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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陳雅琪

  • 原告
    森青發科技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侯惠霖
  • 被告
    侯惠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森青發科技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森青科技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即 被 告 侯惠榜 聲 請 人 侯惠霖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51號、第6267號、第62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侯惠霖以其本人兼森青科技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青公司)之董事長名義,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惟查,森青公司已於102 年6 月13日更名為「森青發科技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青發公司),並變更董事長為「侯惠榜」(即本案被告),業經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102 年6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2 年6 月13日)各1 份附卷可參,復據被告於訊問程序時供述歷歷(見訊問筆錄2 頁),是認本件聲請人之一應為森青發公司(原名森青公司),代表人則為侯惠榜,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森青發公司請求發還原公司印章(即森青公司印章)1 枚,聲請人侯惠霖則請求發還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1 枚,以便辦理公司解散相關事宜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2 人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然經核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0 號案件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並調取本案之扣押物(保管字號:102 年度保管檢字第312 號),查無上開聲請人2 人所指之扣押物,且據被告(即森青發公司代表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見訊問筆錄第2 、3 頁),聲請人2 人所指之扣押物自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符合發還扣押物之要件,亦無從據以發還。從而,聲請人2 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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