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崑德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1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6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崑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依附表所示之條件賠償莊淑娥、黃秋燕。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崑德為德盛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向鄭永哲承攬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與鎮北路口「戴源盛等4 戶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鋼筋工程,並僱用黃偉琮在上開工地從事鋼筋綁紮作業,沈崑德負有現場指揮、協調、監督勞工作業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詎沈崑德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時,應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並採取積極具體作為聯繫及要求鄭永哲、工地負責人邱坤成(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對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邊緣及開口部份,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並應提供所需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沈崑德疏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聯繫並要求鄭永哲、工地負責人邱坤成,在上開工地內有墜落危險、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止勞工墜落之防護設備,及使黃偉琮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事,僅以口頭告誡黃偉琮應配戴安全帽。後於103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40分許,黃偉琮在上開工地4 樓後方靠近樓地板開口部分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時,不慎失足摔落至1 樓地面,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脫疝、腦幹衰竭及胸椎第十二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1日,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㈡案經黃偉琮之配偶黃秋燕及母莊淑娥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沈崑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燕、證人鄭永哲於警詢、偵訊分別證述之情節(見相驗卷第5 至8 頁、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業達營造有限公司103 年8 月5 日函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及斗六市鎮北路四戶店鋪住宅新建工程營建管理費用明細表影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11月4 日函暨所附「戴源盛等4 戶店鋪住宅新建工程」申請復工及同意復工等相關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至14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9至42頁)。而被害人黃偉琮確因自高處墜落,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脫疝、腦幹衰竭及胸椎第十二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偉琮急診病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6張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5頁、第22頁正反面、第26頁、第32至41頁、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44至64頁)。 ㈢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而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即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因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仍應援引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且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詳如下述)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之授權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 年7 月1 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依上開規則第224 條、第281 條第1 項(前揭條文均未修正)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及上開標準第19條(103 年6 月2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此處引用修正前之規定)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㈣被告為德盛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本案鋼筋綁紮工程之承攬人,並僱用被害人黃偉琮於上開工地距離地面2 公尺以上之高度進行施工,被告負有現場指揮、協調、監督勞工作業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指揮命令所僱用之勞工停止該危險作業,並採取積極具體作為聯繫及要求鄭永哲、工地負責人邱坤成對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安全防護設備暨使被害人黃偉琮勞工確實使用安全防護器具,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聯繫並要求鄭永哲、工地負責人邱坤成,在上開工地內有墜落危險、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之邊緣及開口部份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止勞工墜落之防護設備,及督促被害人黃偉琮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事,致被告黃偉琮於上開時、地從事鋼筋綁紮作業時,不慎墜落身亡,被告顯有業務上之過失。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至現場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署103 年4 月14日勞職中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偉琮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55至69頁),益徵被告上揭不作為,確已違反所負防止勞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之義務而有過失。而本案被害人黃偉琮確因自上開工地4 樓開口部分跌落地面,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脫疝、腦幹衰竭及胸椎第十二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倘積極督促、要求鄭永哲、工地負責人邱坤成於上開危險工作場所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使被害人黃偉琮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應可認被害人黃偉琮死亡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偉琮之死亡結果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上揭第31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移列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德盛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承攬「戴源盛等4 戶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鋼筋工程,負責該工程之安全及災害防範,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黃偉琮之雇主,被告於工程進行中,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未要求鄭永哲、工地負責人邱坤成在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之邊緣及開口部份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或督促被害人黃偉琮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令被害人黃偉琮在上開工地4 樓工作,導致被害人黃偉琮於上開工地4 樓靠近樓地板開口部分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時,不慎失足摔落至1 樓地面,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㈢被告以一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而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德盛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害人黃偉琮之雇主,兼負監督現場工地安全之責,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明知上開工作場所有發生墜落之虞,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督促、要求鄭永哲、工地負責人邱坤成在可能發生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適當之安全防護設施,並確實監督勞工使用防護設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即令被害人黃偉琮在上開危險場所工作,而發生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連帶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淑娥、黃秋燕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81萬元,且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履行,業據告訴人莊淑娥、黃秋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從事鋼筋綁紮工作,但以邊坡、擋土牆及水溝等工程為主,因天候狀況影響接案量,故收入不固定,家中還有母親、妻子、3 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而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素行良好,於本案係屬初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與生活環境等情,其應係一時疏忽而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隨時注意工作環境施工危害因子並設置危害防止措施,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冀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併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向告訴人莊淑娥、黃秋燕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附表:緩刑附條件之履行方式 │ ├───────────────────────────┤ │本案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家屬莊淑娥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 │、黃秋燕五十四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 │一、莊淑娥部分: │ │ ㈠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莊淑娥五萬元。 │ │ ㈡自一○四年四月起至一○六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 │ 前給付一萬元予莊淑娥,至清償完畢止。 │ │ ㈢上開款項,均匯款至莊淑娥所指定之郵局帳戶(0000000-│ │ 0000000 ),如有二期以上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黃秋燕部分: │ │ ㈠於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黃秋燕十萬元。 │ │ ㈡自一○四年四月起至一○六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 │ 前給付一萬元予黃秋燕;另自一○六年二月起,按月於每│ │ 月十五日前給付二萬元予黃秋燕,至清償完畢止。 │ │ ㈢上開款項,均匯款至黃秋燕所指定之郵局帳戶(0000000-│ │ 0000000),如有二期以上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