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鎮 被 告 李建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沈清勝 張耀文 翁水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林益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號、第238 號、第280 號、第315 號、第3333號、第4185號、第4186號、第4234號、第4536號、第6971號、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刑。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刑。其中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U○○】犯如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I○○】犯如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黃○○】犯如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巳○○、未○○、U○○、I○○、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j○○】無罪。 犯罪事實 緣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之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自民國97年6 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於98、99年期間試運轉,自99年12月7 日起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處理許可證)【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自99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0999污泥混合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2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共5 種D 類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數量:4,470 公噸,處理方式:固化處理(D07 )《添加水、固化劑、水泥》,處理所得產品為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處理場(廠)地點設在上址,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11月23日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富仕得公司於同年月27日收受】,為一間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志大公司)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至103 年2 月10日止,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02 年1 月9 日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臺灣志大公司領得之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一間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巳○○為雲林縣議會第15、16、17、18屆(任期自91年3 月1 日起迄今)之議員,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富仕得公司之最大股東(自富仕得公司領得處理許可證後不久,持股數增加至百分之62.533),並登記為富仕得公司監察人,實際負責富仕得公司營運業務之經營與執行,亦為臺灣志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證照,具廢棄物處理之專業知識,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擔任富仕得公司之經理,負責富仕得公司廠區之對外營運,包含與清除公司簽訂合約書、製作制式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 土石買賣契約書供「新益行(自100 年10月4 日起設立登記)」負責人Q○○(綽號「阿西」、「阿添」,業經本院審結)與廢棄物傾倒去處(俗稱土尾地點)之人簽立虛假合約、製作制式之買賣契約書供新益行負責人Q○○與富仕得公司簽立虛假合約、確認廢棄物處理之網路申報資料、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資料及於各縣(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稽查(督察)人員至富仕得公司稽查時,代表富仕得公司在稽查(督察)紀錄上簽名等業務,亦為臺灣志大公司之從業人員,負責審核臺灣志大公司之簽呈。N○○(綽號「金光」,業經本院審結)為富仕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M○○(業經本院審結,自試運轉期間開始任職富仕得公司廠長至100 年4 月間某日止)、F○○(業經本院審結,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9 日止任職富仕得公司廠長)、午○○(業經本院審結,前為富仕得公司之廠內機械操作員,自101 年4 月11日起擔任代理廠長至富仕得公司101 年12月解散時止)為富仕得公司之先後任廠長,負責指揮調度廠區內人員之工作,包含指揮調度員工於廢棄物外運時,操作富仕得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 臺,協助裝載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Q○○係「新益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負責人,負責找尋有回填土地需求之人與非法土尾場(廢棄物外運棄置之地點),調度挖土機司機至富仕得公司協助裝載廢棄物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及調度車輛(包含曳引車、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下稱混凝土車〉)自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土尾去處,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廢棄物出料之業務。甲天○○(業經本院審結)為富 仕得公司之股東,於100 年1 月21日起登記為臺灣志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下述時間以臺灣志大公司之曳引車(車斗置換為砂石車之車斗)為富仕得公司非法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之行為。w○○(業經本院審結)為斗六市林頭里里長,自101 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擔任富仕得公司之公關,於下述㈢、㈣乙、㈤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廢棄物時,亦負責把風工作。k○○(業經本院審結)為富仕得公司之機械作業員,主要從事製磚之工作,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於下述㈥車輛非法外運期間,亦協助操作剷土機,將打碎後之消波塊(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集中以便外運。甲午○○(綽號「茂生」,業經本院審結)自101 年 7 月9 日起進入富仕得公司任職,於下述㈡、㈤車輛非法外運時,在場負責把風。L○○(業經本院審結)雖非富仕得公司之員工,惟於下述㈤車輛非法外運時,亦在場負責把風。玄○○(綽號「宏哥」、「宏弟兄」,業經本院審結)係「阿宏行(起訴書誤載為阿宏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協助Q○○調度混凝土車(起訴書誤載為砂石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司機載運富仕得公司之廢棄物非法外運,阿宏行及玄○○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O○○(綽號「石頭」)、甲申○○(綽號「鴻仔」) 、甲酉○○(綽號「 成仔」)、甲戌○○(綽號「蘋果」)、S○○、甲丑○○、子 ○○、K○○等8 人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O○○等8 人業經本院審結)。甲庚○○(綽號「 阿宗」、「阿忠」,業經本院審結)為「永興工程行(自101 年1 月11日起設立登記)」負責人,係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地號土地東側之未登錄國有土地(即甲庚○○所稱「 永興砂石廠」之範圍,地政機關暫編定為3247地號之未登錄土地,下稱3247地號國有土地)之占用人,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之許可文件。戌○○(綽號「季哥」,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 ○00號、718 之24號、718 之25號、718 之26號及718 之27號等5 筆地號土地(即彰化縣田中鎮○○里○○00號砲陣地西北側空地處,下稱田中土地)、及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 ○000 號等2 筆地號土地(即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旁、全國加油站對面,距離北斗交流道150 公尺處之土地,下稱北斗土地)之管理人。亥○○(業經本院審結)為戌○○之子,負責協助戌○○管理上開田中、北斗土地,戌○○、亥○○等2 人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許可文件。H○○(業經本院審結)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地號土地)之現場管理人。不知情之甲丁○○(業經本院審結)為富仕得公司內部行政職 員,負責清除公司廢棄物進廠過磅、水泥製品出廠過磅資料、填寫「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製作進廠月報表、網路申報及列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寄交予清除公司轉交予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單位。詎巳○○、未○○等2 人均明知富仕得公司應依領得之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向事業單位收取(由清除公司運送入廠)之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若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不得外運出廠,竟為節省成本,獲取利益,未依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所規範許可處理之方式,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各別單一犯意聯絡,於下述時間,以下述㈠至㈦所示方式,為下述㈠至㈦犯行。U○○自98年7 月16日起擔任雲林縣議會秘書長,自97、98年間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股東分紅數為百分之6.667 ;I○○自99年3 月1 日起迄今擔任雲林縣議會第17、18屆之議員,自97、98年間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25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為現金出資,50萬元由嗣後領得處理許可證後營運獲利時所分得之紅利扣抵),股東分紅數為百分之10;黃○○為前斗六市民代表,亦為巳○○服務處助理,自98、99年間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70萬元,股東分紅數為百分之1.867 。詎U○○、I○○、黃○○等3 人於101 年4 月間,知悉雲林縣政府因收受環保署101 年3 月2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恐將廢止富仕得公司領得之處理許可證,亦知悉富仕得公司在廠址內所收受污泥等廢棄物,僅添加不足量之水泥、固化劑,致所生產之水泥製品實際上仍屬廢棄物,故外運出廠時,除貼補運輸費用外,尚須補貼各該土尾地點管理人廢棄物處理費,實際上並未依照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而係以外運廢棄物之方式,非法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竟為圖牟取股東分紅之利益,使富仕得公司暫緩被廢止處理許可證,於101 年5 月9 日前某日,受同具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巳○○請託,於101 年5 月9 日,與同具犯意聯絡之未○○、w○○一同北上至對富仕得公司非法營運模式不知情立法委員張嘉郡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會辦公室,與不知情之張嘉郡辦公室主任及不知情之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下稱廢管處)處長碰面,商談如何暫緩富仕得公司所領得之處理許可證遭廢止之事宜,會後得知之意見為:須由縣(市)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就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適法性,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函詢請示後,環保署始可發函對於相關法令解釋之疑義表示意見。其後,富仕得公司先於101 年5 月11日,就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疑義,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環保署;n○○○○○復於101 年5 月15日就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適法性,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環保署。嗣因巳○○得知n○○○○○於101 年5 月18日簽示擬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函文,於101 年5 月29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在案,於101 年5 月31日將函稿轉成雲林縣政府101 年5 月31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該函文用印完成惟尚未寄出,若環保署未發函予雲林縣政府就廢止富仕得公司許可證之適法性表示意見,一旦雲林縣政府將上開函文發出,富仕得公司將立即遭廢止處理許可證,巳○○遂於101 年6 月1 日再電聯U○○,催促其透過不知情立法委員張嘉郡之國會辦公室主任,向環保署催促公文,此外巳○○更親自向不知情之n○○○○○局長葉德惠,央請暫緩撤銷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環保署乃於101 年6 月5 日,將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發予雲林縣政府,副本發予n○○○○○,請雲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富仕得公司並於101 年6 月6 日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雲林縣政府舉行聽證,藉故拖延時程,n○○○○○乃於101 年6 月7 日簽請取消寄發廢止處理許可證之裁處函,並舉行聽證會,再於101 年7 月27日舉行聽證會,嗣後雲林縣政府迄至101 年11月23日,方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致富仕得公司得以自101 年5 月9 日起,繼續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以下述犯罪事實㈡、㈣乙、㈤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繼續營業牟取不法利益,其中U○○、I○○、黃○○就富仕得公司101 年5 月至8 月間營運之股東分紅各為84萬8,000 元、127 萬2,000 元、23萬7,000 元(非法處理之細節如下述): ㈠雲林縣斗六市○○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黃厝段596 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㈡): Q○○受巳○○指示,為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與不知情且有回填土地需求之u○○(黃厝段5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林玲媱之子)簽訂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契約日期為101 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10日,表面上是新益行販賣水泥製品予u○○,實則為無償提供)後,與u○○聯繫妥出料之時間及告知經理未○○或時任廠長之F○○,由其等轉知廠區人員車輛外運之時間、車輛數量後,再調度甲天○○及不詳司機,駕駛臺灣志大公司所有, 車號000-00號、911-VB號之曳引車(將車斗置換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清除之車斗),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至富仕得公司外運由廠長F○○及技術員午○○指揮製作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如附表二所示(下同)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Q○○、F○○並在廠區內指揮不詳之人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外運曳引車之車斗上,共載運4 車次、合計72公噸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5 車次,共計傾倒廢棄物75公噸,業經公訴人更正)至黃厝段596 地號土地傾倒。嗣經u○○於當日稍後至現場查看時,發現所傾倒之物具有刺鼻之臭味,乃向Q○○表示抗議,Q○○始停止載運傾倒之行為。 ㈡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為未登錄國有土地,地政機關暫編地號為○○段0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4077地號,業經公訴人更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㈢): Q○○受巳○○指示,為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與知情且有鋪路、回填土地需求之W○○簽立虛假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契約日期為101 年10月21日至102 年6 月30日,表面上是新益行販賣水泥製品予W○○,實則係Q○○允諾要補貼金錢予W○○)及聯繫好出料之時間,告知經理未○○或時任廠長午○○,由其等轉知廠區人員車輛外運之時間、車輛數量,再調度O○○所駕駛車號000-00號(車斗KS-J5 號)曳引車,於101 年10月24日,至富仕得公司外運由午○○指揮製作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Q○○或午○○指揮不詳之人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裝載至O○○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車斗上,於非法外運之過程,甲午 ○○並負責在富仕得公司廠址附近把風,O○○載運1 車次、24.19 公噸之廢棄物至W○○管領使用之○○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 ㈢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3201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㈣前段): Q○○受巳○○指示,為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先推由甲庚○○與不知情之3201地號國有 土地之使用人卯○○洽談租地,再由Q○○出面與不知情之卯○○配偶劉宛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上開3201地號國有土地(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26日起至101 年6 月26日止,月租3 萬元),告知時任廠長F○○轉知廠區人員車輛外運之時間、車輛數量後,再由Q○○與甲庚○○共 同調度玄○○或阿宏行僱請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司機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123-SQ號、769-UH號混凝土車,於101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3 日、4 月5 日至4 月6 日,至富仕得公司外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廠長F○○、操作員午○○指揮富仕得公司廠區內不詳之人操作攪拌機,將廢棄物卸載至上開混凝土車上,於非法外運之過程,w○○並負責在場把風,上開混凝土車載運合計1532.41 公噸廢棄物至由甲庚 ○○、Q○○共同負責收受磅單而共同管領之3201地號國有土地傾倒。 ㈣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地號土地東側之未登錄國有土地,經地政機關暫編定為3247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在莿桐鄉饒平村堤防旁): 甲、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㈨部分: M○○受巳○○指示,為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與3247地號國有土地占用人甲庚○○約定 出料日期,調度甲天○○及不詳司機駕駛臺灣志大公司所有車 號000-00號、911-VB號曳引車(將車斗置換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清除之車斗),於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 月間某日止,至富仕得公司外運由時任廠長M○○、技術員午○○指揮製作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M○○並指揮不詳之人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外運曳引車之車斗上,載運數量不詳之廢棄物至由甲庚○○所占用之3247地號國有土地(起訴書 誤載為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堤岸邊某處坑洞)傾倒。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㈤部分: Q○○受巳○○指示,為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與3247地號國有土地占用人甲庚○○約定 出料日期(Q○○經營之新益行與甲庚○○自稱經營之「永興 砂石行〈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簽訂虛假之土石買賣契約,表面上由新益行販賣「消波塊」予永興砂石行,實則由富仕得公司透過Q○○補貼甲庚○○廢棄物處理費),並告知時任 廠長F○○或午○○,由其等轉知富仕得公司廠區人員車輛外運之時間、車輛數量後,再由Q○○與甲庚○○共同調度阿 宏行旗下車號000-00號、123-SQ號、125-SQ號、769-UH號之混凝土車;及臺灣志大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一部(將車斗置換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清除之車斗);及車號000-00號、951-VB號、103-SP號之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號000-00號、7J-728號、909-HL號、XO-175號、817-HK號、831-ZF號、719-GX號、519-ZX號、647-HR號等營業貨運曳引車等車輛(起訴書誤載為甲未○○駕駛大貨車 至富仕得公司內,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於101 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16日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富仕得公司廠址,外運由F○○、午○○指揮製作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廠長F○○(參與時間至101 年4 月9 日止)及技術員午○○指揮不詳之人操作挖土機、攪拌機,將廢棄物裝載、卸載至上開曳引車、混凝土車及貨車之車斗,於非法外運之過程中,w○○在場擔任把風及注意車輛有無被環保稽查單位人員尾隨之工作,上開車輛於上述期間共載運9,983.87公噸之廢棄物至由甲庚○○管領之3247地號國有土地上傾倒。 ㈤彰化田中土地、彰化北斗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㈥): Q○○受巳○○指示,為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與知情之管理使用田中、北斗土地之戌○○,談妥富仕得公司每公噸廢棄物出貨應支付給戌○○之代價(每公噸200 元至250 元不等)後,約定出料日期(由新益行負責人Q○○與戌○○《契約書上使用「周春昇」之名義》簽訂虛假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表面上係新益行向富仕得公司購買水泥製品後,轉賣予戌○○,實際上係富仕得公司透過Q○○支付廢棄物處理費予戌○○),並告知經理未○○或時任廠長午○○轉知富仕得公司廠區人員車輛外運之時間、車輛數量後,調度O○○、甲申○○、甲酉○○、甲戌○ ○、S○○、甲丑○○、子○○(起訴書漏載子○○,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於101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起訴書誤載至同年9 月3 日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富仕得公司外運由午○○指揮製作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b○○(參與時間為於101 年7 月間某2 日及同年7 月底至8 月初間之某日)操作挖土機及廠長午○○指揮廠區內不詳之人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裝載至上開司機所駕駛之曳引車車斗上,於非法外運之過程中,w○○、甲午○○、L○○則負責在場把風,各司機先後將 廢棄物載運至田中土地及北斗土地傾倒、堆置【其中①O○○自己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KS-J5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至101 年10月7 日間某4 日,共載運10車次、180 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並由Q○○給付2 萬3,400 元之載運報酬;②甲申○○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5N-45 號 )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1 車次、17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O○○處領得2,000 元之載運報酬;③甲酉○○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NU-P6 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至9 月間之某3 日,分別載運5 車次、5 車次、6 車次,共載運16車次、合計載運288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083 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O○○處領得3 萬4,560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7,5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載運報酬;④甲戌○○駕駛車號00 0-00號(子車PY-99 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11日載運4 車次、共72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於同年9 月1 日載運6 車次、共108 公噸廢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合計領得2 萬1,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3,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載運報酬;⑤S○○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DC-73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間某日載運5 車次、90公噸廢棄物、同年8 月11日載運5 車次、90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於同年9 月1 日載運2 車次、36公噸廢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起訴書誤載合計載運1,500 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共向O○○領得2 萬5,920 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7,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載運報酬;⑥甲丑○○駕 駛TJ-155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1 車次,於同 年8 月11日復載運1 車次,合計2 車次、共33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O○○處領得4,000 元之載運報酬;⑦子○○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6N-10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4 車次、共68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同年8 月11日載運1 車次、共17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同年9 月11日載運4 車次、共68公噸廢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合計由O○○處領得1 萬6,660 元之載運報酬】,合計至少載運傾倒855 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載運212 公噸之廢棄物至北斗土地(起訴書就田中、北斗土地合計重量誤載為2,813 公噸)。 ㈥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斗工九路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㈦): 巳○○得知天○○所經營之大豐環保企業社,受盛發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發興公司)委託回填坐落雲林縣斗六市之○○段000 地號土地後,遂推由Q○○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與天○○聯繫妥回填土地之時間,並告知經理未○○或時任廠長F○○,由其等轉知廠區人員車輛外運之時間、車輛數量,再調度臺灣志大公司所有之曳引車(車斗置換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清除之車斗),於100 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底間(含100 年10月4 日、100 年10月5 日、100 年11月28日),陸續至富仕得公司外運由廠長F○○及技術員午○○指揮製作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F○○再指揮k○○駕駛剷土機,將打碎後之消波塊集中到一處,方便其餘由Q○○調派之不詳之人員操作挖土機,將打碎後之消波塊挖取裝載至外運曳引車之車斗上,載運至少1,000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5,000 公噸)廢棄物至○○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回填。 ㈦○○段00地號土地(雲林縣斗六市長安北路與科邨一路交叉口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㈧): Q○○受巳○○指示,為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與知情且管理使用○○段00地號土地之H○○,談妥富仕得公司每公噸廢棄物出貨應支付給H○○之代價(每公噸200 元至250 元不等)後,約定出料日期,並告知經理未○○或時任廠長F○○,由其等轉知富仕得公司廠區人員車輛外運之時間、車輛數量後,Q○○再調度玄○○經營之阿宏行所僱請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司機所駕駛之不詳車號之混凝土車,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止,至富仕得公司外運由廠長F○○及技術員午○○指揮製作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Q○○、廠長F○○、操作員午○○指揮富仕得公司廠區內不詳之人操作攪拌機,將廢棄物卸載至上開混凝土車上,上開混凝土車非法載運至少1,226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公噸)之廢棄物至○○段00地號土地上傾倒。 巳○○、未○○均明知富仕得公司為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31條第3 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於每月10日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縣(市)主管機關即n○○○○○,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棄物之處理情形之義務,且知悉富仕得公司於上開非法外運期間(即自100 年2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所收受之廢棄物,並未依照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合法製程產出如申報數量所示之「產品(即附表二所示符合強度抗壓試驗之4 種水泥製品)」,仍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甲丁○○,上網就 「處理者申報」之「處理後申報」、「營運紀錄申報」為不實申報富仕得公司廢棄物處理之「重量」、「完成日期」、「產品銷售流向」之資訊【其中包含於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間10月間,富仕得公司實際上並未將符合抗壓強度規範標準之「產品(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銷售予「新益行」,仍向主管機關申報產品銷售紀錄,而申報不實;及於100 年7 月至9 月間,實際上並未將「產品(消波塊342 公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起訴書誤載為352 公噸〉、環保水泥磚247 公噸、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3,225 公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銷售予「鴻達企業社」,仍向主管機關申報「產品銷售流向」之紀錄,而申報不實】,足生損害環保機關對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巳○○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實際負責人,未○○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相關人員,其2 人均明知富仕得公司所收受進廠之D 類廢棄物,於100 年2 月至101 年11月間,並未依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方式合法處理,即以非法外運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D 類廢棄物(外運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CLSM〉之用途亦無法預鑄成抗壓強度符合許可證要求之消波塊產品),本不得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清除公司轉交予委託處理之事業單位,竟仍基於開具虛偽證明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甲丁○○,於上開期間,就所 收受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上網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虛偽登載「保證事業單位所委託之事業廢棄物已妥善處理」,佯稱富仕得公司已妥善處理其所收受之D 類廢棄物,並於列印後在其上蓋妥富仕得公司、名義負責人N○○、處理技術員未○○之印文,復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寄送交付予不知情之富隆環保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昂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清除公司而行使之,致上開9 家清除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富仕得公司已妥善處理其等清運至富仕得公司之廢棄物,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處理費予富仕得公司,足生損害於清除公司,及事業機構、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巳○○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指示、參與實施逃漏稅捐業務執行之人,其明知於101 年3 月至同年8 月之期間,富仕得公司並未向宏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仁公司)實際購買如附表三所載金額之水泥數量,竟自101 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富仕得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向宏仁公司取得宏仁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嗣於附表三所示各營業稅申報期間,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富仕得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向稅額,以詐術為富仕得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期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起訴事實更正、特定之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十三第343 頁背面- 第345 頁正面;卷十四第52頁背面- 第54頁背面;卷十五第98頁背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事實審理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部分,廢棄物傾倒之地點更正為雲林縣莿桐鄉○○村○○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湖內段420 、422 地號土地)。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載運廢棄物之時間為101 年2 月間某日,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更正為臺灣志大公司之曳引車,載運之車次、廢棄物重量更正為4 車次、72公噸。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廢棄物傾倒地點之地號更正為○○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前段部分,廢棄物傾倒地點之地號更正為3201地號「國有」土地,載運廢棄物之時間更正為101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6 日,載運之混凝土車更正為3 臺,車號分別為871-SE號、123-SQ號、769-UH號(見證據卷九第174-183 頁、第234-235 頁),起訴書漏載其中1 臺車號000-00號之混凝土車,予以補充更正。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後段部分,從3201地號國有土地載運廢棄物至3247地號國有土地傾倒之時間,特定為101 年4 月8 日至同年4 月23日之間某數日。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㈤部分,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更正為甲庚○○所占用之3247地號國有土地,載運廢棄物之時間更正 為101 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則有不詳司機駕駛之車號000-00號、769-UH號、329-N5號、638-H9號、7J-728號、909-HL號、XO-175號、817-HK號、871 -SE 號、125-SQ號、692-VB號、951-VB號、103-SP號、831 -ZF 號、911-VB號、719-GX號、519-ZX號、647-HR號、543 -UT 號、820-UT號、432-UW號、691-VB號、810-RK號等車輛(見證據卷九第184-231 頁之出廠明細表),並非由甲未○○ 駕駛之大貨車。 ⒎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㈥部分,載運廢棄物之時間更正為101 年7 月18日至同年10月7 日,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部分漏載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子車6N-10 號)之曳引車,予以補充更正。 ⒏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㈧部分,H○○向宙○○表示欲租用○○段00地號土地之時間更正為100 年12月16日前某日,H○○與Q○○談妥貼補廢棄物每公噸代價之時間為100 年12月16日,從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段00地號土地傾倒之時間特定為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之間,載運傾倒、回填之廢棄物數量更正為1,226 公噸。 ⒐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㈨部分,廢棄物傾倒之地點更正為甲庚○○占用之3247地號國有土地。 ⒑起訴書第11頁所載與富仕得公司有交易之清除公司,就「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係誤載【按:依證人葉昆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僅提及該公司與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交易,並未提及與富仕得公司有交易(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171-175 頁、第224-227 頁;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129 頁正面- 第130 頁背面;102 偵4185卷五《偵卷編號5-6 》第1-2 頁】,且經本院核閱卷內並無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與富仕得公司之清除契約書之證據無訛)。至於「其他數家」上游廢棄物清除公司,係指「昂得企業有限公司」,故起訴書第20頁犯罪事實壹、二、部分,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對象之「上開等上游清除公司」特定為富隆環保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昂得企業有限公司等9 家清除公司(見本院卷十二第6 頁背面)。 ⒒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被告巳○○為納稅義務人富仕得公司詐術逃漏稅捐之時間,更正為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見本院卷十五第98頁背面)。 本案被告巳○○、未○○、U○○、I○○、黃○○等5 人(下稱巳○○等5 人)起訴、審判範圍之確認: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第12頁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巳○○、未○○等2 人與共同被告Q○○等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未依富仕得公司領得之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反於「下列所示時、地」非法外運傾倒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起訴書第21-22 頁犯罪事實則記載被告U○○、I○○、黃○○明知巳○○所經營之富仕得公司,以「上開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獲取龐大之不法利益,仍各以相當之金額投入富仕得公司,並朋分該公司之不法利益等語,惟對照起訴書第13-19 頁,就犯罪事實壹、、㈠至㈨,關於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犯行部分,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㈡、㈣前段、㈥、㈦、㈨提及被告巳○○之名字,就犯罪事實壹、二、㈠至㈨則均未提及被告未○○、U○○、I○○、黃○○之名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詐欺取財部分,亦僅提及被告巳○○、未○○,並未提及被告U○○、I○○、黃○○等3 人,可認起訴書對上開被告巳○○等5 人之犯罪事實,記載仍有疑義及不明確之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詢問公訴人之意見,對此:⒈就被告巳○○部分:公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 月9 日、同年4 月17日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至㈨非法外運、㈩申報不實、開具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為納稅義務人富仕得公司逃漏稅捐。此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㈣前段,並未起訴被告巳○○詐欺得利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㈦,並未起訴被告巳○○詐欺取財之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記入不實帳冊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十四第54頁背面;卷十五第98頁背面)。 ⒉就被告未○○部分:公訴人於103 年11月17日、104 年2 月2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㈣後段部分,是從3201地號國有土地載運至3247地號國有土地,是廠外載運到廠外,被告未○○為富仕得公司廠區內之工作人員,此部分並不在起訴被告未○○之範圍;②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載運情形是從富仕得公司廠區內載運至湖內段420 、422 地號土地,仍屬起訴被告未○○之範圍,被告未○○就被訴部分,特定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至㈣前段、㈤至㈨非法外運、㈩申報不實、開具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九第199 頁背面;卷十一第199 頁背面- 第200 頁正面)。 ⒊就富仕得公司股東即被告U○○、I○○、黃○○等3 人部分:公訴人於104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U○○、I○○、黃○○等股東3 人,就被訴參與非法外運之犯行,特定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至㈣前段、㈤至㈨之犯罪事實,不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後段從3201地號國有土地載運至3247地號國有土地之部分。且並未起訴被告U○○、I○○、黃○○等股東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十一第318 頁正背面)。 ⒋準此,就被告巳○○等5 人被訴犯罪事實記載不明確及有疑義之處,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特定起訴之犯罪事實後使之明確,本院復將上開公訴人更正及特定之犯罪事實告知本案被告巳○○等5 人,予被告巳○○等5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上開公訴人就起訴範圍之確認,並未逸脫文字可能之理解範圍,本院爰以上開公訴人特定之起訴範圍為本案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㈢至於被告未○○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為納稅義務人富仕得公司詐術逃漏稅捐部分的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103 年8 月6 日,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見本院卷十一第372 頁),特此敘明。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巳○○等5 人,及被告巳○○、U○○、I○○、黃○○等4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九第68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214 頁背面;卷十一第238 頁背面;卷十三第343 頁正背面;卷十四第56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十三第345 頁正面- 第411 頁正面;卷十四第56頁背面- 第124 頁背面、第215 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巳○○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㈦、之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未○○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㈦、之部分,亦坦承不諱;被告黃○○對上開犯罪事實㈡、㈣乙、㈤之部分,亦坦承不諱。被告I○○、U○○均否認有參與富仕得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對於富仕得公司之非法營運模式並不知情,且對於富仕得公司之營運無從過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巳○○辯稱:富仕得公司固曾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清除公司,用以換取處理費,惟並主觀上並非基於不法取財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且客觀上清除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十四第309-310 頁)。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富仕得公司未依處理許可證處理廢棄物,反以非法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部分: 1富仕得公司自97年6 月18日設立登記,於98、99年期間試運轉,自99年12月7 日起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處理許可證,為一間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被告巳○○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N○○僅為名義負責人),亦為富仕得公司之最大股東(持股數為百分之62.533),負責富仕得公司業務之經營與執行。被告未○○則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證照,具廢棄物處理之專業知識,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擔任富仕得公司之經理,負責富仕得公司之對外營運,包含與清除公司簽訂合約書、製作制式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土石買賣契約書供共同被告Q○○與廢棄物土尾去處之人簽立虛假合約、製作制式之買賣契約書供共同被告Q○○與富仕得公司簽立虛假合約、確認廢棄物處理之網路申報資料、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資料及於環保局、環保署稽查(督察)人員至富仕得公司稽查時,代表富仕得公司在稽查(督察)紀錄上簽名等業務。共同被告M○○、F○○、午○○則為富仕得公司之先後任廠長,負責指揮調度廠區內人員之工作,包含指揮調度員工於廢棄物外運時,操作富仕得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 臺,協助裝載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共同被告Q○○負責找尋有回填土地需求之人及廢棄物外運棄置之地點(俗稱非法土尾場),及調度挖土機司機至富仕得公司協助裝載廢棄物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及調度車輛(包含曳引車、混凝土車)自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土尾去處。富仕得公司雖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許可證,惟其非法經營之模式為:①就所收受之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節省成本、增加利潤,在富仕得公司廠區內,由廠長或技術員午○○指揮廠區內人員,以挖土機攪拌所收受在攪拌池內之廢棄物,並添加不足量之水泥、固化劑,未依領得之處理許可證為合法之固化處理,所生產之產品(包含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均未達到如附表二所示之抗壓強度,性質上仍屬於廢棄物;②因富仕得公司廠區內空間有限,需將所收取之廢棄物載運至廠外(俗稱「出料」或「出貨」),方能繼續收取廢棄物以賺取清除公司支付之處理費,而為將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污泥出貨,遂由巳○○指示Q○○尋得土尾去處,並由巳○○事前授權Q○○,囑託其與土尾去處之人商談富仕得公司應補貼支付予土尾去處之處理費(處理費計算方式為:以車程距離及載運廢棄物噸數計價),達成合意後,調度外運車輛者或Q○○於執行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污泥出料業務前,先行將進廠之曳引車數量、時間,告知經理未○○或時任廠長轉知廠區內駕駛挖土機之不詳員工;③Q○○指揮其所調度之不詳挖土機司機,或由富仕得公司廠長指揮不詳員工,駕駛富仕得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將抗壓強度不足,性質上仍屬於廢棄物之「消波塊」打碎,並以挖土機將打碎後之消波塊「裝載」至外運曳引車之車斗;或由廠長指揮不詳員工操作富仕得公司所有之攪拌機,將抗壓強度不足,性質上仍屬於廢棄物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卸載」至Q○○所調度之混凝土車之車斗;④上開外運車輛再將性質上仍屬廢棄物之產品,載運至Q○○事先聯繫好出料時間之具有回填土地需求之人(u○○、W○○),或經營非法土尾場之人(甲庚○○、戌○○、H○○)所管領之地點傾倒;⑤外運車輛 出廠前,尚應進行出廠之過磅程序,而負責過磅之不知情人員甲丁○○,會將過磅之磅單其中一聯由富仕得公司保留,另 一聯則交由外運的司機留存。而非法土尾場之管理者,需要管理車輛進場及收受進場磅單,以利之後計算廢棄物進場之重量,直接或透過Q○○間接向富仕得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請款(即廢棄物處理費,以每公噸廢棄物重量計價),以現金給付;⑥為掩飾污泥外運出廠之違法情事,由富仕得公司與新益行簽訂虛假之買賣契約書,及由新益行與各該管領廢棄物去處地點之人簽訂虛假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或土石買賣契約書(表面上是富仕得公司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予新益行,再由新益行轉售予他人;實則係由Q○○負責執行將富仕得公司廢棄物外運出廠之業務,富仕得公司需透過新益行補貼處理費,交由經營非法土尾場之人)等情,業經被告巳○○於本院時供證(見本院卷六第191 頁背面- 第194 頁正面;卷九第81頁背面- 第82頁正面;卷十一第25頁正面- 第39頁背面)、被告未○○於本院時供證(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正面- 第166 頁背面;卷六第131-133 頁;卷七第12-13 頁、第16頁背面- 第19頁正面;卷九第200-207 頁;卷十一第70頁背面- 第85頁背面)、共同被告M○○於本院時供述(見本院卷六第16-21 頁;卷八第125-127 頁)、共同被告F○○於本院時供述(見本院卷七第12頁正背面、第13頁正面- 第18頁背面;卷九第217-222 頁;卷十第17 -20頁)、共同被告午○○於本院時供述(見本院卷八第94-95 頁;卷九第17頁背面- 第19頁正面;卷十一第86頁正面- 第96頁背面)、共同被告Q○○於偵查時及本院時供證(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72-174 頁、第208 -216頁;102 他440 卷《偵卷編號4-5 》第16-19 頁;本院卷十一第40-50 頁、第400 頁正面- 第418 頁背面;卷十二第168 頁背面- 第175 頁正面)、證人u○○於警詢時證述(見101 他1301卷《偵卷編號4-9 》第48-5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證(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 編號7-6 》第265-270 頁、第278-282 頁)、共同被告戌○○於偵查時及本院時供證(見彰檢101 偵9870卷《偵卷編號2-4 》第20頁正面- 第2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71頁背面- 第72頁背面)、同案被告H○○於本院時供證(見本院卷七第146 頁正面- 第148 頁背面、第173 頁正面- 第175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 第178 頁正面;卷十二第69頁背面- 第82頁正面)、證人即n○○○○○職員劉龍達證述(100 他 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31-34 頁)在卷,並有新益行於100 年10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83 頁)、富仕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新益行負責人Q○○與u○○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契約期限:101 年2 月25日至101 年3 月10日)、新益行負責人Q○○與甲庚○○於101 年3 月10日簽訂之土石買賣 契約書、新益行與富仕得公司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產品買賣契約書、外運車輛自富仕得公司外運出廠之明細表數紙、阿宏行於101 年3 月份、4 月份之出車明細表、環保署自100 年3 月10日至101 年3 月7 日間至富仕得公司之督察紀錄8 份、環保署於101 年10月1 日至永興砂石行之督察紀錄1 份、環保局自101 年1 月11日至同年11月13日至富仕得公司之稽查紀錄3 份、富仕得公司99年5 月乙級處理廠許可申請計畫書定稿本1 本在卷可參(見證據卷四第39頁背面;證據卷九第97頁、第105-106 頁、第118 頁、第119 -121頁、第167-231 頁、第232-235 頁、第269-282 頁、第313-314 頁)、本院103 年5 月28日至富仕得公司廠址之勘驗筆錄、環保署100 年7 月11日、100 年12月27日現場稽核情形照片、富仕得公司廠區配置現場圖、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五第2-50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巳○○等5 人所不爭執(被告I○○、U○○等2 人對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其等主觀上對於上開非法營運模式並不知情),故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未○○等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u○○於警詢時證述(見101 他1301卷《偵卷編號4-9 》第48-5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十一第403 頁正背面、第407 頁背面- 第408 頁背面、第415 頁正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1 他1301卷《偵卷編 號4-9 》第41頁正面- 第42頁背面;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133-142 頁、第165-168 頁;本院卷十二第91頁正面- 第92頁正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u○○與新益行負責人Q○○簽訂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七第182-183 頁)、本院103 年8 月4 日至黃厝段596 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8 月17日稽查現場照片【按:此地點並未開挖採樣送驗】、地籍圖、空照圖(見本院卷八第2-9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巳○○、未○○等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3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未○○等2 人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W○○於偵查及本院時供述(見100 他1191卷八《偵卷編號7-8 》第81-83 頁;本院卷四第114-11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十一第410 頁正背面、第413 頁正背面)、共同被告O○○於偵查時供述(見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25頁正面- 第26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Q○○與O○○於101 年10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9 頁正面)、共同被告O○○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101 年10月24日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及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採樣照片50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9 頁背面- 第492 頁正面)、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10月24日稽查現況照片10張(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105-106 頁)、101 年10月24日現場蒐證照片6 張(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72-74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 年12月11日就員警101 年10月24日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101 他365 卷二《偵卷編號4-13》第44頁正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1 年10月24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103-104 頁)、行政院環保署101 年10月24日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其附件(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107-110 頁)、行政院環保署101 年11月1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①101 年10月24日之採樣結果經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第38頁;②地號應更正為「○○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37-39 頁)、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環保署於101 年12月18日於富仕得廠區採樣之樣品,組成元素種類與101 年10月24日○○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樣品雷同,見第169 頁正背面】(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69 頁正面- 第170 頁背面)、行政院環保署101 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42-4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O○○101 年10月24日之地磅單1 紙(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W○○與新益行負責人Q○○於101 年10月21日簽訂之虛偽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42頁)、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地籍圖(本院卷六第173-17 4頁)、本院103 年8 月4 日至○○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10月14日督察、採樣現場照片、空照圖(本院卷八第35-41 頁),足認被告巳○○、未○○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4上開犯罪事實㈢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未○○等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卯○○於偵查中證述(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59-161 頁、第179-18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十一第406 頁正面-407頁背面、第410 頁背面- 第411 頁正面、第413 頁背面、第416 頁正背面)、共同被告玄○○於偵查及本院時供述(見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56頁正面- 第58頁正面;本院卷六第9 頁正面- 第10頁正面;本院卷七第144 頁正面、第145 頁正背面)、共同被告甲庚○○於本院 時供述(見本院卷四第45頁背面- 第46頁正面、第64頁正面- 第65頁正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益行負責人Q○○與卯○○配偶劉宛玲就3201地號國有土地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新益行與富仕得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契約附件各1 份(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65-171 頁、第172 頁正面- 第176 頁背面)、富仕得公司101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6 日之出廠明細表、阿宏行101 年3 月、4 月份之表格(見證據卷九第174-183 頁、第232-234 頁)在卷可稽。此外,雖富仕得公司99年5 月乙級處理廠許可申請計畫書定稿本,有提及申請以水泥車將富仕得公司所生產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從富仕得公司載運至廠外之「施工地點」(見定稿本第6 頁)。惟觀諸富仕得公司領得之處理許可證上,特地將「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載明為「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等語(見證據卷九第97頁),且依n○○○○○104 年5 月28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所允許「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所預鑄之「消波塊」,抗壓強度之規範標準也需達到如附表二所示之大於90kgf/c㎡ 之抗壓強度,如未達到上述之抗壓強度,仍屬未依處理許可證處理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77-178 頁),可知富仕得公司領得之處理許可證,所允許以水泥車將「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俗稱CLSM)」載往施工現場模型預鑄消波塊之情形,限於所預鑄之消波塊有達到90kgf/c㎡ 之抗壓強度。若在施工現場以CLSM為原料所預鑄之消波塊,未能達到上述消波塊所要求之抗壓強度,則不得執富仕得公司所領得之處理許可證,作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預拌混凝土車(俗稱水泥車)載運屬廢棄物性質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之合法依據。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是用在管溝的回填,我們當初是想申請劣質的混凝土,雖然許可申請計畫書的文件上是說要模型預鑄消波塊,但那是不可能的,消波塊就是消波塊,CLSM是不可以拿來做消波塊。因為這個許可申請計畫書當初是給顧問公司去製作的,給環保局審查,一來一往也不知道會變成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51 頁正面- 第352 頁正面)。準此,縱使在廠外有以「板模」將「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稍微灌注成形,然因所製作之產品,無法達到消波塊之產品規範標準,從而,將所謂「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從富仕得公司載運至施工現場之行為,仍非富仕得公司所領得處理許可證所允許之「為預鑄符合抗壓強度消波塊之目的下」之「處理」行為,是此部分「載運」半成品「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性質上仍屬廢棄物)之行為,依法仍須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公司所屬車輛載運。惟共同被告玄○○於偵查時供稱:阿宏行的預拌混凝土車並未領有清除許可證等語(見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58頁背面),被告巳○○、未○○2 人對此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以預拌混凝土車載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之行為,仍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特此指明。綜上,足認被告巳○○、未○○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5上開犯罪事實㈣甲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未○○等2 人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M○○於偵查及本院時之供述(見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17-21 頁;本院卷六第17頁正面- 第21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天○○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94頁背面)、共同被告甲庚○ ○於本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18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志大公司自100 年1 月21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天○○之登記資料(見證據卷四第23-27 頁) 、臺灣志大公司曳引車照片、臺灣志大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卷六第27頁;本院卷八第76頁)、本院103 年5 月26日至3247地號國有土地之勘驗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 年12月21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空照圖、勘驗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函、101 年12月18日採樣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211-231 之6 頁),足認被告巳○○、未○○等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6上開犯罪事實㈣乙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未○○等2 人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庚○○於偵查時供證(見100 他 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65-270 頁、第278-282 頁;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65-17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Q○○於本院時證述(見本院卷十一第406 頁背面)、共同被告玄○○於偵查時供證(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5 》第56頁正面- 第59頁背面、第73-7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 93頁正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志大公司自100 年1 月21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天○○之登記資料( 見證據卷四第23-27 頁)、臺灣志大公司曳引車照片、臺灣志大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卷六第27頁;卷八第76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就3247地號國有土地之督察紀錄(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81 頁正背面)【按:有進行採樣】、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101 年12月18日於3247地號國有土地之採樣結果,經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樣品之組成元素種類與環保署於101 年12月18日於富仕得廠區採樣之樣品以及101 年10月24日於○○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採樣之樣品雷同,同時散發相似污泥臭味及刺鼻溶劑味】(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 -5》第169 頁正面- 第170 頁背面)、3247地號國有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按:101 年12月18日於3247地號國有土地之4 件採樣結果,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84 頁)、本院103 年5 月26日至3247地號國有土地之勘驗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 年12月21日臺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空照圖、勘驗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函、101 年12月18日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211-231 之6 頁)、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函檢附之強度試驗報告【按:本院103 年5 月6 日履勘3247地號國有土地現場時,當場就證人即共同被告Q○○、甲庚○○供稱之打碎後消波塊採樣送驗,經鑑 驗後證實強度不足,見本院卷八第60-61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 年3 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車籍資料1 份(見本院卷十二第291 -30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巳○○、未○○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7上開犯罪事實㈤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未○○等2 人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戌○○於偵查時供證(見彰檢101 偵9870卷《偵卷編號2-4 》第20頁正面- 第21頁背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97 頁正面- 第200 頁背面、第258-262 頁)、共同被告亥○○於偵查時供證(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84 頁正面- 第189 頁背面、第190-19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十一第411 頁正面- 第415 頁正面)、共同被告O○○、甲申○○、甲酉○○、S○○、甲戌○○於本院時供述 (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正面、第175 頁正面-180頁正面、第226 頁背面- 第230 頁背面)、共同被告甲丑○○於本院時供 述(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37頁正面- 第38頁正面、第41頁正面- 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 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 第52頁背面;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1-47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13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48-449 頁、第472 頁背面- 第474 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8-10頁、第12-1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S○○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12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38 頁正背面、第439 頁背面-442頁正面、第474 頁正面- 第475 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02-10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申○○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車 籍資料及蒐證照片6 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50 頁正背面、第451 頁背面- 第452 頁背面;100 他 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丑 ○○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4 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35 頁正面- 第437 頁背面、第465 頁正背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97-29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戌○○駕駛車號000-00曳 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4 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5 頁背面-476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325 頁正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B○○之蒐證照片2 張(見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88頁)、雲林地檢署101 年12月11日就員警於101 年9 月1 日、 101 年8 月11日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見101 他365 卷二《偵卷編號4-13》第44頁正面)、雲林地檢署101 年12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見100 他1191卷四《偵卷編號7-4 》第166 頁正面-171頁背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就田中土地現場採樣送驗之督察紀錄(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15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就北斗土地現場採樣送驗之督察紀錄(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02-203 頁)、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69-170 頁)、田中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 份【按:101 年12月18日於該地之5 件採樣結果,除採樣點3 樣品之PH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外,其餘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18 頁)、北斗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按:101 年12月18日於該地之4 件採樣結果,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05 頁)、田中土地現況堆置物面積之複丈成果圖(見彰檢101 偵9870卷《偵卷編號2-4 》第270 頁)在卷可參,復有共同被告戌○○與被告j○○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見彰檢101 偵9870卷《偵卷編號2-4 》第28頁)、共同被告戌○○與V○○口頭成立回填契約後之書面填土合約(見本院卷八第153 頁)附卷足憑。此外,雖田中土地採樣5 處,其中1 處(即採樣點3 )之PH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之標準,有上開田中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18 頁),惟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戌○○所管理之田中土地,其廢土來源並非僅有富仕得公司,而富仕得公司所收受者,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可能於傾倒棄置的過程變成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25 頁背面- 第126 頁正面),核與共同被告戌○○於警詢時所供稱:石灰土是我向臺塑公司購買,建材原料是向達鑫國際有限公司購買等語(見彰檢101 偵9870卷《偵卷編號2-4 》第20頁背面- 第21頁正面)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共同被告戌○○實際經營(亥○○僅為名義負責人)之東大有工程行,確實有向案外人陳素真經營之達鑫國際有限公司購入物品,有東大有工程行與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九第133 之1 頁、第133 之25-133之26頁),而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素真因非法外運棄置污泥,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9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4614 號、第25567 號、第25948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2401號、第6108號、第6782號、第7605號、第8100號、第8666號、第9044號、第9166號、第9827號、第10023 號、第10212 號、第10214 號、第10575 號、第10650 號、第 10899 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事項。是在共同被告戌○○所管理之田中土地收受污泥來源不止一處之情形下,前揭採樣點3 樣品之PH值,雖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之標準,但尚難以此即遽認該採樣點之廢棄物,必定來自於富仕得公司,是就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本案被告巳○○等5 人之認定(即認定自富仕得公司載運至田中土地棄置之廢棄物,僅有一般事業廢棄物)。綜上,足認被告巳○○、未○○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8①上開犯罪事實㈥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未○○等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豐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156 頁正面- 第168 頁正面、第172 頁正背面)、證人即盛發興公司會計陳淑貞於警詢時證述(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9-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16 8頁背面- 第169 頁正面、第170 頁正面- 第173 頁正面)、共同被告甲天○○於本院時供證(見本院卷八第97頁背面 - 第98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志大公司自100 年1 月21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天○○之登記資 料(見證據卷四第23-27 頁)、臺灣志大公司曳引車照片、臺灣志大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卷六第27頁;卷八第76頁)、本院103 年8 月4 日至○○段000 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2 年2 月7 日開挖、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3 年5 月30日保七三大二中刑第 0000 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段000 地號土地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七第87-116之2 頁)、n○○○○○102 年2 月7 日就○○段000 地號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2-1 3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四式一份(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03-104 頁、第107-108 頁)、大豐環保企業社與富仕得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盛發興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開立支票予大豐環保企業社之領款簽收單、盛發興公司與大豐環保企業社於100 年1 月3 日土地回填工程合約書、富仕得公司於100 年10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11月28日之出廠明細表(見證據卷九第13 8頁正面- 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第169-172 頁)在卷可稽。