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吳黎戊 吳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09號、103 年度偵字第4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黎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志憲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吳黎戊與吳志憲為父子,吳黎戊因工作關係而知悉電度表之計電原理,於民國100 年間起,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起意以損壞或改變他人電度表而獲取報酬之方式謀利,基於與以下一至五、八之用電戶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及與吳志憲及以下六、七之用電戶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工具,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吳黎戊於100 年間某日,受有共同竊電犯意聯絡之張豔榛之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往張豔榛位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街000 ○0 號0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為代價,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址之00000000號電度表(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 號)外所附掛之Z000000000號封印鎖,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具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電度表之接續勾鬆脫,致使電流無法進入電度表,以此改變電度表結構之方式致其計電失準,因此接續竊得約59667 度之電力。 二、吳黎戊於102 年1 月間之某日,受有共同竊電犯意聯絡之許聰富之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往許聰富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百傑國際食品公司,以20,000元為代價,將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址之00000000號電度表(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號)外所附掛之R0000000號封印鎖,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具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電度表比流器之2 次側3 只接線鬆脫,以此改變電度表結構之方式致其計電失準,因此接續竊得約299568度之電力,吳黎戊並於102 年7 月16日1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聰富聯絡收取上開報酬事宜。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吳明發於102 年9 月12日前往上開用電地址實地調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封印鎖1 枚(由臺電公司保管中)。 三、吳黎戊於102 年3 月間之某日,受有共同竊電犯意聯絡之黃昆炎之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往黃昆炎之子黃振昌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家樂福傢俱行,以45,000元為代價,將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址之00000000號電度表(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號)外所附掛之R0000000、R0000000、R166087 號封印鎖,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具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電度表之電壓線鬆脫,以此改變電度表結構之方式致其計電失準,因此接續竊得約299568度之電力,吳黎戊並於102 年7 月15日15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昆炎聯絡,約定收取上開報酬事宜。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吳明發於102 年9 月12日前往上開用電地址實地調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封印鎖3 枚(由臺電公司保管中),因而查獲上情。 四、吳黎戊於102 年月4 間之某日,受有共同竊電犯意聯絡之杜清松之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往杜清松所任職,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欣榕園宴會館,以175,000 元為代價(每月給付35,000元,共計5 次),接續將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址之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電度表(用電戶電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外所附掛之R0000000、R0000000、R0000000、R0000000、R0000000、R0000000、R0000000、R0000000、R0000000、R0000000號封印鎖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具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等電度表之比流器導線鬆脫,以此改變電度表結構之方式致其計電失準,因此接續竊得各約311600度及203360度之電力,吳黎戊並於102 年5 月31日3 時許、6 月5 日18時許、6 月21日17時許、7 月2 日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杜清松或欣榕園宴會管之員工黃雅琳聯絡,約定交付上開報酬之事宜。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莊嚴於102 年9 月12日前往上開用電地址實地調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封印鎖10枚、電度表2 具及電線2 條(由臺電公司保管中)。 五、吳黎戊於102 年6 月間之某日,受有共同竊電犯意聯絡之曾麗珠之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往曾麗珠位在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0 樓之住處,以15,000元為代價,將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址之00000000號電度表(用電戶電號00000000號)外所附掛之C0000000號、C0000000號封印鎖,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具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電度表之電壓勾倒撥致其剝離,以此改變電度表結構之方式致其計電失準,因此接續竊得約9616度之電力,吳黎戊並於102 年6 月5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麗珠聯絡收取上開報酬事宜。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呂金福於102 年9 月12日前往上開用電地址實地調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封印鎖2 枚及電度表1 具(由臺電公司保管中),因而查獲上情。 