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乾泰
賴育暄
洪志瀚
李世緯
廖倉賢
林旺生
張嘉棋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8、1475、1538、2786、5451、5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乾泰犯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賴育暄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洪志瀚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李世緯犯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七、九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七、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倉賢犯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八、十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八、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絞鏈器壹條、鋼索壹條、鋼鋸壹支均沒收。
林旺生犯附表二編號二、八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二、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嘉棋犯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吳乾泰、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廖倉賢、林旺生、張嘉棋分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次犯行犯意聯絡之主體見附表一行為人欄),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李世緯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附表一編號1 、3 、4、6 、7 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涉犯上開竊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吳乾泰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附表一編號5 、8 、9 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涉犯上開竊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林旺生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涉犯上開竊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廖軒儀、陳禎嘩、賴瑞雄、陳曉君、曾聖純、黃天雕及許錫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乾泰、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廖倉賢、林旺生、張嘉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軒儀於102 年12月31日之警詢指訴(103年度他字第172 號卷【下稱他字第172 號卷】第84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 》。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禎嘩於103 年2 月6 日之警詢指訴(他字
第172 號卷第127 頁)《附表一編號2 》。
⒊證人即被害人方沈美惠於102 年12月24日之警詢指訴(他
字第172 號卷第82頁)《附表一編號3 》。
⒋證人即被害人王宗瑋於103 年2 月9 日之警詢指訴(雲林
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342 卷】
第68至69頁)《附表一編號4 》。
⒌證人即告訴人賴瑞雄於103 年2 月9 日之警詢指訴(342
號卷第82頁)《附表一編號5 》。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曉君於102 年12月24日之警詢指訴(他字
第172 號卷第83頁)《附表一編號6 》。
⒎證人即告訴人曾聖純於102 年12月24日之警詢指訴(他字
第172 號卷第81頁)《附表一編號7 》。
⒏證人王政雄於103 年2 月6 日之警詢指訴(他字第172 號
卷第128 頁)《附表一編號8 》。
⒐證人即告訴人黃天鵰:《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天鵰於102 年12月28日之警詢指訴(他
字第172 號卷第8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天鵰於103 年1 月28日之警詢指訴(34
2 號卷第8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黃天鵰於103 年3 月5 日之偵訊指訴(10
3 年度偵字第1475號卷【下稱偵字第1475號卷】第93至
94頁;未具結)。
⒑證人黃秋霞於103 年1 月14日之警詢指訴(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416 卷】第
10至11頁)《附表一編號10》。
⒒證人羅典銘於103 年1 月9 日之警詢指訴(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285 卷】第
20至22頁)《附表一編號11》。
⒓證人即告訴人許錫霖:《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錫霖於103 年1 月21日之警詢指訴(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
716 卷】卷第4 至6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錫霖於103 年3 月5 日之偵訊指訴(10
3 年度偵字第1538號卷【下稱偵字第1538號卷】第16至
1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許錫霖於103 年7 月17日之偵訊指訴(偵
字第1538號卷第45至46頁;未具結)。
⒔證人李啟銘:
①證人李啟銘於103 年2 月7 日之警詢證述(他字第172
號卷第161 至165 頁)。
②證人李啟銘於103 年5 月8 日之偵訊證述(偵字第1475
號卷第125 至127 頁;未具結)。
③證人李啟銘於103 年5 月20日之偵訊證述(偵字第1475
