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李奕逸
- 法定代理人陳金枝、呂雨秦、廖千慧、王麗花
- 被告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彩晃實業有限公司法人、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莛蔚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呂東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枝 被 告 彩晃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呂雨秦 被 告 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千慧 被 告 莛蔚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麗花 被 告 呂東興 李宗宸 張金貴 李勝龍 上列被告10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6 號、第2938號、第4069號),被告10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彩晃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呂雨秦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東興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宸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莛蔚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張金貴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勝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千慧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呂雨秦係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心蓮坊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金枝)總經理,同時為彩晃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解散,下稱彩晃公司)負責人;李宗宸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9 月15日係真心蓮坊公司業務經理;張金貴係莛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莛蔚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張金貴之妻子王麗花)實際負責人。緣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於102 年3 月12日公告辦理「102 年度二崙鄉埤塘納骨塔神主牌位工程」之第一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標決標,擬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開標,並於同年3 月19日下午5 時截止收受投標文件。呂雨秦、李宗宸知悉前開標案後,於102 年3 月18日以真心蓮坊公司名義投標前開標案,但102 年3 月19日李宗宸經打聽後,知悉前開標案,僅有真心蓮坊公司1 家參與投標,擔心流標,遂以電話聯繫呂雨秦告以上情,其2 人遂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呂雨秦再借2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虛增投標廠商家數,呂雨秦告以其胞兄呂東興上情,呂東興乃與呂雨秦、李宗宸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向張金貴借用莛蔚公司名義及相關文件投標,張金貴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呂雨秦借用莛蔚公司名義及證件(包括事務所牌照、印鑑等相關資料)參與投標,呂雨秦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彩晃公司名義投標,以莛蔚公司及彩晃公司2 家公司作為陪標廠商。嗣發包機關即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辦理開標審查時,發現真心蓮坊公司、彩晃公司、莛蔚公司3 家公司疑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及同條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故依同條第3 項辦理廢標,以致未得逞。 二、緣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於102 年10月11日公告辦理「102 年度二崙鄉公所納骨塔納骨櫃門面整修及週邊設備工程」之第一次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標決標,擬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開標,並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5 時截止收受投標文件。李勝龍知悉二崙鄉公所欲辦理前開工程後,因其不具有丙等以上綜合營造資格,遂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向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負責人廖千慧借用精華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廖千慧亦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李勝龍借用精華公司名義及證件(包括事務所牌照、印鑑等相關資料)參與投標,惟經開標,精華公司非最低標,並未得標。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列被告10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10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呂雨秦、李宗宸、呂東興、張金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呂雨秦、李宗宸、呂東興、張金貴於廉政官前之詢問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真心蓮坊公司之負責人陳金枝、證人即莛蔚公司之負責人王麗花於本院審判程序及在廉政官前之詢問筆錄相符,並有「102 年度二崙鄉埤塘納骨塔神主牌位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廉政署卷第98頁)、圖說(同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招標公告(同卷第24、25頁)、開標及廢標紀錄(同卷第26、27頁),莛蔚公司、彩晃公司投標「102 年度二崙鄉埤塘納骨塔神主牌位工程」之信封(同卷第31、32頁)、電子憑據資料(同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在卷可證,堪認上開被告4 人之自白為真。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李勝龍、廖千慧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2 人於廉政官前之詢問筆錄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102 年度二崙鄉公所納骨塔納骨櫃門面整修及週邊設備工程」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同卷第106 頁)、開標紀錄(同卷第112 頁)等文件相符,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為真。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0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 項「詐術圍標」、第4 項「合意圍標」及第5 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第3 項「詐術圍標」罪之「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或利用他人之錯誤,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採購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屬之。