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培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培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5、6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2 人以上,先由其中3 、4 名越南籍男子,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前,至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石壁阿里山事業區第172 林班地,持電鋸等工具,在座標X:222028、Y:0000000 處,盜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下稱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所管領、屬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內生立之牛樟木,得手牛樟木52塊(材積共計1.58立方公尺,重1,732 公斤)後,復由前開3 、4 名越南籍男子,將竊得之前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搬運至山腳下,被告則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另2 名越南籍男子在山腳下接應,並將竊得之牛樟木搬運上車。嗣經民眾發現上情,向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蘇威禎檢舉,蘇威禎通知警方上山圍捕,被告及前開越南籍男子發覺渠等犯行遭發現後,駕車逃離不及,遂在國有林地之座標X:221600、Y:0000000 處棄車逃逸,警方於102 年7 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抵達,查扣到被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貨車、無線電車裝台及前開牛樟木52塊,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03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102 年7 月23日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不符部分,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證據,則被告該次筆錄所陳述之內容,自應以本院之勘驗筆錄為準。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賴金輝之指訴(本院卷60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蘇威禎(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90頁)、曾煌達(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6頁、第111 頁至反面)、王盛豪(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8 頁)、陳瑞源(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3 頁)、葉鴻恩(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3 頁)等人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草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頁至第11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警卷第12頁)、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警卷第13頁)、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阿里山事業區172 林班被盜伐位置圖(警卷第18頁)、盜伐地點及清查林班照片11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6頁至第3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責付保管單(警卷第21頁)、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2 年11月20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現場位置圖(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3頁至反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53頁)、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5 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拒絕測謊聲明書(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 頁);扣案之無線電車裝台(含天線)1 台(103 年度保管檢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8頁);被告之供述(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55頁反面至第60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反面、第150 頁至反面、第165 頁反面至第184 頁)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2 年7 月22日晚上8點多,我和友人葉鴻恩及他女友在南投市美味九九海產店吃晚餐,2 個越南男子來拜託我去載東西,說載完回來會給我工錢新臺幣(下同)1 萬元,要去清一些石頭和竹子,當時他們沒有講要去哪裡,我想說是要清他們的工寮,他們之前有找過我幫忙,我都拒絕,這次因為缺錢,覺得很好賺就答應,他們約我晚上11點在南投市家樂福見面,要帶我到載東西的地方,吃完晚餐後,我先到竹山找女友,再去家樂福和那2 個越南人會合,我們11點半以前出發,由他們跟我報路直接開到案發地點,12點多到達查獲地點,那邊是1 條死路,他們叫我迴轉、停車,門打開後,現場有4 個外勞在等我們,加上我車上2 人,總共有6 個外勞,那時地上已經有一堆黑黑的東西,這6 個外勞開始把東西搬上我的後車廂,我問了之後,才知道是牛樟木,我就說我不要載了,因為我知道那是違法的,但這些外勞不聽我的,我很生氣,就1 個人去後面把已經上車的不到20塊牛樟木推下來,後來我要走時,其中1 個外勞拿好像鐵撬的東西要過來打我,有人在拉他,我沒辦法,只好跑掉,把車子丟在那邊,連車鑰匙都沒有拔,上面還有我家鑰匙,當時大約1 點多,我先往下走到停車場再往上走,沒多久就打電話給葉鴻恩跟他說我出事了,請他來石壁載我,後來我躲在路邊,葉鴻恩大約2 點找到我並載我回去,我當時嚇到,沒有報警,隔天早上9 點多警察就打電話到我家了。至於103 年3 月3 日我會去阿里山事業區第173 林班地犯案是因為第1 次有到過案發現場,知道那裡有牛樟木,我和朋友討論要去賺一些生活費,2 人帶1 支鋸子去鋸牛樟木,就被抓了,這和本案沒有關係,並不是像檢察官所說我有固定的犯案模式,否則第2 次我直接叫外勞去搬就好。而且本案如果是警察上來時,我發現警察而逃逸不及,根本來不及把木頭搬到地上再逃逸,還不讓警察發現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85頁)。
