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盧伯璋
- 被告黃昭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霖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29號、103 年度偵字第5154號、103 年度偵字第5435號、103 年度偵字第5683號、103 年度偵字第5684號、103 年度偵字第5827號、103 年度偵字第5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遙控接收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黃昭霖為減少住處電費支出,於民國99年7 月21日前某日,與戴志忠(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從事水電工作具有水電技術之戴志忠在黃昭霖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申請人為黃有文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1 樓表)接戶點A 相虛接,與申請人為林秀算之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2 樓表)A 相跨,並繞越電表使用;於2 樓電表接戶點B 相虛接,與1 樓電表B 相跨接;再以遙控器及接收器控制使用,使電表圓盤不轉,計度失效,以此方式竊電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而繼續使用至99年7 月21日止。。嗣於103 年7 月31日為警方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扣得黃昭霖所有之遙控接收器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昭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103 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第24頁、第38頁,本院卷第108 頁、第120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炯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及同案被告戴志忠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第4 頁,103 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25頁、第95頁) 相符,並有追償電費和解書1 紙、台電公司收據3 紙及台電公司99年7 月21日雲稽No.0000000號、No.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2 紙( 見103 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 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 。經查: ㈠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 下同) 後為1500元以下罰金。 ㈡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㈢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 三、核被告黃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似有誤會。被告與為其施工繞越電度表之同案被告戴志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告訴人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於103 年8 月11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先給付816 元,其餘9 萬元自103 年9 月20日至104 年8 月20日止,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7,500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追償電費和解書及臺電公司收據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其有意彌補台電公司之損失,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魚販、雞販,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妻子及3 名子女分別就讀幼稚園大班、國小1 年級及3 年級,父親現在化療、母親罹患糖尿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又繼續犯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故被告於99年7 月21日前某日開始竊電行為,雖可能係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其竊電行為終了時為99年7 月21日,故本件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扣案遙控接收器1 組為被告黃昭霖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使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未察覺電表計度失準,而陷於錯誤,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期抄表每期電費,屬於詐欺得利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以繞越電度表之方式竊電既遂後,雖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但此乃被告竊電後之當然結果,且被告並未對台電公司抄表人員施以詐術,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雖載明查獲被告竊電之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21日及103 年7 月31日,惟被告稱於99年時曾為台電公司查獲,已請同案被告戴志忠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佐以同案被告戴志忠於準備程序中證稱:99年7 月21日被抓到,那時候有通知我回復,所以我有去回復(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起訴被告黃昭霖部分,共計查獲2 次是從99年7 月21日前某日之1 行為,竊電次數是1 次( 見本院卷第95頁) 。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認定自99年7 月22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被告仍有竊取電能之繼續行為,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係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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