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陸 楊春梅 鄭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020號、第37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22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世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春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志陸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之日盛機車行,其與楊春梅均明知鄭世豐並無資力支付分期購買機車之款項,且意在取得機車後,變現償債,其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世豐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及其特約商嘉宏機車行佯稱自己有資力及付款意願,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1,000元,分15個月給付,每月支付5,400 元之條件,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並交付上開機車。詎鄭世豐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隨即將上開機車以55,000元之代價售予羅志陸,羅志陸旋即將上開機車交予楊春梅,由楊春梅於102 年3 月14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將該機車過戶至楊春梅名下,鄭世豐則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項(但於仲信公司提起告訴後之102 年11月間,又支付3 期分期款項)。嗣經仲信公司追討款項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志陸、鄭世豐、楊春梅皆矢口否認犯罪,被告羅志陸辯稱:我跟鄭世豐不認識,他跟我買機車,我叫公司來寫分期,然後機車就牽給鄭世豐,之後鄭世豐要把車子賣給我,但我知道違法沒有跟他買云云(本院卷第26頁背面)。被告楊春梅辯稱:我在機車店裡聽到鄭世豐跟羅志陸講說他要賣車子,羅志陸說他不能買,我就過去問鄭世豐說多少錢,他說6 萬元,我就跟他買,之後他把車子牽給我,當天我就去過戶了(本院卷第31頁)。被告鄭世豐辯稱:我沒有與被告羅志陸說好要假裝購買機車再賣回,102 年3 月6 日買這部車的時候我有經濟能力,但是在買機車後的一個月內我就被公司開除,我去當鋪借錢,之後因為沒有錢還當鋪,我才想說把機車賣掉云云(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 ㈡經查,被告鄭世豐於102 年3 月6 日,於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羅志陸所經營之日盛機車行內,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嘉宏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總價為81,000元,約定分15個月給付,每月支付5,400 元,並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嗣後被告鄭世豐將上開機車牽回日盛機車行,並由被告楊春梅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機車登記過戶至自己名下,再於同年月18日登記過戶至黃安進名下,被告鄭世豐自102 年3 月至11月2 日間並未支付任一期分期付款之款項等節,業經被告羅志陸、鄭世豐、楊春梅供承不諱,並有眾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102 年8 月16日函、雲林監理站103 年2 月20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 年2 月20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357-MQD 號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過戶登記書等資料1 份(他字卷第3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43頁至第47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鄭世豐部分: 1.被告鄭世豐於購買該機車時,任職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月薪21,000元,其任職至102 年3 月26日始因曠職3 日,經正新公司依法解雇等情,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6 日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影本各1 份(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及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3日正管人發字第012 號函1 紙(他字卷第37頁)在卷可證。