②就自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段000 地號土地之時間,證人即共同被告Q○○於104 年3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載運至光明段的土地差不多3 天,差不多是100 年10月份的時候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174 頁正背面),惟其此部分證述,核與其前於103 年8 月4 日、同年月1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大概是從100 年10月份開始叫車,差不多倒到101 年2 月,因為天○○有反應說他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6 頁背面- 第207 頁正面;卷八第97頁正背面),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亦與共同被告甲天○○於104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臺灣志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車輛,於100 年10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11月28日,有自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出廠,應該是載運至天○○管理之○○段000 地號土地那邊傾倒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94頁正面),及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跟富仕得公司接洽是從100 年9 月17日簽約以後才開始,於101 年4 月,我跟委託我回填之盛發興公司結算付清尾款,就富仕得公司載運回填材料過來這塊土地的部分,好像是從100 年9 月17日以後至101 年2 月底就結束;因為我回填完後,還整平、整地一段時間後,才在101 年4 月底把土地交給委託我之盛發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61 頁正面、第166 頁正面),不相符合,已難遽信。況且,依被告巳○○於偵查時自承:斗工九路那個回填的地點,不一定是回填我們富仕得公司的東西,我們富仕得公司載運過去的,約1 、2,000 噸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10-115 頁),衡以被告巳○○為富仕得公司實際經營者,就各該棄置地點傾倒棄置廢棄物之總重量,牽涉到富仕得公司須支付管理土尾地點者之補償費用,為富仕得公司重要之支出項目,亦間接影響到被告巳○○自身得享有之股東分紅,其自應相當熟悉,當以被告巳○○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倘若載運至○○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時日僅短短3 日,應無可能載運傾倒將近1 、2,000 噸之廢棄物,故證人即共同被告Q○○此部分證述,顯係為減輕被告巳○○之犯罪情節,迴護被告巳○○之說詞,難以採信。③準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富仕得公司載運傾倒至○○段000 地號土地之廢棄物總重量為1,000 公噸。綜上,足認被告巳○○、未○○2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9上開犯罪事實㈦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未○○等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H○○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69頁背面- 第82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十一第411 頁背面- 第413 頁正面、第414 頁背面- 第415 頁正面、第416 頁背面- 第417 頁背面;本院卷十二第170 頁背面)、共同被告玄○○於本院時供述(見本院卷七第142 頁背面- 第144 頁正面)、告訴人f○○於偵查時指訴(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45-48 頁)、告訴人h○○於偵查時證述(見102 他274 卷《偵卷編號4-7 》第62-65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3 年7 月24日至○○段00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空照圖、地籍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6 月6 日環署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2 年2 月7 日現場勘查、開挖、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七第76-86 之3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七第86之6 -86 之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H○○與證人宙○○於100 年12月16日就○○段00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七第179-181 頁)、○○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n○○○○○102 年2 月7 日就○○段00地號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50-51 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四式一份(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05-106 頁、第109-110 頁)、n○○○○○101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月24日、同年5 月31日之稽查紀錄(見本院卷八第58-59 頁);101 年2 月4 日稽查圖片(見本院103 訴180 卷第49頁)、101 年5 月31日稽查紀錄及稽查圖片(見本院103訴180 卷第51-53 頁)。足認被告巳○○、未○○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申報不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巳○○、未○○等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鴻達企業社負責人詹士民於偵查時證述(見101 他365 卷一《偵卷編號4-12》第41-4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Q○○於偵查時供證(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72-174 頁;第208-216 頁;102 他440 卷《偵卷編號4-5 》第16-1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於偵 查時之供證(見101 他365 卷一《偵卷編號4-12》第73頁正面- 第74頁背面;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164 -168頁、第177-18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101 年1 月1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2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證據卷九第3-4 頁、第12-13 頁)、富仕得公司營運紀錄產品銷售流向及庫存量申報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九第321-342 頁)、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畫面資料1 份、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1 份、營運紀錄申報及產品銷售流向申報資料畫面1 份(見證據卷二第82-88 頁、第89-92 頁、第96-100頁)、D 類產品生產狀況及庫存量紀錄表(見證據卷六第84頁正面- 第106 頁背面、第119 頁正面- 第 128 頁正面)、事業機構產能資料(見證據卷六第165 頁正面- 第186 頁正面、第338 頁正面- 第340 頁正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巳○○、未○○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關於開具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巳○○、未○○等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富隆環保有限公司經營者江啟林於偵查時證述(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70 -172頁)、證人即鴻億企業有限公司技術員陳建成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50-52 頁、第60-61 頁)、證人即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副理甲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64-68 頁、第69-70 頁;本院卷十二第9 頁正面- 第38頁正面)、證人即奇揚環保有限公司及晨佑企業社之負責人蔣蔚茜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73-75 頁、第81-82 頁)、證人即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峻笙於偵查時證述(見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84-87 頁、第113-114 頁)、證人即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2 偵4185卷五《偵卷編號5 -6》第20頁正背面、第42-44 頁;本院卷十二第366 頁正面- 第368 頁背面)、證人即清順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朱育賢於偵查時證述(見102 偵4185卷五《偵卷編號5-6 》第42-44 頁)、證人即昂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秀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99頁背面- 第119 頁背面)、證人即臺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安組單位負責人祝裕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38頁背面- 第48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富仕得公司與上開清除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事業單位與上開清除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富仕得公司與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富仕得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清除公司所陳報支付予富仕得處理費金額之回函資料、消除保證金報表所附100 年度正式營運各清除進場報表以及101 年度1 月-11 月廢棄物進廠報表(見證據卷五第2-60頁;證據卷六第497-508 頁;證據卷七第1-277 頁、第279-311 頁)、富仕得公司所開立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數份(證據卷二第41-77 頁)在卷可參。 2辯護人雖為被告巳○○辯稱:富仕得公司固曾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清除公司,用以換取處理費,惟其主觀上並非基於不法取財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且客觀上清除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十四第309-310 頁),然查:①觀諸富仕得公司與清除公司間之定型化契約書(由富仕得公司擬定)第6 條「處理費用計價及付款方式」第3 點記載:「若甲方(即清除公司)當月實際進場之廢棄物數量未達契約量八成,甲方亦需繳付契約簽訂數量八成之處理費予乙方(即富仕得公司),以各單項核算,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見證據卷七第4 頁、第10頁背面、第90頁、第97頁、第204 頁、第221 頁),及清除公司與事業單位間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由清除公司擬定)關於「清除處理費」計價方式,是以載運廢棄物之重量計價,並未將清除費用、處理費用分開計算,可知清除公司支出給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費,與事業單位跟清除公司結算之處理費,金額未必一致。此由證人甲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處理廠是由清除公司去找, 不是事業單位去找;每個處理廠都有一個許可量,會先把許可量整個配置下去給各家清除公司,如果清除公司進廠的量達不到與處理廠約定的契約量的八成,處理廠仍會要求契約量的八成費用,這中間的風險就由清除公司自己去承擔,所以在契約量沒有達到八成時,會被處理廠收八成的處理費,但只能依照實際載運的重量向事業單位請款;我們跟事業單位結算費用,並不是以我們支付處理廠處理費的金額為準,我們是用自己的錢支付給處理廠;事業單位不會知道我們跟處理廠談定的每公噸單價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2頁正背面、第16頁正背面、第18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36頁背面- 第37頁正面),及證人李秀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清除公司雖然沒有處理的能力,但我們就是幫事業單位找到一間合格之處理廠,所以事業單位支付給我們清除公司的錢,除了清除費也包含處理費;實務上通常是我們清除公司先支付處理費給處理廠後,我們清除公司再跟事業單位結算清除處理費,時間上雖然有先後關係,但事業單位不會知道、也不會干預我們跟處理廠所談定的每公噸單價,我們跟事業單位結算的時候,事業單位也不會知道我們付了多少錢給處理廠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03 頁正面- 第104 頁背面),及證人祝裕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實務的運作是清除公司先支付處理費給處理廠,之後再跟事業單位結算清除處理費,但這只是單純的先後關係,我們事業單位並沒有委託清除公司代為墊付處理費給處理廠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1頁背面),均可得證。準此,清除公司係以自有資金支付富仕得公司處理費,並非由清除公司代替事業單位,預先墊付處理費予富仕得公司。 ②由證人甲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向事業單位請款,會 備妥過磅紀錄單、遞送聯單、發票、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雖然契約上沒有將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寫上去,但實務的運作上,處理廠跟清除公司請求支付處理費時,會檢附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我們才會付款,如果處理廠沒有檢附,我們清除公司會盡量跟處理廠溝通,拿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時候再付款;目前實務的運作上,我們清除公司看到發票、磅單、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才會支付處理費給處理廠,因為一般來說,事業單位那邊通常會要求要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我們必須要憑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正本去跟事業單位請款;我們是相信處理廠已經有保證妥善處理我們載運過去的廢棄物,所以才支付處理費;如果富仕得公司沒有妥善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會造成我們沒有辦法跟事業單位請領款項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4頁背面- 第15頁正面、第21頁正面- 第23頁正面、第29頁正面、第31頁正背面、第32頁背面- 第33頁正面),及證人李秀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運作上處理廠會附遞送聯單、請款發票、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跟我們清除公司請款,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有時候會後附,但這個是因為我們相信處理廠事後會給我們清除公司,所以我在還沒看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前,就先支付處理費,因為如果我們清除公司沒有取得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就沒辦法跟事業單位結算請款;我們跟事業單位請款的時候,就是要檢附過磅單、上網三聯單、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我們一定會跟處理廠拿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如果這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不實在,我們受到的損害就是事業單位因此不付款給我們清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07 頁背面- 第109 頁正面、第111 頁背面- 第112 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第117 頁背面- 第 119 頁背面),與證人祝裕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支付清除處理費給清除公司時,需要看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正本,如果沒有看到,我們不會支付清除處理費給清除公司;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代表說處理廠承諾說他已經妥善處理好這一些廢棄物了;如果我們從清除公司處收到其轉交的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由其他管道得知處理廠其實並沒有妥善處理,這時候我們可以拒絕給付清除處理費給清除公司;雖然我們拿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已經解免了我們事業單位廢棄物清理法上的連帶責任,但如果我們知道處理廠實際上未妥善處理,我們還是會去做法務上的處理;如果我們在簽約期間,有耳聞處理廠非法處理廢棄物的話,就會拒絕將廢棄物由清除公司載運至該處理廠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0頁正背面、第43頁正面- 第44頁背面、第47頁正面),可合理推知,若清除公司知悉富仕得公司開立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內容並非實在(即處理廠實際上並未妥善處理廢棄物),則清除公司為了避免無法向事業單位結算清除處理費,即為免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或其他後續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將拒絕支付處理費予處理廠,則富仕得公司隱瞞其「並未經合法固化程序來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之訊息,開具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其上記載保證妥善處理,實際上並未妥善處理)予清除公司,確實使清除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支付處理費予富仕得公司之財產上處分。簡言之,清除公司若知情,本來將拒絕支付處理費予處理廠,卻因處理廠隱瞞訊息,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予處理廠,自受有損害。況且,由清除公司與處理廠的契約書之精神,可知清除公司係要求處理廠以「合法」妥善處理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如處理廠係以「非法」外運棄置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難認有依債之本旨給付,自難謂清除公司無受損害。 ③又富仕得公司營運之收入、獲利來源,即係自清除公司收取之處理費用,此有富仕得公司100 年9 月至101 年8 月之名目收支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九第78-86 頁),而被告巳○○、未○○等2 人對於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之經營模式及清除公司支付處理費之作業模式,知之甚詳,且被告未○○除為環保專責人員,負責與清除公司接洽、簽訂合約外,在富仕得公司出具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亦需有未○○之印文(見證據卷二第41-74 頁),其等2 人當知悉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及交付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將無法取得清除公司所支付之處理費,仍利用不知情之甲丁○○列印寄交虛偽不實 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清除公司,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巳○○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綜上,足認被告巳○○、未○○等2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關於為富仕得公司詐術逃漏營業稅捐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宏仁公司實際負責人丑○○○於偵查中證述(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60-64 頁)、證人即宏仁公司會計甲宇○○於偵查時證述(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 -4》第236-240 頁;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212-215 頁、第220-222 頁;102 偵315 卷《偵卷編號2-2 》第192 頁正面- 第193 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富仕得公司101 年3 月至同年8 月之名目收支明細表(見證據卷九第81-86 頁)、101 年5 月至同年8 月宏仁公司開立予富仕得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影本數紙(見證據卷六第640 -655頁)、富仕得公司於101 年3 月至同年8 月向宏仁公司進料水泥之明細表(見102 偵315 卷《偵卷編號2-2 》第190 頁背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被告I○○、U○○、黃○○參與富仕得公司部分: 1被告U○○自98年7 月16日起擔任雲林縣議會秘書長,自97、98年間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200 萬元,股東分紅數為百分之6.667 ;被告I○○自99年3 月1 日起迄今,擔任雲林縣議會第17、18屆之議員,自97、98年間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25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為現金出資,50萬元由嗣後領得處理許可證後營運獲利時所分得之紅利扣抵),股東分紅數為百分之10;被告黃○○前為斗六市民代表,亦為被告巳○○服務處之助理,自98、99年間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70萬元,股東分紅數為百分之1.867 ;被告U○○、I○○、黃○○等3 人於101 年4 月間,知悉雲林縣政府可能要廢止富仕得公司所領得之處理許可證;富仕得公司於101 年5 月11日就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疑義,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環保署;n○○○○○復於101 年5 月15日就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適法性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環保署;環保署於101 年6 月5 日,將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發予雲林縣政府,副本發予n○○○○○,請雲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富仕得公司於101 年6 月6 日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雲林縣政府舉行聽證;n○○○○○於101 年6 月7 日簽請取消寄發廢止處理許可證之裁處函,並舉行聽證會,再於101 年7 月27日舉行聽證會,嗣後雲林縣政府迄至101 年11月23日,方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U○○、I○○、黃○○等3 人,就富仕得公司101 年5 月至8 月間營運之股東分紅,各為84萬8,000 元、127 萬2,000 元、23萬7,000 元,以上各情,業據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341 頁正面),並有富仕得公司大事紀、n○○○○○101 年5 月15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n○○○○○101 年5 月18日之簽稿(於101 年5 月29日經雲林縣副縣長、縣長用印核准)、雲林縣政府101 年5 月31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保署101 年6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雲林縣政府,副本:n○○○○○)、富仕得公司101 年6 月6 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n○○○○○101 年6 月7 日簽稿、101 年7 月27日富仕得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聽證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雲林縣政府101 年11月23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至同年8 月之股東分紅百分比之紀錄3 紙、富仕得公司101 年5 月至同年8 月盈餘分配表1 紙(見證據卷九第1 頁、第30-35 頁、第38-40 頁、第41頁、第42-43 頁、第44-46 頁、第64-66 頁、第91-93 頁、第94-95 頁、第244 頁- 第260頁 正面)在卷可參,復為被告U○○、I○○、黃○○等3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四第215 頁背面- 第216 頁背面、第220 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U○○、I○○、黃○○等3 人,主觀上均知悉富仕得公司在廠址內收受之污泥等廢棄物,於外運出廠時,性質上仍屬廢棄物,故除貼補運輸費用外,仍須補貼經營各該廢棄物傾倒去處之土尾業者處理費: ⒈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0 年12月2 日至富仕得公司之稽查督察紀錄上載明:本日督察意見如下,富仕得公司之產品,是否符合產品規範,應再次確認;如未符合產品規範,建請撤銷其許可等語(見證據卷九第275 頁背面),及於100 年12月5 日之稽查督察紀錄上載明:…業者稱消波塊粉碎物(非屬成品,仍屬廢棄物)等語(見證據卷九第276 頁背面),可知主管機關至富仕得公司廠區督察之過程,已先合理懷疑富仕得公司所生產之水泥製品,可能不符合產品規範標準,且於100 年12月5 日督察時,更明確指出所謂的消波塊粉碎物,非屬產品,性質上仍屬廢棄物。而被告未○○在上開兩次之稽查督察紀錄上,仍以富仕得公司代表之身分簽名,有上開稽查督察紀錄在卷可佐,其對上開督察結果應甚為明瞭。被告巳○○於101 年12月19日偵查時自承:未○○是富仕得公司的經理,重要的事情都會跟我報告等語(見101 聲羈203 卷《偵卷編號4-26》第72頁正面),及被告未○○於102 年1 月23日警詢時、本院104 年3 月6 日審理時供(證)稱:我目前就讀於環工系研究所,在我的專業認知中,富仕得公司的產品不符合規範標準,性質上仍屬於廢棄物;每次被稽查後,我會跟巳○○報告;我有告知巳○○富仕得公司產品實際上仍屬於廢棄物,但巳○○本來就已經知道,他還是執意要出料;巳○○有補貼費用給Q○○等語(見 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75-179 頁;本院卷十一第375 頁背面、第383 頁背面- 第384 頁背面、第397 頁背面- 第398 頁背面),可見被告巳○○主觀上就富仕得公司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所生產之產品並不符合規範標準,性質上仍屬廢棄物乙節,知之甚詳,卻仍執意以非法外運廢棄物之方式,繼續經營富仕得公司。 ⒉被告巳○○於102 年1 月3 日偵查時證稱:富仕得公司剛開始成立的時候,是M○○他們在營運,我100 年的時候有查了一些帳,跟M○○鬧不愉快,後來M○○就退股,退股後就一直檢舉公司,讓公司的營運不順利,後來w○○或甲天○ ○有去跟M○○談,M○○說不然每月支付他40萬元,我說40萬元不是我可以決定,公司有盈有虧,後來M○○一直檢舉,沒有辦法只好每個月支付M○○20萬元,由w○○領給他;後來改為每個月支付7 萬元,帳目是記載成w○○提領公關費或w○○支領交際費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八《偵卷編號7-8 》第88-91 頁);於102 年1 月10日偵查時供稱:甲庚○○那邊是最早的,這種東西沒有辦法賣錢,都是公司倒 貼給人家,甲庚○○就是賺這個錢,有時候一噸給他100 元, 另外還有運輸費用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11 頁);於102 年1 月21日警詢時供稱:富仕得公司生產製作的過程,水泥多少都要加,但為了降低成本,增加獲利,我交代廠長F○○、技術員午○○等人,減少水泥的用量,未依照製程將廢棄物完成處理程序;富仕得公司提供每公噸380 元至450 元之代理費用予Q○○,由Q○○尋得願提供富仕得公司棄置廢棄物之地主,並談妥代價;富仕得公司股東I○○、U○○、黃○○等人都知道公司的大方針,就是以低密度的水泥製品,運送至甲庚○○的砂石場等語( 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35-136 頁);於102 年1 月21日偵查時證稱:公司的股東包括U○○、I○○、黃○○,都知道公司的流程、作法等營運狀況,就是包含廢棄物進來可以收錢,廢棄物出去倒就是要付錢,包括富仕得公司沒有依照規定製程,把廢棄物製成水泥製品,股東知道這樣違法的情形下,還繼續跟我分紅領錢;表面上我們做成產品賣給人家,但實際上不是這樣,是我們貼錢給別人,這金額差距幾百萬元,股東一定知道;公司每兩個月分紅,我們定25日給錢,所以25日到的時候,股東會來找我,我都會檢附名目收支明細表,股東就名目收支明細也都會拿回去看,也會問為什麼車資付這麼多,他們不可能不知道;I○○的女婿也在做清除公司的,他一定很清楚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58-159 頁);於102 年2 月7 日偵查時證稱:我有跟U○○口頭說明公司怎麼處理,他也知道公司做違法的事情,所以賺比較多錢;黃○○他也知道公司怎麼做;U○○、I○○、黃○○等股東都知道公司表面上賣產品,實際上貼錢給人家傾倒,我有告訴過股東,股東從名目收支明細表上的「運費」也知道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245-248 頁);於104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富仕得公司在製作產品的過程,沒有按照規定添加足量的水泥,生產出來的產品性質上屬於廢棄物,這個部分因為當初全國有很多處理廠公司,一般業者都是以相同的方式在處理,在我主觀認知上,U○○、I○○、黃○○這些股東也常去工廠,他們對於公司的經營方式應該是心知肚明的;公司分紅時,會將現金及名目收支明細表放在袋子內,一起交給股東,確實有把名目收支明細表交給U○○、I○○;名目收支明細表上,也記載買砂費用、挖土機工資、水泥車運費,這些費用都是補貼土尾的錢;富仕得公司貼錢給土尾這件事情,U○○、I○○、黃○○等股東也都知道,也都沒有什麼意見;U○○、I○○、黃○○等股東應該知道富仕得公司的產品沒有真正賣給買家,因為公司是要貼錢給土尾;公司的營運就是廢棄物要載運出去,要貼錢給土尾,我有口頭跟U○○講過;公司發生事情之後,每次稽查發生,U○○、I○○、黃○○他們多多少少會知道,他們也會瞭解到說,這是不符合規定,因為公司如果正常經營的話,是不會有補貼土尾的費用;補貼土尾的費用,後來差不多定到每公噸250 元;有一些事情是心照不宣,大家知道就好,雲林地區有好幾間處理廠,大家都知道它的經營模式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22 頁正面- 第324 頁背面、第329 頁正背面、第336 頁背面、第342 頁正面、第345 頁背面- 第346 頁背面、第348 頁背面),堪認證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未○○於102 年1 月23日警詢時證稱:富仕得公司之股東都知道富仕得公司以假買賣之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賺取利潤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78 頁);於102 年1 月29日偵查時證稱:富仕得公司表面上是賣產品給別人,實際上是給別人錢去埋掉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201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Q○○於104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幫富仕得公司把他們的廢棄物介紹到天○○斗工九路那裡堆置、還有甲庚○○莿桐那裡的砂石場、還有H○○○○段00地號土地那 裡、還有戌○○彰化田中跟北斗那裡;富仕得公司補貼天○○、甲庚○○、H○○、戌○○等土尾費用,是包含中間的運 輸費用跟土尾的處理費;甲庚○○是自己跟富仕得公司請款; H○○、戌○○是透過我請款;天○○的部分也好像是透過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03 頁正背面、第409 頁正面、第412 頁正背面、第417 頁正面- 第418 頁正面)情節大致相符。 ⒊參以富仕得公司之名目收支明細表,其上①於100 年9 月份有支出「買砂費用」合計98萬7,800 元、「阿宏行」58萬4,850 元,②於100 年10月份有支出「買砂費用」80萬4,000 元、「阿宏行」15萬2,250 元、「挖土機工資」5 萬7,487 元,③於101 年1 月份有支出「板模、水泥車運費」合計44萬7,500 元,④於101 年3 月份有支出「挖土機工資」、「吊車費用」、「板模、水泥車費用」、「補貼永億砂石板模、工資」合計43萬258 元,⑤於101 年4 月份有支出「吊車費用」、「運費- 阿宏行」、「永興砂石」、「挖土機工資- 慶同企業」、「砂一批- 永興砂石」、「挖土機工資- 辰嶸工程行」、「運費- 光明汽車貨運行」合計255 萬1,670 元,⑥於101 年5 月份有支出「挖土機工資」、「運費- 阿宏行」、「挖土機工資- 富吉企業社」、「運費-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合計189 萬4,079 元,⑦於101 年6 月份有支出「阿宏行- 租用水泥車費用」、「板模工資- 安城工程行」、「運費- 阿宏行」合計63萬1,977 元,⑧於101 年7 月份有支出「阿宏行- 租用水泥車費用」、「運費- 阿宏行」、「運費- 豐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環保柴油- 翔鴻加油站」、「挖土機費用- 益堅工程行」、「機械出租費- 旺成企業社」合計155 萬956 元,⑨於101 年8 月份支出「阿宏行- 租用水泥車費用」、「怪手一批、板車二趟- 辰嶸工程行」、「租用機械一批- 旺城企業社」合計150 萬807 元,⑩於101 年1 月份、3 月份、4 月份、6 月份、8 月份另分別記載「公關費用20萬元」、「公關應酬費20萬元」、「w○○提領公關費20萬元」、「w○○支領交際費7 萬元」、「w○○支領交際費7 萬元」等情(見證據卷九第80 -82 頁、第84頁、第86頁),此有富仕得公司100 年9 月份至101 年8 月份之名目收支明細表數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九第78-86 頁),亦與被告巳○○上開供證相符,足認被告巳○○上開證述:U○○、I○○、黃○○等人對於富仕得公司補貼土尾業者金錢之經營模式知情乙節,尚非子虛。 ⒋再者,富仕得公司係一收受廢棄物後加以處理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衡諸常情,倘若自富仕得公司載運出廠之產品,業經合法處理,非屬廢棄物,而係可供販售、利用之產品,富仕得公司何須在補貼運輸費用外,仍額外補貼管理各該廢棄物棄置地點之土尾業者(諸如甲庚○○、H○○、戌○○等 人)處理費用?由此可見,富仕得公司之經營模式,核與非法經營廢棄物處理廠,於收受廢棄物進廠後,並未在廠區內合法處理,反而係以外運廢棄物,並藉由補貼金錢予廢棄物去處之土尾業者,由土尾業者代為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相符。而富仕得公司之股東U○○、I○○、黃○○等3 人,對於上開補貼土尾業者金錢之經營模式既然知情,自應知悉自富仕得公司外運之物品,性質上仍屬廢棄物。且被告U○○、I○○、黃○○等3 人投資富仕得公司,目的即在享有股東分紅之利益,若富仕得公司之會計帳目有虛報支出之情形,必將影響到各股東可分配的營利,與各股東顯然利害攸關,因此其等對於富仕得公司各項名目之支出,應甚為關心。從而,縱富仕得公司之名目收支明細表上,就①補貼土尾的費用,是以「買砂費用」、「運費」、「挖土機工資」、「租用機械」等名目記載(每月合計達43萬餘元至255 萬餘元不等);就②支付富仕得公司前任廠長M○○之「遮口費(避免M○○繼續檢舉富仕得公司違法外運傾倒棄置廢棄物【按:非檢舉富仕得公司申報不實】)」之費用,是以「w○○提領公關費」、「w○○支領交際費」之名目記載(每月達20萬元或7 萬元不等),並未記載係土尾處理費及支付予離職廠長M○○之費用,惟據被告巳○○上開證述,被告U○○、I○○、黃○○等3 人,對於富仕得公司須支付上開費用的情節,知之甚詳,亦從未向被告巳○○質疑過,故縱令上開名目收支明細表的各項名目,並未記載係土尾處理費及支付予離職廠長M○○之費用,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U○○、I○○、黃○○等3 人之認定。準此,被告U○○、I○○、黃○○等3 人固不具備環保專責人員之專業知識,對於富仕得公司生產之水泥製品之抗壓強度規範並非熟稔,且對於公司收受廢棄物後,應依何種程序製作水泥製品,方符合處理許可證之要求,亦非全然瞭解,然其等既具股東身分,享有股東分紅之利益,必定關心富仕得公司之收入、支出,其等藉由富仕得公司外運出廠之物品,除須補貼載運過程之運輸費用外,尚須補貼各該物品傾倒堆置地點去處之土尾業者處理費,應可合理推知外運出廠之物品,性質上仍屬廢棄物,並進而推知富仕得公司就所收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照處理許可證所許可之方式為合法之處理。 3被告U○○、I○○、黃○○等3 人,於101 年5 月9 日前某日,受被告巳○○所託,於101 年5 月9 日,與被告未○○一同北上前往對富仕得公司非法經營模式不知情立法委員張嘉郡之國會辦公室,與不知情之張嘉郡辦公室主任「佳如」(音譯),及不知情之環保署廢管處處長碰面,就富仕得公司將遭廢止處理許可證乙情商談,商談後得到之意見為:須由縣(市)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就廢止證照之適法性函詢環保署,環保署始可發函表示由n○○○○○本於權責查明,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於102 年1 月21日警詢時、104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36-138 頁;本院卷十一第338 頁背面- 第340 頁正面),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復為被告U○○、I○○、黃○○等3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十二第344 頁背面- 第346 頁背面、第353 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U○○、I○○、黃○○等3 人,知悉被告巳○○以非法外運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以營利,且對於富仕得公司前任廠長兼股東之M○○,在外檢舉富仕得公司非法傾倒棄置廢棄物一事,亦有所耳聞,知悉富仕得公司之營運模式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仍為免富仕得公司遭雲林縣政府廢止處理許可證,使富仕得公司得以繼續非法營運以賺取股東分紅之利益,而參與實行請託關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主觀上,知悉富仕得公司以補貼土尾地點處理費,非法外運廢棄物以營利之經營模式下,仍至臺北與環保署廢管處處長碰面,就富仕得公司遭廢止處理許可證乙事請託關說),此舉確實使得雲林縣政府暫緩撤銷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申言之,雖被告U○○、I○○、黃○○等3 人,均未負責富仕得公司廠區內之生產、製作水泥製品之工作,亦未於共同被告Q○○調度車輛外運廢棄物前,負責與之聯繫,且未負責指揮人員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裝載在外運之車輛上,又未負責在場把風之行為,然而,客觀上若無其等至臺北,與不知情之環保署廢管處處長碰面,並請託、陳情,將無法使得雲林縣政府、n○○○○○暫緩撤銷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足徵其等至臺北與不知情之環保署廢管處處長請託、陳情之行為,對於富仕得公司得以暫緩被廢止處理許可證乙節,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確實有助於富仕得公司繼續非法營運獲利。且被告U○○、I○○、黃○○等3 人,同具有富仕得公司股東之身分,也確實受有股東分紅之利益,此為其等所不爭執,可認被告U○○、I○○、黃○○等3 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足認被告U○○、I○○、黃○○等3 人自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時,即101 年5 月9 日起,與共同被告巳○○、未○○之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5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謂之「相續(承繼)共同正犯」,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之構成要件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自不應令其就前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U○○、I○○、黃○○等3 人,均係在富仕得公司試運轉之97、98年間即已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惟遍觀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U○○、I○○、黃○○等3 人,於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之前、或投資入股當時,即與被告巳○○間,有就富仕得公司於99年12月7 日領得處理許可證後,以非法外運廢棄物之方式經營牟利乙節(即100 年2 月間至101 年5 月8 日以前,如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㈣甲、㈥、㈦所載),有事前之計畫或謀議,自難論以共謀共同正犯之責任。