號卷第145 至147 頁;未具結)。
⒕證人張清治於103 年2 月6 日之警詢證述(他字第172 號
卷第154 至155 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韓東霖:
①韓東霖於103 年2 月7 日之第一次警詢證述(他字第17
2 號卷第156 至158 頁)。
②韓東霖於103 年2 月7 日之第二次警詢證述(他字第17
2 號卷第159 至160 頁)。
③韓東霖於103 年5 月8 日之偵訊證述(偵字第1475號卷
第125 至127 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宇隆:
①蕭宇隆於103 年2 月7 日之警詢證述(他字第172 號卷
第166 至168 頁)。
②蕭宇隆於103 年5 月8 日之偵訊證述(偵字第1475號卷
第126 至127 頁)。
■書證部分:
⒈現場指認照片6 張《附表一編號1 》(他字第172 號卷第
24至26頁)。
⒉現場指認照片7 張《附表一編號2 》(他字第172 號卷第
1 30、195 至197 頁)。
⒊現場指認照片6 張《附表一編號3 》(他字第172 號卷第
16至18頁)。
⒋現場指認照片6 張《附表一編號6 》(他字第172 號卷第
19至21頁)。
⒌現場指認照片5 張《附表一編號8 》(他字第172 號卷第
1 31頁、342 卷第114 至115 頁)。
⒍真好資源回收場- 現場蒐證照片3 張(他字第172 號卷第
198 至199 頁)。
⒎印泰資源回收場- 現場蒐證照片2 張(他字第172 號卷第
200 頁)。
⒏泰欣資源回收場- 現場蒐證照片2 張(他字第172 號卷第
201 頁)。
⒐現場及作案工具照片16張(716 卷第10至17頁)《附表一
編號12》。
⒑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416 卷第12至15頁
)《附表一編號10》。
⒒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285 卷第23至27頁
)《附表一編號11》。
⒓廖倉賢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
片4 張- 雲檢103 年度保字第346 號(偵字第1538號卷第
21至24頁)《附表一編號12》。
⒔職務報告3 份及採證照片5 張(偵字第1538號卷第36至41
頁、716 卷第7 頁)《附表一編號12》。
⒕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1 份(他
字第172 號卷第5 至11頁)。
⒖泰欣資源回收場帳本內頁及名片影本1 紙(他字第172 號
卷第181 頁)。
⒗泰欣企業社(即泰欣資源回收場)- 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他字第172 號卷第182 頁)。
⒘牌照5680-D9 號車籍詳細資料查詢1 紙(416 卷第16頁)
。
⒙證人李啟銘之泰欣資源回收場登記簿內頁影本6 頁(偵字
第1475號卷第148 至153 頁)。
⒚證人李啟銘、張清治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
1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第1475號卷第174 至175 頁)
。
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警察局99年8 月30日中區
國稅雲縣○○○0000000000號函(342 卷第126 至128 頁
)。
真好資源回收商-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
記表影本15頁(342 卷第129 至143 頁)。
蕭宇隆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7 紙
、名片及雲林縣政府98年12月14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各1 份(342 卷第145 至154 頁)。
咏勝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本
院卷第112 頁)。
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1 月26日雲警刑偵2 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 份(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
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3 月4 日雲警刑偵2 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偵查報告(本院卷第219 至223 頁)。
■物證部分:
⒈扣案廖倉賢之絞鏈器1 條、鋼索1 條、鋼鋸1 支(103 年
度保管檢402 號2-2號;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
■被告部分:
⒈被告李世緯:
①被告李世緯於102 年12月21日之第一次警詢供述(342
卷第8 頁)。
②被告李世緯於102 年12月21日之第二次警詢供述(342
卷第9 至18頁)。
③被告李世緯於102 年12月24日之警詢供述(他字第172
號卷第12至15頁)。
④被告李世緯於102 年12月24日之偵訊供述(他字第172
號卷第114 至116 頁;結文第117 頁)。
⑤被告李世緯於102 年12月31日之警詢供述(他字第172
號卷第22至23頁)。
⑥被告李世緯於103 年5 月8 日之偵訊供述(103 年度偵
字第878 號卷【下稱偵字第878 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
⒉被告吳乾泰:
①被告吳乾泰於103 年1 月28日之警詢供述(他字第172
號卷第63至65頁)。
②被告吳乾泰於103 年1 月28日之偵訊供述(他字第172
號卷第109 至112 頁)。
③被告吳乾泰於103 年2 月6 日之警詢供述(偵字第878
號卷第22至24頁)。
④被告吳乾泰於103 年2 月6 日之偵訊供述(偵字第878
號卷第25至26頁)。
⑤被告吳乾泰於103 年4 月9 日之警詢供述(416 卷第5
至9 頁)。
⑥被告吳乾泰於103 年5 月8 日之偵訊供述(偵字第878
號卷第38至45頁;結文第47頁)。
⑦被告吳乾泰於103 年8 月8 日之警詢供述(285 卷第13
至18頁)。
⒊被告林旺生:
①被告林旺生於103 年2 月6 日之警詢供述(他字第172
號卷第121 至126 頁)。
②被告林旺生於103 年2 月6 日之偵訊供述(他字第172
號卷第138 至140 頁;結文第142 頁)。
③被告林旺生於103 年5 月8 日之第一次偵訊供述(偵字
第878 號卷第40頁、第43至45頁)。
④被告林旺生於103 年5 月8 日之第二次偵訊供述(偵字
第1538號卷第29頁)。
⒋被告廖倉賢:
①被告廖倉賢於103 年1 月29日之警詢供述(716 卷第2
至3 頁)。
②被告廖倉賢於103 年2 月6 日之警詢供述(他字第172
號卷第149 頁)。
③被告廖倉賢於103 年2 月7 日之第一次警詢供述(他字
第172 號卷第150 至153 頁)。