六、吳黎戊於102 年6 月5 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共同竊電犯意聯絡之陳慧卿通話,於通話中受陳慧卿之託(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修改電度表,吳黎戊乃由吳志憲開車搭載,於通話結束後之某時,前往陳慧卿位在新竹市○區○○里○○○街00○0 號之住處,由吳黎戊將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址之00000000號電度表(用電戶電號00000000號)外所附掛之C0000000號封印鎖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具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電度表之電壓勾倒撥致其剝離,以此改變電度表結構之方式致其計電失準,因此接續竊得約9884度之電力,陳慧卿並當場給付20,000元作為代價。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呂金福於102 年9 月12日前往上開用電地址實地調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封印鎖1 枚及電度表1 具(由臺電公司保管中)。 七、吳黎戊於102 年6 月5 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有共同竊電犯意聯絡之張豔榛通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張豔榛於通話中告知其裝設於上址(即一之住處)之電度表故障,並委請吳黎戊前來處理,吳黎戊知悉後,乃由吳志憲開車搭載其前往張豔榛上開住處,2 人於到達前另由吳志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豔榛之子蔡承軒聯絡確定位置,到達現場後,由吳黎戊將上開電度表(即一之電度表)之接續勾鬆脫,致使電流無法進入電度表,以此改變電度表結構之方式致其計電失準,因此接續竊得約5997度之電力,並向張豔榛收取5,000 元之報酬。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黃榮川於102 年9 月12日前往上開用電地址實地調查,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度表1 具及封印鎖1 枚(由臺電公司保管中)。 八、吳黎戊於102 年8 月初之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有共同竊電犯意聯絡之黃崇淇通話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吳黎戊乃前往黃崇淇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藥燉排骨店,以25,000元為代價,將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址之00000000號電度表(用電戶電號0000000 號)外所附掛之D0000000號、D0000000號封印鎖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具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電度表之電壓接續勾反裝鬆脫,以此改變電度表結構之方式致其計電失準,因此接續竊得約3024度之電力。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呂金福於102 年9 月12日前往上開用電地址實地調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封印鎖2 枚及電度表1 具(由臺電公司保管中),因而查獲上情。 九、經警依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54 號、488 號、556 號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9 月12日會同上開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實地調查,扣得上開封印鎖及電度表(均由臺電公司保管中)。吳黎戊、吳志憲則分別於102 年9 月18日、12日到案,吳黎戊並偕同警員前往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自行提出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之住處,自行提出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黎戊、吳志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吳黎戊、吳志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豔榛、蔡承軒、許聰富、黃昆炎、杜清松、黃雅琳、曾麗珠、陳慧卿、黃崇淇、劉昌仁、莊嚴、吳明發、黃榮川、呂金福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電公司實地調查書、用戶竊電統計表、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254 、488 、556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可以補強,被告吳黎戊、吳志憲之自白與上揭客觀證據均無不合,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達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竊電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竊電罪係屬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處斷(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吳黎戊就犯罪事實一至八、被告吳志憲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復為被告吳黎戊攜帶至犯罪現場所用之工具,亦為被告吳黎戊坦承無誤(本院卷第166 頁正面),被告吳黎戊、吳志憲上開犯行,雖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3 條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惟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再論以上開刑法之罪名。被告吳黎戊、吳志憲各次改變電度表結構後,至為警查獲為止,各出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持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各階段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考量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黎戊就犯罪事實一至八、被告吳志憲就犯罪事實六及七之各次竊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黎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八部分,分別與張豔榛、許聰富、黃昆炎、杜清松、曾麗珠、黃崇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黎戊、吳志憲另就犯罪事實六、七部分與張豔榛、陳慧卿,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使國營之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之目的。至於電價之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電費定價之合理性,更有公民監督及討論之空間,然究不能以不當之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如此不僅影響臺電公司之合法權利,亦同時對於如實繳納電費之用電戶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被告吳黎戊、吳志憲自100 間起,向用電戶兜攬以改變或破壞電度表結構之方式,不法減少電費,並藉此收取各次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不僅使臺電公司蒙受不少之電費損失,其犯罪規模之大,地點遍及北、中部各縣市,已造成全體用電戶收費不公平之現象,其影響層面亦屬廣泛,犯罪情節實屬嚴重。