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號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
103年度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立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1號、116 號、撤緩毒偵字第22號),並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毒品分裝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立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因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6 號、1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釋放後之5 年內,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年3 月6 日7 時40分,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0日14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 月20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圓環附近,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查,乃自行提出而經警查扣注射針筒1 支及毒品分裝器1 支,並於同日14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3 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3 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與內環路路口之「洪揚醫院」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於103年2 月3 日23時許,在上開洪揚醫院之廁所內,見張立修甫施用毒品完畢並將注射針筒丟棄於地面,乃當場逮捕張立修並查扣上開注射針筒1 支,又於翌日1 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之自白、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1 年3 月22日,R00-0000-000號)。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之自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2 月12日,R00-0000-000號)、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毒品分裝器1 支。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之自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2 月20日,R00-0000-000號)、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未先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103 年度訴字第262 號),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6 月18日起,迄103 年6 月17日屆滿。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所定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3 年4 月10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3 年4 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通知被告未依期到署驗尿函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該部分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先予陳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犯罪事實㈠部分(103年度訴字第262號),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犯罪事實㈡部分(103 年度訴字第197 號),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毒品分裝器1 支沒收。犯罪事實㈢部分(103 年度訴字第281 號),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沒收;又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罪,應執行刑1 年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犯罪刑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 │ 1 │㈠ │張立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㈡ │張立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毒品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 │ │之。 │ ├──┼────┼───────────────────┤ │ 3 │㈢之施用│張立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甲基安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他命 │ │ ├──┼────┼───────────────────┤ │ 4 │㈢之施用│張立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海洛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