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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戴金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號、第238 號、第280號、第315 號、第3333號、第4185號、第4186號、第4234號、第4536號、第6971號、第718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金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之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係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自民國99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污泥(含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0999污泥混合物、D1099 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2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處理方式:固化處理(D07 )《添加水、固化劑、水泥》,處理所得產品為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處理場(廠)地點設在上址】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李建志(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有德、姚志忠、李建忠為富仕得公司前後任廠長,張有德擔任富仕得公司廠長期間自99年某日起至100 年4 月間止。而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志大公司)係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至103 年2 月10日止),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戴金和除為富仕得公司股東外,於100 年1 月21日起擔任臺灣志大公司之負責人。

㈡詎戴金和明知富仕得公司向上游廢棄物清除公司所收取事業單位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在富仕得廠址添加水、水泥、固化劑之固化處理方式製成合法規範硬度強度「消波塊」(強度抗壓試驗須達:90kgf/每平方公分)、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強度抗壓試驗需達10-84kgf/ 每平方公分)產品,否則不得任意外運棄置,竟與李建志、張有德於下述期間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明知應依臺灣志大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與張添益、臺灣志大公司不詳之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於下述期間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⒈於100 年2 月至同年4 月間,戴金和受李建志所交代當時富仕得公司廠長張有德囑託,調度臺灣志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911-VB號曳引車兩部(起訴書誤載為大貨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執行清除業務,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數量不詳,未添加足量水泥致硬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打碎後消波塊(實為具刺鼻臭味之微固化污泥、污泥混合物,下稱廢棄物),至葉茂崇管理使用之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即葉茂崇所稱「永興砂石廠(行)」,下稱3247地號土地;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㈨誤載傾倒地點為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堤岸邊某處有坑洞,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傾倒;及於101 年4 月間至同年7 、8 月間(含101 年7 月3 日),受李建志所交代之新益行負責人張添益所囑託,調度臺灣志大公司所有上開曳引車(起訴書誤載曳引車或大貨車)兩部,執行清除業務,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數量不詳之廢棄物,至上開葉茂崇所管理之3247地號土地(就戴金和所參與之101 年7 月3 日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誤載傾倒廢棄物地點為雲林縣莿桐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傾倒。

⒉於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2 月間,戴金和受李建志所交代新益行負責人張添益所囑託,調度臺灣志大公司不詳司機駕駛上開曳引車兩部(起訴書誤載為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之人駕駛大貨車及曳引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執行清除業務,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數量不詳之廢棄物,至不知情之林志清所管理之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回填。

⒊於101 年2 月26日前後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1 年初某日),戴金和受李建志所交代新益行負責人張添益所囑託,調度臺灣志大公司所有上開曳引車兩部(起訴書誤載為大貨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執行清除業務,自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至經營龍子商土木包工業之黃奕銘所管理使用之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低窪土地傾倒、回填,共載運4 車次,每車次載運18噸,共傾倒、回填72公噸之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5 車次,共計傾倒75公噸之廢棄物,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金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六第17-23 頁;卷七第199 頁正面- 第204 頁背面;卷八第55頁正背面、第97頁背面- 第98頁正背面、第133 頁正面- 第134 頁正面)。

㈡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背面至第262 頁正面、第263 頁背面至第264 頁正面;卷六第178 頁正面至第179 頁背面;卷七第198 頁背面、第199頁背面、第200 頁正面、第201 頁正背面、第207 頁正面;卷八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共同被告張有德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八第126 頁正背面)、共同被告葉茂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背面)。

㈢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職員劉龍達之證述(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31-3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志之證述(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169-174 頁、第255-258 頁;100 他1191卷八《偵卷編號7-8 》第88-91 頁);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10-115 頁、第131-139 頁、第157-160 頁、第244-249 頁;100 他274 卷《偵卷編號4-7 》第62-65 頁;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第180-185 頁;102 偵315 卷《偵卷編號2-2 》第190 頁正面-191頁背面、第197-19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有德之證述(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1 頁正面- 第4 頁背面、第16- 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添益之證述(100 他1191卷八《偵卷編號7-8 》第86-87 頁;102 偵237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72-174 頁、第208-216 頁;102他440 卷《偵卷編號4-5 》第11-13 頁、第16-19 頁;102偵4234卷《偵卷編號3-3 》第35-38 頁;102 他274 卷《偵卷編號4-7 》第68-70 頁;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第272-27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茂崇之證述(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65-270 頁、第278-282 頁;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65-171 頁;101 偵3949卷《偵卷編號4-10》第73-74 頁;102 他440 卷《偵卷編號4-5 》第7-10頁、第16-19 頁)、證人即大豐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林志清之證述(101 他365 卷一《偵卷編號4-12》第53-54 頁、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2-6 頁)、證人黃奕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01 他1301卷《偵卷編號4-9 》第48-54 頁)。

㈣臺灣志大公司自100 年1 月21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戴金和之登記資料(見證據卷四第23-27 頁)、臺灣志大公司曳引車照片、臺灣志大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卷六第27頁;卷八第76頁)、富仕得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卷八第77-5頁、第77-6頁)。

㈤本院103 年8 月4 日至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2 年2 月7 日開挖、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3 年5 月30日保七三大二中刑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段000 地號土地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2日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七第87至116 之2 頁)、雲林縣環保局102 年2月7 日就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2-13 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四式一份(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03-104 頁、第107-108 頁)。

㈥本院103 年8 月4 日至○○段000 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8 月17日稽查現場照片【按:此地點並未開挖採樣送驗】、地籍圖、空照圖(見本院卷八第1 至9 頁)、證人黃奕銘與共同被告張添益簽訂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七第182 至186 頁)。

㈦本院103 年5 月26日至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 年12月21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空照圖、勘驗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函、101 年12月18日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9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211-231 之6 頁)、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函檢附之強度試驗報告【按:本院103年5 月6 日履勘3247地號土地現場時,當場就被告張添益、葉茂崇供稱之打碎後消波塊採樣送驗,經鑑驗後證實強度不足。見本院卷八第60至61頁】。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㈠戴金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㈡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見本院卷八第134 頁背面)。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47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六、附記事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壹二、㈠、㈡、㈤、㈨有敘及被告戴金和涉犯載運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戴金和所涉犯載運廢棄物傾倒之犯行、時間、地點,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六第19頁背面;卷七第199 頁正面、第201 頁正背面、第204頁正面;卷八第99頁正面、第133 頁正面),就犯罪事實欄

壹、二、㈦之部分僅敘及李建志交代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之人,未敘及被告戴金和之犯行,然被告戴金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00 年10月間至101 年2 月間有調度臺灣志大公司車輛載運廢棄物至該地點之犯行如上犯罪事實壹、二、㈡(見本院卷八第98頁正背面、第133 頁正面),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犯罪事實壹、二、㈣、㈥記載戴金和之姓名為誤載,戴金和並未參與該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六第20頁背面),特此敘明。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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