縱使被告U○○、I○○等2 人,於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5 月8 日之前,對富仕得公司非法營運之方式知情,惟並無證據佐證其等有「分擔」參與任何其他對於富仕得公司犯罪實現有助力之「行為」,而其等亦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退股」之義務,是在此期間,尚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犯罪之行為分擔,尚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此外,被告黃○○雖自承有就富仕得公司遭民眾抗爭事件出面加以溝通、協調,惟被告巳○○、未○○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黃○○究竟是在何時協助排解民眾抗爭事件,或有無在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㈣甲、㈥、㈦之過程中,有為其他助於犯罪實現之行為。從而,被告黃○○就協助排解民眾抗爭事件之時間點,即不能排除是在富仕得公司領得處理許可證之99年12月7 日之前(非本案之起訴範圍),或是在 101 年5 月9 日以後(即其搭載被告U○○、I○○至臺北與廢管處處長碰面之日後),是被告黃○○此部分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難為不利於被告黃○○之認定,併此陳明。㈥、被告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巳○○,及富仕得公司受僱人即被告未○○,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6 款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富仕得公司,亦應就各該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綜上所述,被告巳○○等5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刑法第339 條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巳○○、未○○等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科處或併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巳○○、未○○等2 人所為上開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方面: 犯罪事實㈠方面【黃厝段596 地號土地,土地現場管理人為u○○】: ㈠按廢棄物處理機構於領得處理許可證後,即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廢棄物,於未經申請變更並獲得許可前,不能擅以非經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以他種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此一行為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罪既係以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其規範之對象,則其犯罪主體自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富仕得公司為一領有處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該處理許可證所許可之處理方式,係收受事業機構產出之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以固化處理之方式,將污泥添加水泥、固化劑至抗壓強度達如附表二所示之「規範項目限值」(抗壓強度),始得將產品外運出廠。惟被告巳○○、未○○等2 人,竟未依處理許可證,固化處理所收受之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反係將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交由共同被告Q○○所調度之臺灣志大公司車輛(將車斗置換為非輕主管機關核准清除之車斗)外運,自屬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臺灣志大公司為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該清除許可證所許可清除之車輛設備,係車號000-00號、911-VB號(以上為車頭)、75-EF 號、76-EF 號、53-EX 號(以上為車斗)等5 部,惟臺灣志大公司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甲天○○,竟將車斗置換為非經 主管機關核准清除之車斗,自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被告巳○○為富仕得公司、臺灣志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未○○為富仕得公司之經理,且實際上亦為臺灣志大公司之相關從業人員,負責審核臺灣志大公司的簽呈。是核被告巳○○、未○○等2 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巳○○、未○○等2 人與共同被告Q○○、F○○、午○○、甲天 ○○間,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未○○等2 人利用另一名不知情之不詳司機載運廢棄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巳○○、未○○等2 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間,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實行之行為,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法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想像競合: 被告巳○○、未○○等2 人以上開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後段之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本院認為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內容,包含①在廠區內未按照許可文件內容的製程,添加足量之水泥、固化劑及等待足夠之乾燥期製造合格之水泥製品,及②將不合格之產品即性質上仍屬廢棄物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外運棄置至下游去處,以非法外運之方法,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故犯罪情節較重,從一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下不再贅述)。公訴人僅認被告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漏未論及其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該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犯罪事實㈡方面【○○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土地現場管理人為W○○】: ㈠按自然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者者,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之成立,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言,本質上固具有從事業務行為之反覆性,然並非謂其行為人實際必須有反覆實施多次犯行,始能成立該罪,倘其主觀上有此犯意,縱僅實行一次,即遭查獲,亦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共同被告O○○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縱於本次犯行僅載運一次即遭查獲,然因其受共同被告Q○○所調度,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主觀上有反覆載運廢棄物之犯意,仍無解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巳○○、未○○等2 人就上開犯罪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此外,被告U○○、I○○等2 人,雖不具富仕得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然其等與具富仕得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巳○○及受僱人即被告未○○、黃○○(見證據卷六第442 頁)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U○○、I○○、黃○○等3 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巳○○等5 人與共同被告Q○○、午○○、w○○、甲午 ○○、O○○,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巳○○、未○○等2 人,以上開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罪,係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U○○、I○○等2 人,因不具富仕得公司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而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巳○○、未○○共同實行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㈢方面【3201地號國有土地,土地現場管理人為Q○○、甲庚○○】: ㈠共同被告玄○○所經營之「阿宏行」及其所僱請之司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巳○○、未○○等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被告巳○○、未○○等2 人與共同被告Q○○、甲庚○○、玄 ○○、F○○、午○○等人,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巳○○、未○○等2 人利用「阿宏行」不知情的不詳司機犯上開罪名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巳○○、未○○等2 人,就犯罪事實㈢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實行之行為,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法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㈣想像競合: 被告巳○○、未○○等2 人,以上開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犯罪事實㈣甲方面【3247地號國有土地,土地現場管理人為甲庚○○】: ㈠查共同被告甲天○○用以載運廢棄物車輛之車斗,非臺灣志大 公司領有之清除許可證所允許之車斗,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核被告巳○○、未○○等2 人就犯罪事實㈣甲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巳○○、未○○等2 人與共同被告M○○、午○○、甲天 ○○等人,就犯罪事實㈣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未○○等2 人利用不詳司機載運廢棄物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巳○○、未○○等2 人,就犯罪事實㈣甲部分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實行之行為,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法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想像競合: 被告巳○○、未○○等2 人,以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後段之未依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巳○○、未○○等2 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漏未論及其等共犯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犯罪事實㈣乙方面【3247地號國有土地,土地現場管理人為甲庚○○】: ㈠查共同被告玄○○所經營之「阿宏行」及其所僱請之司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共同被告甲天○○用以載運廢 棄物車輛之車斗,並非臺灣志大公司領有之清除許可證所允許之車斗,業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車號000-00號、951-VB號、103-SP號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號000-00號、7J-728號、909-HL號、XO-175號、817- HK 號、831-ZF號、719-GX號、519-ZX號、647-HR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等車輛所屬之車行商號或有限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巳○○、未○○等、黃○○等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㈣乙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此外,被告U○○、I○○等2 人,雖不具富仕得公司實際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然其等與具富仕得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巳○○及相關從業人員身分之未○○、黃○○(於101 年5 月間仍有進入富仕得公司廠址之出勤紀錄,見證據卷九第3 頁)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101 年6 月5 日間),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U○○、I○○等2 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巳○○等5 人(U○○、I○○、黃○○等3 人參與期間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101 年6 月5 日間)與共同被告Q○○、甲庚○○、玄○○、甲天○○、F○○(僅參與至101 年 4 月10日止)、午○○、w○○等人,就犯罪事實㈣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巳○○等5 人就犯罪事實㈣乙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及被告巳○○、未○○等2 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實行之行為,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法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被告巳○○、未○○等2 人以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U○○、I○○因不具富仕得公司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而與同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巳○○、未○○、黃○○共同實行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㈤方面【田中、北斗土地,土地現場管理人為戌○○、亥○○】: ㈠查共同被告O○○及其所調度之曳引車司機甲申○○、甲酉○○ 、甲戌○○、S○○、甲丑○○、子○○、K○○等8 人,均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巳○○、未○○等2 人就犯罪事實㈤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被告巳○○、未○○等2 人與共同被告午○○、w○○、Q○○、甲午○○、L○○、b○○、O○○、甲申○○、甲酉○○ 、甲戌○○、S○○、甲丑○○、子○○、K○○、L○○等人 間,就犯罪事實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巳○○等5 人就犯罪事實㈤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及被告巳○○、未○○等2 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實行之行為,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法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想像競合:被告巳○○、未○○等2 人,以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犯罪事實㈥方面【○○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現場管理人為天○○】: ㈠查共同被告甲天○○用以載運廢棄物車輛之車斗,非臺灣志大 公司領有之清除許可證所允許之車斗,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核被告巳○○、未○○等2 人就犯罪事實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巳○○、未○○等2 人與共同被告F○○、午○○、k○○、Q○○、甲天○○等人,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巳○○、未○○等2 人就犯罪事實㈥部分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實行之行為,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法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想像競合: 被告巳○○、未○○等2 人,以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後段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巳○○、未○○等2 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漏未論及其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該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犯罪事實㈦部分【○○段00地號土地,土地現場管理人為H○○】: ㈠查共同被告玄○○所經營之「阿宏行」及其所僱請之司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巳○○、未○○等2 人就上開犯罪㈦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被告巳○○、未○○等2 人與共同被告Q○○、玄○○、F○○、午○○等人,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未○○等2 人利用「阿宏行」不知情的不詳司機犯上開罪名,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巳○○、未○○等2 人就犯罪事實㈦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實行之行 為,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法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被告巳○○、未○○等2 人以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犯罪事實部分: ㈠核被告巳○○、未○○等2 人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巳○○、未○○等2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巳○○、未○○等2 人利用不知情之行政人員甲丁○○申 報不實資料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巳○○、未○○等2 人主觀上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犯意,而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活動之性質,且係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於行為概念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犯罪事實部分: ㈠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5 月6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係指『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於受託處理廢棄物時,實際並未收受廢棄物進場而開具已接受廢棄物之證明文件,或雖接受廢棄物進場但並未處理或尚未處理,而開具業已處理之證明文件,或『所開具之證明與實際處理之廢棄物量或項不一致』。」等語,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所謂「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係指處理機構於開具已妥善處理之證明文件時,實際並未收受廢棄物之進場,或雖收受廢棄物之進場,但並未處理或尚未處理,卻仍開具業已處理之證明文件,或所開具之證明與實際已處理之廢棄物量或項不一致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所規範之「證明文件」,亦有環保署104 年3 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4 年3 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5 月6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30 頁正面- 第133 頁背面)。本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文件,解釋上應包含處理機構在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之情況下,仍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清除公司轉交予事業單位收受之情形,並不限於完全未處理廢棄物即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情形。理由有二: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條文「未處理廢棄物」,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條文「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在用語上雖有所不同,惟就文意解釋上,所謂「未處理廢棄物」,本即可包含①完全未處理廢棄物(即廢棄物收受進廠後,直接載運出廠),及②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即廢棄物收受進廠後,未完全按照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方式以攪拌機攪拌、添加水泥、固化劑、放置一定期間之乾燥期);且在體系解釋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6 款之規範重點並不相同,第46條第4 款是在規範有無按照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第46條第6 款則在規範有無開具不實之證明文件之行為。因此,將處理機構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下,仍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解釋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並不會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在體系上相互衝突。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要求處理機構須在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載明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處理方法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項目,故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須記載受託人對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廢棄物重量」,此有卷附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格式1 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十六第100 頁背面),足認上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要求處理機構之處理方式,即為按照處理機構所領得之處理許可證上之方式處理。因此,所謂「實際已處理廢棄物」的「量」,即應為按照處理許可證所核准之處理方式所處理的廢棄物數量。從而,若處理機構未按照領得之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卻仍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保證妥善處理,形同所開具之證明,與「實際處理」之廢棄物「量」不一致。是核被告巳○○、未○○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開具虛偽不實證明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未○○2 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公訴人於103 年7 月16日及103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本院卷七第16頁背面;卷九第200 頁正面),容有誤會,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開具虛偽不實證明罪,本院復將上開變更後法條告知被告巳○○、未○○2 人,無礙於被告巳○○、未○○2 人訴訟上之防禦權,特此敘明。 ㈡被告巳○○、未○○等2 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巳○○、未○○等2 人利用不知情之行政人員甲丁○○, 開具及寄交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清除公司轉交予事業單位而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 ㈣查本案清除公司與富仕得公司間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是由富仕得公司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在合作關係存續的情形下,書面契約的更換僅係延續之前的合作條件,為相同內容之延續等情,業經證人甲亥○○、李秀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 二第11頁正面- 第14頁正面、第17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33頁正背面、第37頁背面- 第38頁正面、第100 頁正背面、第102 頁正面、第110 頁背面- 第111 頁正面、第117 頁正面),並有達清企業有限公司與富仕得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昂得企業有限公司與富仕得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七第9-12頁、第218-231 頁)。足認被告巳○○、未○○等2 人對於富隆環保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昂得企業有限公司等9 家各別之清除公司,主觀上基於開具虛偽證明及詐欺取財之各別單一犯意,就各別之清除公司,各論以開具虛偽證明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包括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巳○○、未○○等2 人以同一寄送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各該清除公司,各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 核被告富仕得公司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又其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㈦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犯罪事實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均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各科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第6 款之罰金刑。 犯罪事實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巳○○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各罪,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起訴書第82頁論罪欄漏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容有誤會,惟本院已將上開變更後法條告知被告巳○○,無礙於被告巳○○訴訟上之防禦權,特此敘明。又起訴書第82頁論罪欄固認被告巳○○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帳冊之事實,且本院認為此部分與已敘及「為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捐」之事實,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㈡被告巳○○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而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巳○○犯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數罪併罰方面: 犯罪事實㈣甲、乙之犯行,雖污染為同一3247地號國有土地,惟本院認為,上開2 次犯行時間相隔將近1 年之久(100 年4 月至101 年4 月7 日),時間上並無密切接近之關係,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犯之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廢棄物之棄置地點有兩處,一為田中土地、一為北斗土地,雖管理人均為共同被告戌○○,惟本院審酌田中土地與北斗土地,在空間上不具密切接近之關係,且本院上開認定棄置廢棄物至田中、北斗土地之時間,亦有所差異,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犯之數罪,予以分論併罰為宜。依此: ㈠被告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U○○犯如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I○○犯如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犯如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富仕得公司因其負責人或受僱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各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而被告巳○○為富仕得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未○○在富仕得公司擔任經理之要職,被告U○○、I○○、黃○○等3 人亦為富仕得公司之股東,其等均知悉富仕得公司乃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加以處理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除賺取合法處理費用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竟分別為獲取股東分紅之利益,及賺取薪資所得之犯罪動機、目的,各自分擔參與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其等行為自當予以非難。被告巳○○身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富仕得公司,主導將富仕得公司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運出貨,其惡性及違法程度自屬最高;被告未○○身居要職,直接受被告巳○○之指示行事,惡性及違法程度居次;被告U○○、I○○、黃○○等3 人於知悉富仕得公司將遭雲林縣政府廢止處理許可證乙事後,特至臺北向不知情之環保署廢管處處長請託、關說,惡性及違法程度雖不若被告巳○○、未○○等2 人,但渠等所為,仍助益於富仕得公司在領得之處理許可證之掩護下,持續其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繼續牟取不法利益,誠屬不該;又被告巳○○等5 人以非法方式處理廢棄物污泥,將污泥交由他人外運後恣意傾倒、棄置,致使國家、社會為清除棄置在各地之污泥,必須花費額外成本,渠等所為造成國家實質上之嚴重損害,故被告巳○○等5 人所參與各該犯罪事實,其各次非法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時間、重量,自應為量刑上之重要因素,依情節輕重酌情量處;又被告未○○擔任富仕得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本應負責據實申報富仕得公司所收受廢棄物之處理量及產品銷售去向,竟受被告巳○○之指示,利用不知情之甲丁○○為不實申報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及以開具虛偽證明之手段,達到獲取清除公司支付處理費之目的,行為實屬不該;被告巳○○之股東分紅成數為百分之62.533,被告U○○之股東分紅成數為百分之6.667 ,被告I○○之股東分紅成數為百分之10,被告黃○○之股東分紅成數為百分之1.867 等情,有其等股東分紅百分比表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九第91-93 頁),另被告未○○薪資為每月8 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是其等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亦應於量刑上併予考量;兼衡被告巳○○、未○○等2 人,雖未能於犯後盡力清除各棄置點之廢棄物,惟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犯罪情節,有助於本件案情釐清,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黃○○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被告U○○、I○○等2 人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暨衡酌被告巳○○等5 人之智識程度,及被告U○○之家庭成員有配偶、兩名子女、母親等家庭狀況;被告巳○○之家庭成員有父母、配偶;被告未○○之家庭成員有配偶;被告I○○之家庭成員有配偶、兩名孫子;被告黃○○之家庭成員有配偶及兩名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之幼童、父親中風行動不便(見本院卷十四第228 頁背面- 第229 頁背面;本院卷十五第114 頁背面- 第115 頁背面),並考量被告巳○○等5 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U○○如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之刑;被告I○○如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之刑;被告黃○○如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之刑。又富仕得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巳○○、受僱人即被告未○○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方面: 又被告巳○○等5 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巳○○等5 人所參與犯行之次數、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長短、數量多寡,及其等因此獲利之金額,就其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並考量申報不實及開具虛偽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為處理廠非法外運廢棄物方式處理所收受廢棄物過程中,伴隨發生之犯行,暨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分別就被告巳○○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含附表一編號1至9併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未○○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U○○、I○○、黃○○等3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6、7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等3 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富仕得公司所科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方面: 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103 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或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見編號27至29);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見編號1 至2 、4 至7 、12〈臺灣志大公司部分〉至16、19、39、45至51、55至58、60、63、65至69、72至76、78〈臺灣志大公司部分〉至80、82〈臺灣志大公司部分〉至86、89〈臺灣志大公司部分〉至99、101 、103 、105 );或僅作為證據使用,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編號3 、8 至12〈富仕得公司部分〉、17至18、20至26、30至38、40至44、52至54、59、61至62、64、70至71、77至78〈富仕得公司部分〉、82〈富仕得公司部分〉、89〈富仕得公司部分〉、104 );且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爰裁量不予沒收。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所示臺灣志大公司帳戶內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附表五編號2、4所示富仕得公司帳戶內之金額,因上開帳戶內金額,或無證據足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或因屬詐欺清除公司所得之金額(如押金、處理費),須返還各被害之清除公司,非屬本案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見編號87、88、100 、102 )。 關於褫奪公權方面: ㈠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係指喪失廉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其立法意旨在預防行為人恃其資格,侵害公共事務,維持國家公職信譽,亦可解為無論是現職之公務員或欲透過選舉方式取得公職資格之人員,均不得有違反廉恥性之犯罪,諸如貪污、瀆職、濫用職權等罔顧廉恥之行為,並藉以限制行為人利用特定之資格犯罪,限制行為人資格,可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的危險,除具有一般預防思想之威嚇效果外,亦具有預防犯罪之特別預防功能。倘不對行為人之公權予以限制,行為人即有反覆實施同樣犯罪之虞,公眾因犯罪人繼續參與特定的公共生活,可能喪失對國家機關之信任時,即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自整體刑罰而言,宣告褫奪公權之目的,乃在科處行為人自由刑之外,為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預防行為人再次利用特定資格犯罪並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之危險,自具有其高度正當性。另自預防觀點而言,限制行為人之特定資格,具有減少其再利用職務或資格犯罪之機會,褫奪公權有助於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且無其他侵害較小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方法可以取代,自具有其手段必要性。且自由刑之科處,在反應其不法行為之應報;而褫奪公權之宣告,則著眼於一般及特別預防,亦無重複處罰之疑慮,惟行為人犯罪除受刑罰科處外,另褫奪其為公務員及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於刑罰量定時,更應特別慎重,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妥為裁量,避免行為人因國家管理形象而遭受「特別犧牲」。故在自由刑之量定時,褫奪公權之刑罰效果即應併予考慮,做有利於行為人之宣告,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褫奪公權手段涉及對人民憲法上保障工作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限制,且於民主政治下,民意代表之去留原則上應交由民意決定,故於本案考量應否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時,應更謹慎為之。 ㈡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此為地方制度法第48條所明文,則本案被告巳○○具有縣議員之身分,本院認為該縣議員身分在本案中,除係被告巳○○可以肆無忌憚之原因外,更囿於縣議員在職權上對於地方警察機關可以行使監督權,且在質詢時,地方環保機關之首長必須備席,其甚至可能影響到地方警察、n○○○○○稽查機關人員之職務調動,而總合本案卷證,及參照共同被告戌○○於101 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述:Q○○有告知我如果遇到雲林地區的巡邏車盤查,可以說是巳○○議員的車輛,可以讓警方輕罰或放行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97 頁正面- 第200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巳○○倚仗其縣議員身分牽制警察機關,致地方環保機關不敢偵辦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須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本案之犯行,是被告巳○○依本案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法於被告巳○○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下宣告褫奪公權,並依犯罪情節嚴重之程度,分別宣告2 年至6 年之褫奪公權期間(僅就最長期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犯罪事實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㈦):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未○○等2 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巳○○於100 年1 月至100 年9 月16日、及101 年3 月起至101 年12月間(即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扣除上開犯罪事實㈥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時間)交代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之人,駕駛大貨車及曳引車,將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載運至由天○○管理之○○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回填,合計共載運5,000 公噸之廢棄物。