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平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18號),移送本院普通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延展至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 條、第312 條分別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考)。
二、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原訂於104 年5 月20日宣示判決,惟原承辦法官因病住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酌以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爰由職務代理法官裁定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