④被告廖倉賢於103 年2 月7 日之第二次警詢供述(342
卷第40至42頁)。
⑤被告廖倉賢於103 年2 月7 日之偵訊供述(他字第172
號卷第210 至216 頁)。
⑥被告廖倉賢於103 年3 月5 日之第一次偵訊供述(偵字
第1475號卷第93至94頁)。
⑦被告廖倉賢於103 年3 月5 日之第二次偵訊供述(偵字
第1538號卷第17至18頁)。
⑧被告廖倉賢於103 年5 月8 日之第一次偵訊供述(偵字
第878 號卷第41至45頁)。
⑨被告廖倉賢於103 年5 月8 日之第二次偵訊供述(偵字
第1538號卷第28至31頁)。
⑩被告廖倉賢於103 年7 月17日之偵訊供述(偵字第1538
號卷第46頁)。
⒌被告賴育暄:
①被告賴育暄於103 年3 月19日之警詢供述(416 卷第1
至4 頁)。
②被告賴育暄於103 年3 月20日之警詢供述(偵字第1475
號卷第95至96頁)。
③被告賴育暄於103 年4 月23日之警詢供述(285 卷第1
至5 頁)。
④被告賴育暄於103 年5 月8 日之偵訊供述(偵字第878
號卷第38至45頁;結文第46頁)。
⒍被告洪志瀚:
①被告洪志瀚於103 年4 月16日之警詢供述(285 卷第7
至12頁)。
②被告洪志瀚於103 年5 月8 日之偵訊供述(偵字第878
號卷第38至45頁;結文第48頁)。
⒎被告張嘉棋於103 年9 月12日之偵訊供述(103 年度偵字
第5451號卷第23至31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7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
7 人犯罪之證據,是被告7 人確實有附表一之竊盜犯行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賴育暄、
洪志瀚、廖倉賢、林旺生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賴育暄、洪志瀚
、李世緯、廖倉賢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2 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賴育暄、
洪志瀚、李世緯、廖倉賢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賴育暄、吳乾泰
、洪志瀚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2 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吳乾泰就附表一編
號6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2 款之結夥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就附表一編
號6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吳乾泰、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就附表一編號7 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
吳乾泰、賴育暄、廖倉賢、林旺生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2 款之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吳乾泰、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就附表一編號
9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吳乾泰、洪志瀚、賴育暄、張嘉棋就附表一編號10、11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款之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廖倉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
3 、5 之犯行均漏未記載並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 (被告吳乾泰部分)及
附表一編號8 均漏未記載並論以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並經被告等人坦承犯行,附此說明。
㈡被告7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詳見附表一
編號1 至11行為人欄),而另因結夥本質為共同犯罪,主文
無庸另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
要旨)。
㈢被告7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被告7 人分別所涉之犯
行見附表一編號1 至12行為人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洪志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9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951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17日縮刑
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廖倉賢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張嘉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六
簡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洪志瀚、廖倉賢、張嘉棋
、林旺生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李世緯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涉犯上開竊案,自
首而接受裁判;被告吳乾泰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附
表一編號5 、8 、9 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涉犯上開竊
案,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林旺生在未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發覺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涉犯上開竊案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4 年1 月26日雲警
刑偵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及同局104 年3 月
