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林宏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426 號),聲請變更報到頻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所為林宏憶應按日於每日晚間七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報到,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變更為應於每週日晚間七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父親林志雄任職於龍昇工程行(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00號),被告林宏憶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亦在該處擔任建築工人(水泥工),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因工作地點可能在臺北,被告無法當天來回,若每日晚間7 時前報到,將影響其工作,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讓被告能夠專心工作,爰聲請准予每週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依103 年度偵聲字第76號裁定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按日於每日晚間7 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報到,並不得接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其中關於每日7 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報到部分,經核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每日約束被告行動,足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惟因本案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由本院積極審理中,且稽之被告迄今尚無明顯違反上開處分之行為,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並斟酌聲請意旨所載等情事,認命被告於每週日晚間7 時前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報到,亦能達相同之保全被告目的。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