佐以被告鄭世豐於本院自承其於本案發生時,必須負擔幼子的養育費用與生活費,每月幾乎都入不敷出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並與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被告鄭世豐於102 年至103 年間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共有卷附雲林縣稅務局103 年12月22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鄭世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 年12月24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 份、(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3 年12月30日斗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12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03 年12月25日103 斗六密字第90055 號函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3 年12月29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歷史交易明細1 份(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04 年1 月13日合金林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等資料,顯示被告鄭世豐無信用卡、無財產、存款不多之情相符。由上可知,被告鄭世豐於102 年3 月6 日之經濟狀況及其生活固定花費,顯然拮据不足。 2.又被告鄭世豐自承其於購買本案機車之前已購入1 臺汽車並在使用中,本案發生時尚在支付汽車貸款,其每月需支付7 千餘元(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且家中有另1 臺登記在其母名下之機車,供全家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 8頁),顯見被告鄭世豐當時並非全無交通工具。而其當時月薪21,000元,自承因支付生活費而經濟窘迫,卻在已背負每月7 千餘元汽車貸款之上,再額外負擔5,400 元,合計每月花費高達1 萬2 千餘元以支應數種交通工具,實難認此種規劃合乎常情,被告鄭世豐辯稱當時認為自己有經濟能力,得已購買全新機車云云,自難採信。 3.此外,被告鄭世豐於102 年3 月6 日因分期付款買賣而取得機車後,旋即於同年月14日將該車轉手他人,相隔不及10日,被告鄭世豐亦無從指出其經濟狀況在此間發生何種變化,觀諸其將機車轉手時未及支付第一期款項,遑論幾經催討,更可佐證其並非因購買機車後發生變故使失去經濟能力,反能推論其在本案發生時,因經濟窘迫需錢孔急,確有動機以詐術購買機車再變現之方式取得金錢。參照被告鄭世豐自承:我把機車牽去羅志陸的機車行,老闆說可以賣6 萬,我跟當鋪借55,000元,羅志陸給我5,000 元,剩下的他就直接拿給當鋪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可見被告鄭世豐於購買機車前,即與被告羅志陸共同謀議,由被告鄭世豐出面佯裝購車,待取得機車之占有後,復由被告羅志陸將機車轉售,藉此取得該機車變現後之代價,以供被告鄭世豐償債之用。 4.綜觀被告鄭世豐於102 年3 月6 日之經濟能力與生活情狀,其不僅無額外經濟能力支付每月5,400 元之機車價款,更無動機額外購買全新機車。被告鄭世豐於取得機車後,又顯無意願支付價款,均已認定如上,堪認其購買本案機車純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自己有付款能力與意願,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甚明。 ㈣被告羅志陸部分: 1.證人黃安進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我時常去被告羅志陸的機車行修理機車,有一次被告羅志陸說,有一位朋友車貸繳不出來,要賣機車,問我要不要,我就說好,我看一下,後來我看到了那臺機車,我覺得車況不錯,過了兩三天我又回店內,向被告羅志陸說我要買,並問多少錢,被告羅志陸說6 萬元,過幾天我帶著6 萬元現金和證件回到店內,當時被告羅志陸和楊春梅都在場,因為被告羅志陸說車是楊春梅的,所以我將錢和證件都交給被告楊春梅,當天就辦好了機車過戶,在商議要不要買車的過程中,我都是與被告羅志陸接洽,沒有和被告楊春梅談過(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等語。證人黃安進與本案之關聯僅止於購買本案機車,其購買過程並無違法之虞,其與被告羅志陸為機車店店主與常客之關係,應認證人黃安進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無動機虛構或掩飾事實,是其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觀諸證人黃安進所證述之情狀,被告羅志陸即為向其兜售機車、開價之人,且依其證述,被告羅志陸先向其兜售機車,隔兩三天其表示願意購買,被告羅志陸又向其開價,其回到機車行應允購買後,再隔2 、3 天才依被告羅志陸之指示帶著現金與證件前去日盛機車行辦理過戶(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可見被告羅志陸開始向其兜售本案機車,至102 年3 月18日過戶完成,至少間隔4 至6 日,亦即被告羅志陸至遲在102 年3 月14日起已開始向證人黃安進兜售該機車。而被告羅志陸向其敘述「前車主付不出車貸,想要賣車」之情節,亦與被告鄭世豐取得上開機車後重新轉售之形式上理由相符。由上可知,被告羅志陸係自被告鄭世豐處取得機車後,再向他人兜售變現等節,首堪認定,非如被告羅志陸所辯,其斷然拒絕向被告鄭世豐收購機車,亦從未插手轉售機車云云。 2.