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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紘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紘惟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紘惟自民國98年7 月29日起,受僱於址設嘉義縣太保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擔任雲嘉地區之外務業務員,其業務範圍包括對外銷售商品(包含有泡麵、飲料、礦泉水、味素、金門高梁酒等)及收取貨款等,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徐紘惟因積欠賭債而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因執行收取貨款業務所持有之鼎昌公司貨款挪供為己用以清償債務之各別犯意,於98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1日,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11月12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其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支票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予以侵占入己,復於98年11月13日某時許,持附表編號3 、7 、8 所示支票3 張向不知情之黃炳源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於98年11月18日將附表編號1 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徐承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並自同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將上開票款全數領出花用。嗣於98年11月16日,鼎昌公司經理翁玉樹未見徐紘惟上班而查覺有異,經向附表所示客戶查詢,始悉上情。翁玉樹遂於98年11月19日掛失附表編號3 、7 至9 號所示支票,而黃炳源固持上開3 張支票提兌,惟因鼎昌公司已於98年11月19日掛失上開3 張支票而未兌現(徐紘惟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徐紘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25至26頁、第59頁、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第81頁、第82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翁玉樹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證人黃炳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4 號卷《下稱雲偵卷》第4 至7 頁、第24至25頁、第34頁、南縣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南警卷》第1 至10頁反面、第19至23頁),並有告訴人鼎昌公司所提被告侵占公款明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鼎昌公司出貨單、退(換)貨單32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雲林分所98年12月3 日台票雲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D0000000 號票據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票據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遺失申報書正副本各1 份、98年12月15日台票雲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BA0000000 、0000000 號票據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遺失申報書正副本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2 月6 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徐承唯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提明細各1 份、鼎昌公司員工報到表、借據1 份等件在卷可考(見雲偵卷第26頁、第47至5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514 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南警卷第26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2頁)。

㈢又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侵占罪屬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46 號、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任職於鼎昌公司係負責銷售商品及收取貨款,所收取之貨款均須如數繳回鼎昌公司,惟被告將其收取之現金貨款共105,513 元,及以附表編號3 、7 、8所示之支票向黃炳源借款40萬元,暨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兌現後所獲得之978,720 元,均供作清償個人賭債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26頁),足見被告未將收取之貨款按約定繳回,且挪作己用,其變易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灼明。綜上,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係鼎昌公司之外務業務員,負責銷售商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屬鼎昌公司之貨款現金及支票,擅自挪用侵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648 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鼎昌公司,負責對外招攬業務、收取貨款等業務,竟一時輕率失慮,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任職期間,多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代收之貨款,損及告訴人鼎昌公司之財產法益,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鼎昌公司所受損害(因投保員工誠實保險而獲得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賠償,被告亦已與泰安產險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被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及清償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正在聲請設立中醫精油推拿之公司,同時間也在準備推拿師之考試,家中還有姐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然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即98年1 月21日修正移列之第41條第8 項)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本院於本案裁判時已無「行為時之法律」可供比較,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應逕行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修正而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本案因被告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9 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8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間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鼎昌公司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衡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鼎昌公司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王重凱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64、65頁),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鼎昌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亦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第64、65頁、第83頁反面至84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收取貨款日期│  客戶名稱/地址  │侵占現金或支票│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98年10月27日│順駿/雲林縣○○鄉│面額978,720 元│票號:AI0000000   │
 │  │            │○○村0-0 號      │支票1 張      │ (已被兌領)     │
 ├─┼──────┼─────────┼───────┼─────────┤
 │2 │98年11月5日 │老吳牛肉麵/雲林縣│現金46,000元  │                  │
 │  │            │○○市○○○路00巷│              │                  │
 │  │            │0號               │              │                  │
 ├─┼──────┼─────────┼───────┼─────────┤
 │3 │98年11月9日 │良泉醬油工廠/雲林│面額50,000元支│①票號:BA0000000 │
 │  │            │縣○○鎮○○里○○│票1 張        │  (止付)        │
 │  │            │00之00號          │              │②持以向黃炳源借款│
 ├─┼──────┼─────────┼───────┼─────────┤
 │4 │98年11月10日│基豐商行/雲林縣○│現金31,924元  │                  │
 │  │            │○鄉○○村○○路00│              │                  │
 │  │            │之0 號            │              │                  │
 ├─┼──────┼─────────┼───────┼─────────┤
 │5 │同上        │惠來/雲林縣○○鎮│現金18,619元  │                  │
 │  │            │○○00-0號        │              │                  │
 ├─┼──────┼─────────┼───────┼─────────┤
 │6 │98年11月11日│聖家餅鋪/嘉義縣○│現金8,940 元  │                  │
 │  │            │○鎮○○里○○000 │              │                  │
 │  │            │號                │              │                  │
 ├─┼──────┼─────────┼───────┼─────────┤
 │7 │同上        │良泉醬油工廠/雲林│現金30元及面額│①票號:BA0000000 │
 │  │            │縣○○鎮○○里○○│75,210元支票1 │  (止付)        │
 │  │            │00之00號          │張            │②持以向黃炳源借款│
 ├─┼──────┼─────────┼───────┼─────────┤
 │8 │同上        │季芳商行/雲林縣○│面額479,375 元│①票號:AD0000000 │
 │  │            │○鎮○○街00號    │支票1 張      │  (止付)        │
 │  │            │                  │              │②持以向黃炳源借款│
 ├─┼──────┼─────────┼───────┼─────────┤
 │9 │98年11月12日│乾勝商行/雲林縣○│面額188,928 元│票號:0000000     │
 │  │            │○市○○路00號    │支票1 張      │(止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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