋醫師章。……(問:所以妳是看上面的醫師章是誰,決定最後要蓋哪一個醫師的章在正式的檢查報告上?)對,如果沒蓋得很清楚或是沒有蓋,我們就去詢問。」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楊○○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係由陳○○醫師帶隊負責健檢,伊並未參與,不知為何會蓋用伊之醫師職章,伊事前並未授權,亦未獲告知,而健康檢查報告應蓋用實際負責執行健檢之醫師章,以示負責,並無代蓋其他醫師職章即屬負責之說法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52 頁)。經質之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坦承:「(問:撇開電腦建檔部分不談,你明知健檢的是陳○○醫師,怎麼可以蓋上楊○○醫師的章,到時報告有問題,誰要負責?)我知道這部分我偽造文書,但我是聽上面指示的。」等語(他卷第147 頁)。可見被告明知實際執行○○○公司員工健檢之醫師為陳○○,並無任何疑慮,但其仍無視於此事實,在未獲楊○○醫師授權及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接受丁○○之指示,共同盜用楊○○醫師職章蓋於該健康檢查報告上,而將業務上製作之○○○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為登載不實,其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已忘記○○○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是否為伊所蓋用,且同事如有空閒,會幫助蓋印,另○○○公司部分員工係於99年3 月11日後,方來○○○○醫院健檢,則後來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即非伊所製作,又伊係接受組長丁○○之指示行事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不認識○○○公司員工吳○○,亦無任何動機,故意登載不實等語。但查: ㈠查99年3 月11日○○○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係由黃○○負責輸入資料,吳○○負責校對資料,被告則為健康檢查報告之製作負責人,即負責印製健康檢查報告及在報告上蓋用醫師職章之人一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黃○○、吳○○均證稱健康檢查報告上之用印,需與「健康檢查紀錄表」上所蓋用之醫師職章同一等語。另證人丁○○亦證稱:負責製作健康檢查報告之人即為蓋用醫師職章之人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125 頁反面),顯然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稱健康檢查報告上之蓋印,偶有因負責人忙碌,會由其他同事幫忙等語,雖經證人丁○○證述或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但此究屬例外情形,且被告未能指明本件○○○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係由何人協助蓋用醫師職章,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何人曾經協助蓋印,況證人黃○○、吳○○均已證述健康檢查報告上之用印,需與「檢查紀錄表」上所蓋用之醫師職章同一等語,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述,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胡○○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公司有部分員工因屬新進員工,遂於99年3 月11日以後,方接受健檢,而○○○公司事後收到之員工健康檢查報告,除「健康檢查報告總表」一本,另有未裝訂於總表之新進員工健康檢查報告數張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並提出「健康檢查報告總表」一本及健康檢查報告4 張在卷可參。而查,該「健康檢查報告總表」一本內共有電腦編號1201至1213、1216至1225、1227、1229至1248號之健康檢查報告共44張,另未裝訂於總表之4 張健康檢查報告則為電腦編號1214、1215、1226、1228號,即全部總計為電腦編號1201至1248號之健康檢查報告共48張,此與證人謝○○證述及○○○○醫院101 年10月8 日院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件一至四圖像(他字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所示被告於99年3 月23日處理○○○公司員工健康檢查資料共48筆之數量正相符合。易言之,○○○公司雖有部分員工非於99年3 月11日接受健檢,但全部48名員工之健康檢查資料仍係於同年月23日,由被告負責一併製作健康檢查報告之情甚明,被告辯稱部分後續接受健檢之○○○公司員工非其負責云云,應不可採。 ㈢按犯罪之故意與動機不同,依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學理上所稱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於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非屬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是以,被告既於明知實際執行○○○公司員工健檢之醫師為陳○○,仍無視於此事實,在未獲楊○○醫師授權及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猶決意接受丁○○之指示,盜用楊○○醫師職章蓋於該健康檢查報告上,而於業務上製作之○○○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為登載不實,即已符合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至於被告何以願受丁○○指示,丁○○為此指示之原因何在?俱屬犯罪動機之問題,縱被告或證人丁○○均不願表述,且亦無從查明,惟既非構成上揭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尚無礙上述罪名之成立。故辯護意旨以被告並不認識○○○公司員工吳○○,亦無任何動機故意登載不實,主張被告無罪等語,參以上述,應不可採。 ㈣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其何以明知健檢醫師為陳○○,卻於健康檢查報告上蓋用楊○○醫師職章,係供稱:「我是依我的主管丁○○組長的指示去蓋章的,丁○○是依謝○○的指示,因為陳○○還不是醫院內的醫師,那時是銜接期,不知要蓋誰的章,我就去問丁○○,丁○○後來說蓋楊○○醫師的章。」等語(他卷第147 頁)。嗣於102 年4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復稱:「……後來我問其他醫師,醫師說出報告上面蓋醫師的章不一定要和實際做健檢的醫生是同一人,因為最後出報告醫師的章代表他要做最後確認報告內容有沒有問題,是要負最後的責任,所以才不一定要蓋實際健檢醫師的章,一般醫院的流程都是這樣。」等語(偵6501號卷第56頁)。