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銘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銘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銘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69號、103 年度訴字第25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共2 罪)、3 月(共2罪)確定。詎其猶不思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月1 日2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鄰○○0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 日12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顏銘酉為毒品列管人口,卻未依通知前往警局採尿,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前往其前揭住處通知其到場採尿,顏銘酉遂於103 年5 月4 日10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內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ꆼ本案被告顏銘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 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7 頁),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ꆼ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ꆼ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ꆼ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奶奶,姐妹均已出嫁,弟弟目前在臺北工作,入監前務農維生,年收入約新臺幣十餘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欲藉由入監執行戒除毒品之惡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ꆼ末查,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就上開2 罪自不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ꆼ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