4 日雲警刑偵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第219 至220 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旺
生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7 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
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竊取被害人之電纜
線、電線、銅線變賣,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而被告7 人就
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廖
倉賢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起初雖矢口否認,嗣後終於坦然
面對,另審酌被告吳乾泰自陳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學
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及1 名子女,被告賴育暄自陳
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學歷為國中肄業,家中尚有祖父母、
父親及1 名子女,被告洪志瀚自陳入監前擔任工廠作業員,
學歷為高職肄業,家中尚有父母及1 名女兒,被告李世緯自
陳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祖父母
、父母及2 名子女,被告廖倉賢自陳入監前在家裡從事製造
馬達工作,學歷為高職肄業,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及3 名子
女,被告林旺生自陳在務農,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
母、弟弟及2 名姪子(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
,被告張嘉棋於另案中自陳入監前在山上受僱種植水果,學
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0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暨
考量被害人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㈦附表一編號10犯行中,被告賴育暄及張嘉棋所用之噴燈及美
工刀,其等均供稱係撿拾而來(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
故非其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1犯行中
,被告吳乾泰所持竊取電線之剪刀為被告賴育暄所有,業據
被告賴育暄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吳乾泰、洪志瀚、賴育
暄及張嘉棋上開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12犯行中
,被告廖倉賢所使用並遺落於犯罪現場之扣案絞鏈器1 條、
鋼鋸1 支及鋼索1 條,為被告廖倉賢所有,業據被告廖倉賢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上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雲林縣警察局於10
3 年2 月6 日在被告廖倉賢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306 室所扣得之物品(見他字第172 號卷第171 至179 頁
),與本案犯行均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載被告吳乾泰、洪志瀚、賴育暄涉犯
結夥竊盜罪嫌,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 、5 、8 所載同
案被告韓東霖、蕭宇隆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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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物品價值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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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育暄│102 年10│雲林縣大│3 人於左揭時間及地點,徒手竊│20,000元 │即起訴書│
│ │洪志瀚│月底某日│埤鄉三結│取廖軒儀所有之電線約320 公尺│ │附表一編│
│ │李世緯│ │村埤頭5 │。得手後,即將該電纜線售與「│ │號2 │
│ │ │ │-5號 │真好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韓東│ │ │
│ │ │ │ │霖(韓東霖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 │ │
│ │ │ │ │另行審結)。 │ │ │
├──┼───┼────┼────┼──────────────┼─────┼────┤
│ 2 │賴育暄│102 年11│雲林縣斗│4 人於左揭時間及地點,由林旺│169,000 元│即起訴書│
│ │洪志瀚│月中旬某│六市黃厝│生在外把風,由廖倉賢在倉庫內│ │附表一編│
│ │廖倉賢│日 │段55地號│把風,由賴育暄及洪志瀚在倉庫│ │號3 │
│ │林旺生│ │土地上之│內徒手竊取陳禎嘩所有之電纜線│ │ │
│ │ │ │倉庫內 │13軸,並由4 人將電纜線搬上車│ │ │
│ │ │ │ │。得手後,將該電纜線售與不知│ │ │
│ │ │ │ │情之「泰欣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 │
│ │ │ │ │李啟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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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賴育暄│102 年11│雲林縣古│4 人於左揭時間及地點,由洪志│60,000元 │即起訴書│
│ │洪志瀚│月下旬某│坑鄉水碓│瀚翻牆進入,廖倉賢在外把風,│ │附表一編│
│ │李世緯│日凌晨1 │村水碓78│另3 人徒手竊取方沈美惠所有之│ │號4 │
│ │廖倉賢│、2時許 │-2號 │引擎銅線5 袋。得手後,即將該│ │ │
│ │ │ │ │銅線售與「真好資源回收場」之│ │ │
│ │ │ │ │負責人韓東霖(韓東霖涉犯故買│ │ │