佐以被告羅志陸另案於102 年3 月13日在日盛機車行內,由被告鄭世豐之弟鄭畯祐以分期付款方式佯裝購得機車1 臺,復由被告羅志陸將機車購回並轉售,藉此方式共同詐取機車1 臺,業經被告羅志陸坦承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73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頁),上開案件之買回轉售流程與本案起訴事實極為相似,更能佐證被告羅志陸熟知此種變現取款之方式。綜觀被告羅志陸所經營之日盛機車行既係被告鄭世豐購買本案機車之場所,參以被告鄭世豐供稱:我把機車牽去羅志陸的機車行,老闆說可以賣6 萬等語,亦可佐證被告羅志陸曾與被告鄭世豐商議如何將該機車變現之事。而被告羅志陸又以機車行之店主身份出面,向不知情之證人黃安進以6 萬元兜售該機車,於被告鄭世豐取得機車後數日即成功轉售變現,足見被告羅志陸於被告鄭世豐購買機車之前,即與被告鄭世豐謀議取得機車後變賣以求現。 ㈤被告楊春梅部分: 1.證人黃安進於本院證述:我在購買機車前,並未與被告楊春梅接觸,只有在我決定要買並攜帶現金及證件回到機車行時,被告羅志陸要我將證件交給被告楊春梅過戶機車,我偶爾會在機車行內看到被告楊春梅,有時跟被告羅志陸或被告羅志陸的兒子聊天,感覺被告楊春梅與被告羅志陸像是一家人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關於被告楊春梅並非自己出面將該機車轉售與證人黃安進,而是由被告羅志陸主導,此節業已認定如前,而由證人黃安進之證述更可推知,被告楊春梅與被告羅志陸關係良好,佐以被告楊春梅自承其在日盛機車行內,常態性幫忙被告羅志陸前往監理站過戶機車,日盛機車行內也有許多機車掛在被告楊春梅名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而衡諸常情,以販售中古車為業之機車行主要資產即為代售之中古機車,針對主要資產之保管、買賣成立後之過戶,理當最為注重,斷無可能將大部分代售機車登記於無關之人名下,又委託無關之人單獨、常態性從事機車過戶業務,顯然被告楊春梅係受僱於被告羅志陸,針對被告羅志陸轉售本案機車之過程亦知之甚詳。 2.被告楊春梅雖辯稱:其聽聞被告鄭世豐要賣機車,其認為有需要,即趨前以現金6 萬元向被告鄭世豐購買,又認為該機車太大臺不符需求,於是以6 萬元轉賣給證人黃安進云云。惟其無從交代何以有經濟能力突然決定購買新機車,又未隔數日即出售,辯詞不僅與一般人為大額消費前,先衡量需求與自身經濟條件之生活經驗不合,亦與上開客觀情狀不符,且依證人黃安進之證述,被告羅志陸至遲於102 年3 月14日已向其兜售機車,更顯示被告楊春梅甫登記為機車之所有人,隨即出售之過程僅為脫罪而虛構,無可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楊春梅與被告羅志陸一同在日盛機車行內工作,負責幫被告羅志陸過戶機車,本案機車之轉售變現,則係由被告羅志陸與證人黃安進議定價格、看車等,最後再由被告楊春梅過戶,符合日盛機車行內之作業慣例。被告楊春梅並無動機購買機車再賣出,其所辯之情節顯然係為配合被告羅志陸而虛構,不足採信,被告楊春梅既係在被告羅志陸店內受僱過戶機車,且清楚知悉被告羅志陸對外諉稱收購分期付款買賣機車為違法等辯詞,甚至為此編造辯詞以配合被告羅志陸,顯然其與被告羅志陸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被告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世豐佯裝有財力並有意願支付價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後,旋即將該機車交由被告羅志陸、楊春梅轉售變現,並轉手過戶予他人等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就被告3人所為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所處罰金之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羅志陸、楊春梅、鄭世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同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鄭世豐否認詐欺之犯意,一再因應客觀證據更改其辯詞,並就無法自圓其說之情節一律推諉為車禍受傷導致不復記憶,無意面對責任。被告鄭世豐於本案發生時,年僅31歲,正值身強體壯之時,原有穩定工作,卻自行決意以曠職過多之方式主動離職,放棄正當營生之管道,同時反而採取詐買機車之方式迅速獲取財產上利益,觀念偏差。被告羅志陸亦否認犯行,再辯解間多次表示知悉此事違法性,並推諉因罹癌需接受手術,並未參與本案云云,顯然對於其行為對他人所生之損害知之甚詳,仍決意逃避責任,態度不可取。被告楊春梅同否認犯行,並虛構其向被告鄭世豐收購機車再賣出等情節,試圖為其自己與被告羅志陸脫罪,無心悔悟。被告羅志陸經營機車行,熟知分期付款購車之審核方式與車輛取得流程,其夥同被告楊春梅,向需錢孔急之來客被告鄭世豐提議詐買機車再變現之方案,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敗壞金融秩序,而被告羅志陸為日盛機車行之經營者,被告楊春梅僅為受僱人,參與程度仍有高低之分。被告3 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 臺全新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害,價值81,000元,被告3 人則以不明方式共享上開利益,事後被告鄭世豐遲至受告訴人催告後,於102 年11月3 日支付3 期共16,200元之價款。末考量被告鄭世豐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 名7 歲兒子,其於本案發生後因車禍受傷,車禍後無業,現與父母、弟弟共同生活,被告羅志陸國中畢業,曾2 度結婚離婚,現與兒子、媳婦、母親同住,經營日盛機車行為業,被告楊春梅國中畢業,居住於被告羅志陸提供之處所,與女兒同住,並從事菜市場零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