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寇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寇棋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寇棋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 月24日釋放,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工業區之某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03 年8月2 日中午1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寇棋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桃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雲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見桃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卷第9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1 紙(見桃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卷第10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見雲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紙(見雲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卷第5 頁)、矯正簡表1 紙(見雲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卷第8 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 月24日釋放,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