│ │ │ │ │贓物罪部分另行審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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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賴育暄│102 年12│雲林縣斗│4 人於左揭時間及地點,徒手竊│138,146元 │即起訴書│
│ │洪志瀚│月上旬某│六市萬年│取被害人王宗瑋所有之冷氣銅管│ │附表一編│
│ │李世緯│日 │路356 號│含銅線約640 公斤。得手後,即│ │號5 │
│ │廖倉賢│ │之「順龍│將該冷氣銅管含銅線售與「印泰│ │ │
│ │ │ │資源回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蕭宇隆(│ │ │
│ │ │ │場」 │蕭宇隆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另行│ │ │
│ │ │ │ │審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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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賴育暄│102 年12│雲林縣古│3 人於左揭時間及地點,由賴育│約20,000元│即起訴書│
│ │吳乾泰│月上旬某│坑鄉新庄│暄及洪志翰翻牆進入,徒手竊取│ │附表一編│
│ │洪志瀚│日 │村新庄1 │賴瑞雄所有之電線約120 公尺及│ │號6 │
│ │ │ │-2號 │200 公斤,吳乾泰則在外搬運。│ │ │
│ │ │ │ │得手後,即將該電纜線售與姓名│ │ │
│ │ │ │ │年籍不詳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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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乾泰│102 年12│雲林縣斗│吳乾泰徒手折彎門窗防盜的鐵窗│30,000元 │即起訴書│
│ │賴育暄│月11日上│六市榮譽│,由窗戶進入後,打電話通知尚│ │附表一編│
│ │洪志瀚│午1 時許│路83號之│不知情賴育暄、洪志瀚及李世緯│ │號7 │
│ │李世緯│ │「利彪水│前來,賴育暄、洪志瀚及李世緯│ │ │
│ │ │ │電行」 │到達後方知吳乾泰欲為竊盜犯行│ │ │
│ │ │ │ │,4 人即進入水電行內徒手竊取│ │ │
│ │ │ │ │陳曉君所有之電鑽3 支、電動起│ │ │
│ │ │ │ │子1 支及電線3 捲。得手後,即│ │ │
│ │ │ │ │將電線3 捲售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 │之人(起訴書記載將上開物品均│ │ │
│ │ │ │ │出售乙節,應為誤載,本院職權│ │ │
│ │ │ │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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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乾泰│102 年12│雲林縣斗│4 人於左揭時間及地點,進入未│60,060元 │即起訴書│
│ │賴育暄│月11日上│六市成功│上鎖的後門,徒手竊取曾聖純所│ │附表一編│
│ │洪志瀚│午9 時前│路490 號│有之電線約195 公尺。得手後,│ │號8 │
│ │李世緯│某時 │之「中日│即將該電線以車輛載送至雲林縣│ │ │
│ │ │ │水電行」│斗六市之「觀月汽車旅館」,並│ │ │
│ │ │ │ │在該汽車旅館內,將該電線售與│ │ │
│ │ │ │ │駕車前來之韓東霖(韓東霖涉犯│ │ │
│ │ │ │ │故買贓物部分另行審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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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乾泰│102 年12│雲林縣斗│4 人於左揭時間及地點,由賴育│20,000元 │即起訴書│
│ │賴育暄│月21日前│六市保長│暄徒手折彎門窗的防盜鐵窗後進│ │附表一編│
│ │廖倉賢│某日 │路51號之│入,4 人徒手竊取王政雄所有之│ │號9 │
│ │林旺生│ │「瑞原環│價值約20,000元之銅線。得手後│ │ │
│ │ │ │保有限公│,即將該電纜線售與不知情之「│ │ │
│ │ │ │司」 │泰欣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啟銘│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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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乾泰│102 年12│雲林縣古│4 人於左揭時間及地點,徒手竊│50,000元 │即起訴書│
│ │賴育暄│月下旬某│坑鄉中山│取黃天雕所有之數量不詳之電線│ │附表一編│
│ │洪志瀚│日 │路242 巷│。得手後,即將該電線售與姓名│ │號10 │
│ │李世緯│ │69弄22號│年籍不詳之人。 │ │ │
│ │ │ │旁之材料│ │ │ │
│ │ │ │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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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乾泰│103 年1 │雲林縣斗│4 人於左揭時間及地點,由賴育│35,000元 │即起訴書│
│ │洪志瀚│月14日上│六市崙峰│暄持拾得之噴燈1 只(未扣案)│ │附表二編│
│ │賴育暄│午3 時許│里崙北路│將水管烤軟,再由張嘉棋持拾得│ │號1 │
│ │張嘉棋│ │7-12號之│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 │
│ │ │ │「濟化宮│1 支(未扣案)割開塑膠管後,│ │ │
│ │ │ │」 │徒手竊取其內之電線約520 公尺│ │ │
│ │ │ │ │。得手後,即將該電線售與姓名│ │ │
│ │ │ │ │年籍不詳之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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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吳乾泰│103 年1 │雲林縣林│4 人於左揭時間及地點,由吳乾│70,000元 │即起訴書│
│ │洪志瀚│月9 日上│內鄉九芎│泰持賴育暄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 │附表二編│
│ │賴育暄│午4 時許│村大同路│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剪斷電線│ │號2 │
│ │張嘉棋│ │6 之8 號│後,竊取電線約120 公尺。得手│ │ │