七、經查:
㈠本案係經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蘇威禎於102 年7 月22日下午4 、5 點接獲山上居民以電話檢舉該工作站所轄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石壁阿里山事業區第172 林班地有電鋸聲,蘇威禎先請檢舉人在上方監控,至同日晚間6 、7 點,因檢舉人通知現場仍有電鋸聲,蘇威禎遂以電話聯繫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現改制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森林警察分隊)處理,經該分隊警員曾煌達、王盛豪、陳瑞源3 人於同日晚間8 、9 點共乘1 輛偵防車前往查緝,於同日晚間9 、10點抵達石壁社區出入口之明隧道,先在該處進行盤查,而蘇威禎則在山上對面的制高點監控,發覺有5 個光點往下移動,至23日凌晨2點多,發現有1 台車輛上山進入可疑位置,先停在定點,之後開始往山下移動,乃立即以無線電通知上開3 名警員,而上開3 名警員先在明隧道等候10分鐘後,因未見車輛駛出,即駕車上山查緝,一開始先走錯路,之後再調頭往上走,嗣於23日凌晨2 時30分許,駛至阿里山事業區第172 林班地TWD97 座標X:221600、Y:0000000 處時,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空車1 輛(車頭朝下山方向,車門關著、熄火、未上鎖狀態,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駕駛座旁有無線電車裝台1 台(關閉狀態),車內有牛樟木屑及泥土,該車後方地上及路旁有牛樟木共計52塊(總重1732公斤、換算材積為1.58立方公尺、總市價即山價為232,260 元),而蘇威禎亦下山至上開查獲地點與警員會合,且於23日上午清查遭盜伐牛樟木地點為阿里山事業區第172 林班地TWD97 座標X:222028、Y:0000000 處,屬水源涵養保安林內,嗣經警查明上開車輛車主為被告,於23日下午通知被告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草嶺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蘇威禎(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90頁)、曾煌達(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6頁、第111 頁至反面)、王盛豪(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8 頁)、陳瑞源(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3 頁)等人證述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賴金輝指訴在卷(本院卷60頁反面至第61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草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警卷第12頁)、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警卷第13頁)、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阿里山事業區172 林班被盜伐位置圖(警卷第18頁)、盜伐地點及清查林班照片11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26頁至第3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責付保管單(警卷第21頁)、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2 年11月20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現場位置圖(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53頁)等附卷可稽,及牛樟木52塊、無線電車裝台1 台、被告所有上開車輛1輛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7 月22日晚上至23日凌晨,駕駛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2 名越南籍男子,前往上開查獲地點,抵達後,另有4 名越南籍男子在場等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5 、6名越南籍男子,共同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其中3 、4 名越南籍男子,至上開遭盜伐地點,持電鋸等工具,砍伐牛樟木52塊得手後,再將竊得之牛樟木搬運至山腳下,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與另2 名越南籍男子在山腳下接應,並將竊得之牛樟木搬運上車,後因遭警方發覺犯行,而在上開查獲地點棄車逃逸等節,惟依當日在現場監控之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蘇威禎及進行查緝之警員曾煌達、王盛豪、陳瑞源等人前揭證述可知,渠等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或其他越南籍男子將牛樟木搬運上車之行為,亦未在現場查獲被告及其他越南籍男子,且遭查獲之牛樟木52塊係散落於被告上開車輛後方地上及路旁,則被告駕車搭載2 名越南籍男子至查獲地點後,被告究竟係如公訴意旨所認先與其他越南籍男子共同搬運牛樟木上車,後因渠等發現警方到場而先將牛樟木搬運下車,再棄車逃逸等情節;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在場之6名越南籍男子將牛樟木搬運上車後,被告發現受託載運物品係不法而拒絕載運,並自行將牛樟木搬運下車,後因越南籍男子欲毆打被告,被告始棄車逃跑等情節,均乏證據加以證明,故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情節,亦純屬推論、臆測之詞。