惟楊○○醫師係自95年1 月17日任職○○○○醫院,擔任健診部醫師,於99年3 月31日離職;另陳○○醫師則係自99年1 月5 日任職○○○○醫院,擔任健康管理中心醫師,於99年9 月30日離職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所稱之「銜接期」事由顯然不符。又其所稱「最後確認報告醫師負責」之說,業據證人楊○○醫師上揭證述所否認,且本件○○○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並未經楊○○醫師審核或確認,更無從負責。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主管交待其蓋用非實際執行健檢之職師職章,原因為何,其無所知,亦未詢問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及反面),即已明確供述其於○○○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蓋用楊○○醫師職章時,並未獲楊○○醫師授權及無任何正當理由至明,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其蓋用楊○○醫師職章之原因部分,非僅前後不一,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無可採,其所犯盜用印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用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被告之上揭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48份健康檢查報告上盜用印章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將登載不實之健康檢查報告48份,交由不知情之收發人員遞交○○○公司而行使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盜用印章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係以一行為為之,且盜用印章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但盜用印章罪係屬較重之罪,仍應從一重論以盜用印章罪。故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盜用印章罪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以被告盜用印章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為所犯法條,但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犯罪情節,而○○○公司員工除吳○○以外之其他47份健康檢查報告,雖亦未經起訴意旨敘明,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於告知所犯罪名條文及擴張犯罪事實意旨後,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而與夫同居台中市,其因獲得○○○○醫院短期工作之機會而在該院健檢部報告組工作一年,因未慎思其於業務上製作健康檢查報告,本應名實相符,竟聽從其組長丁○○之指示而盜用非實際執行健康檢查業務之楊○○醫師職章,製作不實之健康檢查報告,造成權責不符,影響○○○○醫院及楊○○醫師之權益及信用,且對○○○公司及其負責人造成僱用員工之誤判及經濟損失。惟其犯後就大部分之事實情節多能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正常,態度良好,不失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醫院於99月3 月11日為○○○公司員工吳○○健檢之醫師係陳○○,且陳○○醫師於吳○○之「健康檢查紀錄表」內,係記載左、右眼裸視視力均為「0.1 」,被告竟於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意,利用業務上審核及修改同部門行政人員黃○○鍵入電腦內之關於吳○○健檢資料數據正確與否之機會,在○○○○醫院之健檢部報告組辦公室內,以其電腦識別碼「wu」登入電腦後,先將同部門行政人員黃○○於同日9 時40分許,所鍵入吳○○之「左眼祼視」、「右眼祼視」欄內均為「0.1 」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刪除,再於吳○○之「左眼矯正」、「右眼矯正」欄位內均鍵入「1.0 」等不實數值電磁紀錄準文書,並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列印出更改後之吳○○正式健檢報告後,出具此登載不實之吳○○健檢報告給○○○公司之負責人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胡○○對公司員工健康掌控管理及○○○○醫院所出具健康檢查報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嫌等語。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及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胡○○及證人陳○○、楊○○、黃○○、吳○○、丁○○、謝○○等人之證述,及○眼科診所於99年12月5 日之回函1 張(他卷第48頁)、○○○○醫院98年3 月30日、99年3 月11日之吳○○「健康檢查紀錄表」、健康檢查報告影本各2 張(他卷第86頁至第8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7 月2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張、○○○○醫院101 年7 月4 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張(他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醫院101 年10月8 日院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電腦檔案圖像資料1 份(他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公司之員工健檢核對清冊1 張(偵6501號卷第12頁)、○○○○醫院102 年3 月6 日院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 份(偵650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醫院98年2 月25日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健診部公告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組織圖各1 張(偵6501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醫院健檢部報告組99年3 月份負責出具正式健康檢查報告人員之班表1 份(偵6501號卷第72頁至第77頁)、○○○○醫院健檢部報告組於99年1 月11日至同年5 月1 日之勤務日報表1 份(偵6501號卷第78頁至第129 頁)等為據。