│ │ │ │之「咏勝│後,即將該電線售與姓名年籍不│ │ │
│ │ │ │企業股份│詳之人。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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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廖倉賢│103 年1 │雲林縣斗│廖倉賢以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約20,000元│即起訴書│
│ │ │月19日中│六市文化│使用之扣案絞鏈器1 條、鋼鋸1 │ │犯罪事實│
│ │ │午12時至│路646 巷│支及鋼索1 條,竊取許錫霖所有│ │四 │
│ │ │同年月21│221 號廠│之電纜線約100 公尺。得手後,│ │ │
│ │ │日上午間│房 │即將該電線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某時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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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之內容 │
├──┼──────┼─────────────────────────┤
│1 │附表一編號1 │賴育暄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洪志瀚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李世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附表一編號2 │賴育暄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洪志瀚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廖倉賢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林旺生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附表一編號3 │賴育暄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洪志瀚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李世緯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廖倉賢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4 │附表一編號4 │賴育暄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洪志瀚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李世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廖倉賢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 │附表一編號5 │賴育暄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吳乾泰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洪志瀚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6 │附表一編號6 │吳乾泰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賴育暄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洪志瀚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李世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7 │附表一編號7 │吳乾泰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賴育暄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洪志瀚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李世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8 │附表一編號8 │吳乾泰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賴育暄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廖倉賢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 │ │林旺生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月。 │
├──┼──────┼─────────────────────────┤
│9 │附表一編號9 │吳乾泰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賴育暄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洪志瀚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李世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0 │附表一編號10│吳乾泰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洪志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賴育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張嘉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11 │附表一編號11│吳乾泰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剪刀壹把沒收。 │
│ │ │洪志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
│ │ │賴育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剪刀壹把沒收。 │
│ │ │張嘉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
├──┼──────┼─────────────────────────┤
│12 │附表一編號12│廖倉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絞鏈器壹條、鋼索壹條、鋼鋸壹支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