㈢再據證人葉鴻恩於本院到庭證述:102 年7 月22日晚上與被告一同用餐時,2 名越南人來找被告至山上載石頭與竹子,並答應支付1 萬元,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同意,雙方並相約於家樂福見面,嗣其用餐完畢與被告分開後,即返回竹山住處,於23日凌晨1 點多接獲被告來電,請其至石壁接被告,其大約2 點抵達並在路邊找到被告,被告表示因為不肯載木頭,越南人要打他,而來不及開走車子,其就載被告回家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3 頁),核其所述與被告之辯詞亦大致相符。雖證人葉鴻恩證述其開車上山時有遇到警員盤查乙節(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而證人即查緝本案之警員曾煌達、王盛豪、陳瑞源等3 人均證述當日並無盤查到證人葉鴻恩所駕駛之車輛乙節(本院卷第93頁、第111 頁至反面、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第157 頁、第160 頁),惟依證人王盛豪另證稱:當天我們有聯繫轄區的草嶺派出所,他們有在外面巡邏,但是不清楚他們的路線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則當日既尚有其他單位之警員在該山區巡邏,自不能僅因證人曾煌達、王盛豪、陳瑞源證述當日並無盤查到證人葉鴻恩所駕駛之車輛乙節,即認定證人葉鴻恩前揭證述不實。
㈣又被告供稱案發時係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2 支行動電話門號,但在山上逃跑時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葉鴻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請葉鴻恩上山載伊乙節(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惟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之使用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該門號於案發時確係被告所使用,但通聯紀錄因已逾6 個月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有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3頁至反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亦無從比對通聯紀錄而加以查證。另依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 年7 月15日至31日之通聯紀錄(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所示,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48分、4 時54分、晚上11時19分、23日0 時3 分均有與葉鴻恩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聯,且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 號,足認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前之102 年7 月22日晚餐前、後時間確有與葉鴻恩通聯無誤,且以兩人於深夜仍密切通聯之情形,可見兩人交情匪淺,衡情葉鴻恩確實有可能在半夜接獲被告來電而出門搭載被告;惟關於被告所述於102 年7 月22日晚上11點在南投市家樂福與2 名越南籍男子會合後,渠等3 人在11點半以前出發前往查獲地點乙節,核與前揭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在同日(22日)晚上11時19分至翌日(23日)0 時3 分之基地台位置均無變動之事實不符,則被告與2 名越南籍男子會合及出發之時間應係在23日0 時3 分之後,可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時間點之陳述,當係記憶錯誤,但尚不影響被告其餘辯詞之可信性。勾稽以上,被告所辯其因受2 名越南籍男子之請託,在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遂同意以1 萬元之代價為渠等開車載運物品,於3 人抵達前揭查獲地點後,另有4 名越南籍男子在場等候,且上開6 名越南籍男子開始搬運物品上車,被告因發現係載運牛樟木,而加以拒絕,並獨自將已上車之牛樟木再搬運下車,嗣因現場其中1 名越南籍男子欲毆打被告,被告不得已始棄車逃逸,並委請友人葉鴻恩上山搭載其返家等情,核與證人葉鴻恩所述大致相符,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非不可採信。
㈤再依被告所辯,其雖答應不相識之2 名越南籍男子於深夜載運物品,且所前往之載運地點又位於深山,但被告否認事前知悉此行是要載運盜伐之牛樟木,以為是要清運工寮的竹子和石頭,而以被告自承案發前係以開車載運、販售苦茶油維生,經濟狀況不佳乙情(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依被告之社會歷練,雖可合理懷疑此2 名越南籍男子可能欲從事某種不法行為,但仍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等係從事盜伐及搬運牛樟木之非法行為已有認識,或已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況依被告所辯,其抵達現場後,發現是要載運牛樟木,即拒絕載運,並在越南籍男子攻擊下棄車逃跑,益見被告並無與越南籍男子共同盜伐或搬運牛樟木之故意。至於被告拒絕測謊,雖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5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拒絕測謊聲明書(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在卷可查,惟此乃被告之合法權利行使,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另被告雖於103 年3 月3 日與另名友人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73 林班地以鋸子1 支盜伐牛樟木而為警查獲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惟該案係發生於在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7 個多月之後,且兩案中被告所涉及之行為(本案被告並無下手砍伐牛樟木)及參與盜伐牛樟木之共犯(本案有數名越南籍男子參與犯案)均有不同,因此,自不能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另犯盜伐牛樟木之他案,即推論被告在本案中亦有參與盜伐牛樟木之行為及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2 年7 月23日凌晨,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2 名越南籍男子,前往前揭查獲地點,嗣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該處查獲被告所有之上開空車1 輛,並在車後方地上及路旁查獲牛樟木共計52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款、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程度,而被告否認犯罪之前揭辯詞,尚非不能採信,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