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手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之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至於同法條第5 項之借牌投標罪,則僅指單純借牌之情形,而不及於「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053、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呂雨秦為被告真心蓮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呂東興對外自稱董事長,為真心蓮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李宗宸則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上開被告3 人因真心蓮坊業已投標本案犯罪事實一之工程,欲藉借牌投標充足,致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承辦採購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未達法定最低家數不能開標之情況為可以開標,造成開標結果不正確,然在開標前遭識破而辦理廢標,是核被告呂雨秦、呂東興、李宗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呂雨秦、呂東興、李宗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3 人已著手於犯罪而未遂,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移列至第6 項,另增訂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另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從業人員(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從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廠商」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務、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又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關於「廠商」之處罰對象並未明文排除獨資商號,故獨資商號依法亦經併科罰金。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彩晃公司雖已於103 年4 月11日解散,然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為受刑事處罰之對象,併予敘明。 四、被告莛蔚公司就犯罪事實一,係出借名義容許被告呂雨秦、呂東興、李宗宸使用,而被告張金貴係被告莛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業人員,且因執行業務而容許他人借用被告莛蔚公司之名義。故核被告張金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罪,就被告莛蔚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 五、而被告呂雨秦、李宗宸分別為被告真心蓮坊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各為真心蓮坊公司之代理人,被告呂東興為被告真心蓮公司之從業人員,對外自稱董事長,被告呂雨秦亦為被告彩晃公司之負責人,上開被告3 人各犯同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罪,業如上述,是就被告真心蓮坊公司、彩晃公司,亦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 六、被告呂雨秦就犯罪事實一代理被告真心蓮坊公司參與投標,為使投標廠商達法定最低家數,又代表被告彩晃公司參與投標,係基於使開標結果錯誤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接續一行為,侵害投標結果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其行為受一次刑法上之評價即足,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1 罪處斷。 七、被告李勝龍借用有資格投標之被告精華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核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人名義參與投標罪。 八、被告廖千慧係被告精華公司之負責人,為從業人員,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就被告精華公司亦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 九、爰審酌: ㈠被告呂雨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二專畢業,擔任真心蓮坊公司之總經理約2 年,處理公司業務與現場施工,為真心蓮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被告呂雨秦並為彩晃公司之負責人,但因彩晃公司約在2 、3 年前已無雇用專業技師,無從實際經營室內裝修業務,故已有約2 、3 年時間並未開發或從事任何業務。被告呂東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高中畢業,對外自稱為真心蓮坊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呂雨秦為兄妹,亦為真心蓮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進行產品開發,其因接收到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承辦人員希望在清明節前開工之訊息,於是臨時聯繫友人張金貴幫忙,始造成本案虛增投標廠商之現象。被告李宗宸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二專畢業,擔任真心蓮坊公司之採購經理,直接與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承辦人員接觸洽談本件標案。其因承辦人員表明希望盡快完成投標,並且能在一定時限內順利開標動工,於是基於幫助鄉公所的心態,向真心蓮坊公司回報此訊息,並邀請其他2 家公司出借名義參加投標避免流標。被告張金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國中畢業,經營莛蔚公司已7 、8 年,擅長景觀工程。其在本案犯罪事實一之工程投標截止當日接獲友人呂東興之請託,因認為該工程金額不大,協助參與投標無害於任何人權利,於是備妥莛蔚公司之印章與證件、無退票證明,交由呂雨秦以莛蔚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上開4 人皆自承對於政府採購之規定並不了解,才會誤觸刑罰,而犯罪事實一之工程報價為新臺幣9 萬餘元,以公共工程之規模而言尚屬小型,縱使得標,工程利潤亦相當有限,其4 人為求工程順利開工,所採取之方式與法不符,但因投標文件均未修飾、隱藏真心蓮坊與其他2 間公司之關係,於是迅速被鄉公所承辦人員發現有異而辦理廢標,於是所生之損害僅止於該次投標程序因廢標而浪費,並未造成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㈡被告真心蓮坊公司係以佛壇、佛像、銅像、浮雕、萬佛牆、景觀室內設計及製作骨灰存放架等設計工作為主要業務,每年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 億,有能力承作犯罪事實一之工程。被告莛蔚公司以花卉栽培、園藝服務業、造林等景觀工程為主要業務,並聘有專業技師,亦有能力承作犯罪事實一之工程,被告張金貴陳稱經歷本案後,該公司營業額至今約半年僅有幾百萬,且公司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記錄,往後投標公共工程可能影響資格或信用。被告彩晃公司原以產品設計、景觀與室內設計為登記所營事業,然該公司曾於101 年辦理停業登記,復業後於102 年辦理所營事業變更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呂雨秦供稱該公司自專業技師離職後,已無實際營業,至103 年4 月11日本案發生後,被告彩晃公司即登記解散。 ㈢被告李勝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國中畢業,擔任工地工頭約5 、6 年,並未受雇於精華公司,本案其自居承包商之地位自行尋得犯罪事實二之工程,認為若由其承包製作將有利可圖,於是與被告廖千慧議定借被告精華公司之名義投標,並預計在標得後分給精華公司一定利潤。被告李勝龍自承在本案前都只是當工頭,發落工作,本案為其第一次想要自己包工程來做,就誤觸法網。被告廖千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學歷為大學以上,智識程度良好,其擔任精華公司之負責人,曾承作公共工程至少5 件,對於公共工程之投標及相關經驗已有經驗,仍為分取工程利益而甘冒險出借公司名義供他人投標。上開被告2 人之行為原可能害於政府採購法所欲確保投標廠商均具備一定資格之規範目的,然因被告李勝龍並未得標,故未生實際損害。 ㈣被告精華公司以營造業為登記所營事業,設立至今已近16年,年營業額約1,000 萬左右。審酌以上及各該被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雨秦、呂東興、李宗宸、張金貴、李勝龍、廖千慧等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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