因認被告巳○○、未○○等2 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一性案件,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論斷,敘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證人天○○於104 年3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豐環保企業社的負責人;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是我受盛發興公司所委託回填○○段000 地號土地的期間,但這並不是指富仕得公司載運回填原料過來的期間。我於100 年6 月間是委託宇○○幫我回填,依照宇○○所簽訂之契約書,宇○○是跟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拿取回填材料,並不是跟富仕得公司,至於宇○○跟富仕得公司的關係我也不清楚。我跟富仕得公司接洽的時間,是從100 年9 月17日簽約以後才開始,從富仕得公司運過來的回填原料從100 年9 月17日以後,到101 年2 月底就結束。我回填土地後,須一段時間整地,之後才於101 年4 月間把土地交還給盛發興公司,並結算付清尾款,之後就沒有再回填了;我是提前回填好;在我受託回填的期間,載運至○○段000 地號土地之回填原料不僅來自於富仕得公司,我之前講的5 、6,000 公噸,是有包含跟宇○○那邊載運過來的,所以我也無法扣除宇○○那邊,單純算從富仕得公司這邊載運過來回填原料的噸數有多重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59 頁背面- 第161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 第166 頁正面),核與盛發興公司會計陳淑貞於警詢時證稱:○○段000 地號土地回填工程係於101 年4 月付清尾款並交還鑰匙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豐環保企業社受盛發興公司於100 年元月委託回填土地之工程計畫書、土地回填工程合約書、大豐環保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大豐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天○○與富仕得公司於100 年9 月1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盛發興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支付工程款項予大豐環保企業社之簽收單影本、案外人宇○○於100 年6 月1 日與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水泥製品買賣合約書各1 份(見證據卷九第138 頁正面-139頁背面、第140 頁正面、第141-150 頁、第151 頁、第156 頁;本院卷七第210 頁)在卷可參,可認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至○○段000 地號土地之時間,應認定為100 年9 月17日至101 年2 月間。除此之外,其餘100 年1 月至同年9 月16日、101 年3 月至101 年12月間,是否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至上開○○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則屬不能證明。惟本院認為被告巳○○、未○○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下述無罪判決部分,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告巳○○等5 人共同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等5 人及共同被告Q○○、甲天○ ○等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3 日某時許,由被告巳○○指示共同被告Q○○執行未經合法固化處理廢棄物之出料業務,由共同被告Q○○調度共同被告甲天○○,以臺灣志大公司之曳引車(車斗置換為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清除之車斗),至富仕得公司裝載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仍屬廢棄物之「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欲載運至共同被告甲庚○○以同案被告C○○名義標得 ,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91 地號土地)傾倒,惟因391 地號土地過於低窪,遂僅傾倒堆置在上開391 地號土地旁斜坡之雲林縣莿桐鄉○○村○○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420 、422 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湖子內段391 地號土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因認被告巳○○、未○○等2 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同條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U○○、I○○、黃○○3 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巳○○等5 人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未○○、黃○○等2 人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被告巳○○曾於101 年12月18日、102 年1 月10日偵查時及103 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來是堆置在甲庚○○的永興砂石廠那邊,我說不能運走,亂運一 定會查到富仕得,後來甲庚○○他買到一塊法拍地,他想賺更 多錢,他就會將東西從原本的永興砂石廠運走,但那是他後來個人的行為,已經不是我的行為;我只是跟甲庚○○說他永 興砂石廠那邊堆太高了,我不願意出貨到他那邊,但我並沒有指使他亂運至其他地方;而且富仕得公司不可能就甲庚○○ 將廢棄物從永興砂石廠運走到其他土地之行為做補貼,同一批的廢棄物不可能補貼兩次錢;甲庚○○會去莿桐鄉那邊我是 事後才知道等語(見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256 頁;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11 頁;本院卷九第82頁正面);被告U○○、I○○等2 人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於上情主觀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1由本院103 年8 月4 日至391 、420 、422 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本院101 年6 月28日雲院通100 司執更字第34594 號民事執行處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5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391 、420 、422 等3 筆地號土地之空照圖、廢棄物棄置地點之地籍圖、420 、42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八第10頁正面- 第12頁背面、第13-15 頁、第27頁正背面、第184 頁、第190 頁、第192 頁),以及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1 年8 月7 日稽查照片檔12張(見本院卷五第244 頁正面- 第246 頁背面),可知同案被告C○○透過法拍程序所標得之391 地號土地,為一低窪土地,而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之地點是堆置在391 地號土地旁斜坡處之420 、422 地號土地上。 2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天○○於104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法院於103 年8 月4 日履勘之391 、420 、422 等3 筆地號土地我沒有去過,我之前也不知道那一塊地方;我只有載運至甲庚○○所說的永興砂石廠,就是甲庚○○所占用之3247地 號國有土地;我載運過去的時候,不知道甲庚○○之後會自己 叫車輛,將廢棄物再載運往391 地號土地傾倒,結果將廢棄物堆置在斜坡處之420 、422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9頁背面- 第9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Q○○於104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調度甲天○○的車從 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往以C○○名義標得之391 地號土地傾倒,那是甲庚○○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14 頁正背面),及共同被告甲庚○○於103 年8 月4 日、103 年 9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載運至C○○名義標得的391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車輛是我叫的,不是Q○○叫的;我是叫小貨車,不是大貨車或曳引車,因為那條路太小了,大車無法過去;是從永興砂石廠這邊載運過去,並不是從富仕得公司直接載運過去;我叫的車並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0 頁背面- 第201 頁正面;卷八第224 頁背面- 第226 頁背面);同案被告C○○於101 年10月8 日、102 年3 月19日警詢時及102 年10月8 日偵查時供稱:我是口頭向甲庚○○的永興砂石行購買廢土,永興砂石 行是以大貨車載運過來回填,車號我不瞭解,我是全權交給永興砂石行處理,他傾倒時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101 他 1301卷《偵卷編號4-9 》第45-47 頁;101 偵3949卷《偵卷編號4-10》第49-51 頁;102 偵4234卷《偵卷編號3-2 》第35-38 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上開420 、422 地號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是由共同被告甲庚○○僱請未領有清除許可證 之貨車,從其所占用之3247地號國有土地,欲傾倒至391 地號土地,惟因391 地號土地地勢過於低窪,遂傾倒在420 、422 地號土地而堆置。雖起訴書於第41頁(證據清單編號12第⑤點)記載:證人即共同被告Q○○於偵查中供承:其將富仕得公司之廢棄物載運至391 地號土地傾倒,及於第49頁(證據清單編號39)記載證人即同案被告C○○於偵查中證稱:其經由甲庚○○之授意及出資,出面標下391 地號土地, 並與甲庚○○共同提供與Q○○傾倒載運自富仕得公司之廢棄 物云云,惟經本院遍查共同被告Q○○、同案被告C○○等2 人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證,均未見其等有如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事實,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3依上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有指示共同被告Q○○調度共同被告甲天○○,將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仍屬廢棄物之 「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從富仕得公司載運至420 、422 地號土地之事實,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雖被告未○○、黃○○等2 人自白此部分犯行,惟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本院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後,仍難認為被告未○○、黃○○等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巳○○等5 人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故被告巳○○等5 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巳○○等5 人被訴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巳○○獨自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㈣後段,見起訴書第15頁倒數第12行起以下):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與證人即共同被告Q○○、甲庚○ ○等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因3201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人卯○○反應傾倒在該地之廢棄物味道刺鼻難聞,遂由被告巳○○指示證人即共同被告Q○○,委請共同被告甲庚○○僱請不詳之司機,於101 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23 日間之某數日,將堆置在3201地號國有土地之廢棄物,搬移載運至共同被告甲庚○○占用之3247地號國有土地等語。因認 被告巳○○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同條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巳○○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巳○○固曾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事實,然查:證人Q○○於104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卯○○向我反應堆置的東西太臭了,故我從3201地號國有土地搬運廢棄物至甲庚○○ 之永興砂石廠,但我在搬運事前並沒有跟巳○○講,這個搬運的費用,我也沒有向富仕得公司請款;搬運的過程沒幾天就搬完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一第413 頁背面- 第414 頁正面),從而,被告巳○○事後得知上開訊息時,共同被告Q○○可能業已完成此部分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巳○○就證人即共同被告Q○○此部分之犯行,有事前謀議或授權之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故本院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後,仍難認為被告巳○○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巳○○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巳○○無罪之諭知。 被告U○○、I○○、黃○○等3 人共同被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U○○、I○○、黃○○等3 人,與巳○○、未○○等2 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推由巳○○、未○○等2 人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1黃厝段596 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㈡): 被告U○○、I○○、黃○○等3 人,與共同被告巳○○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巳○○指示共同被告Q○○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廢棄物之出料業務,遂由共同被告Q○○調度共同被告甲天○○及不詳司 機,駕駛臺灣志大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911-VB號之曳引車,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至富仕得公司外運由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黃厝段596 地號土地傾倒、回填,共載運4 車次,每車次載運18公噸,共傾倒、回填72公噸之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5 車次,共計傾倒廢棄物75公噸,業經公訴人更正)。 23201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㈣前段): 被告U○○、I○○、黃○○等3 人,與共同被告巳○○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巳○○指示共同被告Q○○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廢棄物之出料業務,Q○○遂與共同被告甲庚○○調度共同被告玄○○或 阿宏行僱請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司機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123-SQ號、769-UH號混凝土車,於101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3 日、4 月5 日至4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 101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8 日,業經公訴人更正),至富仕得公司外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少1532.41 公噸廢棄物至3201地號國有土地傾倒而堆置。 33247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㈨):被告U○○、I○○、黃○○等3 人,與共同被告巳○○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巳○○指示共同被告M○○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遂由M○○調度共同被告甲天○○及不詳司機,駕駛 臺灣志大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911-VB號曳引車,於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 月間某日止,至富仕得公司外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由共同被告甲庚○○占用之3247地號國有土地 (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堤岸邊某處坑洞)傾倒而堆置。 4○○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㈦): 被告U○○、I○○、黃○○等3 人,與共同被告巳○○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巳○○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交代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之人,駕駛大貨車及曳引車,將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載運至由天○○管理之○○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回填,合計共載運5,000 公噸之廢棄物。 5○○段00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㈧):被告U○○、I○○、黃○○等3 人,與共同被告巳○○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巳○○指示Q○○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遂由共同被告Q○○調度共同被告玄○○經營之阿宏行所僱請之不詳混凝土車司機,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止,至富仕得公司外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致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少1,226 公噸(起訴書物誤載為2,000 公噸,業經公訴人更正),至○○段00地號土地傾倒而堆置等語。 6綜上,因認被告U○○、I○○、黃○○等3 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攸關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自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U○○、I○○、黃○○等3 位股東,出資入股富仕得公司之時間點,均在富仕得公司於99年12月7 日領得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前,亦在上開公訴人所指非法外運之時間點以前,此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以證人即被告巳○○於104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U○○、I○○、黃○○他們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的時候,是在富仕得公司99年12月7 日領得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前,在他們投資入股的時候,我沒有跟他們個別或一起謀議領得處理許可證後,要以外運不合格產品,即外運廢棄物的方式處理富仕得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就富仕得公司領得許可證後,自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10月24日間,U○○、I○○、黃○○等人,除了在即將被廢止處理許可證期間,有至臺北幫忙找廢管處處長溝通外,並沒有幫忙找土尾去處、或土尾外運的事情出問題後協助處理等其他有助於富仕得公司繼續營運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35 頁背面- 第336 頁正面、第338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104 年3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富仕得公司在拿到處理許可證之前,巳○○跟U○○、I○○、黃○○等幾位股東,並沒有一起決定說要以外運傾倒之方式,來處理富仕得公司所收受廢棄物的營運方針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80 頁背面),足認被告U○○、I○○、黃○○等3 人在富仕得公司領得處理許可證之前,並無以非法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方式處理富仕得公司所收受廢棄物以營利之犯罪謀議,且並無證據佐證其等於101 年5 月8 日以前,就富仕得公司上開被訴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反以非法外運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又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至○○段000 地號土地之時間,經本院認定為100 年9 月17日至101 年2 月間,除此之外,其餘100 年1 月至同年9 月16日、101 年3 月至101 年12月間,是否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至上開○○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則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U○○、I○○、黃○○有參與公訴人所指非法傾倒廢棄物至上開○○段000 地號土地之犯行。2證人即被告巳○○於104 年3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協助排解民眾抗爭事件的時間有點忘記了;大約就是從富仕得公司試運轉的時候開始,到差不多富仕得公司快結束營運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342 頁背面),惟證人即被告巳○○既稱對於被告黃○○協助排解民眾抗爭的時間忘記了,又泛稱時間是從富仕得公司試運轉的時候起,至富仕得公司快結束營運的時候為止,前後證述略有矛盾;證人即被告未○○於104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1 年5 月至101 年12月間,被告黃○○有協助排解民眾陳情,但大概什麼時候去的,我沒有印象;從100 年2 月至101 年5 月被環保局簽請廢照的那一段期間,沒有什麼民眾抗爭事件,黃○○如果有來公司,大部分也是在聊天,並不是在等待處理民眾抗爭事件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387 頁背面、第389 頁正面- 第390 頁背面);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於100 年2 月至101 年12月間,富仕得公司有無遭民眾抗爭事件,經該所以104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回覆:於101 年至102 年間(正確時間不詳),有接獲本轄惠來里隨意新村居民約20-30 人左右,因空氣惡臭問題前往富仕得公司陳情抗爭一次,然並不清楚斗六市民代表黃○○有無參與該次陳情抗爭事件等語(見證據卷九第236 頁);參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4扣案之「富仕得公司民眾反應事項處理紀錄表」數紙,其上均無被告黃○○之簽名,且所記錄民眾反應之時間多集中在100 年1 月間(見證據卷九第560 之1 頁- 第560 之13頁),就100 年2 月間,僅於100 年2 月1 日有所紀錄,且記載之內容並非民眾對於富仕得公司之營運有何不滿或抗爭(見證據卷九第560 之14頁),而100 年5 月之民眾反應事項處理紀錄表有3 張、100 年6 月、7 月僅各1 張,惟其中僅有100 年5 月20日之民眾反應事項處理紀錄表之內容,係關於富仕得公司營運所產生之臭味(見證據卷第560 之15頁- 第560 之17頁),然該份紀錄並未載明被告黃○○有協助調解民眾陳情之情事,是此部分亦不足佐證被告黃○○有於100 年5 月20日協助調解民眾抗爭事件。況且,本院上開認定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廢棄物之期間,亦不包含100 年5 月20日,縱令被告黃○○有於100 年5 月間協助調解民眾抗爭事件,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間無關連。綜上,可知被告黃○○除於101 年5 月9 日搭載被告I○○、U○○等2 人一同北上至立法委員張嘉郡之國會辦公室,與廢管處處長溝通協調富仕得公司即將遭廢止處理許可證乙情,有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外,其餘時間,被告黃○○有無在富仕得公司廠址內或廠址外協調處理民眾陳情事件,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於101 年5 月8 日以前,就富仕得公司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反以非法外運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之犯行,有何參與有助於犯罪實現之行為分擔。 ㈢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佐證被告U○○、I○○、黃○○等3 人就上開被訴參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即100 年2 月至101年4月7 日間之犯行),有何與被告巳○○事前謀議,亦無證據佐證就上開被訴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準此,縱令被告U○○、I○○、黃○○等3 人在上開期間,對於富仕得公司之非法營運內容知情,惟並無積極證據佐證其等主觀上基於與被告巳○○共同犯罪之意思下,客觀上為任何其他有助於犯罪實現或排除犯罪障礙之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U○○、I○○、黃○○等3 人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U○○、I○○、黃○○等3 人無罪之諭知。 被告j○○獨自犯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與共同被告戌○○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6日與共同被告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出租其所管理之上開田中土地予共同被告戌○○使用,共同被告戌○○遂於101 年7 月18日至101 年10月7 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11日間、同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3 日間,業經公訴人更正),提供上開田中土地供共同被告Q○○所僱請之共同被告O○○等曳引車司機載運傾倒廢棄物【其中①O○○自己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KS-J5 號)曳引車,於 101 年7 月18日至101 年10月7 日間某4 日,共載運10車次、180 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並由Q○○給付2 萬 3,400 元之載運報酬;②甲申○○駕駛車號00-0 00 號(子車 5N-45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1 車次、17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O○○處領得2,000 元之載運報酬;③甲酉○○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NU-P6 號)曳引車 ,於101 年8 月至9 月間之某3 日,分別載運5 車次、5 車次、6 車次,共載運16車次、合計載運288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083 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O○○處領得3 萬4,560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7,5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載運報酬;④甲戌○○駕 駛車號000-00號(子車PY-99 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11日載運4 車次、共72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⑤S○○駕駛車號000- 00 號(子車DC-73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間某日載運5 車次、90公噸廢棄物、同年8 月11日載運5 車次、共90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⑥甲丑○○駕駛TJ-1 55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1 車次,於同年8 月11日復載運1 車次,合計2 車次、共33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O○○處領得4,000 元之載運報酬;⑦子○○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6N-10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4 車次、共68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同年8 月11日載運1 車次、共17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等語。因認被告j○○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為達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其第46條第3 款規定所處罰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固不限於提供土地由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舉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係供他人或供自己,均屬之;然提供土地之人,苟係提供他人為之,必事先同意該他人廢棄物之回填、堆置行為,始有提供土地為該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j○○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罪嫌,辯稱:①田中土地出租後,現場被圍起來,且有養狗,我就沒有進去;②我只是出租土地予戌○○,目的是收取租金,對於土地遭承租人戌○○用以堆置廢棄物乙節,並不知情,戌○○承租當時只是跟我說要堆放正常的土方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57頁正背面、第148 頁背面)。經查: 1被告j○○於83年間,徵得其當時人在國外之親堂兄(同一祖父)i○○同意,以i○○名義向農會貸款購得田中土地,但約定由被告j○○向農會分期清償。嗣於95年間,被告j○○因無力清償貸款,遭農會催繳時,i○○便出資代為清償,並承受系爭多筆土地而成真正所有權人,然仍將系爭多筆土地交予被告j○○無償使用。未幾,被告j○○徵得i○○同意將系爭多筆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i○○僅告知被告j○○不可影響環境即可,被告j○○便於101 年3 月16日與戌○○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多筆土地自同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以5 萬元之年租金,出租予共同被告戌○○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中證述、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59 頁;本院卷十六第135 頁正面- 第143 頁正面),並有田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戌○○與被告j○○之租賃契約書、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888 號簡易判決及其附件: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見證據卷九第123-128 之2 頁),復為被告j○○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共同被告戌○○提供田中土地供共同被告Q○○所調度之O○○、甲申○○、甲酉○○、S○○、甲戌○○、甲丑○○、子○○ 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之曳引車司機,於101 年7 月18日至同年10月7 日間,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污泥等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而堆置,並委請其子亥○○在田中土地現場管理車輛之進出及收取磅單,以利向富仕得公司請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一第403 頁正面、第411 頁正面- 第413 頁正面、第414 頁背面、第417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58-262 頁)及本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156 頁正面- 第157 頁背面;卷八第142 頁背面- 第145 頁正面、第146 頁背面- 第148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本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十六第29頁正面- 第35頁背面)、共同被告O○○、甲申○○、甲酉○○、S○○、 甲戌○○於本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正面、第175 頁正面-180頁正面、第226 頁背面- 第230 頁背面)、共同被告甲丑○○於本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背面)、 共同被告子○○於本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五第179 頁背面- 第181 頁正面;卷八第110 背面- 第111 頁正面)等語明確,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37頁正面- 第38頁正面、第41頁正面- 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 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 第52頁背面;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1-472 頁)、共同被告子○○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13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48-449 頁、第472 頁背面- 第474 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8-10頁、第12-15 頁)、共同被告S○○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12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38 頁正背面、第439 頁背面-442頁正面、第474 頁正面- 第475 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02-103 頁)、共同被告甲申○○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車 籍資料及蒐證照片6 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50 頁正背面、第451 頁背面-452背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23 頁)、共同被告甲丑○○駕駛車號00 -000號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4 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35 頁正面- 第437 頁背面、第465 頁正背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97-298 頁)、共同被告甲戌○○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 照片4 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5 頁背面-476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325 頁正背面)、雲林地檢署101 年12月11日就員警於101 年8 月11日、101 年9 月1 日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見101 他365 卷二《偵卷編號4-13》第44頁正面)、雲林地檢署101 年12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見100 他1191卷四《偵卷編號7-4 》第166 頁正面-171頁背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就田中土地現場採樣送驗之督察紀錄(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15 頁)、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69-170 頁)、田中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18 頁、田中土地現況堆置物面積之複丈成果圖(見彰檢101 偵9870號卷《偵卷編號2-4 》第270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3因本案提供田中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為共同被告戌○○,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j○○對於共同被告戌○○提供土地供他人載運傾倒堆置廢棄物乙節,是否知情且同意?被告j○○與共同被告戌○○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臺北就是負責做土方開挖的;當初田中土地現場之管理者是我父親戌○○跟我;我在田中土地是負責聯絡車輛進出、指揮調度車輛及依父親戌○○之指示做事;現場有圍鐵皮圍籬,鐵皮圍籬有以鏈條鎖起,我有鏈條之門鎖,門鎖是我父親戌○○交給我的;車輛不是每天來田中土地,有車輛要過來時,我父親或我再持鑰匙去負責開門;我於101 年9 月28日就被收押在彰化看守所了,我於101 年7 月至同年9 月時,並未在田中土地開挖,這段期間也沒有遇到環保局或環保署的人來現場稽查或督察;我在田中土地現場時,沒有見過被告j○○;挖土機在現場從事堆置的工作時,我都沒有見過j○○;我人在的時候,鐵皮圍籬才會打開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29頁正面- 第35頁背面、第64頁正面);證人Y○○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到員林福懋加油站後面那裡的一間公司做鐵工,因而認識戌○○,戌○○說是那邊的工務經理,在跟戌○○聊天的過程,戌○○說要租地做轉運站,我跟j○○是堂兄弟,在跟j○○喝酒聊天的過程,知道j○○那邊有一塊閒置的地,我就讓他們自己聯絡;現場的鐵皮圍籬是戌○○圍的;帆布是戌○○叫我載過去的;現場原本沒有整理一條路,後來整理後就只有一條路可以進入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43 頁背面- 第148 頁正面),可見田中土地現場之鐵皮圍籬為共同被告戌○○所圍,而鑰匙是掌握在共同被告戌○○、亥○○等2 人手中,足認被告j○○出租田中土地予戌○○後,對於田中土地現場並無管理車輛進出之權利。 ⒉被告j○○固坦承出租田中土地予共同被告戌○○後,曾至現場兩次乙情,惟辯稱:土地現場圍起來,且有養狗,我就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5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田中土地有養兩三隻狗,沒有綁起來,鐵皮圍籬只有圍一小部分,其他是帆布黑網圍起來,帆布黑網下面有縫、鐵皮圍籬下面也有空間,狗可能從鐵皮圍籬下面或帆布黑網下面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63頁正背面)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共同被告戌○○於偵查及本院時供稱:田中土地是我向j○○承租,由我保管使用;我當初跟j○○承租時,是跟j○○說要堆置土方;j○○對土方是外行,他對本案不知情等語(見彰檢101 偵9870卷《偵卷編號2-4 》第20頁正面- 第21頁背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58-262 頁;本院卷四第125 頁正面),是以,雖然①101 年10月5 日之現場照片顯示田中土地堆置有深褐色土壤及土石方(見證據卷九第133 之19頁- 第133 之20頁),惟正常砂石廠之土壤,本有顏色深淺不一之情形,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知悉田中土地上堆置有廢棄物;②又依101 年10月12日田中土地現場照片顯示,其上堆置有灰白色之副產石灰及褐色土石方(見證據卷九第133 之3 頁),然而,以被告非環保專業人員,不具環保專業知識,對副產石灰究係屬於產品或事業單位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不甚明瞭;佐以「副產石灰」係於102 年1 月28日方由雲林縣政府以102 年1 月28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乙情,有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5 月3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證據卷九第133 之33頁),是被告j○○縱於出租田中土地後,有至田中土地現場觀看,亦難由此推知其主觀上對所出租之土地,遭共同被告戌○○用以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知情且同意;③又依田中土地於101 年12月18日履勘現場開挖照片顯示,其上所堆置之土堆開挖後,其下掩埋有偏黑色之污泥狀物質(見證據卷九第133 之4 頁),然此部分偏黑色之污泥狀物質,若未經開挖,亦難僅從表面之淺灰色土壤得知內部掩埋之情形,且在掩埋包覆之情況下,亦難以從空氣中聞到異味,此由彰化縣環保局101 年12月7 日會勘紀錄、彰化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辦理情形表(見證據卷九第133 之15頁正面- 第 133 之17頁背面),及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12月7 日有跟檢察官一起履勘田中土地現場,大約於101 年12月7 日前約2 、3 個星期,大約是101 年11月的時候,我有自己到田中土地現場,才知道田中土地有被鐵皮圍籬圍起來,裡面還有養狗,我進不去;距離很遠,也看不到裡面堆置的情形;我也沒有看到堆置有黑色的東西,是到101 年12月7 日開挖時,才看到有黑色的物質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36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 第141 頁正面),亦可得證。