並依證人之證述及上揭書證,認被告係負責製作本件○○○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而該報告資料中有關吳○○之視力檢查原始紀錄及經輸入、校對資料,均與被告後續修改後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內容有異,又吳○○之視力經其他醫療機構提供之診斷資料,其視力無法達到健康檢查報告上所載之標準等情,故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修改○○○公司員工吳○○之健康檢查紀錄而製作不實之健康檢查報告。其辯稱:伊與吳○○素不相識,並無理由及動機修改紀錄,且健檢部報告組內之個人電腦,其他同事均可使用,或有可能遭他人以伊名義修改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於102 年1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提出○○○公司之員工健檢核對清冊1 張為據(偵6501卷第12頁),以供證明其於輸入○○○公司員工吳○○之健檢資料時,係依「檢查紀錄表」上所載之左、右眼裸視視力均為「0.1 」,而非被告嗣後製作之健康檢查報告內所載之「左眼矯正」、「右眼矯正」欄位內均載「1.0 」等不實數值。惟依○○○○醫院102 年3 月6 日院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650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略以:「健檢核對清冊為審核初稿,經報告組人員電腦輸入後,即於每年年底集中銷毀,故此資料並無存檔。」等語,即本件製作○○○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時所使用之原始健檢核對清冊已不存在,則證人黃○○提出之該份健檢核對清冊係何時以何方法取得,自有究明必要。 ㈡訊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份清冊係伊於101 年2 月27日接受警詢後,嗣返回健檢部報告組,方自伊所使用之電腦中將原存放之健檢核對清冊印出以供備用,當時伊之電腦主機尚未被謝○○搬走,嗣於102 年1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惟據證人謝○○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是於101 年2 月27日前往接受警詢筆錄前,將黃○○及被告之電腦搬走等語;後又改稱:是於警詢筆錄後,方將黃○○及被告之電腦主機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第170 頁),但經被告當場提出質問:「(問:去警察局作筆錄是我們一群人一起去的,在去警察局作筆錄前我有去醫院,我想看原始檔案、核對清冊,因為你們說那一份是我作的,蓋章是我蓋的,我基於相信你們的原則我想那一份可能真的是我作的,所以我想去看原始檔案,那時候你們跟我說已經被查扣了。)放在主任辦公室。……(問:但是你剛才講是說警察局作筆錄之後才搬走的?)我現在一直要記清楚到底電腦查封的時間點到底是什麼時候,我現在沒有辦法有印象記得,那時候我查扣是在警察局之前或之後。……(問:剛才庭上跟你瞭解那個時間點,你最後的說法是在警察局作完筆錄完後,我確定你這樣的說詞後,我現在要提問的,我當初去跟你要求要看資料的時候,你的回覆是這樣?)我真的要想一下到底那個時間點,我一直想不起那個時間點是在警察局之前或之後。……(問:因為你說看電腦也不行,被查扣了?)對,因為放在主任辦公室,也不是我要開就可以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而被告係於101 年2 月27日前往接受警詢筆錄,與證人黃○○、吳○○、丁○○、謝○○等4 人之時間相同,被告既於警詢筆錄前曾至健檢部報告組詢問並要求查看檔案,經謝○○當場表示其原使用之電腦主機已經搬離而未能提供等情。則依此對話情節及時序,顯然被告原使用之電腦主機,早於101 年2 月27日前,即遭謝○○搬離,詎證人黃○○竟稱其係於101 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後,方在健檢部報告組辦公室內印出健檢核對清冊等語,應屬虛妄,可見證人黃○○於前往接受警詢筆錄前,早已知悉此一爭執甚明,則其自行由其個人電腦內印出健檢核對清冊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如何,即頗有可議之處。再證人黃○○自承其電腦內存放之健檢核對清冊,並非不可更改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其所交付檢察事務官附卷之健檢核對清冊,是否曾經更改?與最初製作健康檢查報告時之檔案內容是否完全相同?在缺乏可資信賴之保證或監督下,自難憑信。 ㈢○○○○醫院健檢部報告組製作健康檢查報告之流程,係由一人負責輸入資料,另一人負責校對資料,第三人負責製作出具健康檢查報告等情,業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所負責製作之○○○公司員工吳○○之健康檢查報告內容有誤,除可能是由被告於製作過程中修改所致之外,亦有可能是因輸入資料者之輸入錯誤所致,或校對者之校對錯誤所生,並非單以負責製作健康檢查報告者之被告所得獨攬。而校對者所實行校對之健檢核對清冊業已銷毀,另輸入資料者事後所提出之健檢核對清冊檔案,又存在真實性及正確性疑慮,且輸入資料者及校對者就錯誤之健康檢查報告所導致之責任或訴訟,均有利害關係,本於人性趨吉避兇、畏受罪責之一般心態,自顯難期待其等之證述必然誠實無誤。況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認識被告,亦未請託被告修改其健康檢查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至反面)。是尚難以證人黃○○、吳○○及健檢核對清冊等之證據,即謂○○○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之錯誤,係屬被告所為。 ㈣又○○○○醫院101 年10月8 日院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電腦檔案圖像資料1 份,雖據證人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取自被告及黃○○之電腦主機內檔案,依其分析略以:○○○公司於99年委託○○○○醫院辦理員工健康檢查之人數為48人,製作該健康檢查報告時,由黃○○匯入資料3 次,被告匯入資料1 次。該健康檢查報告檔案之最後一次建檔資料時間為99年3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同日下午3 時31分出具該健康檢查報告,而黃○○將基本資料匯整後交由被告修正後之更新資料,為完整的健檢資料,惟實際修改的資料內容為何,無法得知等情(他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反面)。則被告修改○○○公司員工健康檢查資料檔,其修改之內容究係依據吳○○於健檢核對清冊上校對之結果所為,或係其自行擅改,顯然不明!即不能執以驟認被告此處修改資料檔案內容,必是竄改吳○○之健康檢查資料而來。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其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件查無被告涉有擅自修改○○○公司員工吳○○之健康檢查資料之犯行已明,則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吳○○及函查陳○○醫師之執業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4 款之規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