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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號

宣告沒收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珊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5421號),聲請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仿冒商標之黑色上衣壹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珊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扣得仿冒「鬼洗及圖GHOSTWASH 」商標之鬼洗圖騰上衣1 件,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移列修正為第98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沒收係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97號),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沒收,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為由,於101 年11月1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2 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王珊珊並已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有卷附之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1 份可稽。而扣案之仿冒「鬼洗及圖GHOSTWASH 」等商標之黑色上衣1 件,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商標商品,且係被告刊登於臉書「FACEBOOK」珊珊小舖〈久美子〉公開社團上所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429 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101 年7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101 年度保字第1028號)、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子清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上述仿冒商品照片1 張在卷可佐,揆諸前揭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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