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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順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執字第2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順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順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以言詞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順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103 年4 月21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103 年1 月13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 │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77 、695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377 、695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425 、486 號 │103 年度易字第425 、486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9 月30日 │103 年9 月30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425 、486 號 │103 年度易字第425 、486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10月27日 │103 年10月27日 │├────┴────┼────────────────┴────────────────┤│附 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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