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治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號、第238 號、第280 號、第315 號、第3333號、第4234號、第4185號、第4186號、第4536號、第6971號、第718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治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之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自民國99年12月7 日起領有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核發之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自民國99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0999污泥混合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2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每月許可處理數量:4,470 公噸,處理方式:固化處理(D07 )《添加水、固化劑、水泥》,處理所得產品為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處理場(廠)地點設在上址】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志大公司,業經本院審結)係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至103 年2 月10日止),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李建志(由本院另行審結)雖掛名為富仕得公司之監察人,然實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由張坤鎮(業經本院審結)擔任富仕得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戴金和(業經本院審結)為富仕得公司之股東,於100 年1 月21日起擔任臺灣志大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下述時間利用臺灣志大公司之曳引車為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廢棄物之行為。張添益(業經本院審結)則係「新益行(自100 年10月14日起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負責調度曳引車、混凝土車至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廢棄物,新益行及張添益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林益宏(綽號「宏哥」、「宏弟兄」,業經本院審結)係「阿宏行(起訴書誤載為阿宏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協助張添益調度預拌混凝土車司機載運富仕得公司之廢棄物非法外運,阿宏行及林益宏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二、詎姚治忠自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9 日止,在富仕得公司擔任廠長期間,知悉富仕得公司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添加足量水泥、固化劑,致所生產之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之產品,不符合規範之抗壓強度(即不符合富仕得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固化處理之要求),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㈠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9 日間,由同具犯意聯絡之李建志交代擔任廠長之姚治忠,指揮調派富仕得公司廠區內不詳之人操作挖土機,將富仕得公司向事業單位所收取之污泥、污泥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合法之清除公司載運至富仕得公司),在富仕得公司內部未添加足量水泥生產抗壓強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打碎後「消波塊」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裝載至同具犯意聯絡之張添益所囑託知情之戴金和調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臺灣志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或911-VB號曳引車(起訴書誤載為大貨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車斗上,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數量不詳之廢棄物,至不知情之大豐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林志清所管理受託回填之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回填。嗣於102 年2 月7 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開○○段000 地號土地勘查、開挖、採樣,將採樣物送驗後,發現下方埋有刺鼻臭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月間,由同具犯意聯絡之李建志交代擔任廠長之姚治忠指揮調派富仕得公司廠區內不詳之人操作挖土機,將富仕得公司向事業單位所收取之污泥、污泥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合法之清除公司載運至富仕得公司),在富仕得公司內部未添加足量水泥生產抗壓強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打碎後「消波塊」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裝載至同具犯意聯絡之張添益所聯絡林益宏經營之「阿宏行」僱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司機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上,自富仕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由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之人駕駛大貨車與曳引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載運至少1,226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公噸,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未添加足量水泥,致抗壓強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實為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至知情之徐健宗所管領之不知情地主陳敏惠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 ㈢於101 年2 月間某日,由同具犯意聯絡之李建志交代擔任廠長之姚治忠指揮調派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之人操作挖土機,將富仕得公司向事業單位所收取之污泥、污泥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合法之清除公司載運至富仕得公司),在富仕得公司內部未添加足量水泥生產抗壓強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打碎後「消波塊」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裝載至同具犯意聯絡之張添益所囑託知情之戴金和調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臺灣志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911-VB號曳引車(起訴書誤載為大貨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執行清除業務,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未添加足量水泥抗壓強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打碎後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實為具刺鼻臭味之微固化污泥混合物)至經營龍子商土木包工業之黃奕銘管理使用之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低窪土地傾倒、回填,共載運4 車次,每車次載運18噸,共傾倒、回填72噸之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5 車次,共計傾倒廢棄物75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嗣經黃奕銘至現場查看向張添益表示抗議後,始停止載運傾倒之行為。 ㈣於101 年3 月28日至3 月30日、同年4 月2 日、4 月5 日至4 月7 日間,受李建志之囑託,指揮調派富仕得公司廠區內不詳之人操作挖土機,將富仕得公司向事業單位所收取之污泥、污泥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富仕得公司廠區內未添加足量水泥生產抗壓強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卸載至張添益、葉茂崇所共同調度由林益宏經營之「阿宏行」所雇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車號000-00號、123-SQ號混凝土車上,於非法外運之過程,黃勝志並負責在場把風,上開混凝土車再將不詳數量之廢棄物載運至張添益所承租不知情地主吳駿騰所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姚治忠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九第217 頁正面- 第222 頁正面;卷十第17頁正面- 第23頁正面;卷十一第58-63 頁)。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㈠之佐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㈦)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178 頁背面;卷七第207 頁正面;卷八第88頁正面)。 ㈡共同被告戴金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八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 ㈢證人即大豐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林志清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365 卷一《偵卷編號4-12》第53-54 頁、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2-6 頁)。 ㈣臺灣志大公司自100 年1 月21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戴金和之登記資料(見證據卷四第23-27 頁)、臺灣志大公司曳引車照片、臺灣志大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卷六第27頁;卷八第76頁)。 ㈤本院103 年8 月4 日至○○段000 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2 年2 月7 日開挖、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3 年5 月30日保七三大二中刑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段000 地號土地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2日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七第87-116 之2 頁)。 ㈥雲林縣環保局102 年2 月7 日就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 -6》第12-13 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四式一份(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03 -104頁、第107-108 頁)。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㈧【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八第98頁背面)】)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正面;卷七第140 頁正面至第144 頁正面、第177 頁正面至第178 頁正面)。 ㈡同案被告徐健宗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 號卷第39頁背面- 第44頁背面)、共同被告林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七第142 頁背面至第144 頁正面、第178 頁正面)、共同被告李建志於偵查時之供述(見102 他274 卷《偵卷編號4-7》第44頁正背面)。 ㈢本院103 年7 月24日至○○段00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空照圖、地籍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6 月6 日環署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2 年2 月7 日現場勘查、開挖、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七第76頁至第86之3頁)。 ㈣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8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七第86之6-第86之7 頁)。 ㈤同案被告徐健宗與證人林峰智於100 年12月16日就○○段00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七第179-181 頁)。 ㈥告訴人陳敏惠之指訴、○○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雲林縣環保局103 年2 月7 日就○○段00地號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見102 偵6792卷第11頁背面- 第14之1 頁正面)、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四式一份(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05-106 頁、第109- 110頁)。 ㈦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1 月30日、101 年2 月4 日、101 年2 月24日、101 年5 月31日之稽查紀錄(見本院卷八第58-59 頁);101 年2 月4 日稽查圖片(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 號卷第49頁)、101 年5 月31日稽查紀錄及稽查圖片(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 號卷第51-53 頁)。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檢察官更正(本院卷八第88頁正面)】)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178 頁正背面;卷七第198 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卷八第87頁背面-第88頁正面)。 ㈡共同被告戴金和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1 他1301卷《偵卷編號4-9 》第41頁正面- 第42頁背面;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133-142 頁、第165-16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七第199 頁正面;卷八第55頁正面- 第56頁正面)、證人黃奕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01 他1301卷《偵卷編號4-9 》第48-54 頁)。 ㈢證人黃奕銘與被告張添益簽訂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七第182 -186 頁)。 ㈣本院103 年8 月4 日至○○段000 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8 月17日稽查現場照片【按:此地點並未開挖採樣送驗】、地籍圖、空照圖(見本院卷八第1 -9 頁)。 五、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前段)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張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正面;卷六第37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第177 頁正面;卷七第205 頁背面)。 ㈡證人吳駿騰於偵查時之證述(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 -6》第159-161 頁、第179-18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36頁背面、第38頁正面、第46頁背面- 第47頁正面)、共同被告林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9 頁正背面、卷七第144 頁正面)、共同被告葉茂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12頁正背面)、共同被告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37頁背面- 第38頁正面)。 ㈢證人吳駿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新益行與富仕得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契約附件各1 份(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 -6》第165-171 頁、第172 頁正面- 第176 頁背面)。 ㈣被告姚治忠於101 年3 月29日與共同被告張添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他1196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5-29 頁)。㈤阿宏行101 年3 月份、4 月份之混凝土車出車明細資料(見100 他1191卷一《偵卷編號7-1 》第174 頁、第177 頁)。㈥富仕得公司101 年3 月、4 月之員工出勤表(見證據卷六第1-2 頁)。 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姚治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見本院卷十一第62頁正面) 肆、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 陸、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5 月16日間,參與在富仕得公司內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外運之車輛上(見起訴書第16頁),並由司機載運至共同被告葉茂崇所占用之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起訴書記載為吳駿騰所有上開3201地號土地右後方西邊500 公尺之濁水溪南岸處之國有土地)上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罪嫌。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01 年4 月初在廠內與操作人員有爭執,李建志叫我於101 年4 月中前離開公司,所以我沒有參與上開101 年5 月間之犯行;在作業程序上我投保資料到101 年6 月底,是因為李建志為了讓我再領2 個多月的薪水,當作我的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59頁正面),核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扣案物即富仕得公司101 年3 月至同年12月之「員工出勤表」顯示「被告自101 年4 月10日起即未再進入富仕得公司」乙情,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扣案物即共同被告黃意珊所有之筆記本上記載「姚治忠薪水算至5 、6 月份」等語(見證據卷六第2-4 頁、第36頁背面)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罪嫌相繩,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十一第61頁背面),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捌、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