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第237 號、第238 號、第280 號、第315 號、第3333號、第4185號、第4186號、第4234號、第4536號、第6971號、第718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之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係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自民國99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污泥(含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0999污泥混合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2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處理方式:固化處理(D07 )《添加水、固化劑、水泥》,處理所得產品為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處理場(廠)地點設在上址】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李建志(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添益(綽號「阿西」,業經本院審結)係「新益行」之負責人。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志大公司)係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至103 年2月10日止),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戴金和(業經本院審結)於100 年1 月21日起擔任臺灣志大公司之負責人。 二、陳昶志為富仕得公司之機械作業員,自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2月間某日止,知悉富仕得公司所收受事業單位所產出之污泥、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富仕得公司廠址未添加足量水泥、固化劑,致所產出之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不符合規範硬度(即不符合富仕得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固化處理之要求),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上開期間張添益所調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臺灣志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911-VB號曳引車兩部(起訴書誤載為大貨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未依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數量不詳、未添加足量水泥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打碎後「消波塊」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富仕得公司上開廠址操作剷土機,將打碎後之消波塊集中到一處,方便其餘不詳之工作人員將打碎後之消波塊挖取至外運曳引車之車斗上,載運至不知情之大豐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林志清所管理受託回填之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回填。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昶志之自白(見本院卷九第49頁正面- 第50頁正面)。 二、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178 頁背面;卷七第207 頁正面;卷八第88頁正面)、共同被告戴金和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八第97頁背面- 第98頁背面)、證人即大豐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林志清偵查時之證述(101 他365 卷一《偵卷編號4-12》第53-54 頁、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2-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志之證述(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169-174 頁、第255-258 頁;100 他1191卷八《偵卷編號7-8 》第88-91 頁);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10-115 頁、第131-139 頁、第157-160 頁、第244-249 頁;100 他274 卷《偵卷編號4-7 》第62-65 頁;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80-185 頁;102 偵315 卷《偵卷編號2-2 》第190 頁正面-191頁背面、第197-199 頁)、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職員劉龍達之證述(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31-34 頁)。 三、臺灣志大公司自100 年1 月21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戴金和之登記資料(見證據卷四第23-27 頁)、臺灣志大公司曳引車照片、臺灣志大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卷六第27頁;卷八第76頁)。 四、本院103 年8 月4 日至○○段000 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2 年2 月7 日開挖、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3 年5 月30日保七三大二中刑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段000 地號土地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2日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七第87-116 之2 頁)。 五、雲林縣環保局102 年2 月7 日就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2-13 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四式一份(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03-104 頁、第107-108 頁)。 六、新益行於100 年10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83 頁)、富仕得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卷八第77之5-77之6頁)。 七、本院103 年5 月28日至富仕得公司廠址之勘驗筆錄、環保署100 年7 月11日、100 年12月27日現場稽核情形照片、富仕得公司廠區配置現場圖、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 -50頁)。 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陳昶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見本院卷九第51頁正面)。 肆、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 陸、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柒、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