被告吳黎戊雖自陳,因家庭經濟拮据,乃於經營正當生意之餘,另以改造電度表方式營利,然此並不足以作為犯罪之合理事由,反顯現被告吳黎戊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而被告吳志憲因父親吳黎戊之要求,未能慮及後果之嚴重性,參與部分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相對單純,且惡性亦屬輕微,犯罪之參與程度顯有差別,自應於量刑上分別以觀。另斟酌被告吳黎戊已離婚,與原配偶除長子即被告吳志憲外,另育有2 名女兒,均在校就學中,有戶籍謄本及學生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12 頁、117 頁、118 頁),家庭狀況尚屬完整,被告吳黎戊、吳志憲身為家中之經濟及精神支柱,本應樹立良好之模範,本件為貪圖不當利益而為之非法犯行,已對其等家庭產生不良之影響;被告吳黎戊為輕度肢體障礙,且家境清寒,目前罹有心臟、肝臟、腎臟等多重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有殘障手冊、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 頁、113 頁、119-137 頁);被告吳志憲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仍於義務役服役期間,因本件之偵查之進行而停役,惟因其為商工畢業之學歷,術有專精,現仍經聘任於學校擔任講師之工作,以上有空軍戰術管制聯隊102 年11月13日空戰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雲林縣大成商工課程表、聘書、扣繳憑單、技術士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 頁、143 頁、147 頁、149-151 頁),顯示其教育及智識程度均佳,應有明辨是非之能力;被告吳黎戊前以零星生意維生,家庭經濟負擔沉重,被告吳志憲現擔任廚師工作,並兼職講師,收入尚屬穩定,惟仍須負擔家庭開支;另本件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被告吳黎戊、吳志憲本件犯行無意見,且不另對其等請求賠償(本院卷第60頁正面及背面、154 頁),然此係因告訴人已另與上開實際用電戶達成和解,並獲償部分損失(本院卷第76頁、81-84 頁、91頁、101 頁、153-162 頁),被告吳黎戊、吳志憲並未因此付出任何經濟上之代價;被告吳黎戊另有竊盜及誣告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吳志憲則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被告吳黎戊、吳志憲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各次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影響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吳志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吳志憲本件僅擔任搭載被告吳黎戊前往犯罪現場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變更電度表之行為,且亦非由被告吳志憲收取報酬,其犯罪參與程度較低,而被告吳志憲與吳黎戊為父子關係,其礙於父子之情,未深思後果嚴重性,貿然為本件犯行,惡性相對輕微。再被告吳志憲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又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以使被告吳志憲產生督促、警惕之效用,應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58頁背面、168 頁正面),本院認為本件對被告吳志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四、供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吳黎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吳黎戊坦承在卷(警卷第26頁,他字卷第206 頁,本院卷第166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73-81 頁),應依上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黎戊、吳志憲各該所犯竊電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吳黎戊、吳志憲聯絡上開用電戶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警卷第25頁背面),且與本件竊電犯行並非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並交付臺電公司保管之上開電度表及封印鎖,並非被告吳黎戊、吳志憲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表一、所犯罪刑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 │ 1 │一 │吳黎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 │ │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二 │吳黎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 │ │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 │三 │吳黎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 │ │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4 │四 │吳黎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 │ │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5 │五 │吳黎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 │ │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6 │六 │吳黎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 │ │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吳志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 │ │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7 │七 │吳黎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 │ │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吳志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 │ │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8 │八 │吳黎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 │ │ │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名稱及數量 │勘驗結果 │├──┼────────┼──────────────┤│ 1 │破壞封印鎖鉗1 支│金屬製,質地堅硬,末端為銳角││ │ │,長度16公分 │├──┼────────┼──────────────┤│ 2 │封印鎖勾1支 │金屬製,質地堅硬,長度19公分│├──┼────────┼──────────────┤│ 3 │十字螺絲起子1支 │金屬製,質地堅硬,末端為銳角││ │ │,長度18.5公分 │├──┼────────┼──────────────┤│ 4 │一字螺絲起子1支 │金屬製,質地堅硬,末端為銳角││ │ │,長度18公分 │├──┼────────┼──────────────┤│ 5 │尖頭鉗1支 │金屬製,質地堅硬,末端為銳角││ │ │,長度21公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