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2887號),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傳真機壹臺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號之「鑽石小吃部」,查獲並扣得被告陳淑貞所有之供賭博用「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再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北港鎮樹腳里19鄰陽明街92號之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 臺。嗣被告又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亦於103 年7 月2 日期滿,有該等處分書附卷足憑。而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傳真機1 臺及12,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淑貞涉犯賭博案件,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1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23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佐,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傳真機1 臺,為被告所有用以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12,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339 號搜索票1 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 年5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 年5 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8 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 年度保字第56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2 幀、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61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贓證物款收據1 紙、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1 紙(見偵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查扣卷第7 頁反面、第9 頁)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自屬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綜上,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淮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