是自難因此遽認被告j○○知悉共同被告戌○○有提供田中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仍同意出租土地予共同被告戌○○。且被告j○○與共同被告戌○○所約定之年租金為5 萬元,有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九第128 頁),是被告j○○實無須為僅僅年租金5 萬元之利益,干冒自己陷於刑事訴追及民事賠償之危險。此外,縱出租後田中土地遭承租人戌○○以鐵皮圍籬或帆布黑網圍住,然而,鐵皮圍籬、帆布黑網設置目的,亦可能在阻止他人率意進入傾倒垃圾、廢棄物之防範措置,尚難因此即認定上開鐵皮圍籬、帆布黑網之設置目的是要防範環保人員稽查,進而據為不利於被告j○○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j○○辯稱:後來i○○因為收到彰化縣環保局稽查的通知,跟我說出事了,我才知道有問題,我就一直在找戌○○,要求戌○○趕快處理掉,但都聯絡不上戌○○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59頁背面- 第60頁正面),核與證人Y○○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出問題了,j○○有請我聯絡戌○○,但我沒有找到戌○○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147 頁背面- 第148 頁),準此,尚難認被告j○○有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末者,證人即共同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到田中土地看過,我去看的時候j○○並不在場,我去看現場的時候,亥○○是在田中土地現場收磅單;我不認識j○○,與j○○沒有接觸,j○○也沒有叫我幫忙叫車子或挖土機司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六第36頁正面- 第43頁正面),故亦難認被告j○○就提供田中土地供Q○○所僱請之曳引車司機傾倒廢棄物乙事,有何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j○○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j○○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 款後段、第6 款、第47條、第48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42條第5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t○○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 │(編號1至9)│ │ │ │ │①前後橫跨之時│ │ │ │ │ 間《並非每日│ │ │ │ │ 皆有載運》 │ │ │ │ │②傾倒廢棄物總│ │ │ │ │ 重量 │ │ │ │ │③土地現場管理│ │ │ │ │ 人 │ │ │ │ ├───────┤ │ │ │ │(編號至)│ │ │ │ │①詐欺被害人 │ │ │ │ │②詐欺金額 │ │ │ │ │③卷證出處 │ │ │ │ ├───────┤ │ │ │ │(編號至)│ │ │ │ │逃漏營業稅之月│ │ │ │ │份 │ ├──┼────┼────────────┼───────┤ │1 │犯罪事實│⒈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①1 日。 │ │ │㈠(即│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②72公噸(起訴│ │ │起訴書犯│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書誤載為75公噸│ │ │罪事實壹│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 │ │ │、、㈡│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③u○○。 │ │ │) │ 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⒉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 │ │ │ 權貳年。 │ │ │ │ │⒊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2 │犯罪事實│⒈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①1 日。 │ │ │㈡(即│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②24.19公噸。 │ │ │起訴書犯│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③W○○。 │ │ │罪事實壹│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 │ │ │、、㈢│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 │ │ │) │ 新臺幣拾萬元。 │ │ │ │ │⒉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 │ 貳年。 │ │ │ │ │⒊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⒋U○○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⒌I○○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⒍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3 │犯罪事實│⒈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①10日。 │ │ │㈢(即│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②車號000-00、│ │ │起訴書犯│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123-SQ、769 │ │ │罪事實壹│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 -UH 號共3 臺│ │ │、、㈣│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 混凝土車載運│ │ │前段) │ 新臺幣參佰萬元。 │ 至少1532.41 │ │ │ │⒉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公噸。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③Q○○、葉茂│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崇。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 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 │ │ │ │⒊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4 │犯罪事實│⒈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①時間前後達3 │ │ │㈣甲(│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月。 │ │ │即起訴書│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數量不詳。 │ │ │犯罪事實│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③甲庚○○。 │ │ │壹、、│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 │ │ │㈨) │ 新臺幣參佰萬元。 │ │ │ │ │⒉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 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 │ │ │ │⒊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5 │犯罪事實│⒈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①時間前後將近│ │ │㈣乙(│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2 月。 │ │ │即起訴書│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傾倒數量至少│ │ │犯罪事實│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 9983.87 公噸│ │ │壹、、│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 。 │ │ │㈤) │ 新臺幣參佰萬元。 │③甲庚○○。 │ │ │ │⒉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 │ │ │ │ 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 │ │ │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 │ │ │ │ 奪公權陸年。 │ │ │ │ │⒊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 │⒋U○○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⒌I○○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⒍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6 │犯罪事實│⒈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①時間前後將近│ │ │㈤田中│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3 月。 │ │ │土地部分│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傾倒數量至少│ │ │(即起訴│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 855 公噸。 │ │ │書犯罪事│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③戌○○、周漢│ │ │實壹、│ 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 新。 │ │ │、㈥) │⒉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 折算。褫奪公權參年。 │ │ │ │ │⒊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⒋U○○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⒌I○○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⒍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7 │犯罪事實│⒈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①時間前後達1 │ │ │㈤北斗│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月多。 │ │ │土地部分│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傾倒數量至少│ │ │(即起訴│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 212 公噸。 │ │ │書犯罪事│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③戌○○、周漢│ │ │實壹、│ 新臺幣陸拾萬元。 │ 新。 │ │ │、㈥) │⒉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 │ │ │ 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 │ │ │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 │ │ │ │ 奪公權參年。 │ │ │ │ │⒊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⒋U○○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⒌I○○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⒍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8 │犯罪事實│⒈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①時間前後達5 │ │ │㈥(即│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月多。 │ │ │起訴書犯│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傾倒數量至少│ │ │罪事實壹│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 1,000 公噸(│ │ │、、㈦│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 起訴書誤載為│ │ │) │ 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 5,000 公噸)│ │ │ │⒉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③天○○。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 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 │ │ │ │⒊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9 │犯罪事實│⒈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①時間前後達1 │ │ │㈦(即│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月多。 │ │ │起訴書犯│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傾倒數量至少│ │ │罪事實壹│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 1,226 公噸(│ │ │、、㈧│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 起訴書誤載為│ │ │) │ 新臺幣參佰萬元。 │ 2,000 公噸) │ │ │ │⒉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③H○○。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 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 │ │ │ │⒊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犯罪事實│⒈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即起│ 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 │ │ │訴書犯罪│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事實壹、│⒉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㈩) │ 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⒈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①富隆環保有限│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公司。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獲得處理費10│ │ │事實壹、│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萬8,405 元。│ │ │) │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③見證據卷六第│ │ │ │ 拾伍萬元。 │ 497-507 頁。│ │ │ │⒉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⒊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 │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⒈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①鴻億企業有限│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公司。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獲得處理費 │ │ │事實壹、│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107 萬9,960 │ │ │) │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 元。 │ │ │ │ 壹佰壹拾萬元。 │③見證據卷六第│ │ │ │⒉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497-507 頁。│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參月。 │ │ │ │ │⒊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 │ │ ├──┼────┼────────────┼───────┤ │ │犯罪事實│⒈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①達清企業有限│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公司。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獲得處理費 │ │ │事實壹、│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276 萬5,421 │ │ │) │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 元。 │ │ │ │ 貳佰捌拾萬元。 │③見證據卷七第│ │ │ │⒉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8 頁、第23頁│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陸月。 │ │ │ │ │⒊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犯罪事實│⒈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①奇揚環保有限│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公司。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獲得處理費3 │ │ │事實壹、│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萬5,910 元。│ │ │) │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③見證據卷七第│ │ │ │ 伍萬元。 │ 130 之1 頁。│ │ │ │⒉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⒊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 │ │ ├──┼────┼────────────┼───────┤ │ │犯罪事實│⒈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①晨佑企業社。│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②獲得處理費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764 萬3,998 │ │ │事實壹、│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元。 │ │ │) │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③見證據卷七第│ │ │ │ 參佰萬元。 │ 79頁、第130 │ │ │ │⒉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之1 頁。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拾月。 │ │ │ │ │⒊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犯罪事實│⒈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①新統聯環保有│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限公司。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獲得處理費 │ │ │事實壹、│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226 萬6,434 │ │ │) │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 元。 │ │ │ │ 貳佰參拾萬元。 │③見證據卷七第│ │ │ │⒉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133-150 頁。│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伍月。 │ │ │ │ │⒊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犯罪事實│⒈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①信平交通事業│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股份有限公司│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 │ │ │事實壹、│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②獲得處理費 │ │ │) │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 481 萬968 元│ │ │ │ 參佰萬元。 │ 。 │ │ │ │⒉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③見證據卷六第│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497-507 頁。│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捌月。 │ │ │ │ │⒊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犯罪事實│⒈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①清順企業社。│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②獲得處理費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501 萬8,825 │ │ │事實壹、│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元。 │ │ │) │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③見證據卷六第│ │ │ │ 參佰萬元。 │ 497-507 頁。│ │ │ │⒉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玖月。 │ │ │ │ │⒊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犯罪事實│⒈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①昂得企業股份│ │ │(即起│ 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 有限公司。 │ │ │訴書犯罪│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②獲得處理費18│ │ │事實壹、│ 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 萬486 元。 │ │ │) │ 偽證明罪,處罰金新臺幣│③見證據卷七第│ │ │ │ 貳拾萬元。 │ 234 頁。 │ │ │ │⒉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⒊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 │ │ ├──┼────┼────────────┼───────┤ │ │犯罪事實│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101 年3 、│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4 月) │ │ │事實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犯罪事實│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101 年5 、│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6 月) │ │ │事實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犯罪事實│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101 年7 、│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8 月) │ │ │事實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富仕得公司處理廠之產品抗壓強度規範 ┌──┬────┬─────┬──────┬──────┬─────┐ │編號│產品項目│產品用途 │規範項目 │規範項目限值│卷證出處 │ │ │ │ │ │ │ │ │ │ │ │ │ │ │ ├──┼────┼─────┼──────┼──────┼─────┤ │⒈ │水泥磚 │牆、人行道│強度抗壓試驗│> 150kgf/c㎡│臺灣富仕得│ │ │ │鋪面、植草│ │ │股份有限公│ │ │ │磚或園藝佈│ │ │司99年5 月│ │ │ │置等 │ │ │乙級處理廠│ │ │ │ │ │ │許可申請計│ │ │ │ │ │ │畫書(定稿│ │ │ │ │ │ │本)第206 │ │ │ │ │ │ │頁 │ ├──┼────┼─────┼──────┼──────┼─────┤ │⒉ │路緣石 │道路工程(│同上 │> 90kgf/c㎡ │同上 │ │ │ │分隔島或人│ │ │ │ │ │ │行道等) │ │ │ │ ├──┼────┼─────┼──────┼──────┼─────┤ │⒊ │消波塊 │防波堤或路│同上 │> 90kgf/c㎡ │同上 │ │ │ │橋下等 │ │ │ │ ├──┼────┼─────┼──────┼──────┼─────┤ │⒋ │控制性低│模型預鑄消│同上 │10-84kgf/c㎡│同上 │ │ │強度抗壓│波塊、路緣│ │ │ │ │ │性材料 │石 │ │ │ │ └──┴────┴─────┴──────┴──────┴─────┘ 附表三:宏仁行開立予富仕得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開立時間 │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卷證出處 │ │ │ │ │不含稅(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 │⒈ │101年3 月 │不詳(起訴書│381,860元 │19,093元 │102 偵315 卷《│ │ │ │附表三扣押物│ │ │偵卷編號2-2 》│ │ │ │品清單編號17│ │ │第190 頁背面 │ │ │ │之會計憑證內│ │ │ │ │ │ │查無此發票)│ │ │ │ │ ├─────┼──────┼──────┼─────┼───────┤ │ │101年4 月 │不詳(起訴書│2,607,793 元│130,390元 │102 偵315 卷《│ │ │ │附表三扣押物│ │ │偵卷編號2-2 》│ │ │ │品清單編號17│ │ │第190 頁背面 │ │ │ │之會計憑證內│ │ │ │ │ │ │查無此發票)│ │ │ │ │ ├─────┴──────┴──────┴─────┴───────┤ │ │合計: 2,989,653 元 149,483元 │ ├──┼─────┬──────┬──────┬─────┬───────┤ │⒉ │101 年5 月│BW00000000 │644,663元 │32,233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40 │ │ │ │ │ │ │頁 │ │ │ ├──────┼──────┼─────┼───────┤ │ │ │BW00000000 │247,500元 │12,375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41 │ │ │ │ │ │ │頁 │ │ ├─────┼──────┼──────┼─────┼───────┤ │ │101 年6 月│BW00000000 │164,017元 │8,201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43 │ │ │ │ │ │ │頁 │ │ │ ├──────┼──────┼─────┼───────┤ │ │ │BW00000000 │235,850元 │11,793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44 │ │ │ │ │ │ │頁 │ │ │ ├──────┼──────┼─────┼───────┤ │ │ │BW00000000 │371,000元 │18,550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45 │ │ │ │ │ │ │頁 │ │ │ ├──────┼──────┼─────┼───────┤ │ │ │BW00000000 │304,750元 │15,238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46 │ │ │ │ │ │ │頁 │ │ │ ├──────┼──────┼─────┼───────┤ │ │ │BW00000000 │331,250元 │16,563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47 │ │ │ │ │ │ │頁 │ │ ├─────┴──────┴──────┴─────┴───────┤ │ │合計: 2,299,030元 114,953元 │ ├──┼─────┬──────┬──────┬─────┬───────┤ │⒊ │101 年7 月│DK00000000 │420,870元 │21,044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49 │ │ │ │ │ │ │頁 │ │ │ ├──────┼──────┼─────┼───────┤ │ │ │DK00000000 │443,025元 │22,151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50 │ │ │ │ │ │ │頁 │ │ ├─────┼──────┼──────┼─────┼───────┤ │ │101 年8 月│DK00000000 │463,750元 │23,188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51 │ │ │ │ │ │ │頁 │ │ │ ├──────┼──────┼─────┼───────┤ │ │ │DK00000000 │416,250元 │20,813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52 │ │ │ │ │ │ │頁 │ │ │ ├──────┼──────┼─────┼───────┤ │ │ │DK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53 │ │ │ │ │ │ │頁 │ │ │ ├──────┼──────┼─────┼───────┤ │ │ │DK00000000 │397,500元 │19,875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54 │ │ │ │ │ │ │頁 │ │ │ ├──────┼──────┼─────┼───────┤ │ │ │DK00000000 │291,217元 │14,561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55 │ │ │ │ │ │ │頁 │ │ ├─────┴──────┴──────┴─────┴───────┤ │ │合計: 2,856,432元 142,832元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內容 │備註 │ │ │ │ │提出人 │ │ │ │ │ │ │ │ │ │ │ │ │ │ │ │ │ ├──┼───────────┼───┼────┼────────┼─────┤ │ 1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水單/ │4張 │午○○ │午○○於101 年4 │與本案犯罪│ │ │交易憑證 │ │ │月至10月將新臺幣│無直接關連│ │ │ │ │ │匯往國外之交易憑│,不諭知沒│ │ │ │ │ │證4 紙,受款人為│收 │ │ │ │ │ │李杏(見本院卷二│ │ │ │ │ │ │第74頁上方照片)│ │ ├──┼───────────┼───┼────┼────────┼─────┤ │ 2 │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勞資│4張 │午○○ │記載富仕得公司與│與本案犯罪│ │ │協議書及存證信函 │ │ │黃明賢之勞資協議│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見本院卷二第74│,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富仕得股│ │ │頁下方照片) │收 │ │ │份有限公司勞資協議書『│ │ │ │ │ │ │籍』存證信函」,更正如│ │ │ │ │ │ │上) │ │ │ │ │ ├──┼───────────┼───┼────┼────────┼─────┤ │ 3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2張 │午○○ │①公告午○○自 │屬被告李建│ │ │公告 │ │ │ 101 年4 月12日│忠所有,但│ │ │ │ │ │ 起暫代廠長職務│僅作為證據│ │ │ │ │ │ (見證據卷六第│使用,並非│ │ │ │ │ │ 494 頁) │得沒收之物│ │ │ │ │ │②公告富仕得公司│,不諭知沒│ │ │ │ │ │ 於101 年11月底│收 │ │ │ │ │ │ 資遣員工名單(│ │ │ │ │ │ │ 見證據卷六第 │ │ │ │ │ │ │ 495 頁) │ │ ├──┼───────────┼───┼────┼────────┼─────┤ │ 4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2張 │午○○ │記載員工姓名、電│與本案犯罪│ │ │員工薪資所得及員工通訊│ │ │話及101 年11月份│無直接關連│ │ │錄 │ │ │薪資等(見本院卷│,不諭知沒│ │ │ │ │ │二第75頁下方照片│收 │ │ │ │ │ │) │ │ ├──┼───────────┼───┼────┼────────┼─────┤ │ 5 │記事本2012 │1本 │午○○ │記載富仕得廠區工│與本案犯罪│ │ │ │ │ │作之相關事項(馬│無直接關連│ │ │ │ │ │達維修、廠區清理│,不諭知沒│ │ │ │ │ │等)(見本院卷二│收 │ │ │ │ │ │第76頁上方照片)│ │ │ │ │ │ │ │ │ ├──┼───────────┼───┼────┼────────┼─────┤ │ 6 │PENINSUL甲 包包(內包括│1個 │午○○ │內容物有債務人案│與本案犯罪│ │ │文書資料) │ │ │件報告書數份、黃│無直接關連│ │ │ │ │ │士記所有之郵局存│,不諭知沒│ │ │ │ │ │摺、程俊峰與詹明│收 │ │ │ │ │ │珠之和解書、臺灣│ │ │ │ │ │ │嘉義地方法院公文│ │ │ │ │ │ │封等(見本院卷二│ │ │ │ │ │ │第76頁下方照片)│ │ ├──┼───────────┼───┼────┼────────┼─────┤ │ 7 │電腦設備(電腦〈含主機│1臺 │y○○ │由y○○使用(見│與本案犯罪│ │ │、螢幕、鍵盤〉) │ │ │本院卷二第77頁上│無直接關連│ │ │ │ │ │方照片)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 │明細分類帳(98年1 月1 │3張 │y○○ │進副產石灰、3 分│屬被告黃意│ │ │日至101 年12月18日;科│ │ │石、6 分石、水泥│珊所有,但│ │ │目:進料) │ │ │、卜特蘭I 型水泥│僅作為證據│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粗砂之費用(見│使用,並非│ │ │品名稱原記載「進料明細│ │ │本院卷二第77頁下│得沒收之物│ │ │表98.1.1-101.12.18」,│ │ │方照片) │,不諭知沒│ │ │更正如上) │ │ │ │收 │ ├──┼───────────┼───┼────┼────────┼─────┤ │ 9 │101 年度應收票據明細(│3張 │y○○ │開票人有臺灣志大│屬被告黃意│ │ │由老闆〈新〉信箱印出)│ │ │公司、富永豐環保│珊所有,但│ │ │ │ │ │企業社、明通環保│僅作為證據│ │ │ │ │ │工程有限公司、偉│使用,並非│ │ │ │ │ │基營造有限公司等│得沒收之物│ │ │ │ │ │;項目為處理費用│,不諭知沒│ │ │ │ │ │、保證金等(見本│收 │ │ │ │ │ │院卷二第78頁上方│ │ │ │ │ │ │照片) │ │ ├──┼───────────┼───┼────┼────────┼─────┤ │ 10 │消除保證金報表(由老闆│1本 │y○○ │正式營運階段各清│屬被告黃意│ │ │〈新〉信箱印出) │ │ │除公司保證金應付│珊所有,但│ │ │ │ │ │總額(見證據卷六│僅作為證據│ │ │ │ │ │第496-502 頁)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11 │101 年度1 月-11 月廢棄│1本 │y○○ │正式營運階段各清│屬被告黃意│ │ │物進廠報表(電腦列印出│ │ │除公司進場報表(│珊所有,但│ │ │) │ │ │見證據卷六第503 │僅作為證據│ │ │ │ │ │-508頁)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12 │101 年度3 月-12 月員工│1本 │y○○ │①臺灣志大公司於│①臺灣志大│ │ │出勤表(老闆信箱印出)│ │ │ 101 年度12月份│ 公司部分│ │ │ │ │ │ 之員工出勤紀錄│ :與本案│ │ │ │ │ │ (見證據卷六第│ 犯罪無直│ │ │ │ │ │ 10頁) │ 接關連,│ │ │ │ │ │②富仕得公司自 │ 不諭知沒│ │ │ │ │ │ 101 年度3 月起│ 收 │ │ │ │ │ │ 至同年12月止之│②富仕得公│ │ │ │ │ │ 員工出勤紀錄(│ 司部分:│ │ │ │ │ │ 見證據卷六第1 │ 屬被告黃│ │ │ │ │ │ -10 頁) │ 意珊所有│ │ │ │ │ │ │ ,但僅作│ │ │ │ │ │ │ 為證據使│ │ │ │ │ │ │ 用,並非│ │ │ │ │ │ │ 得沒收之│ │ │ │ │ │ │ 物,不諭│ │ │ │ │ │ │ 知沒收 │ ├──┼───────────┼───┼────┼────────┼─────┤ │ 13 │電腦燒錄備份資料光碟 │2片 │y○○ │y○○電腦D 槽資│與本案犯罪│ │ │ │ │ │料(見本院卷二第│無直接關連│ │ │ │ │ │80頁上方照片)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14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會│31本 │y○○ │(見本院卷二第80│與本案犯罪│ │ │計憑證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15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2張 │y○○ │通報日期:101 年│與本案犯罪│ │ │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 │ │11月20日;被資遣│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員工有未○○、黃│,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 臺灣富│ │ │勝志、甲午○○等 │收 │ │ │仕得有限公司) 資遣員工│ │ │(見證據卷六第 │ │ │ │通報名冊」,更正如上)│ │ │637-638 頁) │ │ ├──┼───────────┼───┼────┼────────┼─────┤ │ 16 │101 年度12月份員工打鐘│8張 │y○○ │y○○、午○○、│與本案犯罪│ │ │卡 │ │ │甲丁○○、陳佩愉、│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曾勝泰、高國鳴、│,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員工打鐘│ │ │林倉正、張秉誠等│收 │ │ │卡」,更正如上) │ │ │8 人於101 年12月│ │ │ │ │ │ │份之打鐘卡(見證│ │ │ │ │ │ │據卷六第12頁正 │ │ │ │ │ │ │面-第15 頁背面)│ │ ├──┼───────────┼───┼────┼────────┼─────┤ │ 17 │臺灣富仕得會計憑證100 │18本 │y○○ │①每月會計憑證計│屬被告黃意│ │ │年8 月、9 月、11月; │ │ │ 有2 本,即:1 │珊所有,但│ │ │101 年1 月-11 月 │ │ │ 日-25 日、26日│僅作為證據│ │ │ │ │ │ 至月底 │使用,並非│ │ │ │ │ │②內含宏仁行於 │得沒收之物│ │ │ │ │ │ 101 年5 月至8 │,不諭知沒│ │ │ │ │ │ 月間,開具給富│收 │ │ │ │ │ │ 仕得公司買受水│ │ │ │ │ │ │ 泥之發票(見證│ │ │ │ │ │ │ 據卷六第639 │ │ │ │ │ │ │ -655頁) │ │ ├──┼───────────┼───┼────┼────────┼─────┤ │ 18 │y○○之筆記本 │1本 │y○○ │①由y○○撰寫,│屬被告黃意│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記載從事富仕得│珊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筆記本」│ │ │ 公司會計一職之│僅作為證據│ │ │,更正如上) │ │ │ 相關事項(見證│使用,並非│ │ │ │ │ │ 據卷六第16-43 │得沒收之物│ │ │ │ │ │ 頁) │,不諭知沒│ │ │ │ │ │②其中於證據卷六│收 │ │ │ │ │ │ 第36頁背面有記│ │ │ │ │ │ │ 載「F○○薪水│ │ │ │ │ │ │ 算至5 月份」 │ │ ├──┼───────────┼───┼────┼────────┼─────┤ │ 19 │富仕得及志大帳號、名片│3張 │y○○ │富仕得及臺灣志大│與本案犯罪│ │ │、y○○101 年11月份薪│ │ │公司甲存、乙存帳│無直接關連│ │ │資所得通知單 │ │ │號;富仕得公司統│,不諭知沒│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編、聯絡方式、地│收 │ │ │品名稱原記載「富士得帳│ │ │址;y○○101 年│ │ │ │號資料」,更正如上) │ │ │11月份之薪資所得│ │ │ │ │ │ │通知等 │ │ ├──┼───────────┼───┼────┼────────┼─────┤ │ 20 │101 年7 月份三聯估價單│1張 │甲申○○ │品名計有「595 租│屬被告鄭期│ │ │影本 │ │ │工」、「595 級配│鴻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927 、583 │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三聯估價│ │ │、120 租工」、「│使用,並非│ │ │單影本」,更正如上) │ │ │怪手租工」、「租│得沒收之物│ │ │ │ │ │工」等;金額從 │,不諭知沒│ │ │ │ │ │4,000 至9,000 不│收 │ │ │ │ │ │等(見本院卷二第│ │ │ │ │ │ │83頁下方照片) │ │ ├──┼───────────┼───┼────┼────────┼─────┤ │ 21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1張 │F○○ │職稱:廠長(見本│屬被告姚治│ │ │廠長F○○名片 │ │ │院卷二第84頁上方│忠所有,但│ │ │ │ │ │照片)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22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1本 │F○○ │介紹富仕得公司之│屬被告姚治│ │ │公司簡介 │ │ │簡報,包含公司簡│忠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介、技術/ 成品/ │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製造水泥│ │ │服務簡介、動機及│使用,並非│ │ │磚品流程」,更正如上)│ │ │目的、輔導項目及│得沒收之物│ │ │ │ │ │需求,並有製作水│,不諭知沒│ │ │ │ │ │泥磚品、人工骨材│收 │ │ │ │ │ │、複合石材之流程│ │ │ │ │ │ │圖(見本院卷二第│ │ │ │ │ │ │84頁下方照片) │ │ ├──┼───────────┼───┼────┼────────┼─────┤ │ 23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1本 │F○○ │(見本院卷二第85│屬被告姚治│ │ │乙級處理廠許可申請計劃│ │ │頁上方照片) │忠所有,但│ │ │書(99年5 月定稿本) │ │ │ │僅作為證據│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使用,並非│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富仕│ │ │ │得沒收之物│ │ │得股份有限公司乙級處理│ │ │ │,不諭知沒│ │ │廠許可申請計劃書」,更│ │ │ │收 │ │ │正如上) │ │ │ │ │ ├──┼───────────┼───┼────┼────────┼─────┤ │ 24 │新益行之產品出貨彙整表│17張 │Q○○ │富仕得公司於100 │屬被告張添│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年11月至101 年10│益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產品出貨│ │ │月出售消波塊、控│僅作為證據│ │ │彙整表」,更正如上) │ │ │制性低強度抗壓性│使用,並非│ │ │ │ │ │材料及其他非金屬│得沒收之物│ │ │ │ │ │礦物製品予新益行│,不諭知沒│ │ │ │ │ │之彙整表(見本院│收 │ │ │ │ │ │卷二第85頁下方照│ │ │ │ │ │ │片) │ │ ├──┼───────────┼───┼────┼────────┼─────┤ │ 25 │101年出廠紀錄表 │66張 │Q○○ │記載日期、車號、│屬被告張添│ │ │ │ │ │載運重量等(見證│益所有,但│ │ │ │ │ │據卷九第173-231 │僅作為證據│ │ │ │ │ │頁)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 │ │ │ │ ├──┼───────────┼───┼────┼────────┼─────┤ │ 26 │100年出廠紀錄表 │8張 │Q○○ │記載日期、車號、│屬被告張添│ │ │ │ │ │載運重量等(見證│益所有,但│ │ │ │ │ │據卷九第167-172 │僅作為證據│ │ │ │ │ │頁)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27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靠│1本 │廖秀霞 │甲戌○○、S○○之│非本案被告│ │ │行服務契約書、司機個人│ │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所有,且非│ │ │資料 │ │ │備車輛靠行服務契│違禁物,不│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約書各1 份及行照│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靠行服務│ │ │、駕照影本;鄭期│ │ │ │契約書司機個人資料」,│ │ │鴻之身分證及駕照│ │ │ │更正如上) │ │ │影本等(見證據卷│ │ │ │ │ │ │六第509-513 頁)│ │ ├──┼───────────┼───┼────┼────────┼─────┤ │ 28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彰│1本 │廖秀霞 │帳號:9523-01 │非本案被告│ │ │化銀行存簿 │ │ │-000000-00;戶名│所有,且非│ │ │ │ │ │:聚上汽車通運有│違禁物,不│ │ │ │ │ │限公司(見本院卷│予沒收 │ │ │ │ │ │二第87頁下方照片│ │ │ │ │ │ │) │ │ ├──┼───────────┼───┼────┼────────┼─────┤ │ 29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1本 │廖秀霞 │時間為101 年1 月│非本案被告│ │ │發票影本) │ │ │、7 月及9 月;買│所有,且非│ │ │ │ │ │受人為臺灣志大公│違禁物,不│ │ │ │ │ │司;品名為運費(│予沒收 │ │ │ │ │ │見本院卷二第88頁│ │ │ │ │ │ │上方照片) │ │ ├──┼───────────┼───┼────┼────────┼─────┤ │ 30 │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廢│1本 │S○○ │富仕得公司自行送│屬被告張維│ │ │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田中│ │ │驗之廢棄物樣品檢│釙所有,但│ │ │大新段718-12、24、25、│ │ │驗報告、田中土地│僅作為證據│ │ │26、27五筆土地之地籍圖│ │ │之租賃契約書及地│使用,並非│ │ │謄本、租賃契約書 │ │ │籍圖謄本(見證據│得沒收之物│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卷六第514-515 頁│,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富仕│ │ │) │收 │ │ │得公司核驗報告土地使用│ │ │ │ │ │ │同意書」,更正如上) │ │ │ │ │ ├──┼───────────┼───┼────┼────────┼─────┤ │ 31 │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使│1本 │甲丁○○ │①房屋所在地及使│屬被告楊惠│ │ │用同意書 │ │ │ 用範圍:雲林縣│媛所有,但│ │ │ │ │ │ 虎尾鎮惠來里惠│僅作為證據│ │ │ │ │ │ 來路203 號;租│使用,並非│ │ │ │ │ │ 賃期限自97年6 │得沒收之物│ │ │ │ │ │ 月1 日起至102 │,不諭知沒│ │ │ │ │ │ 年5 月31日止 │收 │ │ │ │ │ │②房地坐落雲林縣│ │ │ │ │ │ │ 虎尾鎮惠來路 │ │ │ │ │ │ │ 203 號;租賃期│ │ │ │ │ │ │ 限自97年9 月1 │ │ │ │ │ │ │ 日起至102 年8 │ │ │ │ │ │ │ 月31日止 │ │ │ │ │ │ │③(見證據卷六第│ │ │ │ │ │ │ 45-52 頁) │ │ ├──┼───────────┼───┼────┼────────┼─────┤ │ 32 │事業單位、清除業者名冊│ 1本 │甲丁○○ │記載事業機構名稱│屬被告楊惠│ │ │及廢棄物收受遞送聯單(│ │ │/ 聯絡電話/ 清除│媛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品│ │ │者名稱等(見本院│僅作為證據│ │ │名稱原記載「事業單位『│ │ │卷二第89頁下方照│使用,並非│ │ │即』清除業者名冊『級』│ │ │片) │得沒收之物│ │ │廢棄物收受遞送聯單」,│ │ │ │,不諭知沒│ │ │更正如上)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33 │100 、101 年度經濟部事│1本 │甲丁○○ │①富仕得公司100 │屬被告楊惠│ │ │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 │ │ 年6 月份至101 │媛所有,但│ │ │、產品庫存量申報、產品│ │ │ 年11月份再利用│僅作為證據│ │ │銷售流向申報、消波塊銷│ │ │ 產品正式申報記│使用,並非│ │ │向紀錄表、水泥磚銷向紀│ │ │ 錄(含銷售對象│得沒收之物│ │ │錄表(D 類、R 類)、 │ │ │ 、生產量、庫存│,不諭知沒│ │ │CLSM銷向紀錄表 │ │ │ 量) │收 │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②100 年2 月至 │ │ │ │品名稱原記載「消波塊、│ │ │ 101 年11月產品│ │ │ │水泥磚、CLSM(低強度混│ │ │ 庫存量、銷售流│ │ │ │凝土)銷向紀錄表」,更│ │ │ 向申報、記錄表│ │ │ │正如上) │ │ │③(見證據卷六第│ │ │ │ │ │ │ 53-128頁) │ │ ├──┼───────────┼───┼────┼────────┼─────┤ │ 34 │富仕得申報資料 │1本 │甲丁○○ │含廢棄物貯存情形│屬被告楊惠│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申報(再利用者/ │媛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富『士』│ │ │處理者)、營運紀│僅作為證據│ │ │得申報資料」,更正如上│ │ │錄、事業機構產能│使用,並非│ │ │) │ │ │資料等(見證據卷│得沒收之物│ │ │ │ │ │六第129-194 頁)│,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35 │R 類統計日報表 │1本 │甲丁○○ │101 年1 月至10月│屬被告楊惠│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之廢棄物進場量、│媛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統計日報│ │ │處理量、貯存量以│僅作為證據│ │ │表」,更正如上) │ │ │及產品之生產量、│使用,並非│ │ │ │ │ │銷售量及貯存量等│得沒收之物│ │ │ │ │ │(見本院卷二第91│,不諭知沒│ │ │ │ │ │頁上方照片) │收 │ ├──┼───────────┼───┼────┼────────┼─────┤ │ 36 │R 類現場操作紀錄表 │1本 │甲丁○○ │101 年1 月至10月│屬被告楊惠│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之現場操作紀錄(│媛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現場操作│ │ │見本院卷二第91頁│僅作為證據│ │ │紀錄表」,更正如上) │ │ │下方照片)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37 │D 類現場操作紀錄表 │1本 │甲丁○○ │101 年1 月至11月│屬被告楊惠│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之現場操作紀錄(│媛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現場操作│ │ │見本院卷二第92頁│僅作為證據│ │ │紀錄表」,更正如上) │ │ │上方照片)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38 │100 年1 月至6 月受託處│1本 │甲丁○○ │含廢棄物貯存情形│屬被告楊惠│ │ │理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 │ │ │(處理者申報結果│媛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處理者修改結果│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受託處理│ │ │)營運紀錄等(見│使用,並非│ │ │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 │ │證據卷六第196-21│得沒收之物│ │ │更正如上) │ │ │9 頁)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39 │廢棄物檢驗報告 │1本 │甲丁○○ │富仕得公司於100 │與本案犯罪│ │ │ │ │ │年6 月至101 年11│無直接關連│ │ │ │ │ │月自行採樣送驗至│,不諭知沒│ │ │ │ │ │精準環境股份有限│收 │ │ │ │ │ │公司之檢驗報告數│ │ │ │ │ │ │份(見本院卷二第│ │ │ │ │ │ │93頁上方照片) │ │ ├──┼───────────┼───┼────┼────────┼─────┤ │ 40 │員工出勤及每日廢棄物進│1本 │甲丁○○ │101 年1 月份至11│屬被告楊惠│ │ │場及出場報表 │ │ │月份之員工出勤、│媛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進場量、出場紀錄│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員工出勤│ │ │表(未記載車號)│使用,並非│ │ │及每日廢棄物進場報表」│ │ │(見證據卷六第 │得沒收之物│ │ │,更正如上) │ │ │220 頁正面- 第 │,不諭知沒│ │ │ │ │ │328 頁背面) │收 │ ├──┼───────────┼───┼────┼────────┼─────┤ │ 41 │進場廢棄物資料表 │1本 │甲丁○○ │晨佑、奇揚、昂得│屬被告楊惠│ │ │ │ │ │、新統聯等清除機│媛所有,但│ │ │ │ │ │構之基本資料、清│僅作為證據│ │ │ │ │ │運之廢棄物資料等│使用,並非│ │ │ │ │ │(見本院卷二第94│得沒收之物│ │ │ │ │ │頁上方照片)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42 │D 類統計日報表 │1本 │甲丁○○ │101 年7 月至11月│屬被告楊惠│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之廢棄物進場量、│媛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統計日報│ │ │處理量、貯存量以│僅作為證據│ │ │表」,更正如上) │ │ │及產品之生產量、│使用,並非│ │ │ │ │ │銷售量及貯存量等│得沒收之物│ │ │ │ │ │統計(見本院卷二│,不諭知沒│ │ │ │ │ │第94頁下方照片)│收 │ ├──┼───────────┼───┼────┼────────┼─────┤ │ 43 │處理設施使用量紀錄(D │1本 │甲丁○○ │記載每日處理量、│屬被告楊惠│ │ │類報表〈100 年1 月至 │ │ │添加物、產品;單│媛所有,但│ │ │101 年11月〉) │ │ │位均為噸(見本院│僅作為證據│ │ │ │ │ │卷二第95頁上方照│使用,並非│ │ │ │ │ │片)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44 │101 年度D 類營運報表 │1本 │甲丁○○ │101 年7 月至10月│屬被告楊惠│ │ │ │ │ │之D 類廢棄物營運│媛所有,但│ │ │ │ │ │報表(見本院卷二│僅作為證據│ │ │ │ │ │第95頁下方照片)│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45 │R 類廢棄物與產品報告 │1本 │甲丁○○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與本案犯罪│ │ │ │ │ │有限公司廢棄物樣│無直接關連│ │ │ │ │ │品檢驗報告(報告│,不諭知沒│ │ │ │ │ │日期:97年12月12│收 │ │ │ │ │ │日)(見本院卷二│ │ │ │ │ │ │第96頁上方照片)│ │ ├──┼───────────┼───┼────┼────────┼─────┤ │ 46 │D 類水泥磚抗壓強度報告│1本 │甲丁○○ │100 年8 月至101 │與本案犯罪│ │ │紀錄 │ │ │年11月之各月份D │無直接關連│ │ │ │ │ │類水泥磚抗壓強度│,不諭知沒│ │ │ │ │ │報告紀錄表、桂田│收 │ │ │ │ │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 │ │ │ │臺南實驗室出具之│ │ │ │ │ │ │各月份高壓混凝土│ │ │ │ │ │ │地磚測試報告等(│ │ │ │ │ │ │見證據卷六第516 │ │ │ │ │ │ │-533頁) │ │ ├──┼───────────┼───┼────┼────────┼─────┤ │ 47 │水泥製品圓柱試體抗壓強│1本 │甲丁○○ │100 年8 月至101 │與本案犯罪│ │ │度報告紀錄表 │ │ │年10月之各月份水│無直接關連│ │ │ │ │ │泥製品圓柱試體抗│,不諭知沒│ │ │ │ │ │壓強度報告紀錄表│收 │ │ │ │ │ │、桂田技術顧問有│ │ │ │ │ │ │限公司斗南實驗室│ │ │ │ │ │ │出具之各月份混凝│ │ │ │ │ │ │土圓柱試體抗壓強│ │ │ │ │ │ │度測試報告等(見│ │ │ │ │ │ │證據卷六第534 │ │ │ │ │ │ │-550頁) │ │ ├──┼───────────┼───┼────┼────────┼─────┤ │ 48 │101 年度R 類營運報表 │1本 │甲丁○○ │101 年4-6 月份、│與本案犯罪│ │ │ │ │ │7-9 月份R 類廢棄│無直接關連│ │ │ │ │ │物營運報表(見本│,不諭知沒│ │ │ │ │ │院卷二第97頁下方│收 │ │ │ │ │ │照片) │ │ ├──┼───────────┼───┼────┼────────┼─────┤ │ 49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1臺 │未○○ │由未○○使用(見│與本案犯罪│ │ │含鍵盤、螢幕、滑鼠〉)│ │ │本院卷二第98頁上│無直接關連│ │ │ │ │ │方照片)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50 │外接硬碟(LEMEL ) │1個 │未○○ │未○○之硬碟D 、│與本案犯罪│ │ │ │ │ │E 槽(見本院卷二│無直接關連│ │ │ │ │ │第98頁下方照片)│,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51 │100 年2 月8 日至100 年│1本 │未○○ │(見本院卷二第99│與本案犯罪│ │ │2 月16日之現場操作紀錄│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表(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 │ │ │ │ │ │ │物品名稱原記載「現場操│ │ │ │ │ │ │作紀錄表(其他非金屬礦│ │ │ │ │ │ │物製品)」,更正如上)│ │ │ │ │ ├──┼───────────┼───┼────┼────────┼─────┤ │ 52 │100 年2 月16日至100 年│1本 │未○○ │(見本院卷二第99│屬被告沈清│ │ │2 月17日之現場操作紀錄│ │ │頁下方照片) │勝所有,但│ │ │表(混凝土磚) │ │ │ │僅作為證據│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使用,並非│ │ │品名稱原記載「現場操作│ │ │ │得沒收之物│ │ │紀錄表(混凝土磚)」,│ │ │ │,不諭知沒│ │ │更正如上) │ │ │ │收 │ ├──┼───────────┼───┼────┼────────┼─────┤ │ 53 │研究配比 │2張 │未○○ │高壓混凝土圍牆磚│屬被告沈清│ │ │ │ │ │、路緣石(消波塊│勝所有,但│ │ │ │ │ │)、高壓混凝土連│僅作為證據│ │ │ │ │ │鎖磚(環保水泥磚│使用,並非│ │ │ │ │ │)必須添加之水泥│得沒收之物│ │ │ │ │ │、粗粒料、細粒料│,不諭知沒│ │ │ │ │ │、水、固化劑配比│收 │ │ │ │ │ │(見證據卷六第 │ │ │ │ │ │ │329-330 頁) │ │ ├──┼───────────┼───┼────┼────────┼─────┤ │ 54 │101 年度清除機構處理合│1本 │未○○ │達清公司、昂得公│屬被告沈清│ │ │約總表 │ │ │司、清順企業社、│勝所有,但│ │ │ │ │ │信平交通公司、鴻│僅作為證據│ │ │ │ │ │億公司、新統聯公│使用,並非│ │ │ │ │ │司、晨佑公司、奇│得沒收之物│ │ │ │ │ │揚公司及富隆公司│,不諭知沒│ │ │ │ │ │等清除機構於101 │收 │ │ │ │ │ │年度繳納保證金之│ │ │ │ │ │ │紀錄與明細等(見│ │ │ │ │ │ │證據卷六第551 │ │ │ │ │ │ │-553頁) │ │ ├──┼───────────┼───┼────┼────────┼─────┤ │ 55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簽│1本 │未○○ │於經理一欄由沈清│與本案犯罪│ │ │呈 │ │ │勝簽名(見本院卷│無直接關連│ │ │ │ │ │二第101 頁上方照│,不諭知沒│ │ │ │ │ │片) │收 │ ├──┼───────────┼───┼────┼────────┼─────┤ │ 56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工│1本 │未○○ │製磚廠電氣工程;│與本案犯罪│ │ │程契約 │ │ │地點於西螺鎮大新│無直接關連│ │ │ │ │ │段122 、125 地號│,不諭知沒│ │ │ │ │ │土地(見本院卷二│收 │ │ │ │ │ │第101 頁下方照片│ │ │ │ │ │ │) │ │ ├──┼───────────┼───┼────┼────────┼─────┤ │ 57 │101 年7 月16日混凝土圓│1本 │未○○ │富仕得公司製造之│與本案犯罪│ │ │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 │混凝土圓柱試體(│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製模時間:101 年│,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混凝土圓│ │ │7 月16日)抗壓強│收 │ │ │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 │度送驗結果5 份(│ │ │ │」,更正如上) │ │ │見證據卷六第555 │ │ │ │ │ │ │-559頁) │ │ ├──┼───────────┼───┼────┼────────┼─────┤ │ 58 │雲林縣政府101 年10月23│1本 │未○○ │檢送臺灣志大公司│與本案犯罪│ │ │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 │ │於101 年8 月28日│無直接關連│ │ │號函 │ │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不諭知沒│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法案件裁處書及環│收 │ │ │品名稱原記載「雲林政府│ │ │保罰鍰繳款單各1 │ │ │ │函」,更正如上) │ │ │份(見本院卷二第│ │ │ │ │ │ │102 頁下方照片)│ │ ├──┼───────────┼───┼────┼────────┼─────┤ │ 59 │臺灣志大公司於97年12月│1本 │未○○ │(見本院卷二第 │屬被告沈清│ │ │之乙級清除機構清除許可│ │ │103 頁上方照片)│勝所有,但│ │ │申請資料 │ │ │ │僅作為證據│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使用,並非│ │ │品名稱原記載「乙級清除│ │ │ │得沒收之物│ │ │機構清除許可申請」,更│ │ │ │,不諭知沒│ │ │正如上) │ │ │ │收 │ ├──┼───────────┼───┼────┼────────┼─────┤ │ 60 │臺灣志大試拌單 │1本 │未○○ │日期:101 年7 月│與本案犯罪│ │ │ │ │ │16日(見本院卷二│無直接關連│ │ │ │ │ │第103 頁下方照片│,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1 │101 年9 、10月事業機構│1本 │未○○ │填表人為未○○,│屬被告沈清│ │ │產能資料 │ │ │含處理者/ 再利用│勝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者申報結果(見證│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事業機構│ │ │據卷六第331 頁正│使用,並非│ │ │產能資料」,更正如上)│ │ │面- 第344 頁背面│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2 │101 年7 月至11月之D 類│1本 │未○○ │(見本院卷二第 │屬被告沈清│ │ │生產報表 │ │ │104 頁下方照片)│勝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D 類生產│ │ │ │使用,並非│ │ │報表」,更正如上)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3 │雲林縣議會便條紙 │1張 │未○○ │草擬請求給予富仕│與本案犯罪│ │ │ │ │ │得公司陳述意見機│無直接關連│ │ │ │ │ │會之函文(見證據│,不諭知沒│ │ │ │ │ │卷六第560 頁) │收 │ ├──┼───────────┼───┼────┼────────┼─────┤ │ 64 │民眾反映事項處理紀錄表│1本 │未○○ │記載來訪單位、來│屬被告沈清│ │ │ │ │ │訪時間、訪談內容│勝所有,但│ │ │ │ │ │記錄、配合事項、│僅作為證據│ │ │ │ │ │後續辦理情形等(│使用,並非│ │ │ │ │ │時間:100 年1 月│得沒收之物│ │ │ │ │ │14日起至同年7 月│,不諭知沒│ │ │ │ │ │25日止)(見證據│收 │ │ │ │ │ │卷六第561 之1 │ │ │ │ │ │ │-560之19頁) │ │ ├──┼───────────┼───┼────┼────────┼─────┤ │ 65 │電子產品(i-pad 平板電│1臺 │巳○○ │(見本院卷二第 │與本案犯罪│ │ │腦〈含充電器〉) │ │ │106 頁上方照片)│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6 │資料光碟 │2片 │巳○○ │光碟1 :事業機構│與本案犯罪│ │ │ │ │ │富喬- 巧新- 福懋│無直接關連│ │ │ │ │ │- 旭硝子之相關資│,不諭知沒│ │ │ │ │ │料;光碟2 :李建│收 │ │ │ │ │ │志電腦資料備份,│ │ │ │ │ │ │內有選民資料、服│ │ │ │ │ │ │務記錄、公祭單等│ │ │ │ │ │ │文書資料(見本院│ │ │ │ │ │ │卷二第106 頁下方│ │ │ │ │ │ │照片) │ │ ├──┼───────────┼───┼────┼────────┼─────┤ │ 67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1本 │巳○○ │(見本院卷二第 │與本案犯罪│ │ │章程 │ │ │107 頁上方照片)│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8 │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1本 │巳○○ │陸上盜濫採土石坑│與本案犯罪│ │ │處理計畫 │ │ │洞善後處理執行計│無直接關連│ │ │ │ │ │畫之依據、目的、│,不諭知沒│ │ │ │ │ │適用法規、執行單│收 │ │ │ │ │ │位、實施內容、適│ │ │ │ │ │ │用範圍及坑洞回填│ │ │ │ │ │ │作業程序流程等(│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07 │ │ │ │ │ │ │頁下方照片) │ │ ├──┼───────────┼───┼────┼────────┼─────┤ │ 69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1本 │巳○○ │富仕得公司製作之│與本案犯罪│ │ │對帳單(99年清除公司尚│ │ │各家清除公司每月│無直接關連│ │ │未支付之貨款明細) │ │ │應付帳款明細(見│,不諭知沒│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證據卷六第356 │收 │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富仕│ │ │-402頁) │ │ │ │得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 70 │臺灣富仕得乙級處理廠試│1本 │巳○○ │98年8 月19日製(│屬被告李建│ │ │運轉申請書第三次修正版│ │ │見本院卷二第108 │志所有,但│ │ │委員審查意見回覆表 │ │ │頁下方照片) │僅作為證據│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使用,並非│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富仕│ │ │ │得沒收之物│ │ │得乙級處理廠試運轉申請│ │ │ │,不諭知沒│ │ │書第三次修正版」,更正│ │ │ │收 │ │ │如上) │ │ │ │ │ ├──┼───────────┼───┼────┼────────┼─────┤ │ 71 │乙級處理廠試運轉申請計│1本 │巳○○ │富仕得公司之乙級│屬被告李建│ │ │畫書 │ │ │處理廠試運轉申請│志所有,但│ │ │ │ │ │,處理方法為固化│僅作為證據│ │ │ │ │ │處理;產品為水泥│使用,並非│ │ │ │ │ │磚、消波塊、路緣│得沒收之物│ │ │ │ │ │石(見本院卷二第│,不諭知沒│ │ │ │ │ │109 頁上方照片)│收 │ ├──┼───────────┼───┼────┼────────┼─────┤ │ 72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運│1本 │巳○○ │臺灣志大公司運送│與本案犯罪│ │ │送單(101.7.16-101.9. │ │ │副產石灰之單據(│無直接關連│ │ │27) │ │ │見證據卷六第403 │,不諭知沒│ │ │ │ │ │頁正背面) │收 │ ├──┼───────────┼───┼────┼────────┼─────┤ │ 73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1本 │巳○○ │臺灣志大運送副產│與本案犯罪│ │ │101.9.17-101.9.27 )運│ │ │石灰之單據(見本│無直接關連│ │ │送單 │ │ │院卷二第110 頁上│,不諭知沒│ │ │ │ │ │方照片) │收 │ ├──┼───────────┼───┼────┼────────┼─────┤ │ 74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1本 │巳○○ │臺灣志大運送副產│與本案犯罪│ │ │101.8.27-101.9.14 )運│ │ │石灰單據(見本院│無直接關連│ │ │送單 │ │ │卷二第110 頁下方│,不諭知沒│ │ │ │ │ │照片) │收 │ ├──┼───────────┼───┼────┼────────┼─────┤ │ 75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1本 │巳○○ │臺灣志大運送副產│與本案犯罪│ │ │101.7.11-101. 1.10)運│ │ │石灰之單據(見本│無直接關連│ │ │送單 │ │ │院卷二第111 頁上│,不諭知沒│ │ │ │ │ │方照片) │收 │ ├──┼───────────┼───┼────┼────────┼─────┤ │ 76 │臺塑企業麥寮廠地磅單及│1包 │巳○○ │品名:副產石灰(│與本案犯罪│ │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運│ │ │見本院卷二第111 │無直接關連│ │ │送單 │ │ │頁下方照片)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77 │進貨日報表(101.08.08 │1包 │巳○○ │新益行之原物料進│屬被告李建│ │ │-101.9.17 ) │ │ │貨日報表(見本院│志所有,但│ │ │ │ │ │卷二第112 頁上方│僅作為證據│ │ │ │ │ │照片)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78 │雲林縣政府發函與臺灣志│1包 │巳○○ │①富仕得公司101 │①臺灣志大│ │ │大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富仕│ │ │ 年1-2 月/3-4月│ 公司部分│ │ │得公司等公文、富仕得公│ │ │ /5-6月/7-8月 │ :與本案│ │ │司營利分配表、收支明細│ │ │ 之營利分配表、│ 犯罪無直│ │ │、股東分配表等 │ │ │ 股東紅利分配表│ 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名目收支、帳│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雲林縣政│ │ │ 戶收支等明細表│ 收 │ │ │府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 │ │②臺灣志大公司大│②富仕得公│ │ │臺灣富仕得公司等公文」│ │ │ 新廠試拌(副產│ 司部分:│ │ │,更正如上) │ │ │ 石灰) │ 屬被告李│ │ │ │ │ │③富仕得公司之混│ 建志所有│ │ │ │ │ │ 凝土圓柱試體抗│ ,但僅作│ │ │ │ │ │ 壓強度試驗報告│ 為證據使│ │ │ │ │ │④雲林縣政府回覆│ 用,並非│ │ │ │ │ │ 臺灣志大公司申│ 得沒收之│ │ │ │ │ │ 請取得操作許可│ 物,不諭│ │ │ │ │ │ 期限展延一案、│ 知沒收 │ │ │ │ │ │ 申請補辦臨時工│ │ │ │ │ │ │ 廠登記一案之函│ │ │ │ │ │ │ 文 │ │ │ │ │ │ │⑤n○○○○○說│ │ │ │ │ │ │ 明富仕得公司不│ │ │ │ │ │ │ 得收受副產石灰│ │ │ │ │ │ │ 、混合石膏及經│ │ │ │ │ │ │ 水化後之水化石│ │ │ │ │ │ │ 膏作為製程添加│ │ │ │ │ │ │ 料或進場物料之│ │ │ │ │ │ │ 函文 │ │ │ │ │ │ │⑥臺灣志大公司與│ │ │ │ │ │ │ 臺峰環保科技公│ │ │ │ │ │ │ 司簽訂之一般事│ │ │ │ │ │ │ 業廢棄物委託清│ │ │ │ │ │ │ 除合約書 │ │ │ │ │ │ │⑦富仕得公司101 │ │ │ │ │ │ │ 年11月19日有關│ │ │ │ │ │ │ 公司部分人員資│ │ │ │ │ │ │ 遣之簽呈 │ │ │ │ │ │ │⑧(見證據卷六第│ │ │ │ │ │ │ 403 頁正面- 第│ │ │ │ │ │ │ 471 頁背面) │ │ ├──┼───────────┼───┼────┼────────┼─────┤ │ 79 │雲林縣西螺鎮大新段土地│1本 │巳○○ │①臺灣志大公司於│與本案犯罪│ │ │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 │ │ 西螺鎮大新段電│無直接關連│ │ │資料、地籍圖、、土地登│ │ │ 氣工程之土地相│,不諭知沒│ │ │記第二類謄本、標的照片│ │ │ 關資料(見證據│收 │ │ │等資料;雲林縣西螺鎮新│ │ │ 卷六第561-574 │ │ │ │宅段土地地籍圖;雲林縣│ │ │ 頁) │ │ │ │臺西鄉成功段土地登記第│ │ │②臺西鄉成功段地│ │ │ │二類謄本等 │ │ │ 號110-112 、 │ │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114 等4 筆土地│ │ │ │品名稱原記載「雲林縣西│ │ │ 之地籍圖謄本、│ │ │ │螺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 │ 土地登記第二類│ │ │ │狀地籍圖等」,更正如上│ │ │ 謄本(見證據卷│ │ │ │) │ │ │ 六第579 頁背面│ │ │ │ │ │ │ - 第582 頁背面│ │ │ │ │ │ │ ) │ │ ├──┼───────────┼───┼────┼────────┼─────┤ │ 80 │陳情書、經濟部工業局斗│1本 │巳○○ │①反對工廠興建於│與本案犯罪│ │ │六工業區服務中心函文、│ │ │ 斗六市光明段 │無直接關連│ │ │經濟部工業局函文、斗六│ │ │ 744 、746 、 │,不諭知沒│ │ │市公所工務課99年10月7 │ │ │ 748 、750 、 │收 │ │ │日會勘紀錄;西螺鎮大新│ │ │ 752 等五筆土地│ │ │ │段土地之土地承租佔用權│ │ │ 之陳情書暨相關│ │ │ │轉讓書、讓與契約書、地│ │ │ 函文 │ │ │ │籍圖、公證書、雲林縣稅│ │ │②西螺鎮大新段之│ │ │ │務局函、臺東縣政府函等│ │ │ 土地資料 │ │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③高榮勝等5 人就│ │ │ │品名稱原記載「土地承租│ │ │ 斗六世重光東段│ │ │ │使用權轉讓切結書公證書│ │ │ 503 地號土地有│ │ │ │陳情書臺東縣政府函等」│ │ │ 通行權之公證書│ │ │ │,更正如上) │ │ │④雲林縣稅務局回│ │ │ │ │ │ │ 覆善修宮申請減│ │ │ │ │ │ │ 免地價稅之函文│ │ │ │ │ │ │⑤臺東縣政府回覆│ │ │ │ │ │ │ 何豊國申請移植│ │ │ │ │ │ │ 50棵牛樟樹之函│ │ │ │ │ │ │ 文 │ │ │ │ │ │ │(詳見證據卷六第│ │ │ │ │ │ │583 頁正面- 第 │ │ │ │ │ │ │609 頁背面) │ │ ├──┼───────────┼───┼────┼────────┼─────┤ │ 81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文│1本 │巳○○ │已發還被告(102 │不諭知沒收│ │ │件資料 │ │ │年7 月23日) │ │ ├──┼───────────┼───┼────┼────────┼─────┤ │ 82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1本 │巳○○ │①記載富仕得公司│①臺灣志大│ │ │101 年員工基本資料、薪│ │ │ 員工基本資料、│ 公司部分│ │ │資明細表;臺灣志大公司│ │ │ 到職日、離職日│ :與本案│ │ │9 月份員工薪資表明細、│ │ │ (見證據卷六第│ 犯罪無直│ │ │提貨登記表 │ │ │ 472-481 頁) │ 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②記載臺灣志大公│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富仕│ │ │ 司9 月份員工薪│ 收 │ │ │得股份有限公司101 員工│ │ │ 資明細、司機提│②富仕得公│ │ │基本料」,更正如上) │ │ │ 貨登記表(見證│ 司部分:│ │ │ │ │ │ 據卷六第482 │ 屬被告李│ │ │ │ │ │ -483頁) │ 建志所有│ │ │ │ │ │ │ ,但僅作│ │ │ │ │ │ │ 為證據使│ │ │ │ │ │ │ 用,並非│ │ │ │ │ │ │ 得沒收之│ │ │ │ │ │ │ 物,不諭│ │ │ │ │ │ │ 知沒收 │ ├──┼───────────┼───┼────┼────────┼─────┤ │ 83 │帝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1本 │巳○○ │(見本院卷二第 │與本案犯罪│ │ │司文件資料 │ │ │114 頁下方照片)│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4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申│1本 │巳○○ │(見本院卷二第 │與本案犯罪│ │ │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 │115 頁上方照片)│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5 │陳情書、雲林縣公立中小│1本 │巳○○ │惠來里居民請求駁│與本案犯罪│ │ │學拆除重建資料、專責人│ │ │回富仕得公司設廠│無直接關連│ │ │員證照等 │ │ │申請之陳情書、雲│,不諭知沒│ │ │ │ │ │林縣公立中小學94│收 │ │ │ │ │ │-101年拆除重建資│ │ │ │ │ │ │料、黃信豪之乙級│ │ │ │ │ │ │廢棄物處理技術員│ │ │ │ │ │ │證照等(見本院卷│ │ │ │ │ │ │二第115 頁下方照│ │ │ │ │ │ │片) │ │ ├──┼───────────┼───┼────┼────────┼─────┤ │ 86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發│1包 │巳○○ │101 年廠區「其他│與本案犯罪│ │ │票匯款申請書、薪資申請│ │ │應付費用」、「其│無直接關連│ │ │書 │ │ │他請款費用」等明│,不諭知沒│ │ │ │ │ │細(見本院卷二第│收 │ │ │ │ │ │116 頁上方照片)│ │ ├──┼───────────┼───┼────┼────────┼─────┤ │ 87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12本 │巳○○ │已發還被告 │①臺灣志大│ │ │摺: │ │ │(102年7月23日)│ 公司部分│ │ │①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 │ │ │ :因帳戶│ │ │ 司,帳號540-10 │ │ │ │ 內之金額│ │ │ -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無證據│ │ │ 7 本,即起訴書附表五│ │ │ │ 證明與本│ │ │ 編號2 之帳戶 │ │ │ │ 案有直接│ │ │②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 │ │ │ 關係,爰│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不諭知沒│ │ │ -8、000-00-000 000-0│ │ │ │ 收 │ │ │ 號帳戶存摺4 本,即起│ │ │ │②富仕得公│ │ │ 訴書附表五編號1 之帳│ │ │ │ 司部分:│ │ │ 戶 │ │ │ │ 因帳戶內│ │ │③帝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 │ │ 之金額,│ │ │ 公司,帳號540-10 │ │ │ │ 或無證據│ │ │ -00000 0-0號帳戶存摺│ │ │ │ 證明為被│ │ │ 1 本 │ │ │ │ 告本案犯│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 行所得之│ │ │品名稱原記載「華南商業│ │ │ │ 物,或因│ │ │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富仕得│ │ │ │ 屬於詐欺│ │ │X7 .灣志大興X4 .帝龍」│ │ │ │ 清除公司│ │ │,更正如上) │ │ │ │ 所得之金│ │ │ │ │ │ │ 額(如押│ │ │ │ │ │ │ 金、處理│ │ │ │ │ │ │ 費),需│ │ │ │ │ │ │ 返還被害│ │ │ │ │ │ │ 之清除公│ │ │ │ │ │ │ 司,非屬│ │ │ │ │ │ │ 被告所有│ │ │ │ │ │ │ ,爰不諭│ │ │ │ │ │ │ 知沒收 │ │ │ │ │ │ │ │ ├──┼───────────┼───┼────┼────────┼─────┤ │ 88 │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4本 │巳○○ │已發還被告 │①臺灣志大│ │ │①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 │ │(102年7月23日)│ 公司部分│ │ │ 司,帳號00000000000 │ │ │ │ :因帳戶│ │ │ 號帳戶存摺2 本,即起│ │ │ │ 內之金額│ │ │ 訴書附表五編號4 之帳│ │ │ │ ,無證據│ │ │ 戶 │ │ │ │ 證明與本│ │ │②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 │ │ │ 案有直接│ │ │ ,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關係,爰│ │ │ 帳戶2 本,即起訴書附│ │ │ │ 不諭知沒│ │ │ 表五編號3 之帳戶 │ │ │ │ 收 │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②富仕得公│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企銀│ │ │ │ 司部分:│ │ │活期存款存摺臺灣志大興│ │ │ │ 因帳戶內│ │ │X2 .士得X2」;起訴書附│ │ │ │ 之金額,│ │ │表五之不法所得查扣金額│ │ │ │ 或無證據│ │ │編號3 帳號誤載為「 │ │ │ │ 證明為被│ │ │00000000000 」,更正如│ │ │ │ 告本案犯│ │ │上) │ │ │ │ 行所得之│ │ │ │ │ │ │ 物,或因│ │ │ │ │ │ │ 屬於詐欺│ │ │ │ │ │ │ 清除公司│ │ │ │ │ │ │ 所得之金│ │ │ │ │ │ │ 額(如押│ │ │ │ │ │ │ 金、處理│ │ │ │ │ │ │ 費),需│ │ │ │ │ │ │ 返還被害│ │ │ │ │ │ │ 之清除公│ │ │ │ │ │ │ 司,非屬│ │ │ │ │ │ │ 被告所有│ │ │ │ │ │ │ ,爰不諭│ │ │ │ │ │ │ 知沒收 │ │ │ │ │ │ │ │ ├──┼───────────┼───┼────┼────────┼─────┤ │ 89 │富仕得公司、臺灣志大公│2本 │巳○○ │富仕得公司、臺灣│①臺灣志大│ │ │司之101 年11月份至102 │ │ │志大公司付款給廠│ 公司部分│ │ │年1 月份應付帳款明細 │ │ │商之紀錄、憑證(│ :與本案│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估價單、統一發票│ 犯罪無直│ │ │品名稱原記載「11月份應│ │ │、對帳明細表、報│ 接關連,│ │ │付帳款明細臺灣富仕得. │ │ │帳單等)(富仕得│ 不諭知沒│ │ │志大興」,更正如上) │ │ │公司部分,見證據│ 收 │ │ │ │ │ │卷六第610 頁正面│②富仕得公│ │ │ │ │ │- 第629 頁背面)│ 司部分:│ │ │ │ │ │ │ 屬被告李│ │ │ │ │ │ │ 建志所有│ │ │ │ │ │ │ ,但僅作│ │ │ │ │ │ │ 為證據使│ │ │ │ │ │ │ 用,並非│ │ │ │ │ │ │ 得沒收之│ │ │ │ │ │ │ 物,不諭│ │ │ │ │ │ │ 知沒收 │ ├──┼───────────┼───┼────┼────────┼─────┤ │ 90 │臺灣志大興業免用統一發│1本 │巳○○ │臺灣志大公司101 │與本案犯罪│ │ │票收據 │ │ │年電費繳費單、餐│無直接關連│ │ │ │ │ │費、交際費、伙食│,不諭知沒│ │ │ │ │ │費(臺灣志大西螺│收 │ │ │ │ │ │鎮大新段工程便當│ │ │ │ │ │ │)、文具用品等費│ │ │ │ │ │ │用之發票 │ │ ├──┼───────────┼───┼────┼────────┼─────┤ │ 91 │101 年3 月至8 月之現金│1本 │巳○○ │①101 年5 月11日│與本案犯罪│ │ │支出傳票、統一發票、轉│ │ │ 臺灣志大公司購│無直接關連│ │ │帳傳票 │ │ │ 買高壓製磚機械│,不諭知沒│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一套第一期貨款│收 │ │ │品名稱原記載「現金支出│ │ │ 之發票 │ │ │ │傳票. 