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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6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請人
森青發科技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森青科技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即被告
侯惠榜
聲請人
侯惠霖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651號、第6267號、第62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侯惠霖以其本人兼森青科技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青公司)之董事長名義,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惟查,森青公司已於102 年6 月13日更名為「森青發科技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青發公司),並變更董事長為「侯惠榜」(即本案被告),業經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102 年6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2 年6 月13日)各1 份附卷可參,復據被告於訊問程序時供述歷歷(見訊問筆錄2 頁),是認本件聲請人之一應為森青發公司(原名森青公司),代表人則為侯惠榜,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森青發公司請求發還原公司印章(即森青公司印章)1 枚,聲請人侯惠霖則請求發還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1 枚,以便辦理公司解散相關事宜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36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2 人固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然經核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10 號案件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並調取本案之扣押物(保管字號:102 年度保管檢字第312 號),查無上開聲請人2 人所指之扣押物,且據被告(即森青發公司代表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見訊問筆錄第2 、3 頁),聲請人2 人所指之扣押物自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符合發還扣押物之要件,亦無從據以發還。從而,聲請人2 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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