轉帳傳票」,更正│ │ │②101 年3 月至8 │ │ │ │如上) │ │ │ 月份支付粗砂、│ │ │ │ │ │ │ GPS 、純昇企業│ │ │ │ │ │ │ 社挖土機工資、│ │ │ │ │ │ │ 大茄冬工資等轉│ │ │ │ │ │ │ 帳傳票(見證據│ │ │ │ │ │ │ 卷六第484-490 │ │ │ │ │ │ │ 頁) │ │ ├──┼───────────┼───┼────┼────────┼─────┤ │ 92 │臺灣志大公司101 年8 月│1本 │巳○○ │L○○101 年8 月│與本案犯罪│ │ │至9 月支出證明單 │ │ │份薪資、固定污染│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源設置許可審查費│,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支出證明│ │ │/ 證書費、大茄苳│收 │ │ │單」,更正如上) │ │ │便當費用、買大嘴│ │ │ │ │ │ │鳥、鐵板等支出證│ │ │ │ │ │ │明(見證據卷六第│ │ │ │ │ │ │491-493 頁) │ │ ├──┼───────────┼───┼────┼────────┼─────┤ │ 93 │臺灣志大公司農(漁)民│1本 │巳○○ │臺灣志大公司購買│與本案犯罪│ │(起│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 │苗木一批之支出憑│無直接關連│ │訴書│匯款回條聯 │ │ │證、匯款至歐吟梅│,不諭知沒│ │附表│(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花旗銀行斗六分行│收 │ │三編│品名稱原記載「農漁民出│ │ │帳戶之回條聯等(│ │ │號誤│售農漁產物收據」,更正│ │ │見本院卷二第118 │ │ │載為│如上) │ │ │頁下方照片) │ │ │94)│ │ │ │ │ │ ├──┼───────────┼───┼────┼────────┼─────┤ │ 94 │臺灣志大公司臺塑六輕第│1本 │巳○○ │副產石灰之提貨單│與本案犯罪│ │(起│四標副產石灰提貨單 │ │ │ │無直接關連│ │訴書│(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不諭知沒│ │附表│品名稱原記載「臺灣志大│ │ │ │收 │ │三編│興台塑六輕第四標副產石│ │ │ │ │ │號誤│灰提」,更正如上) │ │ │ │ │ │載為│ │ │ │ │ │ │95)│ │ │ │ │ │ ├──┼───────────┼───┼────┼────────┼─────┤ │ 95 │臺光香草園銷貨單 │1本 │巳○○ │買受人為臺灣志大│與本案犯罪│ │(起│ │ │ │公司;購買聖誕紅│無直接關連│ │訴書│ │ │ │一批等物(見本院│,不諭知沒│ │附表│ │ │ │卷二第119 頁) │收 │ │三編│ │ │ │ │ │ │號誤│ │ │ │ │ │ │載為│ │ │ │ │ │ │96)│ │ │ │ │ │ ├──┼───────────┼───┼────┼────────┼─────┤ │ 96 │存摺(臺灣銀行巳○○〈│1本 │巳○○ │已發還被告 │無證據證明│ │(起│註銷〉031.004. 55735.4│ │ │(102年7月23日)│與本案犯罪│ │訴書│) │ │ │ │有關,爰不│ │附表│ │ │ │ │諭知沒收 │ │三編│ │ │ │ │ │ │號誤│ │ │ │ │ │ │載為│ │ │ │ │ │ │97)│ │ │ │ │ │ ├──┼───────────┼───┼────┼────────┼─────┤ │ 97 │存摺(臺灣銀行巳○○〈│1本 │巳○○ │已發還被告 │無證據證明│ │(起│註銷〉 031.004. │ │ │(102年7月23日)│與本案犯罪│ │訴書│55735.4) │ │ │ │有關,爰不│ │附表│ │ │ │ │諭知沒收 │ │三編│ │ │ │ │ │ │號誤│ │ │ │ │ │ │載為│ │ │ │ │ │ │98)│ │ │ │ │ │ ├──┼───────────┼───┼────┼────────┼─────┤ │ 98 │存摺(臺灣銀行巳○○ │1本 │巳○○ │已發還被告 │無證據證明│ │(起│031.004.55735.4 ) │ │ │(102年7月23日)│與本案犯罪│ │訴書│ │ │ │ │有關,爰不│ │附表│ │ │ │ │諭知沒收 │ │三編│ │ │ │ │ │ │號誤│ │ │ │ │ │ │載為│ │ │ │ │ │ │99)│ │ │ │ │ │ ├──┼───────────┼───┼────┼────────┼─────┤ │ 99 │存摺(華南商業銀行臺灣│1本 │巳○○ │已發還被告 │無證據證明│ │(起│志大興業有限公司540-10│ │ │(102年7月23日)│與本案犯罪│ │訴書│-000000-0 ) │ │ │ │有關,爰不│ │附表│ │ │ │ │諭知沒收 │ │三編│ │ │ │ │ │ │號誤│ │ │ │ │ │ │載為│ │ │ │ │ │ │100 │ │ │ │ │ │ │) │ │ │ │ │ │ ├──┼───────────┼───┼────┼────────┼─────┤ │100 │存摺(華南商業銀行臺灣│1本 │巳○○ │已發還被告 │因帳戶內之│ │(起│富仕得股份有公司540-10│ │ │(102年7月23日)│金額,或無│ │訴書│-000000-0 )即起訴書附│ │ │ │證據證明為│ │附表│表五編號2之帳戶 │ │ │ │被告本案犯│ │三編│ │ │ │ │行所得之物│ │號誤│ │ │ │ │,或因屬於│ │載為│ │ │ │ │詐欺清除公│ │101 │ │ │ │ │司所得之金│ │) │ │ │ │ │額(如押金│ │ │ │ │ │ │、處理費)│ │ │ │ │ │ │,需返還被│ │ │ │ │ │ │害之清除公│ │ │ │ │ │ │司,非屬被│ │ │ │ │ │ │告所有,爰│ │ │ │ │ │ │不諭知沒收│ │ │ │ │ │ │收。 │ ├──┼───────────┼───┼────┼────────┼─────┤ │101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雲林│1本 │巳○○ │已發還被告 │無證據證明│ │(起│縣議會無黨籍聯盟政團 │ │ │(102年7月23日)│與本案犯罪│ │訴書│0000-000-00000) │ │ │ │有關,爰不│ │附表│ │ │ │ │諭知沒收 │ │三編│ │ │ │ │ │ │號誤│ │ │ │ │ │ │載為│ │ │ │ │ │ │102 │ │ │ │ │ │ │) │ │ │ │ │ │ ├──┼───────────┼───┼────┼────────┼─────┤ │102 │存摺(臺灣企銀臺灣富仕│1本 │巳○○ │已發還被告 │因帳戶內之│ │(起│得股份有限公司660-12 │ │ │(102年7月23日)│金額,或無│ │訴書│-16115-9)即起訴書附表│ │ │ │證據證明為│ │附表│五編號4 之帳戶 │ │ │ │被告本案犯│ │三編│(起訴書附表三之帳號誤│ │ │ │行所得之物│ │號誤│載為000-00-00000-0,更│ │ │ │,或因屬於│ │載為│正如上) │ │ │ │詐欺清除公│ │103 │ │ │ │ │司所得之金│ │) │ │ │ │ │額(如押金│ │ │ │ │ │ │、處理費)│ │ │ │ │ │ │,需返還被│ │ │ │ │ │ │害之清除公│ │ │ │ │ │ │司,非屬被│ │ │ │ │ │ │告所有,爰│ │ │ │ │ │ │不諭知沒收│ │ │ │ │ │ │。 │ ├──┼───────────┼───┼────┼────────┼─────┤ │103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收│1本 │巳○○ │(見本院卷二第 │與本案犯罪│ │(起│據發票合約書副產石灰提│ │ │120 頁上方照片)│無直接關連│ │訴書│貨表支票等 │ │ │ │,不諭知沒│ │附表│ │ │ │ │收 │ │三編│ │ │ │ │ │ │號誤│ │ │ │ │ │ │載為│ │ │ │ │ │ │104 │ │ │ │ │ │ │) │ │ │ │ │ │ ├──┼───────────┼───┼────┼────────┼─────┤ │104 │富仕得公司101 年1 至2 │1本 │巳○○ │含支付運費給「阿│屬被告李建│ │(起│月發票影本、101 年度清│ │ │宏行」及不詳廠商│志所有,但│ │訴書│除合約總表、富仕得與新│ │ │(「營業人蓋用統│僅作為證據│ │附表│益行之買賣契約書等 │ │ │一發票專用章欄」│使用,並非│ │三編│(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空白)之發票、富│得沒收之物│ │號誤│品名稱原記載「嘉義市農│ │ │仕得公司與新益行│,不諭知沒│ │載為│會匯款傳票臺灣富仕得公│ │ │訂立之產品買賣契│收 │ │105 │司101.1-101.2 發票影本│ │ │約書(契約期限:│ │ │) │」,更正如上) │ │ │100 年11月1 日至│ │ │ │ │ │ │101 年10月31日)│ │ │ │ │ │ │(見證據卷六第 │ │ │ │ │ │ │630-636 頁) │ │ ├──┼───────────┼───┼────┼────────┼─────┤ │105 │其他證件(印鑑資料) │1本 │巳○○ │(見本院卷二第 │與本案犯罪│ │(起│ │ │ │121 頁照片) │無直接關連│ │訴書│ │ │ │ │,不諭知沒│ │附表│ │ │ │ │收 │ │三編│ │ │ │ │ │ │號誤│ │ │ │ │ │ │載為│ │ │ │ │ │ │106 │ │ │ │ │ │ │) │ │ │ │ │ │ └──┴───────────┴───┴────┴────────┴─────┘ 附表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㈠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1 年4 月2 日│A:0000000000號(巳○○)【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1時57分38秒 │B:0000000000號(U○○)【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2 頁。│ │ │ ├─────────────────┤ │ │ │ │B:喂。 │ │ │ │ │A:嘿,怎麼了? │ │ │ │ │B:啊我就先去你那裡,再往工廠來啦│ │ │ │ │ 。他帶(臺語─口音模糊)中區的│ │ │ │ │ 公文下來了。 │ │ │ │ │A:嗯。 │ │ │ │ │B:算是之前是他們把我們轉…我們前│ │ │ │ │ 事件(譯音)轉去中區的啊。 │ │ │ │ │A:嗯。 │ │ │ │ │B:啊他要用,要撤照這樣子。所以你│ │ │ │ │ 要趕快進去處理。 │ │ │ │ │A:去哪裡處理? │ │ │ │ │B:縣政府,去環保局看,啊他怎麼…│ │ │ │ │A:什麼時候下來的?今天? │ │ │ │ │B:不是,禮拜四發文,禮拜五收到。│ │ │ │ │A:我們工廠哦? │ │ │ │ │B:因為因為環保局啊,環保局禮拜五│ │ │ │ │ 收到啊。 │ │ │ │ │A:哦,這樣哦。好啊。 │ │ │ │ │B:(口音模糊…)小偉說我們又沒代│ │ │ │ │ 誌,他怎麼可以這樣給我們處理?│ │ │ │ │ 啊再跟他說到底什麼情形這樣子啊│ │ │ │ │ 。 │ │ │ │ │A:好啦。 │ │ │ │ │B:我晚上再過去找你。你先了解什麼│ │ │ │ │ 情況,我晚上再過去找你,這樣。│ │ │ │ │A:好啦。 │ │ ├──┼───────┼─────────────────┼───────────┤ │ 2 │101 年5 月7 日│A:0000000000號(巳○○)【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1時42分10秒 │B:0000000000號(U○○)【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3 頁。│ │ │ ├─────────────────┤ │ │ │ │(05/07-10:36:06U○○撥給巳○○未│ │ │ │ │接通) │ │ │ │ │A:喂…長(口音模糊)。 │ │ │ │ │B:啊要通知什麼人你要快一點給我,│ │ │ │ │ 我才能聯絡佳君(譯音)。 │ │ │ │ │A:好啦,我中午進來跟他們講一講,│ │ │ │ │ 在那個啦。 │ │ │ │ │B:好。 │ │ ├──┼───────┼─────────────────┼───────────┤ │ 3 │101 年5 月7 日│A:0000000000號(w○○)【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3時49分12秒 │B:0000000000號(U○○)【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4 頁。│ │ │ ├─────────────────┤ │ │ │ │A:秘書長,你好 │ │ │ │ │B:嗨。 │ │ │ │ │A:要跟你請教,啊我老闆要約去臺北│ │ │ │ │ 那個,因為老闆說這幾天他會比較│ │ │ │ │ 忙,啊上兄說要跟我們一起上去這│ │ │ │ │ 樣,你看方便嗎? │ │ │ │ │B:現在問題去是要會講,且講的都是│ │ │ │ │ 重點。 │ │ │ │ │A:那是當然的,經理就這些都很清楚│ │ │ │ │ 。 │ │ │ │ │B:因為去講話份量還要有夠這才是重│ │ │ │ │ 點,你知道嗎? │ │ │ │ │A:份量要有夠? │ │ │ │ │B:這樣講話才大聲。 │ │ │ │ │A:沒啦,要詳細說明的話,經理就能│ │ │ │ │ 。 │ │ │ │ │B:這種的去,就是要講了環保署聽的│ │ │ │ │ 進去。他(指巳○○)說禮拜三,│ │ │ │ │ 是禮拜三又沒空了嗎? │ │ │ │ │A:嘿啊,禮拜三又沒空。 │ │ │ │ │B:因為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你去說明│ │ │ │ │ 的,如果輕輕的話,他們就輕輕的│ │ │ │ │ 回答。 │ │ │ │ │A:所以現在的意思是上兄也要一起上│ │ │ │ │ 去。 │ │ │ │ │B:但是事情他就不了解。 │ │ │ │ │A:我們會大概說給他聽。 │ │ │ │ │B:你聽懂我的意思嗎?講話有份量,│ │ │ │ │ 話就會重啦。你跟經理說,話不重│ │ │ │ │ 的時候,那個說明歸說明,人家聽│ │ │ │ │ 不聽的進去呢? │ │ │ │ │A:那你看呢? │ │ │ │ │B:為了有效果。 │ │ │ │ │A:會啦,我們會把所有的資料準備齊│ │ │ │ │ 全。 │ │ │ │ │B:啊要通知什麼單位? │ │ │ │ │A:當然就是環保署吧。 │ │ │ │ │B:你別傻了,環保署是要通知到署長│ │ │ │ │ 來嗎?那是哪一科?主辦單位是哪│ │ │ │ │ 一科的?你沒有說科,我環保署不│ │ │ │ │ 知道要叫誰啊?你叫了個沒相關的│ │ │ │ │ 來也沒有用啊,所以要知道是哪一│ │ │ │ │ 科的啊。 │ │ │ │ │A:(w○○問經理主管機關是哪一科│ │ │ │ │ 的?)廢管處。 │ │ │ │ │B:廢管處就對了。 │ │ │ │ │A:嘿。 │ │ │ │ │B:好。 │ │ │ │ │A:那你要安排時間看怎麼樣再跟我說│ │ │ │ │ 。 │ │ │ │ │B:那要禮拜幾都沒關係就對了? │ │ │ │ │A:嘿啊,明天也沒關係。 │ │ │ │ │B:上兄要去啦厚。那我聯絡好後你們│ │ │ │ │ 再找上兄過去。 │ │ │ │ │A:嘿啊,你聯絡,我再跟上兄說。 │ │ │ │ │B:我就叫佳君聯絡看廢管處什麼時候│ │ │ │ │ 有空。(斷線) │ │ ├──┼───────┼─────────────────┼───────────┤ │ 4 │101 年5 月8 日│A:0000000000號(w○○)【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3時30分15秒 │B:0000000000號(U○○)【發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5 頁。│ │ │ ├─────────────────┤ │ │ │ │A:秘書長。 │ │ │ │ │B:明天中午12點臺北。 │ │ │ │ │A:12點哦。 │ │ │ │ │B:嘿。 │ │ │ │ │A:好,我馬上聯絡。 │ │ │ │ │B:那我們幾點要出門? │ │ │ │ │A:嗯,看你啊。 │ │ │ │ │B:你們都不熟,我沒有帶你們又不好│ │ │ │ │ 意思。 │ │ │ │ │A:嗯,當然是你去,講話才會大聲。│ │ │ │ │B:好啊,就是昌仔(譯音)、議員。│ │ │ │ │A:嘿,我會跟他們聯絡。 │ │ │ │ │B:那我們是去工廠相等還是怎麼樣?│ │ │ │ │A:好啊。 │ │ │ │ │B:9 點在工廠相等。 │ │ │ │ │A:好啊。那我等一下跟上兄(譯音)│ │ │ │ │ 聯絡。 │ │ │ │ │B:啊你也叫他早點睡,啊你們私底下│ │ │ │ │ 模擬(譯音)…我們的問題。 │ │ │ │ │A:好。 │ │ ├──┼───────┼─────────────────┼───────────┤ │ 5 │101 年5 月8 日│A:0000000000號(w○○)【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4時56分12秒 │B:0000000000號(U○○)【發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6 頁。│ │ │ ├─────────────────┤ │ │ │ │A:秘書長。 │ │ │ │ │B:啊明天約幾點? │ │ │ │ │A:看你啊。你說9 點嘛! │ │ │ │ │B:9 點在工廠就對了,那你要來載我│ │ │ │ │ 。 │ │ │ │ │A:好,沒關係。 │ │ │ │ │B:那你幾點到?8 點50。 │ │ │ │ │A:好,8 點50去議會載你嗎? │ │ │ │ │B:不是啦,去家裡載啦。棒球15街啦│ │ │ │ │ 。 │ │ │ │ │A:15街幾號? │ │ │ │ │B:25。 │ │ │ │ │A:25,好,ok。 │ │ │ │ │B:你差不多8 點50來載我,啊我們…│ │ │ │ │ (口音模糊) │ │ │ │ │A:好,我知道 。 │ │ │ │ │B:啊上兄咧? │ │ │ │ │A:上兄我有跟他說了。 │ │ │ │ │B:你要跟他催哦,不要到時候明天要│ │ │ │ │ 去… │ │ │ │ │A:我晚一點會提醒他。 │ │ │ │ │B:啊我們幾個要去? │ │ │ │ │A:4 個。 │ │ │ │ │B:我們4 個,我,上兄跟你,還有…│ │ │ │ │ 經理嘛!這樣。 │ │ │ │ │A:嘿。 │ │ │ │ │B:啊資料帶好,要怎麼講,資料要帶│ │ │ │ │ 著。 │ │ │ │ │A:我晚一點會再跟經理說。 │ │ │ │ │B:你跟經理說約廢管處處長啦。 │ │ │ │ │A:好,ok,謝謝,拜拜。 │ │ ├──┼───────┼─────────────────┼───────────┤ │ 6 │101 年5 月8 日│A:0000000000號(w○○)【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20時3 分2 秒 │B:0000000000號(I○○)【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86 頁。│ │ │ ├─────────────────┤ │ │ │ │A:上兄,我阿志仔,明天9 點在公司│ │ │ │ │ ,你爬得起來嗎? │ │ │ │ │B:啊現在是要坐車還是開車? │ │ │ │ │A:那個你起來後,代表要開車啦,你│ │ │ │ │ 叫少年仔載過來後,讓代表載就好│ │ │ │ │ 了。 │ │ │ │ │B:哦,代表載,代表也要去嘛? │ │ │ │ │A:對 │ │ │ │ │B:好,OK。 │ │ ├──┼───────┼─────────────────┼───────────┤ │ 7 │101 年5 月9 日│A:0000000000號(w○○)【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8 時43分50秒 │B:0000000000號(U○○)【發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6 頁。│ │ │ ├─────────────────┤ │ │ │ │A:秘書長。 │ │ │ │ │B:你出發了嗎? │ │ │ │ │A:我跟你說,我村子裡有事情,啊現│ │ │ │ │ 在豪仔(指黃○○)先過去了。 │ │ │ │ │B:嘿。 │ │ │ │ │A:啊我等一下會開車跟你們一起過去│ │ │ │ │ 。 │ │ │ │ │B:誰要來載我? │ │ │ │ │A:一樣,代表(指黃○○)。 │ │ │ │ │B:代表知道我家嗎? │ │ │ │ │A:他就說他知道你家。 │ │ │ │ │B:好。 │ │ │ │ │A:拜拜。 │ │ ├──┼───────┼─────────────────┼───────────┤ │ 8 │101 年5 月9 日│A:0000000000號(w○○)【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2時24分12秒 │B:0000000000號(黃○○)【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69 頁。│ │ │ ├─────────────────┤ │ │ │ │A:豪哥,啊你們開始沒? │ │ │ │ │B:結束了。 │ │ │ │ │A:結束了哦,啊現在咧,你們在哪裡│ │ │ │ │ ? │ │ │ │ │B:還在辦公室這裡。在嘉郡的辦公室│ │ │ │ │ 這裡。你在哪裡? │ │ │ │ │A:在外面啊。 │ │ │ │ │B:在哪裡的外面? │ │ │ │ │A:應該是立法院吧,就有一堆SNG 車│ │ │ │ │ 。 │ │ │ │ │B:還要再過來一點。 │ │ │ │ │A:過去哪裡? │ │ │ │ │B:你就繼續走,你會看到一楝整棟都│ │ │ │ │ 是黑色的大樓。 │ │ │ │ │……w○○問駐衛警,張嘉郡立委研究│ │ │ │ │室。 │ │ ├──┼───────┼─────────────────┼───────────┤ │ 9 │101 年5 月9 日│A:0000000000號(w○○)【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20時51分43秒 │B:0000000000號(甲天○○)【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87 頁。│ │ │ ├─────────────────┤ │ │ │ │B:里長兄。 │ │ │ │ │A:你是要聽到什麼好消息?我跟你說│ │ │ │ │ 就好了。 │ │ │ │ │B:我就是要問你,你們今天去的啊?│ │ │ │ │A:一定是不好的,不然就是差強人意│ │ │ │ │ 。 │ │ │ │ │B:啊北港不是也有一個陪你們去。 │ │ │ │ │A:嘿啊。現在就是卡在人家都要這個│ │ │ │ │ 主要這個人的情啊(指巳○○)。│ │ │ │ │ 結果這個主要的人都不去,整群的│ │ │ │ │ 他也不去,找了2 個,啊這2 個都│ │ │ │ │ 要他出面,其中一個還翻臉咧。有│ │ │ │ │ 一個是人家是以他的名義約的,結│ │ │ │ │ 果他沒有去,人家就不開心了。 │ │ │ │ │B:是哦。 │ │ │ │ │A:對啊,所以幫忙約的那個人很為難│ │ │ │ │ 啊。 │ │ │ │ │B:啊你們還沒回來哦? │ │ │ │ │A:回來了啊,他不在嗎? │ │ │ │ │B:他去捻香,應該等一下就回來了吧│ │ │ │ │ ! │ │ │ │ │A:回來打給我一下啦,現在重點要快│ │ │ │ │ 一點說一說。主要就是人家昇仔約│ │ │ │ │ 的啦,啊人家昇仔的意思是說叫他│ │ │ │ │ (指巳○○)好好跟他(指吳育仁│ │ │ │ │ )那個啦。我們是不好意思讓昇仔│ │ │ │ │ 為難啦。 │ │ │ │ │B:你說用他的名義指的就是這個人哦│ │ │ │ │ 。 │ │ │ │ │A:嘿啊。 │ │ │ │ │B:唉~他這幾天也在忙啦。他這幾天│ │ │ │ │ 也都在處理他叫我辦的工作啊。 │ │ │ │ │A:對啊,那個歸那個啊。 │ │ │ │ │B:他今天沒有辦法跟你們去,也是因│ │ │ │ │ 為今天有工作牽住他啊。 │ │ │ │ │A:我知道啦,問題是人家就是要他一│ │ │ │ │ 通電話啦。 │ │ │ │ │B:當然那是一個感受,本人跟非本人│ │ │ │ │ 差很多。啊北港那一個跟你們去的│ │ │ │ │ 也沒用啊。 │ │ │ │ │A:我跟你說這一件,第二個那個不能│ │ │ │ │ 說哦。因為我們是私底下拜託二個│ │ │ │ │ ,北港那個以為我們只有拜託一個│ │ │ │ │ 而已。 │ │ │ │ │B:嘿,嘿。 │ │ │ │ │A:你就不要說就好了。 │ │ │ │ │B:嘿,我知道意思。就當作是北港那│ │ │ │ │ 一個…(口音模糊) │ │ │ │ │A:嘿啦。 │ │ │ │ │B:啊北港那一個也沒什麼好哦? │ │ │ │ │A:那個是比較有一些…(口音模糊)│ │ │ │ │ 也不知道。 │ │ │ │ │B:好啦,了解,他等一下回來,我會│ │ │ │ │ 打給你啦。 │ │ │ │ │閒聊~ │ │ ├──┼───────┼─────────────────┼───────────┤ │ │101 年6 月1 日│A:0000000000號(巳○○)【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3時35分58秒 │B:0000000000號(U○○)【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8 頁。│ │ │ ├─────────────────┤ │ │ │ │閒聊~巳○○想要去U○○的辦公室坐│ │ │ │ │,但U○○3 點要去臺南,現在在家休│ │ │ │ │息。 │ │ │ │ │A:我想說要叫你打電話去給佳君(譯│ │ │ │ │ 音)的主任啦,看他們那個文有沒│ │ │ │ │ 有要回我們? │ │ │ │ │B:嘿。 │ │ │ │ │A:環保署跟那個啊。 │ │ │ │ │B:嘿。好。那你叫那個沈經理,他那│ │ │ │ │ 裡也有電話。 │ │ │ │ │A:可能你催促的話,比較不同,叫他│ │ │ │ │ 去問看看有沒有要回我們。 │ │ │ │ │B:好。 │ │ │ │ │A:再拜託你。 │ │ │ │ │B:好 。 │ │ ├──┼───────┼─────────────────┼───────────┤ │ │101 年6 月1 日│A:0000000000號(巳○○)【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4時32分20秒 │B:0000000000號(U○○)【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8 頁。│ │ │ ├─────────────────┤ │ │ │ │A:你有問了嗎? │ │ │ │ │B:剛才還沒上班,我現在才要打而已│ │ │ │ │ 。 │ │ │ │ │A:你現在要看是廢管處或是中區(督│ │ │ │ │ 查隊)要回文,你知道嘛,要叫他│ │ │ │ │ 回了吶。因為縣政府已經簽下去了│ │ │ │ │ 吶。啊現在沒有那份文就要停掉了│ │ │ │ │ 吶。 │ │ │ │ │B:…(口音模糊)你要處理啊。 │ │ │ │ │A:蛤? │ │ │ │ │B:縣府的這種,你… │ │ │ │ │A:縣府就簽下去了啊,啊現在就在等│ │ │ │ │ 那一條啊,他們老葉堅持的啊。 │ │ │ │ │B:啊厚~他們不…(口音模糊)就對│ │ │ │ │ 了? │ │ │ │ │A:你今天一定要找到他們有要回文嗎│ │ │ │ │ ?什麼地方要回文的?啊他們這邊│ │ │ │ │ 要幫我們去追文,這樣就好了啦。│ │ │ │ │B:好,好。 │ │ │ │ │A:一定要確定哦,快一點。 │ │ │ │ │B:好。 │ │ ├──┼───────┼─────────────────┼───────────┤ │ │101 年6 月1 日│A:0000000000號(巳○○)【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4時36分33秒 │B:0000000000號(U○○)【發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9 -281│ │ │ ├─────────────────┤頁。 │ │ │ │A:喂。 │ │ │ │ │B:議員,第二次到臺北的時候的意思│ │ │ │ │ 是怎麼樣你知道嗎,意思是說你現│ │ │ │ │ 在縣政府有疑問,你文給廢管處或│ │ │ │ │ 是督察隊,他們再答覆。所以變成│ │ │ │ │ 是縣府要用文跟他們請示,他們才│ │ │ │ │ 有可能答覆,因為他們沒有辦法針│ │ │ │ │ 對這個事件,因為主管機關是雲林│ │ │ │ │ 縣政府。 │ │ │ │ │A:嘿。 │ │ │ │ │B:啊雲林縣政府如果針對這個法令要│ │ │ │ │ 撤照有疑問,他們再針對這個做解│ │ │ │ │ 釋這樣。那天說的就是這樣。 │ │ │ │ │A:啊他們一層都簽下去了啊。啊現在│ │ │ │ │ 不就除非他們那邊… │ │ │ │ │B:啊所以那時候,經理去的時候,他│ │ │ │ │ 們說的意思就是那樣,才說回來雲│ │ │ │ │ 林縣政府要將文轉上去,才有辦法│ │ │ │ │ 處理。 │ │ │ │ │A:那來不及了啦。 │ │ │ │ │B:啊那時候我見面就跟你說絕對要雲│ │ │ │ │ 林縣政府文上去,他們才有辦法下│ │ │ │ │ 來啊,因為他們不可能無緣無故下│ │ │ │ │ 指導棋啊。 │ │ │ │ │A:不是啊,公司有跟他請示啊。 │ │ │ │ │B:有跟他請示,他了解,但是他還是│ │ │ │ │ 要看雲林縣政府,第二次去臺北的│ │ │ │ │ 時候,因為那一次你還是沒去嘛,│ │ │ │ │ 所以那時候經理應該也聽得很清楚│ │ │ │ │ ,因為結論就是叫雲林縣政府還要│ │ │ │ │ 請示,他們才能夠答覆下來。 │ │ │ │ │A:哦,這樣哦,縣政府不問啦。 │ │ │ │ │B:所以那時候我才叫你一定要去,你│ │ │ │ │ 了解後才能夠處理事情。因為行政│ │ │ │ │ 機關絕對不會給你下指導棋,除非│ │ │ │ │ 你文來… │ │ │ │ │A:這不是他們下指導棋的問題嘛,現│ │ │ │ │ 在算我們文給他們,啊他們就照那│ │ │ │ │ 樣回(覆)我們,我們的疑點就釋│ │ │ │ │ 疑,那就可以了嘛。啊他現在的意│ │ │ │ │ 思是我們的他也不回(覆)就對了│ │ │ │ │ 啦?? │ │ │ │ │B:因為你要縣府窒礙難行,他們才會│ │ │ │ │ 說你要怎麼辦。啊我們跟他們請示│ │ │ │ │ 的,他們是了解而已,不一定要幫│ │ │ │ │ 我們辦啊。 │ │ │ │ │A:他們是要了解而已,不是說… │ │ │ │ │B:因為他們說主管機關是雲林縣政府│ │ │ │ │ 啊。 │ │ │ │ │A:嘿。 │ │ │ │ │B:因為這件的主管機關是雲林縣政府│ │ │ │ │ 啊。 │ │ │ │ │A:嘿。那環保局他不要啦,他不要的│ │ │ │ │ 啦。 │ │ │ │ │B:那個時候你變成說還要再請示一次│ │ │ │ │ 的啊,啊請示一次大家才有機會,│ │ │ │ │ 你沒有請示就想要叫… │ │ │ │ │A:我現在是說我們請示的啊,我們算│ │ │ │ │ 是以公司去請示的啊。 │ │ │ │ │B:我們請示的,我們請示的就不算數│ │ │ │ │ 啊。因為行政程序不是因為以我們│ │ │ │ │ 的請示去決定雲林縣政府的啊。這│ │ │ │ │ 樣啊。所以你要…(口音模糊)出│ │ │ │ │ 這個對嗎,對他們再催,文再出去│ │ │ │ │ 一次,那樣… │ │ │ │ │A:這樣…這樣休息了啦。 │ │ │ │ │B:當初我跟你說的,他們這樣玩你,│ │ │ │ │ 你也這樣被玩,等於大家要死路啊│ │ │ │ │ 。因為中央他是負責解釋,他不是│ │ │ │ │ 負責對我們解釋,你就是要主管機│ │ │ │ │ 關才有,就好像我們法令有疑義他│ │ │ │ │ 才有可能主動來處理,因為中區稽│ │ │ │ │ 查大隊就是認為我們有問題嘛,啊│ │ │ │ │ 所以雲林縣政府要處理的時候,他│ │ │ │ │ 們會去時,廢管處已經介入了,廢│ │ │ │ │ 管處才有… │ │ │ │ │A:他是幫我們轉文而已啦。 │ │ │ │ │B:嘿啦,啊廢管處才有辦法抓那個點│ │ │ │ │ 。因為第一次的意思他們也說這是│ │ │ │ │ 中區稽查大隊的作為。 │ │ │ │ │A:嘿。 │ │ │ │ │B:啊所以說…(口音模糊)換稽查總│ │ │ │ │ 隊又來,再來雲林縣政府認為這樣│ │ │ │ │ 處理有問題,他們才解釋要等司法│ │ │ │ │ 程序。所以第二次說的是這樣。 │ │ │ │ │A:嗯。 │ │ │ │ │B:這樣啦。 │ │ │ │ │A:那樣不可能了啦。那他們下禮拜就│ │ │ │ │ 要發出來了。 │ │ │ │ │B:啊所以你跟他說,人家中央早就在│ │ │ │ │ 等你們請示的文,你們怎麼不…,│ │ │ │ │ 你們之前不是一直請示,這次要撤│ │ │ │ │ 照了,怎麼不請示了??這樣啊。│ │ │ │ │A:嗯。 │ │ │ │ │B:你要去跟他針對這一點就對了啦。│ │ │ │ │ 那天在臺北說的意思就是這樣,你│ │ │ │ │ 問沈經理看是不是這樣啊。因為那│ │ │ │ │ 天說的就是這樣啊。就是雲林縣政│ │ │ │ │ 府還要… │ │ │ │ │A:他沒說清楚啦。我以為我們的文去│ │ │ │ │ ,他們那裡一份,啊他們那裡也一│ │ │ │ │ 份,這樣他們就會回答了。 │ │ │ │ │B:沒,沒,見面那一次,我打給佳如│ │ │ │ │ (譯音),第二次結束我跟佳如說│ │ │ │ │ ,他就說這種事情在換看縣政府的│ │ │ │ │ 文怎麼樣。所以,經理應該…那天│ │ │ │ │ 他自己說他很了解啊,所以我回來│ │ │ │ │ 才說你要趕快逼他們文出去啊。因│ │ │ │ │ 為廢管處也認為說,你主管機關要│ │ │ │ │ 來問我,我才有辦法跟你們指導,│ │ │ │ │ 啊你現在用別人,你去指導他們,│ │ │ │ │ 那意思就不一樣了。是你雲林縣政│ │ │ │ │ 府認為這件案子有疑問,你問我們│ │ │ │ │ ,我們才去處理啊。 │ │ │ │ │A:不可能了,太慢了。那都結束了啦│ │ │ │ │ ,我看這2 天大家叫一叫,說看怎│ │ │ │ │ 麼樣那個,都隨便了。 │ │ │ │ │B:無解了。 │ │ │ │ │A:嘿。 │ │ │ │ │B:好。 │ │ ├──┼───────┼─────────────────┼───────────┤ │ │101 年6 月1 日│A:0000000000號(巳○○)【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6時28分22秒 │B:0000000000號(U○○)【發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81 頁。│ │ │ ├─────────────────┤ │ │ │ │(U○○回撥) │ │ │ │ │A:你帶老婆出去玩哦? │ │ │ │ │B:沒有啦,在臺南親戚在請吃飯啦。│ │ │ │ │A:你嘛幫我看他們(指廢管處)有沒│ │ │ │ │ 有辦法發一張文給他們(指雲林縣│ │ │ │ │ 政府)?他們就沒有關係了。 │ │ │ │ │B:這樣哦。 │ │ │ │ │A:嘿啊。 │ │ │ │ │B:就是他們隨便一張…跟我們解釋也│ │ │ │ │ 好,還是發文給他們。 │ │ │ │ │A:嘿啊。 │ │ │ │ │B:他們的意思是他們沒有要發文了,│ │ │ │ │ 我再叫小姐跟他們拜託看看啦。 │ │ │ │ │A:嘿啦,跟他拜託看看,這樣就…這│ │ │ │ │ 樣就沒事了啦。 │ │ │ │ │B:好,好。 │ │ ├──┼───────┼─────────────────┼───────────┤ │ │101 年6 月3 日│A:0000000000號(巳○○)【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20時29分34秒 │B:0000000000號(U○○)【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81 頁。│ │ │ ├─────────────────┤ │ │ │ │A:你在忙什麼? │ │ │ │ │B:在吃飯。 │ │ │ │ │A:厚,怎麼都這麼好。 │ │ │ │ │B:為了縣民啊,明天才有辦法處理了│ │ │ │ │ 啦。 │ │ │ │ │A:蛤? │ │ │ │ │B:因為那天我打去他們都在開會,我│ │ │ │ │ 要到明天才有辦法…,我想說… │ │ │ │ │A:細節我要跟你說一下啦。 │ │ │ │ │B:不然明天再去議會。 │ │ │ │ │A:這樣哦,你仍舊要喝就對了。 │ │ │ │ │B:不是,是已經在喝了。 │ │ │ │ │A:好啦。 │ │ │ │ │B:明天你差不多10點以前。 │ │ │ │ │A:好啦,我再早一點去。 │ │ ├──┼───────┼─────────────────┼───────────┤ │ │101 年6 月5 日│A:0000000000號(w○○)【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2時35分54秒 │ 〈巳○○撥打〉 │監察譯文卷一第282 頁。│ │ │ │B:0000000000號(U○○)【受話】│ │ │ │ ├─────────────────┤ │ │ │ │〈巳○○持w○○電話撥打給U○○〉│ │ │ │ │A:喂 ,秘書長。 │ │ │ │ │B:嘿。 │ │ │ │ │A:我跟你說,現在經理打給佳如(譯│ │ │ │ │ 音),她都沒有接。 │ │ │ │ │B:因為她那裡有時候電話會很多,啊│ │ │ │ │ 都要在那裡開協調會,所以…(口│ │ │ │ │ 音模糊)。 │ │ │ │ │A:那好啦,我現在大約講給你聽,我│ │ │ │ │ 也叫經理再跟她說啦,啊今天我剛│ │ │ │ │ 才結束之後,也找了環保局長,我│ │ │ │ │ 把廢管處的處長電話給他啦,他中│ │ │ │ │ 午要打啦,啊只要廢管處說暫緩,│ │ │ │ │ 他這邊就好了。 │ │ │ │ │B:好,好。 │ │ │ │ │A:所以,現在就是佳如約1 點要跟廢│ │ │ │ │ 管處他們再說嘛,他們在約的嘛厚│ │ │ │ │ 。 │ │ │ │ │B:嘿。 │ │ │ │ │A:是不是你有辦法聯絡他們裡面,要│ │ │ │ │ 緊聯絡廢管處那裡,環保局長會打│ │ │ │ │ 電話去問他們,那我就暫緩就好了│ │ │ │ │ ,他們也沒有那個,這樣就好。 │ │ │ │ │B:好。 │ │ │ │ │A:啊公司我也會叫他再打這樣。 │ │ │ │ │B:好,好。 │ │ │ │ │A:OK。 │ │ │ │ │B:好。 │ │ ├──┼───────┼─────────────────┼───────────┤ │ │101 年6 月5 日│A:0000000000號(巳○○)【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3時54分50秒 │B:0000000000號(U○○)【發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82 頁。│ │ │ ├─────────────────┤ │ │ │ │A:嘿。 │ │ │ │ │B:我有聯絡到主任啦,啊我有跟他說│ │ │ │ │ ,若是(局長)沒有打進去,就拜│ │ │ │ │ 託換處長打給局長這樣子啦。 │ │ │ │ │A:嘿啊。 │ │ │ │ │B:啊他們是1 點約在辦公室啦。 │ │ │ │ │A:嘿。 │ │ │ │ │B:所以你看要不要再打去辦公室,你│ │ │ │ │ 跟他說一下或是什麼這樣。 │ │ │ │ │A:好啦。 │ │ │ │ │B:積極一點啦,厚。 │ │ │ │ │A:好啦。 │ │ ├──┼───────┼─────────────────┼───────────┤ │ │101 年6 月5 日│A:0000000000號(巳○○)【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4時48分39秒 │B:0000000000號(U○○)【發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83 頁。│ │ │ ├─────────────────┤ │ │ │ │A:喂。 │ │ │ │ │B:剛才主任有打給我,都有聯絡到了│ │ │ │ │ 啦。啊我們之前發的文,中區督察│ │ │ │ │ 大隊沒有收到啦,啊就我們傳給他│ │ │ │ │ 們的那一張給他們,他們回去處理│ │ │ │ │ 這樣子啦。 │ │ │ │ │A:嘿。 │ │ │ │ │B:啊他會要求雲林縣政府妥適,適法│ │ │ │ │ 性處理這樣啦。啊廢管處處長,局│ │ │ │ │ 長有打給他,他有接到了。 │ │ │ │ │A:他有接到這樣,那他有叫他暫緩嗎│ │ │ │ │ ? │ │ │ │ │B:不是說暫緩,我說你該去給人家…│ │ │ │ │ (口音模糊)的資料,你們怎麼可│ │ │ │ │ 以這樣處理? │ │ │ │ │A:這樣。 │ │ │ │ │B:嘿,佳如在那裡的意思是說,我在│ │ │ │ │ 來意思說一下。再來是,說不定你│ │ │ │ │ 問局長他,你可以問說:啊你早就│ │ │ │ │ 知道,厚…大約。 │ │ │ │ │A:嘿。 │ │ │ │ │B:啊中區的,他會發文給他們這樣啦│ │ │ │ │ 。 │ │ │ │ │A:好啦。 │ │ │ │ │B:厚,他會發文啦。啊佳如她也有跟│ │ │ │ │ 沈經理再聯絡過了啦。厚,這樣啦│ │ │ │ │ 。 │ │ │ │ │A:我知道,我知道。好。 │ │ │ │ │B:好。 │ │ ├──┼───────┼─────────────────┼───────────┤ │ │101 年8 月13日│A:0000000000號(w○○)【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1時16分13秒 │B:0000000000號(Z○○)【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1 頁。│ │ │ ├─────────────────┤ │ │ │ │B:你好。 │ │ │ │ │A:姐仔,老闆起床了嗎? │ │ │ │ │B:他出門了。 │ │ │ │ │A:出了哦? │ │ │ │ │B:嘿。 │ │ │ │ │A:那個,你打個電話問他,秘書長張│ │ │ │ │ 耀文啦,他有跟他(巳○○)說一│ │ │ │ │ 條60,000的要順便領。 │ │ │ │ │B:要順便領哦? │ │ │ │ │A:嘿,嘿,嘿。 │ │ │ │ │B:現在嗎?今天嗎? │ │ │ │ │A:嘿。今天。 │ │ │ │ │B:今天哦。 │ │ │ │ │A:嘿。 │ │ │ │ │B:好,那我問他好了。 │ │ │ │ │A:好,拜拜。 │ │ ├──┼───────┼─────────────────┼───────────┤ │ │101 年8 月13日│A:0000000000號(巳○○)【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1時17分42秒 │B:0000000000號(Z○○)【發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1 頁。│ │ │ ├─────────────────┤ │ │ │ │A:喂。 │ │ │ │ │B:議員,你方便說話嗎? │ │ │ │ │A:怎樣? │ │ │ │ │B:剛才勝志打來說,秘書長有一條 │ │ │ │ │ 60,000的要順便領給他。 │ │ │ │ │A:嘿啦,好啦。 │ │ │ │ │B:好,拜拜。 │ │ └──┴───────┴─────────────────┴───────────┘ 附表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㈡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1 年4 月11日│A:0000000000號(Q○○)【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5 時42分6 秒 │B:0000000000號(玄○○)【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8頁。 │ │ │ ├─────────────────┤ │ │ │ │A:宏哥,我有去交代完了。但是我說│ │ │ │ │ 很明確,你們司機有沒有騙你,我│ │ │ │ │ 不知道啦。 │ │ │ │ │B:嘿。 │ │ │ │ │A:出去咬到(臺語譯音)完全都沒有│ │ │ │ │ 講到董仔這邊啦。(指被交通隊攔│ │ │ │ │ 下來時,要報巳○○的名號,以避│ │ │ │ │ 免被開單) │ │ │ │ │B:這樣哦。 │ │ │ │ │A:沒關係啦,我們就有交代過了嘛,│ │ │ │ │ 你要跟司機一再的叮嚀,就是說一│ │ │ │ │ 定要董仔這裡。 │ │ │ │ │B:好,好。 │ │ │ │ │A:你去要叮嚀,阿有禮貌一點。 │ │ │ │ │B:有啦,他應該沒有說司機口氣很不│ │ │ │ │ 好吧?不會吧? │ │ │ │ │A:是沒有,但是就是都沒有講。 │ │ │ │ │B:沒有講這樣哦! │ │ │ │ │A:對啦。 │ │ │ │ │B:好,我了解一下。 │ │ │ │ │A:好。 │ │ │ │ │B:好,再見。 │ │ ├──┼───────┼─────────────────┼───────────┤ │ 2 │101 年5 月9 日│A:0000000000號(巳○○)【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5時0 分54秒 │B:0000000000號(Z○○)【發話】│監察譯文卷一第40頁。 │ │ │ ├─────────────────┤ │ │ │ │A:喂。 │ │ │ │ │B:議員,方便講話嗎? │ │ │ │ │A:嘿。 │ │ │ │ │B:我現在在公司,啊現在環保局又有│ │ │ │ │ 好幾個來稽查,他有拍一些照片回│ │ │ │ │ 去。 │ │ │ │ │A:哦,這樣哦。啊都沒有人在? │ │ │ │ │B:經理出去了,啊建忠在這裡。 │ │ │ │ │A:嘿。局還是署? │ │ │ │ │B:環保局。 │ │ │ │ │A:沒關係啦。 │ │ │ │ │B:啊,進來了。 │ │ │ │ │A:沒關係啦。 │ │ │ │ │B:好。 │ │ ├──┼───────┼─────────────────┼───────────┤ │ 3 │101 年6 月18日│A:0000000000號(戌○○)【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7 時54分57秒 │B:0000000000號(林錫興)【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72頁。 │ │ │ ├─────────────────┤ │ │ │ │A:電話都不接,是在幹什麼?阿隆…│ │ │ │ │B:我現在到他這邊了啦。 │ │ │ │ │A:你叫他聽啦,幹你娘,電話都不接│ │ │ │ │ 。 │ │ │ │ │(換阿隆接聽) │ │ │ │ │隆:喂。 │ │ │ │ │A:阿西投嘛(譯音)。 │ │ │ │ │B:嘿,嘿。 │ │ │ │ │A:你拿筆寫一下,你跟你們車子說一│ │ │ │ │ 下,去到雲林有遇到「黑白仔」,│ │ │ │ │ 黑白仔聽的懂吧!黑白仔有攔你們│ │ │ │ │ 的話,你跟他說你是在跑「巳○○│ │ │ │ │ 」,建國的建,志氣的志,巳○○│ │ │ │ │ 議… │ │ │ │ │B:我知道,這樣就可以了嗎? │ │ │ │ │A:沒有啦,你先這樣跟他說一下,跟│ │ │ │ │ 他拖一下時間,然後你打一支電話│ │ │ │ │ ,打0000000000。 │ │ │ │ │B:嘿。 │ │ │ │ │A:你有寫起來嗎? │ │ │ │ │B:有啊。 │ │ │ │ │A:0000000000,一個張先生啦,他是│ │ │ │ │ 巳○○的特助,我都跟他說好了,│ │ │ │ │ 這個巳○○議員是斗六區的啦,我│ │ │ │ │ 們曾經一起去過巳○○的服務處嘛│ │ │ │ │ ? │ │ │ │ │B:嘿。 │ │ │ │ │A:然後你再打給阿添啦。 │ │ │ │ │B:080388就對了啦。 │ │ │ │ │A:0000000000阿添啦,那就ok了,啊│ │ │ │ │ 就拖延時間啦。你跟他說你的地點│ │ │ │ │ 在哪裡,他就會趕到。 │ │ │ │ │B:好。 │ │ │ │ │A:知道啦厚,叫大家不用怕啦。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